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復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黃復漢、林雨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復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復漢 代 理 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林雨萱 林豐盛 黃竹 陳俊達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610號 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61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復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以被告甲○○、乙○○、丁○及丙○○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年9月2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9618號為不起訴處分,因告訴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下稱臺中高分署)檢察長於110年11月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610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又告訴人於110年11月18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 內之110年11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各1份、臺中 高分署送達證書2紙、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61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3-36、57-63頁、臺中高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610號偵查 卷宗(下稱上聲議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5-9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告訴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乙情,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依再議狀所提出本院民事庭函詢相關單位之事證、財政部關務署函及相關報單均指出本件並非小三通,既然非小三通,都無需先運送貨物去金門,再從金門轉入大陸,則告訴人豈有更捨近求遠,增加運費之理,通知仁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仁達公司)將貨物運送至「更北之韓國釜山港」,中途遠送第三地韓國,再南下目的地福建省,豈有讓成本增加數十倍?至於對話中,都因他人說到第三地,或到其他地,告訴人始被告知,因此延誤,而非告訴人指示,乃原處分將被告運送人之推託之詞,認為是告訴人運送時已指定第三人,顯然認事用法違誤。 ㈡在本件之前,告訴人與仁達公司之運送契約均記載直送福建省漳州市,何來小三通?告訴人何須捨近求遠?且此豈不運費更加倍?足見原處分認運送人繞遠路,是為了節省運送費用,不僅矛盾,理由安在?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與過去告訴人託運之經驗,已有處分違背法令。 ㈢順發達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順發達公司)中途運送至韓國釜山,告訴人根本不知是仁達公司(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誤載為 仁德公司)再發包給順發達公司運送所導致結果,買方既然 記載「福建合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既然在大陸,則告訴人豈知被告事後將目的地改為「BUSAN釜山」?而通知大瀚 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瀚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丁○運送到釜山?乃此運費既會更加倍,則不解原處分卻認運送人繞遠路,是為了節省運費?此顯然理由矛盾,違反經驗法則,自有處分違背法令,重大瑕疵。 ㈣告訴理由狀(二)聲請調查證據向財政部關務署、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詢事項為調查,則何以證明本件貨物,曾因走私遭扣押?而非被告侵占或故意滅失?自有證據調查未備,事實不明、理由未備之違失,蓋被告並未附上大陸地區開庭通知或傳票,且所載李浩、蔣心健、蔣心濤與本案被告不同,且走私淫穢物品罪?與本案何關?均未見被告提出相關公文,又如何證明,與告訴人之物品有關。 ㈤證人王俊仁為仁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其證述本偏頗被告甲○○ ,以免除侵占或民事運送人責任,且原處分未提示證人證述,通知告訴人表示意見或反駁,有違證據調查原則與突襲襲性裁判之違失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 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618號偵查終結後,認被告遭告訴人指訴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等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訊據被告甲○○、乙○○、 丁○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等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僅 係仁達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業務均由王俊仁負責等語;被告乙○○辯稱:系爭洋酒係順發達公司委由喬豐環球有限公司 (下稱喬豐公司)辦理臺中港之報關出口至韓國釜山,因臺中港係自由貿易港區,依照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規定,貨物進到臺中港時須先報一次關,自臺中港出艙裝船時,再報一次關,喬豐公司已依約完成報關手續,並將告訴人委託運送之系爭洋酒進出艙裝船,載運系爭洋酒之船隻係大瀚公司代理之船隻;本件係因告訴人因考慮稅率及成本,故選擇第三地即釜山作為中途點,而非直接運送至大陸地區,至於系爭洋酒如何自釜山運送至大陸地區福建省,伊不清楚,也不清楚運送系爭洋酒之船隻下落等語;被告丁○辯稱:系爭洋酒依據出口報關資料,目的地是釜山,大瀚公司僅負責將系爭洋酒裝上船,並辦理臺中港船隻之通關手續後,將出口報單和艙單交予船長,之後運送即非船務代理公司可以干涉,本件係依告訴人選擇運送方式,船隻會以第三地即釜山作為中途點,而非直接運送至大陸地區,至於系爭洋酒如何自釜山運送至大陸地區福建省,伊不清楚,也不清楚運送系爭洋酒之船隻下落等語。經查,證人王俊仁為仁達公司實際負責人,系爭洋酒之運送係告訴人委由仁達公司承攬,仁達公司基於成本及關口限定等考量,再將系爭洋酒交由順發達公司運送,順發達公司因此委由喬豐公司及大瀚公司分別辦理報關手續及裝船事宜,本件出口係正式報關,進口是小三通方式,小三通運輸不會從臺灣直達大陸,一定會繞過第三地進去,但系爭洋酒遭大陸海關認定是走私,所以遭查扣等情,業經證人王俊仁於偵查中陳稱明確,並有仁達公司台灣出貨表、仁達公司與順發達公司簽訂之「代理貨物出口通關協定」等附卷供參;又喬豐公司已依約及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規定,將告訴人委託運送之系爭洋酒,先以出口人為告訴人、買受人為臺中港保稅區「惠爾吉寶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辦理目的地為臺中、卸存地為惠爾吉寶自貿區之進倉報關,再以出口人「惠爾吉寶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買受人「福建合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義,辦理目的地為釜山(英文名BUSAN)之出倉報關,並將系爭洋酒裝上大瀚 公司代理之船隻,進、出倉報關時之貨物名稱、品名及規格均與告訴人委託運送之系爭洋酒相符等事實,為告訴代理人蘇慶良律師不爭執,並有報單號碼DB/F4/08226/N0095、DB/08/226/G0206之出口報單影本及出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系統頁面截圖附卷供參,是被告甲○○、乙○○與丁○所辯要非無稽 ,堪信仁達公司已將系爭洋酒委由順發達公司運送,被告丙○○再將系爭洋酒之報關及裝船運送事宜分別交予被告乙○○、 丁○履行,被告乙○○、丁○亦均已分別履行喬豐公司、大瀚公 司與順發達公司簽訂之報關及裝船義務,難認被告甲○○、丙 ○○、乙○○、丁○有何告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等犯行。