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陳鈺譓、杜奕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鈺譓 代 理 人 彭敬元律師 被 告 杜奕祥 杜奕陵 雷凱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7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45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陳鈺譓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告訴人所指當次交易標的應該為Q QQ幣,被告杜奕祥卻實際交付QAS幣一事,亦乏積極之證明 。」云云,顯有認事用法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⒈依告證4買賣合約書記載「海神幣6萬顆」,及告證3編號6被告杜奕祥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中表示:「這間公司總共發行兩支幣,QQQ跟QAS。」,足以特定海神幣只有可能指QQQ幣或QAS幣。而被告杜奕祥於偵查中辯稱:「…但第二天告訴人自己決定要投資QAS幣」云云,雖係不實,但 無意間承認告證4買賣合約書記載之海神幣就是指QQQ幣,否則何必稱聲請人改變心意要投資QAS幣?且正是因為買賣合 約書之標的為QQQ幣,被告杜奕祥卻交付不符合買賣契約之QAS幣予聲請人,此有告證3編號5記載「60,000 qas」可稽。聲請人收受被告杜奕祥交付之QAS幣6萬顆後,立即詢問被告杜奕祥:「這個是啥?」,被告杜奕祥稱:「海神」,並進一步向聲請人佯稱:「重點是QQQ幣值沒有QAS高」、「沒QAS高的都七倍了 ,妳覺得QAS會漲幾倍?」,解釋自己為何 未依約交付QQQ幣,並向聲請人佯稱QAS幣價值高於QQQ幣,QAS幣漲幅會高於7倍,此益足徵買賣合約書所指海神幣確為QQQ幣。原不起訴處分就被告杜奕祥第一次交付聲請人係QQQ 幣或QAS幣未予詳查,遽信被告等之辯解,有認事用法及應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原不起訴處分略以:「…僅是個人看好QAS幣而做的投資預測 ,不足以認定被告杜奕祥主觀上有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惟查: ⒈本件第一次交易契約之標的為QQQ幣,而被告杜奕祥係交付QA S幣,已如上述,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之見解,已構成自始無履約意願之履約詐欺。且QQQ幣於 民國108年12月16日價值僅約新臺幣(下同)0.148元,此有告證2交易所資料可稽,被告等卻向聲請人佯稱一顆價值2元,並進一步向聲請人佯稱獲利可至5至7倍,向聲請人佯稱一個不實的市場交易價值及獲利資訊,致聲請人誤認QQQ幣之 市場價格而簽定告證4買賣契約書,並交付20萬元,亦構成 締約詐欺。 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等辯稱第一次交易標的為QAS幣一節,係 屬可採,依告證18查詢資料可知,QAS幣市場價值為0元,被告等卻向聲請人佯稱一顆價值2元,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誤認QAS幣之市場價格,並交付渠等20萬元,亦構成締約詐欺,原不起訴處分對於QAS幣於108年12月16日之市場價格即被告等是否向聲請人佯稱一個不實的市場價格未予詳查,顯有認事用法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⒊被告等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原不起訴處分僅需命渠等說明取得QQQ幣或QAS幣之交易價格及提出相關交易資料即可明暸。申言之,若果渠等係以上開告證2交易所所示之0.148元取得QQQ幣或QAS幣,卻以高達13.53倍(計算式:2+0.0000000 000元=13.53倍)之價格即2元出售予聲請人,與其等取得之 成本顯不相當,顯有不法所有意圖,原不起訴處分對被告等係以何種價格取得QQQ幣或QAS幣未予調查,顯有認事用法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㈢原不起訴處分略以:「然被告杜奕祥之文字並未提及投資 任 何虛擬貨幣,更未提及告訴人交付之200萬元係其投資獲利 ,故被告杜奕祥所辯,應可採信。」云云,顯有認事用法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⒈被告杜奕祥雖辯稱:「我們沒有投資團隊,我都自己在做。」、「我跟雷凱文是不同的。」云云。惟,依被告杜奕陵辯稱:「隔一天我們三個就一起去找聲請人。」、「第二次交易我跟被告雷凱文各出1萬顆IBC幣交付給告訴人。」,被告杜奕陵亦辯稱:「聲請人所指兩次交易都是我載被告杜奕祥、雷凱文去現場。」、「在網路貼宣傳投資的廣告主要是為了幫被告杜奕祥、雷凱文做廣告。」,被告雷凱文以LINE向聲請人稱:「奕祥是我底下的人。」(見告證1編號4)。被告杜奕祥以LINE向聲請人稱:「凱文有跟妳說改約咖啡廳嗎?」、「我們剛要出發。」(見告證3編號1)。聲請人以LINE向被告杜奕祥稱:「我昨天碰到3個你們這個系統的人。 」,被告杜奕祥回覆:「哪三個?」,聲請人稱:「你和kevin還有一個我沒回他。」。被告杜奕祥回覆:「系統一致 性。便於複製。」(見告證3編號3、4)。