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陳聖賢、陳谷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陳聖賢 代 理 人 梁徽志律師 被 告 陳谷濱 黃英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26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86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陳聖賢(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谷濱、黃英傑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9月2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867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10年11月16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又前揭臺中高分檢處分書係於110年11月19日送達聲 請人指定處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有臺中高分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26號卷第41頁),聲 請人復委任梁徽志律師於同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等情,有該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為憑,則聲請人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收支報告各項支出第(一)項「清理酬金」(被告2人主 張為總價金20%云云)涉嫌背信部分: 1.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祭祀公業陳合發(下稱本案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4條規定:「本公業之財產處分時,應先提撥20%作為清理費用,餘額之分配以各房房份均 等原則處理之。」,文字解釋為記載淨利;證人陳文珍所述是指代書費並非土地清理酬金;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亦質疑證人陳文珍所述不實,故無法據此認定有背信犯嫌。 2.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及補充理由: ⑴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與被告黃英傑簽訂委任契約第2條,雙 方報酬明確規定:「甲方同意於完成管理人變更、通過規約備查、排除土地非法佔有後,一年內處分本件全部土地,並給付處分所得價金淨值百分之二十與乙方」。幾乎每位派下員所簽委任契約均如出一徹,顯示被告黃英傑確實與本案祭祀公業係以處分所得價金淨值20%為約定報酬。 ⑵證人陳文珍明確指陳:處理本案祭祀公業報酬為「處理到土地有賣到扣掉費用後,淨利的20%」、剩下的80%「依照房份分配,依照我的公司律師分配,不是一次交給特定派下員,這是基於公平」,前揭證詞分配80%時,並未提及 扣除稅費、拆遷等費用,互核可知20%確實為淨利,80%才不用扣錢。 ⑶前指證詞所稱「我的公司律師」,係指正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正一公司)及被告黃英傑,陳文珍、被告黃英傑均係該公司成員,所收20%均係該公司清理報酬,再無其他20%代書費。是證人陳文珍所述20%淨利,確屬清理報酬。 ⑷詎被告2人明知上開委任契約記載「處分所得價金淨值20%」,竟故意以處分價值總價20%分配報酬,顯然涉及背信 。 (二)收支報告各項支出第(三)項「949-2地號土地增值稅新 臺幣(下同)185萬1990元」涉嫌背信部分: 1.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農地上有建物,本即有繳納土增稅之義務,被告2人自無損害派下員意圖。 2.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及補充理由: ⑴949-2地號土地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判命占有人陳順立將地上 物及2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本案祭祀公業。 ⑵被告2人明知以各項支出第(十)項農用證明工程款種植樹 苗,即可依據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185萬1990元,卻故意不執行,致全體派下員受有稅金 支出之損害,係涉犯背信罪。 ⑶原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949-3(持份15/100部分)與94 9-2地號合併後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許秀寬(下稱買方)負 擔。 ⑷被告陳谷濱卻於上開合併後無故更改上開契約由賣方負擔,顯然違反忠實義務並有害於本案祭祀公業,係犯背信罪。 (三)收支報告各項支出第(四)項「補貼買方取得陳順立建物100萬元」涉嫌背信部分: 1.就陳順立於949-2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彰化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判命占有人陳順立將地上物及房屋拆除,交還土地予本案祭祀公業,是被告陳谷濱將土地騰空賣出即可。 2.詎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賣方應擔保買方得以新台幣100萬元向陳順立買受」,買方想要陳順立於949-2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本與本公業無涉,亦無須擔保、補貼此100萬元,此部分支出顯違反忠實義務且有害於公 業,涉犯背信罪。 (四)收支報告各項支出第(五)項「補貼買方取得聲請人建物及農作物100萬元」涉嫌背信部分: 1.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聲請人與買方有簽契約,故非背信。 2.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及補充理由: ⑴因為聲請人與買方有簽契約補貼,所以賣方(派下員全體)本即不須再額外、另外多補貼給買方,補貼也是「聲請人與買方」之事,與本案祭祀公業無關。詎料,被告2人 竟慷他人之慨,以本案祭祀公業財產補貼買方100萬元、50萬元,率爾將本案祭祀公業財產以補貼之方式贈與買方 ,致全體派下員受有150萬元之損害,涉犯背信罪。 ⑵聲請人與買方簽立點交同意書,由買方給付150萬元(打字 部分)、110萬元(手寫部分),共260萬元予聲請人後,將地上物權利移轉予買方。 ⑶被告陳谷濱與買方之買賣契約、補充買賣契約,僅於補充買賣契約稱由賣方排除占有,並未約定買方如欲購買聲請人之地上物,將為如何處理。詎被告陳谷濱在無契約約束下,以本案祭祀公業財產補貼買方100萬元、50萬元,致 全體派下員受有150萬元之損害,涉犯背信罪。 (五)收支報告各項支出第(六)項「處理水、電、土壤汙染、清潔廢棄物189萬元」涉嫌背信部分: 1.被告陳谷濱與買方之買賣契約、補充買賣契約,僅表示須確認水電使用沒問題。 2.然細觀此189萬元單據,其中送審規劃製圖51.1萬元,係 使用在配接工廠電力;15.4萬元係用在外接1千瓦之線路 ;10.63萬元係用在前揭1千瓦電力內接線路,以上共77.13萬元。試問,農地買賣有賣方在補貼買方規劃、外接、 內接1千瓦電力之費用嗎? 3.上開買賣契約、補充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必須補貼買方規劃、外接、內接1千瓦電力之費用高達77.13萬元,此部分係嚴重之背信行為。 (六)收支報告各項支出第(七)項「協助處理土壤汙染及清除墳墓50萬元」涉嫌背信部分: 1.該地絕無墳墓,卷內毫無墳墓之資料,被告2人只提出Google空照圖,若真有墳墓,直接拍土地近照即可,為何只 提出空照圖?被告2人所辯顯不可採。 2.聲請人之父、母、祖父、祖母最遲於96年入塔,是該地於交易時已無墳墓問題,豈可能花費清除墳墓費用50萬元?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復按「法院前項裁定(按:即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固定有明文 ,然就本條項所指之「必要之調查」,就法院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 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決議、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是就關於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時始提出之新證據,依上開說明,自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得採為判斷之證據資料;而就關於聲請人在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因屬在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始得為必要之調查;至於法院於審查過程中發現原先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等情形時,則應屬檢察官是否得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告訴被告2人侵占等罪嫌,係以: 1.