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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
    劉敏芳劉依伶黃龍忠

  • 當事人
    蔡金聲林文傑蔡金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44號聲 請 人 蔡金聲 代 理 人 曹宗彜律師 被 告 林文傑 蔡金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所為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6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374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一、原偵查程序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部分: 查被告林文傑、蔡金屋現分別為高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山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實際掌控高山公司之一切經營決策等事宜,而被告二人為避稅、節稅之目的,約自民國(下同)97年間起,共同謀議於高山公司下設立諸多子公司,諸如秀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秀景公司 )、振美股份有限公司、寶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豐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該些公司並無任何實際公司經營活動,係依存於高山公司而存在,被告二人先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等人擔任該些子公司之負責人,再藉子公司分攤會計憑證及製造龐大支出項目,使高山公司達成避稅、節稅之目的(逃漏稅金),此經由調取上開各公司之相關財務帳冊及報稅資料,並訊問相關證人(諸如周子玄、李素雲等),即可明瞭。詎原偵查程序卻捨此不為,而逕採信被告二人之推託辯詞,並遽認定「無被告2人擔任董事或 股東等實質影響公司之證據」云云,則原偵查程序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至為明灼。 二、原偵查程序有漏未調查之部分: (一)就被告2人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即偽造魏秀芳於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上記載魏秀芳有參與會議並簽名),除秀景公司外,另於高山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亦有相同之犯罪情事,對此告訴人於原偵查程序已詳述犯罪事實並提供相關公司之登記資料為證明。此外,案外人周子玄就上開高山公司所屬各子公司,亦有類同之偽造文書犯罪情事,亦業向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在案,益證被告2人確有如告訴意旨所指述之「偽造簽名、蓋章、 未曾真正召開董事會議」等犯罪事實。惟原偵查程序卻僅以「原檢察官調取秀景公司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公司卷,均無被告2人擔任董事或股東等實質影響公司之證據,本件尚 難僅憑蔡金聲單一指述,遽認被告2人有偽簽董事會會議簽 到、董事願任同意書,抑或指示他人偽造,以該等資料為公司登記之事實」云云,則原偵查程序竟未予詳查,自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二)再者,本案依104年9月5日秀景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及107年2月27日高山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登記資料(參 告證三、五),對照告訴人蔡金聲之配偶魏秀芳之入出境資訊明細(告證四)顯示,魏秀芳於上開時間人確實在加拿大並未返國,斷不可能參與該二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遑論於會議紀錄及簽到簿上簽名,惟依該次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竟記載魏秀芳有參與會議並簽名,甚至於高山公司股東臨時會上還擔任會議紀錄之工作,則被告林文傑身居該等會議之主席,當無法諉為不知。