被告杜奕祥以LINE向聲請人稱:「跟凱文通完電話了?」、「其實妳只要交 給我們就好。」、「我們懂呀。」、「放心交給我們就好。」(見告證3編號11、12)。聲請人詢問被告杜奕祥:「所 以很多人?」。被告杜奕祥回覆:「十幾個算很多嗎?」、「10〜2、30不一定,」(見告證3編號17)。以上,被告杜奕祥等人均供稱渠等三個人對聲請人施以詐術時都是一起行動,被告雷凱文亦清楚表示被告杜奕祥是他底下的人即下屬,被告杜奕祥亦清楚表示其團隊有10至2、30人,第二次交 易其與被告雷凱文各交付1萬顆IBC幣予聲請人(惟此係不實,詳如下述),被告杜奕陵亦清楚表示其有使用臉書幫被告杜奕祥、雷凱文廣告藉以吸引被害人上勾,原不起訴處分對被告杜奕祥辯稱沒有投資團隊一節未予詳查,誤信被告杜奕祥之辯解,有認事用法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⒉被告杜奕祥辯稱:「第二次交易我跟被告雷凱文各出1萬顆 I BC幣交付給告訴人,詳細獲利我不記得。」云云。惟: ⑴依照聲請人IBC幣2萬顆轉讓紀錄均係自付款地址0xf6eD25EC3 B885b29a9a50CA9C9297bD56dd2Deac轉讓而來,可知被告杜 奕祥所述第二次交易其與被告雷凱文各出1萬顆IBC幣交付給聲請人顯係不實。 ⑵由告證5聲請人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2月25日提領200萬元、轉讓紀錄亦係109年2月25日、被告杜奕祥 於109年2月25日貼文略以:「新系統新案子開盤即進帳200 」,並附上與200萬元現金之合照(見告證8編號1、2),及聲請人於109年5月16日LINE詢問被告杜奕祥:「你拿我的200萬去拍照。」,被告杜奕祥回覆:「妳介意嗎?」(見告 證3編號13)等證據,足徵聲請人確於109年2月25日交付被 告等200萬元,被告杜奕祥辯稱詳細獲利不記得云云,顯屬 不實。 ⑶以上,原不起訴處分就何人轉讓IBC幣予聲請人、被告等是否 於109年2月25日收受聲請人交付之200萬元未予調查,有認 事用法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⒊被告等明知IBC幣於109年2月25日一顆價值至多為0.00000000 元(見告證13),卻向聲請人佯稱一顆價值100元,致聲請 人對於IBC幣之「市場價值」判斷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等訂 定買賣契約,並於109年2月25日交付200萬元,已構成締約 詐欺,原不起訴處分對於IBC幣於109年2月25日之市場價格 即被告等是否向聲請人佯稱一個不實的市場價格未予詳查,顯有認事用法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⒋再者,就被告等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原不起訴處分僅需命渠等說明取得IBC幣之交易價格及提出相關交易資料即可明 暸。申言之,若果被告杜奕祥、雷凱文、杜奕陵係以上開告證13所示之至多0.00000000元元取得IBC幣,卻以高達138倍(計算式:100元+0.00000000元=138倍)之價格即100元出 售予聲請人,顯有不法所有意圖,原不起訴處分對被告杜奕祥、雷凱文、杜奕陵以何種價格取得IBC幣未予調查,顯有 認事用法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㈣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等並無保證獲利云云。惟被告等並不否認渠等於臉書貼文:「保底五萬起」、「沒關係我讓你純被動收入超過五萬。」、「第一個月即收入五萬起」、 「三 個月內月收入十萬」,顯已保證至少5萬元之獲利,原不起 訴處分對此未予詳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㈤依被告杜奕祥在告證3編號7使用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CE」 可知,QQQ幣於110年11月15日最新價格為每顆0.595元;QAS幣、IBC幣則查無交易資料,足徵QAS幣、IBC幣迄今在臺灣 仍無交易所可供交易,並無任何交易價值,益徵被告杜奕祥所謂「保底五萬起」顯屬虛妄,原不起訴處分對QQQ幣、QAS幣、IBC幣究竟有無市場交易價值未予詳查,有應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㈥再議處分認:「聲請人於收受6萬顆QAS幣當下,如主觀上認非系爭交易甲之買賣標的即QQQ幣,而非被告等人所交付之QAS幣,則聲請人理應當場予以拒絕,遑論支付款項或簽立買賣契約書,故聲請人此部分所為之主張顯與常情有違。」云云,惟: ⒈聲請人與被告等第一次交易標的為QQQ幣。 ⒉一般買賣常情為先簽約、後交付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再議處分反其道而行,論述被告等交付買賣標的物後,聲請人再與渠等簽約及支付價金,邏輯上顯然錯誤而不足取。 ⒊被告等係於108年12月17日即交付QAS幣6萬顆予聲請人,再議 處分既認為第一次交易標的為QAS幣,顯與被告杜奕祥辯稱 :「但第二天告訴人自己決定要投資QAS幣」云云,完全不 符。若買賣標的自始為QQQ幣,被告杜奕祥何必稱聲請人改 編心意要改賣QAS幣,故再議處分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⒋聲請人當下根本未注意到被告等交付的並非QQQ幣,而係QAS幣,發現後,立即以LINE詢問被告杜奕祥,再議處分竟謂聲請人未當場拒絕而無從證明第一次交易標的為QQQ幣,並不 足取。 ㈦再議處分認:「聲請人如認系爭交易甲係遭被告等人詐騙12萬元,則聲請人何以於事隔2個月之後,即109年2月25日, 反而另以200萬元向被告等人購買2萬顆IBC幣之虛擬貨幣, 顯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相違背。」云云。惟聲請人係於109 年5月16日方才發現遭被告等詐欺,再議處分自行臆測聲請 人於第一次交易即108年12月17日後立即發現遭被告等詐欺 ,顯與事實不符。 ㈧再議處分認:「被告等人本身均有參與上開虛擬貨幣之投資,其角色與聲請人相同,無非覬覦上開虛擬貨幣之市場 行情飆漲後,伺機予以脫手轉售藉以牟取差額獲利。另如前述,聲請人本身亦有參與虛擬貨幣之投資、買賣,則依常情判斷,聲請人理應知悉虛擬貨幣本屬高度投資風險標的,投資人本應衡量購入價格、分析市場行情、利害關係以及未來售出價格而投資決定。」云云。惟: ⒈本案重點為被告等取得QQQ幣、QAS幣、IBC幣之取得成本為何 ,是否明知係無價值之物而向聲請人告知不實之市場價格而構成締約詐欺,依照卷內資料,被告等向聲請人所告知QQQ 幣、IBC幣之價值,為取得成本之13.53倍、138倍,已如前 述,均係明知為無價值之物,卻向聲請人佯稱不實之市場價格,此與對於一個完全不懂玉的之人佯稱石頭是玉,以玉之價值出賣石頭無異。 ⒉聲請人於遭被告等詐欺時係毫無投資經驗之人,方才使被告等趁虛而入,利用聲請人對於虛擬貨幣之無知而施用詐術,被告等一再告知聲請人渠等瞭解虛擬貨幣,放心交給渠等即可,再議處分過度臆測聲請人係一理性之投資人,顯與卷內政相同。 ㈨由告證8被告雷凱文、杜奕祥均已其等各自LINE官方帳號宣稱 渠等帳戶存款,由112萬89元增加為215萬6432元,均於109 年4月10日14時2分46秒入帳157萬元、同日13時56分57秒入 帳170萬元,合計入帳327萬,豈有可能2人不同帳戶於109年4月初金額相同、4月底金額相符,甚至同日同時同分同秒入帳相同金額。再議處分對此顯無可能之事實未加注意,遽認被告等人所辯可採,顯有認事用法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㈩被告杜奕祥108年所得為3萬6433元、109年所得為315元;被告杜奕陵108年所得為9萬534元;被告雷凱文109年所得為1595元,此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被告等均幾為無收入之人,顯無任何資料得以從事正當的投資行為,故渠等顯係以極低之價格或無償取得QAS幣或IBC幣後,再利用聲請人對於虛擬貨幣之無知,佯稱一個逾市價數十倍甚至一百多倍之市場價格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誤認QAS幣或IBC幣之市場價額而向渠等購買上開虛擬貨幣,顯有詐欺聲請人之行為。另由被告等之所得資料可知,渠等均曾在「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霖公司)工作,該公司之總顧問即為同樣以IBC幣對他人實施詐欺行為,並已 遭起訴之林耿宏,被告等竟可逍遙法外,繼續實施詐欺行為。 被告等所提出聲請人與訴外人鐘學明之對話紀錄,實係被告等以「GREEN」名義創建之LINE官方帳號,與訴外人鐘學明 之對話內容,否則LINE對方帳號均為一對一之對話,被告等如何取得該對話內容。原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均以此對話紀錄係聲請人所述,認聲請人本人有在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交易,顯有調查不完備及認事用法之違誤。 被告杜奕祥於110年10月7日偵訊時供稱:「我第一天有跟告訴人講過預估有5至7倍之獲利」,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原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竟謂聲請人此部分所述不可採,實令人費解,顯有調查不完備及認事用法之違誤。 告證4買賣合約書記載甲方杜奕祥、價值12萬元、海神幣共6萬顆,被告杜奕祥竟於偵訊時供稱,其並未向聲請人告知海神幣每顆價值2元,顯與客觀書證不符,原不起訴、再議處 分不查,遽信被告杜奕祥之辯解,顯有調查不完備及認事用法之違誤。 由告證3編號5之交易紀錄可知,聲請人收受之QAS幣6萬顆係由同一地址交付,被告杜奕祥於偵訊時供稱:「(問:第一次有實際交付虛擬貨幣嗎?)有,6萬顆QAS幣。(問:誰負責交付?)我轉給他的。」;被告雷凱文則供稱:「(問:告訴人跟你買幾次虛擬貨幣?)只買過一次,兩年前了,數量我忘了,應該是QAS幣。(問:你有實際交付嗎?)有。 」如此明顯矛盾之供述,原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不查,遽信其等之辯解,顯有調查不完備及認事用法之違誤。 