告訴事實: ⑴被告陳谷濱自108年起擔任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被告黃 英傑為本案祭祀公業之委任律師受任處理公業清理之業務,被告2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 ⑵被告2人於110年4月間,受任出售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 共有之彰化縣和美鎮嘉寶段949、949-1、949-2等3筆土地,並製作土地價金收支報告;惟並未檢附任何單據或會計憑證,則該等土地出售價金是否真為3169萬3840元?各項支出是否真為1489萬9866元,均乏依據。 ⑶詎經聲請人委請律師向被告2人商取本案祭祀公業清理報告 書之單據或相關會計憑證,被告2人藉口本案祭祀公業並 非法人毋須提出會計憑證云云,拒絕提出任何單據或會計憑證。 ⑷因認被告2人避不提出本案祭祀公業清理報告書之單據或相 關會計憑證,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聲請人深感無奈,僅得提出刑事告訴 ,以維權益。 ⑸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 722號刑事判決,此同係祭祀公業管理人無法提出會計憑 證而遭判決有罪之案例,執供參考。 2.所涉法條及理由: ⑴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彰化縣和美鎮嘉寶段949、949-1、949-2等3筆土地,為聲請人與被告陳谷濱等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現值高達3 、4千萬元,則關於各該土地出售收入與支出,本即係各 該公同共有人所得查核,況且,土地出售價金是否真為3169萬3840?各項支出是否真為1489萬9866元,均乏依據,被告2人為眾人處理事務,豈會不知對金錢之事,應謹慎 將事,以取信於人,且出售土地領取價款,不當然代表非本案祭祀公業之公務花費,均得以任意花用,本案分配款數目頗鉅,若無支用憑證,則派下員無法查核支付之必要性與費用之合理性,則被告2人實應留存詳細各項開支資 料,以備查考,且若有剩餘理應交回方是(請參臺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⑶詎經聲請人委請律師向被告2人商取本案祭祀公業清理報告 書之單據或相關會計憑證,被告2人藉口本案祭祀公業並 非法人毋須提出會計憑證云云,拒絕提出任何單據或會計憑證。 ⑷無論是法人或是非法人團體,舉凡有帳目進出之事業單位,即有記帳查核之必要,祭祀公業縱未經登記,亦非無記帳提供查詢之義務。況被告2人受任處理事務,本諸民法 第539條委任之規定,即有向委任人報告之義務,若非事 涉奸宄,為何被告2人拒絕提供帳冊以為自清? ⑸又被告黃英傑前涉嫌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由本院108年 度金重訴字第213號審理,現又拒絕提出本案祭祀公業出 售土地之收支會計憑證,容有高度之犯罪嫌疑。 ⑹帳目有犯罪嫌疑之處: ①收入部分記載補貼處理垃圾,但支出攔第二、(六)又重複說要處理垃圾,況且聲請人並未看到有來清理廢棄物,容有重複列帳疑慮。 ②本案土地並無墳墓,支出欄第二、(七)竟列有此費用,此部分顯有剋扣之疑問,被告2人至今也提不出收據或會 計憑證。 ③支出欄第(四)、(五)、(十)既有農用證明又清理非農用地上物,則農地並無需繳納增值稅,為何支出欄第二、(三)支出增值稅? 3.收支報告各項支出第(一)項「清理酬金」(被告2人主 張為總價金20%云云)涉嫌背信部分: ⑴按背信罪的違背職務行為,一般而言,在本質上含有違反信託義務之特徵,而行為人是否違反信託義務,涉及公司經營之合理「商業判斷法則」,此項法則包括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的合理性判斷。法院在審理是類個案時,固然不能就「行為人所為決定是否正確」或「行為人應作如何的決定」等涉及商業經營的專業考量為事後審查,以免干預市場機制;然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背其職務時,職責上必須審查者,自當包括行為人作成該決定時,「是否已盡其應有之謹慎態度(注意義務)」及「真心相信其決定係置於一個合理的基礎上(忠實義務)」。具體言之,欲審究行為人有無違背信託義務(即違背職務之行為),可以其決策及行為是否建立在合理性的基準上,加以綜合判斷。而此一合理性基準,並非以公司業績(或股東利益)極大化等之功利思考為唯一參考因素,尚應權衡行為人之決策内容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有無特殊性應優先考量的因素、是否兼顧非財務因素的重要性、是否只顧慮單一關係特殊的利害關係人,以及決策過程是否符合程序正義的要求等因素,為一整體性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 ①本案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4條規定:「本公業之財產處分時,應先提撥20%作為清理費用,餘額之分配以各 房房份均等原則處理之」。