詎原檢察官在此等明確之證據下,竟仍以「尚難僅憑蔡金聲單一指述,遽認被告…」云云,一語帶過,則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應予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 (三)又縱告訴人於原偵查程序所指述之事證未臻詳盡,但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上關於魏秀芳之簽名,確非魏秀芳本人所為,當無疑義,並為本案之核心重要事項,但原承辦檢察官卻視若無睹,完全無視本件之告訴重點。況且,原檢察官立於犯罪偵查之職司,應非僅憑被告空言否認,即可排除,而此項「應調查之證據(魏秀芳之簽名究係何人所為?」,並『無』事實上或客觀上不能或無法或難 以調查之情形,則原檢察官竟未窮盡調查之方式、能事,率為不起訴處分決定,自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對證據取捨有誤: 本案不論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採信被告等人所辯及相關證人蔡林信、洪秋足、洪香蜜等人之證述,而認定秀景公司確有支付租金予聲請人。殊不知被告及證人等人於整個偽造文書之犯罪歷程中,均係明顯利害相關之人(蔡林信為被告蔡金屋之母、洪秋足為被告蔡金屋之表嫂〈聲請書誤為蔡金屋之妻〉,洪香蜜則實際受僱於被告2人),則以渠 等之利害關係,自難期渠等為真實之陳述,從而,尚不得逕以被告及相關證人等之陳述云云,即片面推斷被告2人無偽 造文書犯行。況且,無論被告2人或相關證人等,固均供稱 系爭房屋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但卻未提出租賃契約書原本,以為證明,加上究有無所謂之租賃契約?係為何人簽署?各方所執一詞均有不同,原偵查程序又置聲請人傳訊證人周子玄及記帳士李素雲之請求於不顧,在在均足堪推證被告2人 ,乃至相關證人等之陳述,均有所迴護、規避,渠等所述,恐已失證明事實之證據價值。然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卻主觀採信被告等人及相關證人之陳述,就證據之取捨容有可議。 四、本件聲請人於告訴被告2人之前,曾先行告訴秀景公司之負 責人周子玄(由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408 號案件偵查,以下稱前案),周子玄於偵查中陳明其僅為秀景公司掛名負責人,檢察官於偵查後認其所述屬實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供參考(如聲證二),細繹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並與本件加以比對,殆有如下之問題可供鈞院審酌: (一)依周子玄於前案辯稱「我是秀景公司掛名負責人,秀景公 司是家族企業,我們公司是經營大肚山墓園寶塔,我們在 裡面上班,從以前慣例就是他們會用我們的名字去申請公 司,等於我們是人頭,秀景公司到底有無承租台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我不清楚,公司是林文傑跟蔡金屋主導, 我在公司內只是一個職員,公司內部事情都是長輩主導, 本件經過蔡金屋比較清楚,..」等語(參聲證二不起訴處 分書第2頁不起訴處分理由第1行至第7行),因周子玄此項陳述,故聲請人改而對於蔡金屋及林文傑提出告訴,台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既然在前案採用周子玄之陳述而為不起 訴處分,則其所述內容謂秀景公司均由蔡金屋及林文傑主 導一節,於本案中為何不可採信,且亦未在本案再行傳訊 周子玄就相關問題加以詢問,就率予認定聲請人無法舉證 證明其等偽造文書之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難令聲請人 甘服。 (二)依被告蔡金屋於前案中所證述之「被告(即周子玄)是我 表姪,也是秀景公司負責人,秀景公司是家族企業,公司 是從事墓園的工程,就是墓園需要維修改建檢骨的公司,..,位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地所有人是告訴人 (即聲請人蔡金聲)和洪秋足,該房地是97年12月向告訴 人和洪秋足承租,本來是3年一簽,但是租賃契約到期後,也沒有重簽,就一直承租,有告訴人和洪秋足的扣繳憑單 ,租金都是拿給告訴人和洪秋足本人,1人各拿1,500元, 洪秋足是我和告訴人的表嫂,租賃契約上地址是台中縣○○ 鄉○○村○○路00號,那是未整編前的地址,整編後的地址為 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自97年至108年都有支付租 金給告訴人和洪秋足,秀景公司是在107年3月27日股東會 決議解散,結束營業了,所以只有租到107年1到3月,租金當時應該是給他們的家族,告訴人部分是給我媽媽,我媽 媽再分配給告訴人,承租上開房地,被告(指周子玄)不 知道,但告訴人知道,我們家族有很多公司,告訴人都在 家族所設立的公司上班,租賃契約是告訴人請公司小姐寫 的,..」等語(參聲證二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第2至第18行 ),由其上開證詞,可知: 1.