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賴琨山、王富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賴琨山 代 理 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王富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1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王富展持有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共3張(即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 同)420,000元(計算式:92,000元+200,000元+128,000元= 420,000元),金額甚大,然被告竟辯稱:「上開支票都是 伊跟客人收的客票,用來支付貨款,伊忘記是哪個客人交給伊的支票」云云,顯然有違常理。況且票號0000000號支票 之發票日為「108.8.31」,退票日期為民國「108年9月17日」;票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均為「109.2.20」,退票日期均為「109年2月20日」。若被告非確有拾獲鉦鑫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聲請人賴琨山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本,並冒用「源巧有限公司黃弘享」等之名義偽造支票,再據以交付予他人徵信之用,豈有在知悉票號0000000號支票退票後,仍持續收受 「客人」所交付之客票之理。是依本件之證據資料,應得以推論被告涉有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有價證券(即票號0000000 號支票)等罪嫌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110 年7月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474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無理由,於110年9月2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114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0年9月11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聲請人並於同日至派出所收受,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如欲聲請交付 審判,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11日後10日內為之,故應於同年月21日以前提出,又該日為國定假日,故應順延至同年月22日以前提出。聲請人於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任洪政國律師於同年月22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114號所為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 明。 三、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 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 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僅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部分為記載): 聲請人前於83年7月5日設立源巧有限公司(嗣於102年12月6日更名為鉦鑫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巧公司、鉦鑫公司),並擔任源巧公司之負責人,另於86年11月19日、86年9月27 日分別以源巧公司、賴琨山名義及其本人名義向臺灣銀行黎明分行申設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嗣於103年1月14日更換戶名為鉦鑫公司,下稱鉦鑫公司支票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個人支票帳戶)帳戶,並申領支票簿交由鉦鑫公司會計陳宛瑜使用。嗣聲請人於95年1月間,經陳宛瑜 告知個人支票帳戶帳戶之支票簿不慎遺失,即於95年1月19 日向臺灣銀行黎明分行結清並銷除個人支票帳戶,後再於108年3月12日向前開銀行結清並銷除鉦鑫公司支票帳戶。詎被告、同案被告許武龍竟共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拾獲前揭聲請人個人支票帳戶支票簿後,予以侵占入己,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由被告在票號0000000號支票(即不起訴處分 書附表二所示支票,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非聲請再議及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範圍),偽造簽發票面金額,蓋用源巧有限公司、黃弘享印章於其上,由被告交予黃文福,再由黃文福轉交予廖明財,由廖明財持向金融機構提示請求兌付(即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惟因存 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嫌。