於彰化地院107年度訴字第927號確認本案祭祀公業規約無效事件中,證人陳文珍明確指陳:處理本案祭祀公業報酬為「處理到土地有賣到扣掉費用後,淨利的20%」。被告黃英傑就該證詞亦無意見,顯 示所謂先提撥20%作為「清理費用」,包括「清理酬金」 以及「清理必要費用」,是以,被告2人自不得將「清理 必要費用」推與派下員負擔,而將土地處分取得之20%全 數歸己。 ②證人陳文珍係為被告黃英傑從事清理工作之業務人員,所述當然係被告黃英傑清理本案祭祀公業之方式,則所謂「清理酬金」,確實並非總價金之20%,而屬於「淨利」之20%,自不能任由執行清理業務之人出爾反爾,改以買賣總價金20%作為「清理報酬」。 ⑶從而,被告2人明知清理酬金為「土地有賣到扣掉費用後淨 利的20%」,竟基於背信之犯意,於土地價金收支報告不 實以「土地出售總價金之20%(未扣費用)」作為清理酬金,致全體派下員受有費用價差之損害,被告2人係涉犯背 信罪。 4.收支報告各項支出第(二)項「仲介費」涉嫌背信部分:⑴本案擔任土地仲介之林叔汝接受匯款取得之仲介費為100萬 元,並非120萬元。 ⑵至於被告2人所提居間契約書影本,與前情齟齬不同,容有 提示予聲請人、林叔汝調查契約真偽之必要。 ⑶況仲介費之數額,仍以實際匯款支付為準,請命被告2人提 出仲介費匯款明細,以查明實際仲介費,維護全體派下員權益。 5.收支報告各項支出第(三)項「949-2地號土地增值稅185萬1990元」涉嫌背信部分: ⑴949-2地號土地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判命占有人陳順立將地上 物及2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本案祭祀公業。 ⑵949-2地號土地為農地,若無地上物或建物,且以各項支出 第(十)項「農用證明工程款」簡單種植樹苗,即可依據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185萬1990 元。 ⑶然買方欲取得陳順立之建物,被告2人為協助買方取得陳順 立之建物,乃決定保留非農用之建物,以致需支出土地增值稅185萬1990元,不啻於慷本案祭祀公業之慨,而用以 圖利買方。 ⑷被告2人決定由本案祭祀公業為買方取得非農用建物而負擔 「949-2地號土地增值稅185萬1990元」,致全體派下員受有稅金支出之損害,涉犯背信罪。 6.收支報告各項支出第(四)項「補貼買方取得陳順立建物100萬元」涉嫌背信部分: ⑴依本案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第9條第1項、第4項規定, 管理人僅就本案祭祀公業財產之不動產有處分權,並僅有支付清理報酬之權限。 ⑵土地出賣後所得價金為「動產」,管理人並無處分權限,應適用民法第831條公同共有準用民法「共有」章節規定 行之。 ⑶然被告2人明知無處分權限,竟不依民法「共有」章節規定 取得公同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逕將本案祭祀公業財產以補貼方式贈與買方,致全體派下員受有100萬元之損害, 涉犯背信罪。 ⑷況且,無論是否有處分權限,被告2人都不能單憑己意便將 本案祭祀公業財產以補貼之方式贈與他人,所贈金額又高達百萬,此部分顯然涉及背信罪。 7.收支報告各項支出第(五)項「補貼買方取得聲請人建物及農作物100萬元」涉嫌背信部分: ⑴地上物點交及同意書係由買方與聲請人簽立,並由買方給付150萬元、110萬元,共260萬元予聲請人,聲請人並未 向本案祭祀公業索取任何金錢。 ⑵詎被告2人嗣竟未依上述民法「共有」章節規定,率爾將本 案祭祀公業財產以補貼方式贈與買方100萬元、50萬元, 致全體派下員受有150萬元之損害,涉犯背信罪。 ⑶況且,無論是否有處分權限,被告2人都不能單憑己意便將 本案祭祀公業財產以補貼之方式贈與他人,所贈金額又高達百萬,此部分顯然涉及背信罪。 8.收支報告各項支出第(六)項「處理水、電、土壤汙染、清潔廢棄物189萬元」涉嫌背信部分: ⑴此部分係處理949-2地號土地化學污染物品。 ⑵949-2地號土地經彰化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判命占有人陳順立將地上物及房屋拆除後交還本案祭祀公業。 ⑶既然係由占有人陳順立負返還土地之責,此筆土地汙染、清理廢棄物之費用189萬元,自應由陳順立負擔。然被告2人明知陳順立取得買方拆遷費,卻未向陳順立求償,進而將本案祭祀公業解散,使派下員無端負擔此費用而受有損害,涉犯背信罪。 9.收支報告各項支出第(七)項「協助處理土壤汙染及清除墳墓50萬元」涉嫌背信部分: ⑴地上物點交及同意書係由買方與聲請人簽立,並由買方給付150萬元、110萬元,共260萬予聲請人,聲請人並未向 本案祭祀公業索取任何金錢。同意書上也無任何「墳墓」字句,顯示土地並無墳墓。 ⑵買方本已給付聲請人260萬元完成土地改良、處理不明廢棄 物,被告2人率爾藉口協助處理土壤污染、清除墳墓云云 ,將本案祭祀公業財產以補貼之方式無償贈與買方,致全體派下員受有50萬元之損害,涉犯背信罪。 10.