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簡佩珺、張雅涵、鄭咏欣
- 被告鄭國慶、鄭聰德、沈茂盛、張耀宗、廖明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謝世旺 代 理 人 張繼圃律師 被 告 鄭國慶 鄭聰德 沈茂盛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張耀宗 廖明隆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所為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65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77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謝世旺以被告鄭國慶、鄭聰德、沈茂盛、張耀宗、廖明隆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0月4日以110年度 偵字第2774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11月12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6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0 年11月25日送達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0年11月29日委任 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異議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各1 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252 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鄭國慶為登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登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捷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鄭聰德為登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沈茂盛為和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耀宗為地政士、被告廖明隆則為建築師;又聲請人為坐落在臺中縣○○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爭系爭土地)之「瑞士花園名廈」集合住 宅(分為A、B、C、D、E、F棟共6棟建物,下稱系爭社區 )之住戶,系爭社區因921地震之故,導致A、B、C、D棟 大樓全倒(稱為「重建戶」),E、F棟大樓及上開6棟大 樓共用地下室B1、B2層半倒須整建(「稱為「整建戶」);另系爭社區住戶成立系爭都更會,系爭都更會於94年12月21日召開會員大會臨時會,重建戶決議通過委託和富公司擔任都市更新實施者,進行倒塌建物部分之建築物重建工程,和富公司於95年5月14日召開「系爭土地都市更新 單元事業計劃、權利變更計劃公聽會」,並於95年5月15 日另與被告廖明隆建築師簽立「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系爭社區住戶共同推選徐美容為代表人,於95年11月2日與和富公司簽訂「系爭土地都市更新單元(原瑞士花 園社區)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和富公司及規劃單位李欣公司在95年12月25日提出李欣都更計畫說明書及權利變換計畫,於李欣都更計畫說明書中記載:「陸、整建或維護區段計畫:…二、整建區段產權的保障:整建區段各戶之大樓公設面積(共同使用持分),並不因重建計畫而有所變動,土地產權持分亦維持原有,均維持其更新前原有面積與持分比例」,聲請人與和富公司均就李欣都更計畫說明書及權利變換計畫簽署同意書表示同意,同意書第3點並記載:「重建工程完工進行產權登記時, 整建區各戶原本之房屋(私有部分及共同使用部分)及土地權狀登記面積均不變更與減少,…」;登捷公司自100年 3月3日起,繼任為系爭社區更新事業實施者,概括承受和富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再系爭社區共同使用部分建號849號,於921地震前總面積為2,257.83平方公尺,重建後總面積縮減為1,723.10平方公尺,總面積減少534.73平方公尺,而聲請人所持有臺中市○○區○○段000○號、806建號於 重建、整建前面積均為117.18平方公尺,於重建、整建後面積縮減為89.42平方公尺,減少27.76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鄭國慶、鄭聰德、沈茂盛、張耀宗、廖明隆所不否認,且有系爭土地都市更新單元(原瑞士花園社區)實施都市○○○○○○○○○○○○○○○○○○○○○○○○○○○○○○○○○○鄉○○段00000000 0○00000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各1份 (見109年度他字第4280號偵卷第13頁至第36頁、第49頁 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63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係因重建區段原8層建物全倒,重建7樓建物,公共設施面積亦隨之滅失,整建區各戶之大樓公設面積難以再維持更新前原有面積,登捷公司遂於103年9月15日,與被告廖明隆建築師、張耀宗地政士共同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提出第二次變更計畫案,取代李欣都更計畫案,並由臺中市政府公告訂於103年11月4日舉行第二次變更計畫案之聽證會,會中被告張耀宗先就系爭社區依第二次變更計畫案將產生之產權變化結果予以說明,聲請人並以「瑞士花園社區管委會代表」之身分參與該聽證會,嗣於104年9月18日,由臺中市政府召開「臺中市政府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104年第3次會議,由登捷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鄭聰德、被告廖明隆與瑞士花園管委會代表人即聲請人達成「 …:一、瑞士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代表謝世旺就本案 聽證會發言意見部分,同意依照第一、二次專案小組審查結論辦理…」之協議等情,有登捷公司103年9月15日登傑瑞士字第1030915號函、臺中市政府103年10月7日府授都 更字第1030202137號公告、登捷公司103年12月27日登傑 瑞士字第1031227號函暨所附第二次變更計畫案之相關資 