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食在好味道食品有限公司、謝舜鵬、黃俊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食在好味道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舜鵬 代 理 人 李政憲律師 被 告 黃俊穎 黃建仁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36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9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穎為建埕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建 埕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建仁為建埕公司之總經理。緣建埕 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間,與告訴人食在好味道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稱告訴人公司)簽立工程承包契約(以下稱系爭工程承 包契約),由建埕公司承攬告訴人公司廠房新建工程,原定工 程期限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0年9月19日止竣工,惟建埕公司 因工期展延、電梯品牌選用問題而無法如期施工。被告黃俊穎、黃建仁明知於110年1月19日之工務協調會中,告訴人並未以建埕公司提出電梯品牌二擇一、工期另案討論等作為要求建埕公司簽署拋棄民法第513條之抵押權並簽署拋棄書之 條件,竟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加重誹謗之犯意,委由元心國際法律事務所高靜怡律師以110年5月31日元律字第1100101 053101 號函及理律法律事務所凃榆政律師以110年6月7日第0000-00000號函分別表示:「...六、...貴當事人(即告訴人)自身資力不足,為使系爭工程核貸順利,貴當事人代表人 自始即無遵守工務協調會議結論之意,夥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以110年1月19日工務協調會假意做成結論之詐術行為,騙取當 事人簽立法定抵押權拋棄書,以獲取順利核貸之不法利益,貴當 事人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涉有詐欺得利罪嫌,當事人因而受有 損害,必當追究相關責任」、「...五、此外,前述110年1 月19日協調會中,食在好味道公司係以『電梯』改為「『貝爾 及宏偉二擇一』換取本公司同意法定抵押權拋棄書,惟食在好味道公司既已將電梯工程收回自辦,依民法第88條或第92條相關規定,本公司茲此撤銷法定抵押權拋棄書之意思表示。...」等不實內容,並將副本寄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 行、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中港分處,陳鴻明建築師事務所及台檢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影射告訴人公司及其代表人涉嫌為自己不法利益,涉有詐欺得利罪嫌,足以毀損告訴人公 司及其代表人之商譽及名譽,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以被告黃俊穎、黃建仁涉犯加重誹謗之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91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362號駁回再議,嗣上 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0年10月2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乃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0年11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蓋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1枚及檢附 刑事委任狀1份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至3頁),是聲請人 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不僅交付審判後之事實並不明確,更陷法院為偵查機關。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五、經查: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之情形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乃就誹謗罪特設阻卻違法事由,以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基此,行為人非基於損害被害人名譽為主要目的,為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者,縱所指摘之事有損於被害人之名譽,仍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㈡查被告黃俊穎為建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建埕公司於109年5月 間與告訴人公司簽立系爭工程承包契約,由建埕公司承攬告訴人公司廠房新建工程,約定工程期限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 10年9月19日止竣工,而於施工期間之110年1月19日工務協調 會中,會議紀錄如下:「...⑷建埕營造願意簽署拋棄書之條 件如下:①契約第18條約定之保固金需更改為保固本票(從3 %現金改以1.5%銀行保固保證函及1.5%公司本票質押)(分 三張開立)。⑸電梯品牌(以貝爾及宏偉二擇一)選用及契約工期另案討論。...」,並經被告黃建仁(代表建埕公司 )、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舜鵬、臺灣企銀代表等出席人員簽名等情,此有系爭承包工程契約、會議紀錄各1份在 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5135號卷〈以下稱他卷〉第17至33 、69頁)。 ㈢嗣建埕公司委由元心國際法律事務所高靜怡律師以110年5月31 日元律字第1100101053101號函稱:「...六、貴當事人自身資力不足,為使系爭工程核貸順利,貴當事人代表人自始即無 遵守工務協調會議結論之意,夥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110年1 月19日工務協調會假意做成結論之詐術行為,騙取當事人簽立 法定抵押權拋棄書,以獲取順利核貸之不法利益,貴當事人與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涉有詐欺得利罪嫌,當事人因而受有損害,必 當追究相關責任。」,及委由理律法律事務所涂榆政律師以110年6月7日0000-00000號函稱:「...五、此外,前述110 年1月19日協調會中,食在好味道公司係以『電梯』改為「『貝 爾及宏偉二擇一』換取本公司同意法定抵押權拋棄書,惟食在好味道公司既已將電梯工程收回自辦,依民法第88條或第92條相關規定,本公司茲此撤銷法定抵押權拋棄書之意思表示。」,並以告訴人公司為受文者,另以副本知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中港分處,陳鴻明建築師事務所、台檢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亦有前開函文各1份附卷足憑(見他卷第73至87頁)。 ㈣審諸建埕公司前開函文之意旨,乃建埕公司主張在上開工務協調會中,告訴人公司係以同意系爭工程之電梯品牌選用貝爾及宏偉二擇一,以換取建埕公司簽署法定抵押權拋棄書,惟嗣後告訴人公司將電梯工程收回自辦,顯示告訴人公司自始無遵守工程協調會議結論之意,建埕公司係遭施以詐術,始簽署法定抵押權拋棄書,故向告訴人公司為撤銷拋棄法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而觀之上開工程協調會之會議紀錄,其中第4點有關建埕公司願意簽署拋棄書之條件固僅列「契約 第18條約定之保固金需更改為保固本票」,然其中第5點亦 記載「電梯品牌(以貝爾及宏偉二擇一)選用及契約工期另案討論」,可知在建埕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之工程協調會中,確有一併討論建埕公司簽署法定抵押權拋棄書、電梯品牌選用等事項。又在上開工務協調會中,被告黃建仁係代表建埕公司親身參與協調討論,是建埕公司前開函文內容以被告黃建仁個人實際參與該會議之經驗及對於該會議討論事項之主觀認知,針對該會議內容之電梯品牌選用、法定抵押權拋棄之條件等爭議提出自己之評價與判斷,進而對告訴人公司所為是否有施用詐術之嫌提出質疑,並表達撤銷拋棄法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係為防禦自己權利提出之主張,尚非無端任意虛構事實。復參諸建埕公司於110年間即向告訴人 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系爭承包工程之工程款,此有京城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10年7月8日(110)京城文心分字第094號函、本院110年度建字第92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按( 見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362號卷第41、49至50頁),建埕公 司所為前開函文內容之陳述,即屬建埕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系爭承包工程工程款之訴訟上攻擊或防禦有關事項,與該民事爭訟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縱該陳述有損於告訴人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名譽,然尚在建埕公司訴訟上自我防衛權利之合理行使範圍內,核屬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 之範疇。 ㈤再者,觀諸建埕公司前開函文之全文內容,係建埕公司就系爭承包工程向告訴人公司主張延展工期、給付工程款、撤銷拋棄法定抵押權、請求法定抵押權登記等民事爭訟事項,且該函文係函告告訴人公司及副知系爭承包工程有關政府單位、金融機構及參與該工程之事業或人員,並非毫無範圍之散布流傳,顯示該發文之動機、目的係在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及法律或契約上權利,並避免自身損失,顯非基於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名譽為主要目的,堪認建埕公司前開函文係為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而以善意發表之言論,依刑法第 311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二人之行為應屬不罰。 ㈥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之理由所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因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