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以110年度偵字第 14742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僅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部分為記載): 詢據被告、同案被告許武龍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 被告供稱:伊之前經營甲馨股份有限公司,是在賣菜,伊是批發商,伊跟源巧公司、鉦鑫公司沒有往來交易,伊不認識聲請人及陳宛俞、黃弘享,伊有把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之支票交給黃文福等人,但支票是伊跟客人收的客票,用來支付貨款,伊忘記是哪個客人交給伊的支票,伊收到支票時,上面的大小章、票面金額都已經開立完成,伊找不到給支票的人,因為對方的店都頂讓了,伊只是把人家交付的支票用來支付貨款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伊個人帳戶支票本是在95年間遺失的,當時伊從大陸回來,要開立私人支票,發現支票本不在,所以向銀行告知並報遺失,但沒有報警;鉦鑫公司的支票帳戶,因為公司要收起來,就把剩下的支票本,整本拿到銀行結清,銀行會跟伊核對還未開立的支票數目,當時伊都有核對,支票數量、金額都沒有錯,伊不知道為何會有不明人士提領支票的情形,但伊沒有開立這些支票,上面所蓋的印章、印鑑也都不是鉦鑫公司的大小章等語,惟依聲請人前開指訴情節,僅能證明聲請人所持有支票確有遺失,且於遺失後遭人偽開支票等情事,且本件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及同案被告確有拾獲聲請人之支票,並將之侵占入己,再擅自偽造上開支票之情事,要難徒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 ⒉另觀諸票號0000000號支票影本,其上之發票人係蓋用「源 巧有限公司黃弘享」之大小章,而證人黃弘享於檢察署訊問時證稱:聲請人是伊在源巧公司的老闆,任職時間是101年或102年,後來源巧公司改名為鉦鑫公司,106年離職 後,伊自己出來開公司,會用源巧有限公司是因為老招牌,有跟聲請人溝通過,聲請人有同意伊使用,伊經營的源巧公司使用的支票是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的支票,伊不清楚為何退票的支票上蓋印「源巧有限公司黃弘享」的大小章等語,而參以被告、同案被告均自承與聲請人之鉦鑫公司、證人黃弘享之源巧公司並無生意往來,自無從得知鉦鑫公司與源巧公司之關連,果被告、同案被告確有拾獲前揭聲請人個人支票帳戶之支票本,理應係冒用聲請人個人之名義偽造支票,再據以交付予他人徵信之用,是以被告、同案被告辯稱於收受票號0000000號支票之際,其上之 發票行為已完成,較符合常情,則支票既屬流通證券,被告、同案被告自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支票,尚與一般交易情形無違,要難僅以被告、同案被告未能提供交付支票之人之年籍資料,即遽以推論被告涉有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是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114號處 分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審酌被告為蔬菜批發商,當有機會常常收受客戶為支付貨款而以給付客票之方式為之,而系爭票號0000000號支票(下 稱系爭甲支票)票面金額僅為12萬8千元,數目難謂鉅額, 且離被告收受票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下稱系爭乙、丙支票)之時間已超過將近半年之久,此外,系爭乙、丙支票之票面金額分別為9萬2千元及20萬元,亦非鉅額數目,則尚難僅以被告收受系爭甲支票遭退票後,被告又行收受系爭乙、丙支票,即遽認被告對於系爭甲支票涉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遑論有偽造系爭甲支票持以行使之罪嫌。另審酌甲支票之發票人為聲請人個人,然系爭甲支票之發票人卻蓋用「源巧有限公司、黃弘享」等大小章,如持以向銀行兌現,銀行當立即發現發票人不符而無法提領,然被告於收受系爭甲支票後,係持以向案外人黃文福作為支付購買蔬菜貨款之用,而被告與案外人黃文福係屬熟識關係,雙方認識已十餘年,被告此舉無異使自己身陷偽造有價證券高度風險之中。故系爭甲支票如係聲請人所指摘為被告所侵占、偽造,被告為避免己身犯行曝光,而遭司法機關查緝,理應將該支票交由不認識之第三人以為行使,方屬合理。被告辯稱系爭甲支票係收受客人用以支付貨款乙節,尚屬有據,故聲請人上開片面指摘顯屬誤會,聲請人所為之再議聲請顯無理由。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聲請意旨以本件票號0000000號支票,及其它票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之票面金額合計42萬元,金額甚大,被告辯稱伊忘記是哪個客人交給伊的支票云云,顯然有違常理。且票號0000000號支票於108年9月17日退票後,被告仍自「客人」處收受發票日109年2月20日之票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足見被告有本件犯行云云。然查,被告陳稱:伊前係蔬菜批發商,伊自108年年初至證人黃文福經營的榮川蔬菜行批貨買菜再轉賣予下游廠商,期間持續快半年,期間約每2、3天批貨一次,每次批貨時伊會先付一部份頭期款項,之後的尾款都是一個禮拜結算,但有部份拖欠款項,總共約50萬元(見109年度交查字第171號卷第423頁、110年度偵字第14742號卷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黃文福證稱:被告於108年2月起,陸續至伊經營之榮川蔬菜行,被告每次拿菜之價值約1萬多元,但只支付不到10分之1之價金,迄至同年9月9日時,被告才交付伊票號0000000號支票以支付貨款,被告總拖欠50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見同上卷第50至51頁),依上情足認被告於108年2月至9月間確有經營蔬菜批發商生意,又證人黃文福既願與被告多次交易且前後積欠貨款達50萬元,亦堪認被告所營生意之運作正常、資金進出頻繁。