料(含會議紀錄、聽證會發言登記表、聽證會意見陳述紀錄、聽證會發言單、聽證會意見書、臺中市政府104年10 月5日府授都更字第1040214767號函暨所附104年第3次會 議紀錄、102年2月19日「臺中市政府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102年度第1次會議結論」審查意見綜理表各1份( 見109年度交查字第177號偵卷第291頁至第366頁)在卷可查;參以被告張耀宗於偵查中供陳:地下1、2層跟E、F棟是整建區段,A、B、C、D棟是重建區段,849建號是全社 區的共有建物B1、B2車道、1樓車道、樓梯間、門廳、A、B、C、D棟水塔、E、F棟梯間跟突出物都拆掉了,當時沒 有辦理共有建物滅失,因為當時登記機關就此部分沒有做規範,到100年間,有一個解釋下來,所以在100年間,向大里地政事務所補辦建物滅失,當時是以重建土地的持分跟公設的持分不能變的狀況去規劃重建,重建後的公設面積一定會不一樣,這些都是依照行政程序核定的,過程都有經過聽證會及其他相關程序等語(見109年度交查字第177號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被告廖明隆於偵查中亦供稱:系爭社區當初是2棟,倒了1棟,當時地上本來是8樓, 因為重建原因減少變成7樓,地下室只是受損而已,地下 室面積不會去動,但因為聲請人他們有偷賣車位,伊為了符合法規,讓車位回復原本合法面積,所以車位有減少,另外,因為從8樓變成7樓,所以持分面積會減少等語(見109年度交查字第177號偵卷第390頁),足見本件係因重 建區段原8層建物全倒,重建為7樓建物,公共設施面積亦隨之滅失,於辦理第二次變更計畫案時,在整建、重建區段所有權人對於公共設施持有比例不變更之情形下,整建區段公共設施面積亦依比例減少,乃屬當然,則被告鄭國慶、鄭聰德、沈茂盛、張耀宗、廖明隆依法律規定辦理聽證,且經聲請人及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同意,而實施第二次變更計畫案,自難認有何詐欺及背信之犯行。 (三)聲請人固一再指稱並未代表系爭社區「整建戶」同意第二次變更計畫案,聲請人參與會議僅限於代表「重建戶」,不包含「整建戶」。然: 1.聲請人於103年11月4日第二次變更計畫案聽證會時,係以「瑞士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代表人」身分出席參與並發言,並非「重建戶」代表,聲請人並於發言登記表之姓名欄位、聽證會意見陳述紀錄表發言人簽章欄位,親自書寫「瑞士花園社區管委會代表人謝世旺」;而聲請人所提出之意見陳述,除涉及重建戶之權益事項外,亦含括整建戶之權益事項;此外,聲請人復以「意見書人:瑞士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謝世旺」之身分,向臺中市政府都更審議委員會提出聽證會意見書,並於意見書中蓋用「瑞士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印文等情,有聽證會發言登記表、聽證會意見書各1紙 、聽證會意見陳述紀錄4紙(見109年度交查字第177號 偵卷第309頁至第311頁、第315頁、第316頁、第323頁 )可資為憑,足見聲請人實係以「瑞士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之身分,參與前揭聽證會至明。 2.又觀諸臺中市政府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於104年9月18日所召開之104年第3次會議紀錄(見109年度交查 字第177號偵卷第353頁至第362頁),關於審議案即第 二次變更計畫於該日做成內容為「1.請將簡報第23頁建物所屬共有部分(大公及小公)處置方式內容納入本案權利變更計畫(第二次變更)報告書第40-2及第40-3頁中,以保障丙梯所有權人(甲、乙梯指A、B、C、E棟、丙梯指E、F棟)之權益。2.有關實施者與社區管理委員會兩造爭議部分,建議以協商方式解決;請本案實施者「登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建築設計及監造「廖明隆建築師事務所」及「瑞士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等三方出具協議書(詳附件)及檢具「瑞士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授權「謝世旺」先生為代表人之同意書,以解決爭議。3.本案依前項内容檢附協議書後並依決議一委員意見修正始予通過」之決議;而聲請人亦於104年9月18日以「瑞士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之身分,與「登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聰德」、「廖明隆建築師事務所代表人廖明隆」共同簽署提出予臺中市政府之協議書,內容略以「立協議書人茲為變更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等一筆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 第二次變更)案,同意協商結論如下:一、瑞士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代表謝世旺就本案聽證會發言意見部分,同意依照第一、二次專案小組審查結論處理…三、本協議經當事人(立協議書人)親簽,絕無異議」,有協議書1份(見109年度交查字第177號偵卷第349頁)在卷足參,堪認聲請人確已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代表之身分,同意前開第二次變更計畫案內容甚明。 3.從而,被告鄭國慶、鄭聰德、沈茂盛、張耀宗、廖明隆依法律規定辦理聽證,且經聲請人及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同意,並經臺中市政府准予核定實施後,予以第二次變更計畫案之實施,要無涉犯刑法背信及詐欺之情。聲請人前揭指稱僅代表系爭社區「重建戶」,表示同意,並未代表「整建戶」同意第二次變更計畫案云云,無足可採。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就相關事證為調查之能事,核 與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而檢察官以本案 缺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5人涉有背信等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經核並無未就不利被告5人之事證詳為調查或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之情事,於法即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 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揆諸上揭說明,本 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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