土地買賣價金收入涉嫌背信部分: ⑴949-4地號土地出售時,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江 武翰既已於109年11月13日受託勘查,並報告檢測點數量 與檢測費用、請被告黃英傑出具檢測委託書。既有請人到場做土壤檢測,被告2人顯非無法查證處理垃圾費用,卻 隨意約定處理費為每坪補貼5000元,總金額共511萬4800 元。 ⑵上開511萬4800元顯高於收支報告各項支出第(六)項處理 水、電、土壤汙染、清理廢棄物之金額,乃係被告2人無 故以處理垃圾為藉口,以補貼方式無償贈與他人,涉犯背信罪。 ⑶經聲請人調查後,買方以409萬1840元買下949-4地號土地後,旋即於110年7月賣予第三人,售價為920.7萬,則買 方並未處理所謂垃圾,旋即轉手而可以直接賺取本案祭祀公業無償補貼之511萬4800元,顯示本案祭祀公業無須補 貼,本就可以用原價賣出,為何要以補貼之方式無償贈與500餘萬元? (二)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28679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理由如下: 1.本案祭祀公業出售上開土地之收入金額為3169萬3840元,業據被告黃英傑提出949、949之1、949之2、949之3土地 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載明買賣總價金2813萬4700元,及提出上開949、949之1、949之2土地修正暨補充契約書影 本,載明因地號949之2面積變更為3189.62平方公尺並陳 明:「買方原無意購買949-4土地(因買方使用面積已足 ,且該地號地勢低漥,又無適當聯外道路),而被告考量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散居各地,不便維持公業運作,欲出售全部祀產、解散公業,乃以每坪9000元售予買方(以其媳陳于平名義購買)。在簽約前,聲請人聲稱949-4地號 土地曾有被偷埋垃圾,卻又不指明埋於何處、埋多少量、埋多深,賣方根本無從查證其真偽,買方則以聲請人乃本公業唯一占用祀產土地之派下現員其所述堪慮,乃以此要求每坪折價5000元之土地改良費,本公業為順利處分全部祀產,乃於110年1月28日就949之4地號簽訂買賣契約,其中第9條第4項約明折讓每坪5000元予買方作為土地改良費用」等情。從而本件公業出售土地總金額即為2760萬2000元加計409萬1840元(920萬6640元減511萬4800元),共 計3169萬3840元無訛。 2.本案祭祀公業出售上開土地之支出金額共計1489萬9866元,業據被告黃英傑提出正一開發有限公司收據影本(金額633萬8768元)、居間契約書影本(即仲介費120萬元)、彰化縣地政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949地號16 萬8618元、949之2地號17萬2802元及167萬9188元,合計202萬608元)、建物讓與契約書影本(即補貼買方取得陳 順立建物100萬元)、聲請人之地上物點交及同意書(即 補貼買方取得聲請人建物及農作物100萬元及補貼聲請人 協助處理土壤污染及清除墳墓50萬元)、189萬支付明細 說明(暨申報用電電錶3萬元之支付確認書影本、線路設 置費3300元通知單影本、金佳宏電氣行代辦動力用電費用3萬元之估價單影本、光輝水電工程申請送審規劃製圖等9項計51萬1000元之報價單影本、三泰五金製造有限公司之台電外線路設置費15萬4000元估價單影本、嘉旭水電行配外線接内線電路10萬6300元之估價單影本、廢棄化學品處理費用144萬3800元之有晟環保工程行廢棄物清運費6萬元之報價單影本、經常性廢棄物處置計晝書及晨貿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影本、峻源股份有限公司事業廢棄物處理合約書影本、晨貿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上開各項合計236萬8400元,惟依不動產買 賣契契約書第9條第4項約定本案祭祀公業僅於189萬元以 内負擔費用)、被告黃英傑受任律師費39萬元之收據明細影本、歸還被告黃英傑之代墊款計27萬3320元之相關單據影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7年地價稅繳款書3676元、108年地價稅繳款書3676元、109年地價稅繳款書3676元、彰 化地院執行費收據1萬5022元、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費9000 元、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4150元、600元、3520元計8270元、金崧鎰實業有限公司拆除施工款23萬元之 請款明細影本)、農用證明用工程款19萬8000元之收據影本、歸還買方代墊款5萬6000元之相關單據影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欠稅滯納金1萬2500元之繳款書影本支付光輝水 電工程行部分農用設施費用4萬3500元之國内匯款申請書 影本)、金泰代書事務所收費明細表影本(明細金額分別為3萬1530元及9000元,惟收支報告僅提列代書費共3萬3170元)等在卷為憑。