又上開票號0000000號支票之票面金額為12萬8000元,退票之日為108年9月17日;票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9萬2000元、20萬元,退票之日均為109年2月20日等情,有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4日營清字第1090023536號函及所附支票提示人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聲請人之個人支票帳戶、鉦鑫公司支票帳戶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14742號卷第55至56頁,108年度他字第2806號卷第170至172頁,109年度交查字第171卷第103至107頁、第145頁、347頁,109年度他字第2754號卷第43至44頁、第51頁)。觀諸上開支票票面金額,客觀上均非鉅額,且相較於被告所營生意規模亦無顯然違背常理。況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接受警詢、於110年2月1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距離上開支票經提示並退票之日均已逾9月以上,則被告辯稱上開支票均係向客人收取之客票,然已經忘記是誰給的等語,尚與常情無違。 ㈡又被告辯稱:伊取得上開支票時,上面的大小章、票面金額都已經開立完成(見109年度交查字第171號卷第424頁)。 查持聲請人之個人支票帳戶偽造支票行使之人,除被告之外尚有:廣竟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羅玉煥)、楊文龍及其年籍資料不詳、已歿友人(票號0000000號支票部分); 金隆科技食品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高嘉偉)、陳非凡(票號0000000號支票部分);劉美傑、高嘉偉、陳非凡(票號0000000支票部分);葉鳳珠(票號0000000支票部分),且 其等亦稱上開支票均係客票等情,經證人羅玉煥(見108年 度他字第2806號卷第127至130頁)、高嘉偉(見109年度交 查字第171號卷第317至319頁)、盧玟錡、劉美傑(見108年度發查字第428號卷第83至95頁)於偵查中均證述明確,並 有聲請人提出其個人支票帳戶遭偽造支票之附表、各該支票提示之金融機構函文及所附提示人存款帳戶之相關資料、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個人支票帳戶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員警職務報告、劉美傑指認高嘉偉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109年度交查字第171號卷第61頁、第75至79頁、第83頁、第89至93頁、第97至99頁,108年度他 字第2806號卷第39至50頁、第97至112頁、第169至172頁,108年度發查字第428號卷第27頁、第79頁、第99頁)。綜觀 上情,原偵查檢察官已就上開偽造支票來源為詳盡調查,然無法特定其共同來源。又取得支票可能原因甚多,且執票人持有支票,即可依票面所載文義行使票據權利,亦即被告取得上開支票時,僅能依其上之記載之發票人、發票日期有無欠缺、遺漏、票據金額有無改寫、有無禁止背書轉讓以判斷該票據能否轉讓或行使,至於其上發票人印文是否與支票帳戶所有人相符、是否係為偽造,尚非被告收受支票時所能判斷。是依上情,本件實無法排除係被告以外之人以不詳方式取得支票並簽發後,再以販賣或轉讓交付與他人(受讓人亦有可能係惡意第三人或善意之不知情者)行使之可能性。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從而,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係自他人處取得已簽發完成支票之可能性,自難僅憑被告有交付證人黃文福偽造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事實,及被告未 能明確交代該支票來源,即逕認其係以侵占方式取得空白支票,遑論有何偽造支票犯行。 ㈢況被告於108年9月9日交付票號0000000號支票予證人黃文福,輾轉經執票人廖明財於同年月16日提示後,因支票帳戶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跳票,證人黃文福即通知被告上情,2人旋於同年月20日就被告積欠之債務為清算並達成協 議,以被告應給付證人黃文福50萬元,並約定每月分期給付5萬元,並由被告簽發10張面額5萬元之本票以擔保債務等情,經被告、證人黃文福均陳明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4742號卷第44至47頁、第50至53頁),並有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交予證人黃文福關於被告書寫自己年籍、聯絡方式紙條之照片、支票提示人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資料、聲請人個人支票帳戶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存卷可佐(見同上卷第55至57頁,109年度交查字第171號卷第105至107頁,108年度他字第2806號卷第170至172頁),依上情足見被告 並無隱匿躲避債務,衡情亦無僅為換取未及2週延期清償之 利益,而背負偽造有價證券之極高風險之動機。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據此對被告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江健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