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有諸多認事用法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尤其對於被告等是否有向聲請人告知不實之市場價值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構成締約詐欺加以詳查,依卷內證據,本案已達犯罪嫌疑之門檻,懇請准予裁定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以被告等人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取取財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0年10月2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3451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11月24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738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12月7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依 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准用民事訴訟法138條寄存送達之規 定,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0年12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而 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12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 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經查: 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杜奕祥、杜奕陵及雷凱文等人明知其等無大量之虛擬貨幣「海神幣」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16日前某許,先由被告雷 凱文於臉書以暱稱「Kai Wen」在不詳之臉書社團張貼佯稱 「保底五萬起」、「超過六千人系統見證」、「週收入突破兩百萬」、「沒關係我讓純被動收入超過五百萬」之投資海神幣貼文,以此邀請不特定網友參與投資海神幣。聲請人遂依貼文中之聯繫方式,將被告雷凱文加為LINE好友後,被告雷凱文隨即要求聲請人與被告杜奕祥加為LINE好友,以便進一步討論,並透過LINE撥打電話向聲請人佯稱其等有大量海神幣中之QQQ幣可供出售,每顆2元,未來至少可獲利數倍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雷凱文表達欲購買投資之意。被告雷凱文、杜奕祥、杜奕陵遂於108年12月17日之某時 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鑫佳慶門市, 和聲請人商定出售海神幣2萬顆,聲請人並於當日交付12萬 元現金予被告等人。然被告等人竟未依約於同日轉讓QQQ幣 ,而轉讓目前無平台可供交易之虛擬貨幣QAS幣6萬顆予聲請人。 ⒉被告等人明知虛擬貨幣IBC幣無任何價值亦無法作為支付工具 ,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杜奕祥於109年2月23日15時46分許,透過LINE向聲請人佯稱有新的虛擬貨幣可供投資,再由被告雷凱文撥打LINE電話向聲請人佯稱其等有大量IBC幣可供出售,IBC幣增值的幅度可使聲請人於短期內還清房貸,一年可獲利3至5倍,每顆100元等語,推薦聲請 人投資IBC幣,致聲請人再次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25日某 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大億門市 向被告等人購買2萬顆之IBC幣,並當場交付200萬元現金之 價金。嗣聲請人於被告杜奕祥之LINE帳號中,看到自己先前交付之200萬元現金成為被告等人之用來取信其他投資人的 「投資績效」,始驚覺受騙。因認被告等人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㈡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0年度偵字第33451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訊據被告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杜奕祥辯稱:我們沒有投資團隊,我都自己在做,一開始是聲請人自己來問我投資方案,我有跟他講投資相關資訊,但是當晚雷凱文就打給他說另外的投資方案,隔一天我們三個就一起去找聲請人,但我跟雷凱文是不同的,第一次交易我沒有拿到報酬,我自己也沒獲利,我第一天有跟聲請人講過預估有5至7倍的獲利,但第二天聲請人自己決定要投資QAS幣,QAS幣不是我先前說有預估獲利的幣,我沒跟他講過幣值多少錢,但他有可能是自己搞錯;第二次交易我跟雷凱文各出1萬顆IBC幣交付給聲請人,詳細獲利我不記得等語。被告杜奕陵辯稱:我沒有加入本案投資團隊,聲請人所指兩次交易都是我載杜奕祥、雷凱文去現場,到現場後我都在車上睡覺,在網路貼宣傳投資的廣告主要是為了幫杜奕祥、雷凱文做廣告;我不認識聲請人也沒有他好友,沒有看到其他被告跟聲請人保證獲利,也不知道聲請人為何跟他們買等語。被告雷凱文辯稱:我跟杜奕祥是當兵認識,本案的虛擬貨幣我們會聊,但都是拆開做的,有實際交付本案虛擬貨幣予聲請人等語。 ⒉就前揭告訴意旨㈠、⒈部分,聲請人指稱108年12月17日和被告 杜奕祥商定購買QQQ幣2萬顆等語,經被告杜奕祥堅決否認,且觀察上開買賣合約書中之交易標的為「海神幣」,並非聲請人所指之QQQ幣,故聲請人所指當次交易標的應該為QQQ幣,被告杜奕祥卻實際交付QAS幣一事,亦乏積極之證明。