從而,本案祭祀公業出售土地實收總額減除支出總額即為1679萬3974元無訛。 3.告訴意旨指陳證人陳文珍於彰化地院107年度訴字第927號確認本案祭祀公業規約無效事件中陳稱:「處理到土地有賣到扣掉費用後,淨利的20%」等語,質疑被告黃英傑侵 吞價差。然上開民事判決理由(六)載明:「本院審酌前開證人對於系爭規約中約定20%之代書報酬、祭祀公業財 產後續處理及利益分配等重要權利義務内容均大致了解」等語,難認陳文珍所陳述内容係指本件與本案祭祀公業辦理土地清理酬金相同。況依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4條係記載:「本公業之財產處分時,應先提撥20%作為清 理費用」,並非記載「扣掉費用後之淨利20%」,則被告2人以出售土地之總收入計算20%作為土地清理之酬金,亦 難謂與規約内容之意旨有違,自無從僅憑代書陳文珍另案片面陳述内容,執為不利於被告2人事實之認定基礎。 4.告訴意旨雖指陳彰化縣環保局於110年4月26日現場稽查未發現垃圾。然查,該筆土地因條件不佳,且簽約前曾經聲請人聲稱該土地曾遭偷埋垃圾,卻不指明位置、數量、深度等節,被告2人為期順利處分全部祀產,因而與買方約 定折讓每坪5000元等情,已據被告黃英傑陳明如前,而該筆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第9條亦載明:「其他特約事項: 一、賣方應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完成下列事項,否則買方得不附其他理由逕行解除本契約:(一)確認土壤污染檢測,符合政府規定。(二)確認不明廢棄物依法處理乾淨。…(六)確認土地上有垃圾、廢棄物,係由陳順立及其占有輔助人所為,須於買方支付第三期款前清除完畢。…四、賣方以每坪5000元計算交付予買方,作為由買方處理特約事項第一項第(一)、(二)、(六)款土地清理之費用,不論實際支付情形,雙方均不互相找補。上開費用由尾款扣除。」等語,足證買方於簽約時應確實對該筆土地是否曾遭污染存有疑慮,且影響其購買意願,始為此特約,否則苟買方對該筆土地並無疑慮之情況下,而被告2人主觀上亦具有意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意圖損害全體 派下員之賤賣祀產背信犯意,逕於該筆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中逕約定以每坪4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買方即可,又豈需大費周章載明每坪售價9000元,另載明約定折讓5000元之理?是此部分堪認被告2人並無意圖不法所有或意圖損害 全體派下員之背信犯意。 (三)嗣經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為: 1.收支報告各項支出(一)清理酬金20%部分: 本案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4條規定:「本公業之財產處分時,應先提撥20%作為清理費用」,並無記載「淨 利」之文字。而聲請人訴請法院確認該規約無效,亦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判聲請人敗訴確定。準此,聲請人主張規約所定清理酬金20%係指「淨利」而非「 總價」,已屬無據。再者,證人陳文珍於上開民事訴訟審理時,證述處理祭祀公業報酬是淨利的20%,係指其代書 費,與本案被告黃英傑立據收取之土地清理酬金不同,且證人陳文珍上述證詞亦遭聲請人方之訴訟代理人質疑有所不實,自無法僅憑證人陳文珍之證述,遽認規約第14條之清理費用20%係指淨利。 2.收支報告各項支出第(二)項仲介費部分: 居間契約書記載居間人林叔汝之報酬金為120萬元,經林 叔汝蓋章確認,聲請人並非契約當事人,片面指稱仲介費應為100萬元並須以匯款為準,實屬無據。 3.收支報告各項支出第(三)項949-2地號土地增值稅185萬1990元部分: 949-2地號土地增值稅185萬1990元有繳款書為憑,繳納稅捐為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被告2人自無不法所有或損 害派下員之意圖,聲請人認簡單種植樹苗即可主張農用而免徵土地增值稅,進而指稱本案祭祀公業因而受有損害,被告2人繳納稅捐之行為為背信,自屬無據。 4.收支報告各項支出(四)補貼買方取得陳順立建物100萬 元,及(五)補貼買方取得聲請人建物及農作物100萬元 等部分: 949-2地號為第三人陳順立占用,且對其尚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而有產權疑慮,故立約賣方應擔保買方得以100元向陳順立買受,惟因買方花費200萬元始購得該建物,故賣方依約補貼買方100萬元;另補貼買 方取得聲請人建物及農作物100萬元亦同此理,上開補貼 均係依雙方買賣契約履行,為買賣契約之一部分,被告2 人自無違背任務之行為。 5.