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光宇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何英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光宇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英志 代 理 人 王森榮律師 許家豪律師(民國110年12月1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李隆晉 住○○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0年8月13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00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2606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案前經察官於民國110年7月1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606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8月12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000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0年8月20日送達至聲請人住所,聲請人委任代理人王森榮律師、許家豪律師具狀於110年8月2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處分書各1 份、送達證書(見上聲議卷第20頁)及本案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此部分聲請合乎法定程序。 (二)本案聲請人並未就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犯罪事實提出告訴,依法不得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 1.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一、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意旨略以:被告李隆晉、同案被告簡國晉(所犯業務侵占部分,另行起訴)分別為前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9樓之1(現變更為臺南市○○區○○里0鄰○○○路 0段00號)之「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宇公司 )之負責人及執行董事,而同案被告林秉暉(所犯業務侵占部分,另行起訴)則為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0 號1樓「德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堃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惟德堃公司之大小章、存摺均交由同案被告簡國晉保管使用。自民國105年間某日起,被告、同案被告簡國 晉與林秉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背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光宇公司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22元之價格,向富元環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元公司)購買矽微粉共109,638公斤,且被告明知同案被告林 秉暉並不具相關化工處理專業知識,仍由同案被告簡國晉代表光宇光司與德堃公司簽立矽微粉代工合約,由光宇公司提供矽微粉原料並以每公斤350元之價格,委託德堃公 司代工矽微粉,並由同案被告林秉暉獨自進行混合及攪拌等不實之加工程序,自105年2月15日起,光宇公司共支付6145萬7328元之款項至德堃公司於新光銀行所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內,惟該款項之11%由同案被告簡國晉提領現金後交予同案被告林秉暉,其中8%用以作為德堃公司之稅款提撥,剩下3%作為同案被告林 秉暉之佣金,而該款項其中1480萬元則由同案被告簡國晉自本件A帳戶轉入其於新光銀行所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B帳戶)內,另外1077萬元7400元則 轉入其向洪麗煌所借用由洪麗煌於新光銀行所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件C帳戶),以此方式違背其等之任務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生損害於光宇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二 、不起訴處分之理由:㈠同案被告林秉暉證稱:當初是由伊與同案被告簡國晉講好並簽立合約,約定由光宇公司提供原料及化學藥品給伊,讓伊將原料及化學藥品攪拌後封蓋,由伊一人獨立工作,然後再將攪拌完成之矽微粉送回光宇公司,光宇公司之會計就會把錢匯入本件A帳戶內, 剩下都是同案被告簡國晉處理等語,是可認同案被告林秉暉確有從事加工之作業,且移送意旨雖認該加工程序為不實之加工,惟觀以卷內光宇公司之庫存明細表及託外進貨單明細表,光宇公司確實有向富元環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買進原料後,交由德堃公司加工並提升矽含量(70%-95% )後成為「Si-733」、「奈米晶鑽拋光粉」對外販售,而本件並無扣得原始之原料或加工後之產品,是究該產品之矽含量是否係有提升或為不實加工,難以證明,且加工後之產品確有外銷至大陸公司,是要難認定被告涉嫌指示同案被告簡國晉、林秉暉從事不實加工而有損於光宇公司之背信犯行。㈡再者,同案被告林秉暉證稱光宇公司與德堃公司之加工合約是由其與同案被告簡國晉約定配合等語,並未提及被告有何參與謀議或分工之行為,是此部分難以證明係被告指示同案被告簡國晉代表光宇公司與林秉暉簽立加工合約,縱該加工合約有異,亦難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簡國晉、林秉暉有何犯意聯絡而涉有違背其任務之背信犯行。至被告涉犯背信部分嫌疑不足,已如前述,則亦無法認定其有涉犯掩飾或隱匿背信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嫌甚明。㈢綜上,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2.惟查,依據本院向偵查機關調取本案偵查卷宗,卷內僅有聲請人委任告訴代理人王森榮律師於108年7月12日,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針對告訴之事實說明之筆錄(見臺中地檢109他2330號卷第73-75頁),該次詢問告訴代理人係針對108年7月4日提出之告訴狀補充說明,然於該次 筆錄內,均未見告訴代理人針對本件前開經檢察官不起訴之事實提出說明。 3.本院另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提供108年7月4日告 訴人具狀提出告訴之內容,經函覆告訴狀之內容如附件二。然遍查告訴狀之內容,均未見告訴人有針對前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提出告訴。109年3月10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請指揮偵辦本案被告李隆晉與同案被告簡國晉、林秉暉關於光宇公司、德堃公司之背信案件,檢附之調查報告,案源亦係記載「主動發掘」(見臺中地檢109他2330號卷第5頁)。嗣後聲請人於偵查中亦均未再就此部分具狀或於偵訊時提出告訴,是本案依據偵查卷宗之證據,均未見聲請人曾針對被告李隆晉關於與同案被告簡國晉、林秉暉關於光宇公司、德堃公司之背信案件部分犯罪事實提出告訴,自非告訴人之身分,依法不得提起再議及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