次 查,依據聲請人提供之對話截圖內容,被告雷凱文與杜奕祥亦未有向聲請人保證投資海神幣或IBC幣絕對會獲利,此有 聲請人與被告雷凱文、杜奕祥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聲請人雖認被告杜奕祥向其稱:「沒QAS高的都七倍了,你覺得QAS會長幾倍」等語係保證獲利,然此並未提及保證QAS幣會穩 定獲利,僅是個人看好QAS幣而做的投資預測,不足以認定 被告杜奕祥主觀上有對聲請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⒊就告訴意旨㈠、⒉部分,聲請人指稱被告向其佯稱IBC幣1年可 以獲利3至5倍等語,且被告交付之IBC幣係不可交易之虛擬 貨幣,然並未提出相關對話截圖或證據以供佐證,而觀諸被告杜奕祥於其LINE官方帳號之貼文,內容:「新系統新案子開盤即進帳200!!你夢想年收年收百萬嗎?不好意思我光 二月就進帳兩百萬...有圖有真相,兩顆擺在桌上,想賺錢 就來找我,我教你怎麼跟我一樣進帳200萬」等語,並附上 被告杜奕祥與現金200萬元之合照,然被告杜奕祥之文字並 未提及投資任何虛擬貨幣,更未提及聲請人交付之200萬元 係其投資獲利,故被告杜奕祥所辯,應可採信。 ⒋後查,聲請人固指稱被告杜奕祥曾向其保證本案之虛擬貨幣未來至少可獲利數倍等情,惟此為被告杜奕祥所否認,且除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外,亦查無其他證據可實其說。社會上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投資、往來活動均有風險,任何人於從事該等活動前均應本於風險管理原則,以預防或避免可能之損失,並對於可能之投資損失,事先有所評估並加以了解,不能因事後投資失利虧損而歸責介紹其投資之人,聲請人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投資風險應有相當之認識,其復係經理性評估後,始決意為本案虛擬貨幣投資,即應承擔投資所可能產生虧損、變現及事後可能無法兌現投資承諾之風險,自不能以事後投資結果未如預期之情事,遽認被告等人曾對聲請人施以上開詐術,及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綜上所述,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而率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上開犯行,應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738號 處分,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⒈本案重點在於被告等人與聲請人為前揭二次交易時,主觀上有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客觀上有無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給付等為主要論據。另有關雙方所交易之標的為臺灣新創區塊鏈公司(PoseidonNetwork、海神波賽頓)所發行之虛擬貨幣「 海神幣」,而海神幣依其不同之用途又區分為「QQQ幣」、 「QAS幣」,均先予敘明。 ⒉有關聲請人主張第一次交易之標的應為海神幣之QQQ幣而非被 告等人交付之QAS幣乙節: ⑴依據雙方於108年12月17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內容以觀,僅 約定交易之標的為PoseidonNetwork Co.Ltd的「海神幣」6 萬顆,並無再針對何種海神幣之幣別予以約定。而被告等人於交易當日讓與亦屬海神幣之6萬顆QAS幣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收受6萬顆QAS幣當下,如主觀上認買賣標的應係QQQ 幣,而非被告等人所交付之QAS幣,則聲請人理應當場予以 拒絕,遑論支付款項或簽立買賣契約書,故聲請人此部分所為之主張顯與常情有違。 ⑵另輔以聲請人與被告等人於108年12月17日完成該次交易 後,聲請人如認遭被告等人詐騙12萬元,則聲請人何以於事隔2個月之後,即109年2月25日,反而另以200萬元向被告等人購買2萬顆IBC幣之虛擬貨幣,顯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相違背,故聲請人此部分所為主張尚難採信。 ⒊有關聲請人主張被告等人第二次交易之獲利,1年可達3至5倍 乙節: ⑴審酌此部分均為被告等人所堅詞否認外,即應審酌或調查卷內有無其他佐證可為證明,然除聲請人所片面主張外,並無提出其他任何此部分之證據以為補強或以實其說。 ⑵另聲請人雖提出有關被告杜奕祥於LINE官方帳號之貼文內容「新系統新案子開盤即進帳200!!你夢想年收年收百萬嗎 ?不好意思我光二月就進帳兩百萬...有圖有真相,兩顆擺 在桌上,想賺錢就來找我,我教你怎麼跟我一樣進帳200萬 」等語,並附上被告杜奕祥與現金200萬元之合照等,然審 酌被告杜奕祥上開貼文及照片等以觀,並未提及係投資海神幣或任何虛擬貨幣,更未提及聲請人交付之200萬元係其投 資獲利,故聲請人此部分所為之主張,亦難遽認被告等人確有對聲請人保證1年3至5倍之獲利。 ⑶衡酌被告等人所提出聲請人與案外人鐘學明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那就是買虛擬貨幣和代理賺錢程式」、「那就是買虛擬貨幣和代理賺錢程式的錢其實我們有很多投資項目可以投資只是可能我現在跟你說那麼多你應該會覺的我想騙你的錢」等以觀,此亦有上開對話截圖乙份在卷可憑,可見聲請人本身亦有參與虛擬貨幣之投資、買賣,則聲請人理應知悉投資虛擬貨幣漲跌之高度風險與不可預測性。 ⒋被告等人均非「海神幣」或「IBC幣」等虛擬貨幣之創辦人, 被告等人本身均有參與上開虛擬貨幣之投資,其角色與聲請人相同,無非覬覦上開虛擬貨幣之市場行情飆漲後,伺機予以脫手轉售藉以牟取差額獲利。另如前述,聲請人本身亦有參與虛擬貨幣之投資、買賣,則依常情判斷,聲請人理應知悉虛擬貨幣本屬高度投資風險標的,投資人本應衡量購入價格、分析市場行情、利害關係以及未來售出價格而投資決定。而被告等人所經手出售者為旨揭之虛擬貨幣,且聲請人亦有依約取得旨揭虛擬貨幣等情,則被告等人既依約定標的且已給付予聲請人收受,則能否遽認被告等人有詐售虛擬貨幣情事,即屬有疑。復考量社會上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投資、往來活動均有高度不可測之風險,任何人於從事該等活動前均應本於風險管理原則,以預防或避免可能之損失,並對於可能之投資損失,事先有所評估並加以了解,不能因事後投資失利虧損而歸責介紹其投資之人,聲請人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投資風險應有相當之認識,其復係經理性評估後,始決意為本案虛擬貨幣投資,即應承擔投資所可能產生虧損、變現及事後可能無法兌現投資承諾之風險,自不能以事後投資結果未如預期之情事,遽認被告等人曾對聲請人有何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財產給付之不法情事。㈣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核閱屬實,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持之理由,多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相同,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亦已審酌聲請人之主張,詳載所為判斷之具體理由,爰不就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再為論駁,並另補充理由如下: 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在偵查案件中,告訴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倘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110年度台上字第6125號判決論旨參照)。質 言之,於刑事程序中,縱被告就其辯解未能舉證、或被告之辯詞前後不一,因其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亦難憑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準此,本案被告縱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偵查中所辯屬實,抑或偵訊中、偵查外之供陳前後不一,於無積極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之狀況下,即不能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本案首要爭議在於被告杜奕祥、雷凱文等是否明知QQQ幣、QA S幣、IBC幣係無價值之虛擬貨幣或實際價值極低,而向聲請人佯稱該等貨幣具備投資價值,或故意誤導該等虛擬貨幣之實際交易價格而施用詐術之不法行為。而查,QQQ幣、QAS幣均係由海神波塞頓有限公司即「Poseidon Network」所發行之虛擬貨幣,依照「Poseidon Network白皮書1.01」關於上開虛擬貨幣之說明,兩者均為為功能型代幣 (Utility Token),支付QQQ幣即可驅動「Poseidon Network」的所有功 能和服務,QAS幣則可錨定「Poseidon Network」主網的節 點價值,包括NAS、桌上型電腦、智慧型手機等移動設備, 物聯網等,以及包含頻寬、儲存空間、運算功能等網路資源,此有本院職權查閱「Poseidon Network白皮書1.01」在卷可稽。另參酌聲請人所提出告證1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 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雖以該案被告楊承憲推銷出售IBC 幣予該案原告蔡佳揚時,有故意誤導IBC幣實際交易價格而 施用詐術之不法行為,然其猶認原告購得之IBC幣具有至少 每顆1.5元(即被告楊承憲自述以平均每顆約1.5元購入IBC 幣之價格)之經濟價值。是以聲請人以其無法查得QAS幣、IBC幣之交易資料,即認QAS幣、IBC幣均無任何交易價值,尚難遽採。 ⒊另如聲請意旨所陳,海神幣可能係指QQQ幣或QAS幣,而依聲請人與被告杜奕祥於108年12月17日所簽立告證4買賣契約書內容以觀,僅約定交易之標的為海神波塞頓有限公司PoseidonNetwork Co.Ltd的「海神幣」6萬顆,並無再針對何種海 神幣之幣別予以約定。