收支報告各項支出(六)處理949之2地號土地水、電、土壤污染、清理廢棄物189萬元,及(七)協助處理土壤污 染及清除墳墓50萬元等部分: 該地號不動產買賣契約第9條記載,賣方應於所有權移轉 登記前,完成自來水及電力使用、確認土地汙染檢測符合規定、確認不明廢棄物依法處理、確認土地上無墳墓,所需費用於189萬內由買方負擔,逾越部分由賣方負擔,並 得由已付價金中動支撥用;聲請人雖否認其上有墳墓,惟依買方之陳報狀及所附現場衛星地圖,指出該處確有覆蓋水泥之墳墓,且臨彰化第20號公墓,被告2人所述並非無 據,且支出均有憑據,足認並無背信犯行。 6.關於949之4地號土地買賣價金補貼511萬4800元部分:被 告2人具狀陳稱,賣方原欲以每坪9000元售予買方,然因 唯一佔用祀產土地之派下員即聲請人,聲稱該地號曾被偷埋垃圾,賣方無法查證下,買方因此要求每坪折價5000元之土地改良費,本案祭祀公業因聲請人之干擾,損失(少賣)511萬4800元,並提出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第9條之記載為憑。參以聲請人與買方簽訂之地上物點交及同意書,記載「聲請人並應於取得分配款後即視同將地號949、949-1、949-2、949-4地上物…點交予許秀寬並放棄法律追訴權,並不得再提出任何主張及權利及不得有檢舉地上物有任何污染之行為」,堪認被告2人所述上情並非無稽。反之 ,聲請人片面指稱買方並未處理垃圾,被告2人無故補貼 買方511萬4800元係屬背信云云,並無可採。 7.綜上所述,被告2人並無聲請人指稱背信犯行,本件聲請 再議,為無理由,爰依法為駁回之處分。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本件偵查卷證核閱屬實,本院認依本件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摘被告2人涉犯侵占等罪嫌之不利事 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茲再就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所執之理由,另指駁如下: 1.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始足成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收支報告各項支出第(一)項「清理酬金」部分,本案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4條規定:「本公業之財產處分時,應先提撥20%作為清理費用」,並無記載「淨利 」之文字,業如前述。況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分別與正一公司等簽訂委任契約共17份,其中16份契約之第2條均約 定:「報酬之給付:甲方(按:即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於完成管理人變更、通過規約備查、排除土地非法佔有後,一年內處分本件全部土地,並給付處分所得價金淨額百分之二十予乙方(按:即正一公司等)。」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4299號卷[下稱他卷]第305至336頁);其 中1份契約之第2條則約定:「報酬之給付:甲方(按:即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於完成管理人變更及辦理派下員共有登記時,一年內處分本件全部土地,並給付處分所得價金淨額百分之二十予乙方(按:即正一公司等)。」等語(見他卷第301至303頁),均非約定「淨利20%」。 則被告2人以出售土地之總收入20%作為土地清理之酬金,實難謂違背任務。 3.收支報告各項支出第(三)項「949-2地號土地增值稅185萬1990元」、第(四)項「補貼買方取得陳順立建物100 萬元」、第(五)項「補貼買方取得聲請人建物及農作物100萬元」、第(六)項「處理水、電、土壤汙染、清潔 廢棄物189萬元」、收支報告各項支出第(七)項「協助 處理土壤汙染及清除墳墓50萬元」部分,分別有相關買賣契約為依據,已如前述。聲請人雖爭執上開支出之合理性,然變賣本案土地所得價金直接影響被告陳谷濱可分之金錢及被告黃英傑可取得之報酬,是變賣所得價金愈多,對被告2人愈有利,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為損害本案祭祀公業之利益而故意使該祭祀公業為不合理之支出,是難認被告2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 案祭祀公業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本件偵查卷證核閱屬實,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詳細論列說明,而依現存偵查中證據呈現之事實,尚難遽認被告2人涉及聲請人所指之犯嫌,自難謂原不起訴處分或駁回 再議處分所載理由,有何認事用法違誤或足認被告2人有 犯罪嫌疑,而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