本件應 屬告訴人與仁達公司之間,關於契約是否已完全履行之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等罪嫌均屬不足 ㈡告訴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署檢察長駁回告訴人提起之再議,其理由略謂: ⒈本案系爭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告訴人所指稱將其委託運送之系爭洋酒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而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是否有涉嫌侵占或背信等犯行為主要論據,先予敘明。 ⒉本案依據證人王俊仁即仁達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原署110年3月1 9日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內容略以「系爭洋酒之運送係告訴人 復翔公司委由仁達公司承攬,仁達公司基於成本及關口限定等考量,再將系爭洋酒交由順發達公司運送,順發達公司因此委由喬豐公司及大瀚公司分別辦理報關手續及裝船事宜,本件出口係正式報關,進口是小三通方式,小三通運輸不會從臺灣直達大陸,一定會繞過第三地進去,但系爭洋酒遭大陸海關認定是走私,所以遭查扣」等情,並有仁達公司台灣出貨表、仁達公司與順發達公司簽訂之「代理貨物出口通關協定」等附卷足憑。以之比對被告乙○○於原署所為之辯稱: 系爭洋酒係順發達公司委由喬豐公司辦理臺中港之報關出口至韓國釜山,因臺中港係自由貿易港區,依照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規定,貨物進到臺中港時須先報一次關,自臺中港出艙裝船時,再報一次關,喬豐公司已依約完成報關手續,並將告訴人委託運送之系爭洋酒進出艙裝船,載運系爭洋酒之船隻係大瀚公司代理之船隻;本件係因告訴人因考慮稅率及成本,故選擇第三地即釜山作為中途點,而非直接運送至大陸地區,至於系爭洋酒如何自釜山運送至大陸地區福建省,伊不清楚,也不清楚運送系爭洋酒之船隻下落等語以觀,本案首先即應探究系爭洋酒之運送方式究如被告及證人王俊仁所述告訴人係因稅率、成本及關口限定等考量,而採取第三地轉進大陸之方式,或如告訴人所指稱係採兩案直達之運送方式。然審酌依據告訴人於原署偵查中所提供另案民事訴訟於109年4月23日「民事支付命令補充理由狀(一)附件五「原告、仁達國際公司、原告在大陸之買方(即Y、福建合信公司)之聯絡人張總等人Line群組【群組名稱:飲料托 運群(6人)】對話數張」以觀,其中數段對話如下: 小鳳:復翔國際戊○○黃先生你好~先提供給你,請款明細核 對~有問題的話再請通知我一下~謝謝。 告訴人:收到,到貨後安排匯出。 Brian~JD:通知,飲料目前還在等待通關,因為近日較為嚴 查,故等通知才會過去的、貨物現在還在第三地等待的~請知悉。 Brian~JD:最近還嚴,等能動的時候再通知你,不要擔心?昨天問的回覆。 告訴人:好的。 Brian~JD:通知,因現在大陸外海都較敏感,故還停留在第三地尚未可行駛,有回覆可能再需要一段時間(上航線有固 定路線,不能隨意更改),有告知最近基隆港出口飲料(將近80個貨櫃)全被扣貨,所以關口請我們再耐心等候一下,如 有進一步消息,在座回覆更新。 Brian~JD:報告,目前已確認,關口協商結果,船目前需繼 續停靠第三地,待元宵後才可靠港,以避免海警查緝,特此通知,如有更新會隨時回報。 則就告訴人於另案之民事訴訟所自行提出之上開群組對話紀錄(詳109年度發查字第461號第129-153頁)以觀,告訴人 顯然明確知悉系爭洋酒係由第三地釜山轉運大陸,亦知悉此種轉運方式有某種程度遭大陸查扣之風險,故被告上開所辯顯然與卷內之事證較為相符而可採信。 ⒊如前述,本案系爭洋酒之運送方式係採第三地轉進之方式,而非採兩岸直達之運送方式,顯然告訴人採取此種捨近求遠之運送方式,無非如同被告所辯稱係因稅率、成本或關口限定等諸多因素考量,事後系爭洋酒即可能如同Brian~JD於飲料托運群組所稱遭海警查緝或扣貨。是本案綜合上情,被告顯然均已依約履行相關運送或報關等事務,尚無告訴人所指摘有何侵占或背信等犯行可言。故原署偵查結果認為被告涉犯侵占等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均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 ⒋至於告訴人於再議狀指摘原署未向財政部關務署、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海基會)等函詢事項為調查,而有證據調查未備之違失乙節,然本案原署檢察官依據內相關事證綜合研判後,業已能釐清事實真相及來龍去脈,尚難因此遽認原署檢察官有何證據調查未完備之違失可言。另指摘質疑證人王俊仁之證述內容可信性,然此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可彈劾證人證述憑信性之證據以實其說,故此部分尚屬告訴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至於告訴人於再議狀所為其餘之指摘,或與被告是否涉嫌侵占、背信等罪嫌之構成要件無涉,或與卷內事證顯然矛盾等情以觀,故告訴人旨揭所為諸多指摘均屬無據。 