聲請人收受被告杜奕祥交付之QAS幣6萬顆後,雖曾以LINE詢問被告杜奕祥:「這個是啥?」,然此是否係因被告杜奕祥等人在交易過程中,未說明海神幣之種類,或約定交易之海神幣之幣別,以致聲請人對幣別名稱之產生認知差異,並非無疑,且聲請人提出前開疑問後,經被告杜奕祥回覆稱:「海神」、「這間公司總共發行兩支幣,QQQ跟QAS,QQQ先出來打頭陣,已經上了世界前四的交易 所……」、「重點是QQQ幣值沒有QAS高」、「沒QAS高的都七 倍了 ,妳覺得QAS會漲幾倍?」後,最終聲請人亦未質疑此並非其等約定交易之QQQ幣,此有告證3聲請人與被告杜奕祥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所指其與被告杜奕祥等人約定之交易標的應為QQQ幣乙節,依現有卷內事證以 觀,尚難採憑。 ⒋虛擬貨幣或加密貨幣本屬高度投資風險標的,其非如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一般,可由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或其他財務指標能分析,亦未如傳統貨幣一般,由中央銀行或政府支持發行,而有直接影響價值的貨幣政策,如同聲請人所提出告證2海神幣(QQQ Token)之市場交易價格查詢紀錄觀之,亦可看出其價格之波動性相當大,如同大部份有形或無形的財貨、商品等,大多數虛擬貨幣之價格,仍決定於供給和需求關係,亦即建立在「有需求便有供給」的基礎上,而影響其需求面之因素,不管係為「炒作」,或信任某虛擬貨幣具有「長遠應用」的前景,仍主要取決於人們對它未來價值的信心,申言之,其價格漲跌與投資者的共識、未來預期和情緒密切相關,如同珠寶玉石類商品,價格可能被需求推高,亦可能隨著時間、環境變化一文不值。再者,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Over-The-Counter,或OTC),相對於「場內 交易」之意,亦即不在交易所內進行交易,而是在交易所外,雙方私下通過電話、網路等方式一對一進行協商後,或以高於或者低於交易所之價格達成的交易,關於價格的可議性及協商彈性空間極高,惟交易成功與否係以雙方的信用為基礎,由雙方自行承擔信用風險,而大多虛擬貨幣交易實際上是在場外交易(OTC)櫃台進行,因此其價格操作和漲跌亦 與場外交易息息相關。是以,聲請人於108年12月16日、109年2月25日,向被告等人購買海神幣(QQQ或QAS幣)、IBC幣,該等虛擬貨幣於各該時點之「實際價值」或「合理價格」為何,實未能僅以聲請人所提出告證2海神幣(QQQ Token)市場交易價格查詢紀錄,及告證1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 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載「伊(即該案原告蔡佳揚)於同年7月11日、同年8月25日與楊承憲合意購買IBcoin時,IBcoin交易價格分別約為新臺幣0.00000000元【計算式:193,199.1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計算 式:205,188.75×0.0000000=0.00000000】等節……」等為據 。再者,虛擬貨幣價格的暴漲暴跌往往是常態,且轉賣虛擬貨幣賺取利差一事,本屬諸多投資人對於投資虛擬貨幣未來獲利之評估及期待,虛擬貨幣交易之價格與數量,購買之價格究竟高價或低價,以及投資時機點之抉擇,各有考量,不一而是,投資人本應衡量購入價格、分析市場行情、利害關係以及未來售出價格而投資決定。從而,被告杜奕祥、雷凱文與聲請人就QQQ或QAS幣、IBC幣約定之交易價格,是否確 實明顯高於渠等自行購入或網路自由交易之實際價格一節,與被告等是否有詐欺聲請人之犯行,尚無絕對關連性,若非有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等事先即明知該各該虛擬貨幣均無市場交易價值或投資價值,或明知係虛偽不實之交易價值,仍向聲請人予以推銷、宣傳,尚不能以被告等取得該等虛擬貨幣之成本,低於與聲請人間之交易價格,即遽行認定被告等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犯意,且客觀上已涉詐欺犯行,檢察官對此縱未調查,亦難認與其認定結果有影響。況且,本件聲請人於案發時係年滿34歲之成年人,此有聲請人與被告雷凱文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頁),係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理應能認知任何的投資,除具有獲取高額報酬利益之機會,但同時亦必需承受可能遭受虧損的風險,並不存有毫無風險的「保本」或「保證獲利」之投資,對於虛擬貨幣在各該交易所已公開之交易價格,亦有相當管道可以查詢得知,聲請人以場外交易之方式,與被告杜奕祥或雷凱文進行交易,應係其在評估投資風險後,始決定以其所述每顆2元、1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海神幣或IBC幣,尚難遽認 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另聲請人雖稱被告等不否認渠等曾於臉書貼文:「保底五萬起」、「沒關係我讓你純被動收入超過五萬」、「第一個月即收入五萬起」、 「三個月內月收 入十萬」,然依被告杜奕祥等人於110年10月7日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杜奕陵固供稱:「(問:告訴人說你有在網路上張貼與雷凱文一樣之宣傳投資的內容?),有,幫他們做廣告。」等語,惟依聲請人所提出告證10被告杜奕陵於臉書社團「免費優質廣告社團」之發文內容,並無上開文字內容,此有前揭臉書貼文在卷可考;被告杜奕祥、雷凱文就此部分則未特別為任何主張或說明,自未能逕認被告杜奕祥、雷凱文承認聲請人指訴之前開內容。