五、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上聲議卷暨該等偵查卷宗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意旨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㈠告訴人確有於108年7月17日,就本案遭查扣酒品委託被告甲○ ○經營之仁達公司運送,且過去曾以「惠爾吉寶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為買受人名義辦理出口,循小三通輾轉運送至大陸地區漳州市之經歷等情,業經證人即仁達公司承辦人王俊仁於偵詢時證稱:伊係仁達公司實際經營人,告訴人委託仁達公司出口酒品到大陸福建係伊所負責,伊等之前曾與告訴人合作過幾次,都是將酒品運送至大陸福建地區,收貨公司與本件都是同一間,承攬有2種情形,本件係透過另一間同行 再幫伊等出口,之前告訴人委託伊等運送都是這種模式,這是基於成本及關口限定問題,關口限定就是可能伊等合作對象沒有這種服務,所以就會找其他同行,伊等係找同行順發達公司,之前告訴人貨品也都是找順發達公司負責,就是伊等將告訴人交付之酒品載送至順發達公司,由其等簽收交貨單,本件貨品應該在福建海關手上,係順發達公司給伊等資訊,經大陸海關認定為走私,在臺灣出口有報關,但在大陸沒有報入關,這是所謂「小三通運輸」,風險就是進到大陸時,沒有完整申報,就是整批貨物內會有短報或品名不相符等情形,是為節稅避稅,客戶都知道,如果是正式國際貿易,臺灣出口及大陸進口都報關,告訴人也知道這個風險,因為仁達公司本身就是小三通業者,告訴人找伊等就知道風險存在,小三通出口是因為進入進口國不用申報,是客戶希望可以節稅避稅才會選擇小三通運輸,小三通運輸不會直接從臺灣直達大陸,一定會繞過第三地,通常第三地不會有風險,只是透過第三地中繼運輸等語甚詳(見交查卷第93-95頁) ,核與告訴代表人戊○○於偵詢時陳稱:復翔公司於108年7月 時,委託仁達公司運送1批洋酒,到大陸福建,預計船期出 來後,於108年8月就要抵達福建,該批貨沒有到福建,伊也不知道貨在哪裡,當時該批酒係放在中和及桃園之酒商,伊只是將酒放到棧板上,運到仁達公司,由仁達公司人員簽收,後續就由仁達公司處理,貨交給物流,報關、船運都是由物流,仁達公司將貨收走,送入貨櫃,向海關報關後,用微信傳給伊,確實有上貨櫃,仁達公司送到貨後,伊運費就要打,但貨還沒有到,所以伊還沒有打運費,報關單上第一個買方是惠爾吉寶,因為當初復翔公司認為報關係仁達公司委託給惠爾吉寶倉儲,仁達公司沒有向伊告知這一段,之後合作好幾次,約7、8次,之前3、4次報關單只有1份,賣方係 復翔公司,買方係福建合信公司,之後第5、6次仁達公司建議伊要先到惠爾吉寶再到福建合信公司,但運費沒有增加,之前第5、6次貨有送到,只有這次才出問題等語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交查字第348號偵查卷宗(下稱交 查卷)第9-11頁】,且有仁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二岸三地物 流進出口/正式海空運進出口/報關、貿易買賣業務文件2紙 、仁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收據影本2紙、仁達國際物流有限 公司請款明細1紙、簽收單翻拍照片1張、匯款申請書影本、仁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各1紙附卷供參(見交查卷第107-109、111-113頁、發查卷第121、123、125、127頁), 適見告訴人與仁達公司間之過往貨物運送經歷,曾經約定以第三地轉運酒品至大陸地區作為其運送模式,尚非無稽;又被告甲○○所屬仁達公司曾於108年7月22日,經該公司實際經 營人王俊仁委由順發達公司運送告訴人託運之酒品,另經順發達公司經營人即被告丙○○再將前開酒品之報關及裝船運送 事宜分別交由被告乙○○、丁○處理等情,業經被告乙○○於偵 詢時陳稱:伊係喬豐公司負責人,承攬業者委由伊等向海關申請報關出口,伊等負責貨物進倉出倉,進倉時,係依據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條例,要先報1次關,自由貿易港區係屬於 管制區,只要貨物一到該港區就由海關監管,這批貨物是由臺中港出口,委託伊報關者係順發達公司,當初係由伊報關至韓國,但告訴人所稱買方係大陸人沒錯,之後準備出倉裝船時,會再報1次關,表示係由臺中港出口,裝船後,該船 行目的地及買方為何人均與報關行無關,這批貨所裝載船舶係大瀚公司代理之船隻,報單類別上記載F4自由港區與他關區、報關號碼之出口報單就是伊等進倉報關之證明,出艙報關證明係報關類別F5,表示裝船完畢會有1張海關開立之海 關艙單證明,從艙號上0007,船隻掛號係08FDAY,與F5報單比較,最上方右側海關通關號碼欄位上之08FDAY0007等字樣相同,就知伊等確實已經依照契約約定進出艙裝船,實務上常常會選擇第三地作為中途點,本件運送船隻在出口艙單之船名欄位係明睿輪,並沒有經過臺灣及大陸官方核准,不能直經出口到大陸,所以報單上目的地是釜山,至於如何從釜山至大陸,伊等並不清楚等語(見交查卷第66-67頁),又被 告丁○於偵詢時陳稱:根據資料該船目的地係崟山,伊係船務代理,根據船東指示,要運送1批貨與喬豐順報關行聯繫 ,根據出口報單之列倉單,在F5報單左上方所載目的地國家級代表欄位「BUSAN」就是指釜山,因為伊只是船務代理, 只負責臺中港船隻通關,貨物上船後,將出口報單及艙單交給船長,之後事情就不是船務代理公司可以去干涉,實務上常常會選擇第三地作為中途點,本件運送船隻在出口艙單之船名欄位係明睿輪,並沒有經過臺灣及大陸官方核准,不能直經出口到大陸,所以報單上目的地是釜山,至於如何從釜山至大陸,伊等並不清楚等語甚詳(見交查卷第67頁),且有仁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臺灣出貨表2紙、海關艙單2紙、出口報單6紙、代理貨物出口通關協定、賠償協議書、出口報單 通關流程查詢列印資料、臺中關結關證明書、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入港許可證影本各1紙、郵件列印資料(大瀚公司)2紙、收據影本1紙、海關艙單文件5紙、出口報單9紙、衛生 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海事衛生聲明書、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入港許可證各1紙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115-117、73-75、85-87、99-105、119、121頁、發查卷第37、39、41、43-45、47、49-57、59-75、81、83頁),堪為認定仁達公司確實已 將告訴人前開託運酒品委由順發達公司運送,再經被告丙○○ 分別委由被告乙○○、丁○辦理酒品報關及裝船運送事宜等情 明確。 ㈡再依卷附告訴人提出成員包含告訴人、「小鳳」、仁達公司( 暱稱「Brian~JD」)及大陸地區合信公司(暱稱「馬酒哥『合 信國際-張暉』」)在內之「飲料托運群(6次)」群組間對話紀 錄所載,「小鳳」曾於108年8月1日19時47分許,傳送「@復翔國際戊○○黃先生你好~先提供給你,請款明細核對~有問題 的話再請通知我一下唷~謝謝」等語至該群組,經告訴人覆稱:「收到,到貨後安排匯出」等語,而於108年8月3日17 時57分許,「馬酒哥『合信國際-張暉』」傳送:「@小鳳上周 的186件這次怎麼這麼久還沒出來呀」等語,經「Brian~JD」接連回覆:「黃總!預計這2天的喔,前2次是剛好比較快一點的,一放行會第一時間先通知您」、「不會!應該的,有任何消息會第一時間通知喔」等語,「Brian~JD」再於10 8年8月12日14時3分許,傳送「通知,飲料目前還在等待通 關,因為近日較為嚴查,故等通知才會過去的、貨物現在還在第三地等待的~請知悉!!」、「最近還嚴,等能動的時候再通知你,不要擔心?……昨天問的回覆」等語,復由告訴 人回覆稱:「好的」等語。「Brian~JD」復於108年8月14日 15時18分許,傳送:「通知;上游回覆~這幾天看一下的,目前一些有在巡邏隊在巡邏,不好動。颱風來臨的時候也在巡邏,完了之後也在,很多那個漁船都有出事了,這幾天穩定下來的應該差不多了。」、「您好!目前關口回覆、週四後可以知道開航的確切時間,我司收到訊息後馬上回覆的喔!近期還未解嚴請多見諒」等語,「Brian~JD」又於108年8 月30日14時7分許,再度覆稱:「通知.因現在大陸外海都較敏感,故還停留在第三地尚未可行駛,有回覆可能再需要一段時間(上航線有固定路線,不能隨意更改)有告知最近有基隆港出口飲料(將近80個貨櫃)全被扣貨,所以關口請我們再耐心等候一下,如有進一步消息再做回覆更新的」等語,復於109年1月17日14時48分許,傳送:「報告,目前已確認,關口協商結果,船目前需繼續停靠第三地,待元宵後才可靠港,以避免海警查緝~特此通知,如有更新會隨時回報的」等語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附卷供參(見發 查卷第129-153頁),則依前開對話內容所揭,告訴人面對「Brian~JD」多次提及其托運貨物尚在第三地等待轉運,為躲 避海警查緝,因而延遲滯留第三地乙事,未見其加以爭執或言語表示質疑何以未採直航方式運送等情,顯然可見告訴人明確知悉本案酒品係由第三地釜山轉運大陸,對於該前開轉運方式存在恐遭海關查緝風險等情明確,核亦與告訴人前開於偵詢時陳明過去曾經第三地轉運酒品之大陸地區之情詞相合,綜合上情,被告顯已依約履行運送及報關等事務,依卷附事證,尚難遽認被告即有本案業務侵占、背信之犯行存在。 ㈢據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就被告何以不構成告訴人所指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嫌,詳予論述,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核與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復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已為說明,並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任加指摘,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