再觀之告證3聲請人與被告雷 凱文之LINE對話內容,聲請人表示自己來找投資,並詢問有什麼投資項目時,由被告雷凱文回覆「只要合法能賺錢的項目基本上我都做」、「你想的到,只要合法基本上我都能生給你」、「如果你資金不夠,跟你談房地產也沒意思」等語,亦未能佐證其等於臉書宣傳之投資廣告,即指本案之海神幣或IBC幣之虛擬貨幣交易,而認被告杜奕祥或雷凱文對於 本件虛擬貨幣之投資交易,有何保證獲利之情。縱使被告杜奕祥曾於偵訊時供稱:「我第一天有跟告訴人講過預估有5 至7倍之獲利。」等語,或曾向第三人告知IBC幣「現在買虛擬幣,有多少投多少,一次性獲利,預計過年前、50%」、「那還有一支,預計明年3~5倍」,此有告證17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惟此亦可能出於被告杜奕祥斯時對此種虛擬貨幣價值之錯誤評估,且投資本即伴隨風險,被告杜奕祥樂觀預測獲利之言語或宣稱之目標,尚難逕認係獲利之保證。是以,聲請人執此為補強證據,尚有不足,本案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外,其餘事證並不足以佐證被告等係故意以保證獲利或傳遞其他不實資訊而施用詐術之方式,誘騙聲請人購買上開虛擬貨幣,而令其等負詐欺取財罪責。 ⒌另聲請人主張由被告杜奕祥等人之所得資料可知,被告等人均幾為無收入之人,顯無任何資料得以從事正當的投資行為,且渠等均曾在康霖公司工作,康霖公司之總顧問林耿宏涉嫌對外推銷IBC幣,聲稱投資獲利甚豐,投資前景可期,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節。經查,另案被告林耿宏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540號等提起公訴,起訴意旨略以:林耿宏為康霖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直銷事業之總顧問,其於106年間起及107年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不詳數量之IBC幣,而林若蕎等則為千蕎企業社、千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稱為「千蕎團隊」)之負責人或旗下成員,林若蕎先以無償及每顆1或1.5元至3元之價格,向林耿宏取得大量之IBC幣,再利用一般人對虛擬貨幣之原理、價值及交易方式均欠缺充分之認識及理解,藉由臉書、朋友介紹等方式,對外謊稱「IBC幣係與比特幣、以太幣具有相同投資價值之虛擬貨幣」等不實訊息,詐騙被害人購買未具市場流通性,且無投資價值之IBC幣等虛擬貨幣一節,固有本院職權查詢列印之前揭起訴書在卷可稽。然被告等人縱曾在「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然其等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上開案件時,均未遭檢警列為共犯或集團成員,關於IBC幣之真實來源及背景,是否係被告等之職務層級或工作內容所能知悉或參與,並非無疑,且另案被告林耿宏、林若蕎等人對於被訴詐欺等案件均各有辯解,自無法排除被告等誤信另案被告林耿宏或其他集團成員說詞之可能性,尚難遽以被告等曾於康霖公司任職,即為對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⒍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以被告等於偵訊時之供述,多有避重就輕或彼此矛盾不一之情,並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對於被告杜奕祥辯稱沒有投資團隊、何人轉讓IBC幣予聲請人 、被告等是否於109年2月25日收受聲請人交付之200萬元, 及被告雷凱文、杜奕祥均各自LINE官方帳號宣稱渠等帳戶存款於109年4月間,均由112萬89元增加為215萬6432元,及於109年4月10日14時2分46秒入帳157萬元、同日13時56分57秒入帳170萬元,及被告等所提出與訴外人鐘學明之對話紀錄 ,並非聲請人與訴外人鐘學明之對話內容等,有諸多認事用法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惟此關乎被告等人是否涉嫌詐欺取財等犯行,是其等所述內容係屬犯罪嫌疑人之辯解,因其等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等事實之認定時,亦難憑被告對於所為辯解未能舉證、前後不一或有可疑之處,即為不利被告等認定之證據,遽認被告等有上揭聲請人所指犯嫌,此不影響本院准否交付審判之判斷,爰不一一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之理由及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後,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並無何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確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本案尚未達到起訴門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駁回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