被告蔡金屋對於秀景公司之設立、解散、承租房屋及給付租金、核開扣繳憑單等情,如數家珍,清楚異常,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既已參酌前案(即聲請人告訴周子玄一案)相關證據資料,如何能認為蔡金屋就秀景公司之相關變更事項登記完全不知情? 2.被告蔡金屋既然陳稱「承租上開房地,被告(指周子玄)不知道,但告訴人知道」云云,以周子玄為秀景公司負責人而言,其竟然對公司租用辦公地點之房屋完全不知情,此說明周子玄前揭辯詞稱其僅為掛名之人頭負責人一事屬實,然租屋之事必有人主導,以被告蔡金屋所述內容觀之,明顯秀景公司亦在其掌握之中,有關秀景公司所有向主管機關登記事項,應皆係其主導為之,甚為明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完全忽略此項證據,自嫌草率。 (三)前案中聲請人及被告蔡金屋之母蔡林信固然證稱「被告(指周子玄)是我哥哥的女兒的兒子,也是秀景公司負責人, 告訴人(指聲請人蔡金聲)有房地出租給秀景公司,租金 每月3000元,公司的租金有交給告訴人,但是現在已經沒 向告訴人租了,承租地點是告訴人與洪秋足共有,房租也 是告訴人與洪秋足一人一半,他們將租金拿回來給我,我 再將租金及應給告訴人的費用交給告訴人」等語(參聲證 二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第20至25行),其所述亦有如下問題,頗值推敲: 1.依前開被告蔡金屋之證詞稱「告訴人都在家族所設立的公司上班」,若真為如此,為何公司不直接將租金交付給聲請人,而需要「『他們』將租金拿回來給我,我再將租金及應給付 給告訴人的費用交給告訴人」?而這裡所稱的「他們」,究竟指誰?又是誰交給他們?事實上在公司上班並與證人蔡林信同住之人,亦僅有被告蔡金屋及聲請人蔡金聲,如果是聲請人,則直接交付即可,毋庸再將之交給蔡林信後,再轉交聲請人,故所謂的「他們」,自係指告蔡金屋而言,惟秀景公司為何將錢交給一個與公司無關之第三人,而不直接交給在公司上班並為出租人之聲請人蔡金聲?何況此部分金額僅1500元,有必要如此大費周章,做這種轉交的動作嗎?由此是否可推知秀景公司實際掌控及操作之人應為被告蔡金屋無疑。 2.另依前開被告蔡金屋之證詞稱「租金都是拿給告訴人和洪秋足本人,1人各拿1,500元,..告訴人部分是給我媽媽,我媽媽再分配給告訴人」等語,此與證人蔡林信所述「他們將租金拿回來給我,我再將租金及應給告訴人的費用交給告訴人」等語相符,然依被告蔡金屋於前案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如聲證三)觀之,其中第四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5日以 前繳納,每次應繳一年,乙方(即秀景公司)不得藉詞拖延」,換言之,即一次應付一年之租金即3萬6千元(每月3千 元);又該租約後附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記載者則為一次付3年之租金總計10萬8千元,辜不論此二者已明顯不相符合,與被告蔡金屋及證人蔡林信所述亦有未合,足見被告蔡金屋所述根本不實,而證人蔡林信所言更完全係配合蔡金屋之證詞,均屬虛偽,無可採信,而該租賃契約書更係臨訟虛偽製作,乃倉促為之,錯誤百出,毫無可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以此為據,其認定亦有可議之處。 3.依被告林文傑在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034號109年10月5日偵查庭庭訊時稱「..是自己的房子由自己公司承租 ,租金非常少,一個月3000元,公司分配盈餘時會開一個包含租金的總額支票,蔡家由蔡林信在收,我們家族由我在收,再分配給家族,但都是用支票在支付,..因為金額不高,我認為都包含在每月支付在蔡姓家族的十幾萬款項內,..」等語(參上開109年度他字第5034號卷第207、208頁),如 果被告林文傑所言屬實,則必有相關簽發之支票金額可供查證,哪些是公司盈餘,哪些是租金,會計帳冊如何記載,均有跡可循,原檢察官就此亦詳查,其結果自有不合。 4.依前開被告林文傑所述,該租金均係以支票給付一節,與被告蔡金屋及證人蔡林信就租金如何給付予聲請人部分,不盡相同;亦與前揭聲證三之租賃契約之記載大相逕庭。再依證人洪秋足於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034號109年9月2日偵查庭庭訊時所稱「(租金)都是林文傑拿給我,我跟林文傑之前都住在一起,我們是大家庭,後來林文傑搬出去,也有按時間拿現金給我,已經有收取租金將近10年了,..」等語(參上開109年度他字第5034號卷第195、196頁),又 與林文傑所言有所出入,就此部分,如能再行將被告林文傑、蔡金屋、證人蔡林信、洪秋足等人隔離後詳加訊問,不難發現其等根本係互相勾串,且所言有所矛盾。 (四)證人洪秋足及洪香蜜之證詞明顯為偽證: 1.證人洪秋足部分,其所述與被告林文傑明顯不符,業如前述,茲不贅言。 2.證人洪香蜜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034號109年11月5日偵查庭庭訊時證稱 「我記得有(租賃)合約書,當時秀景公司的經理是蔡金聲,副理是周子玄,是這兩個人請我寫合約書,當時我是會計,他們坐在我隔壁」(參上開109年 度他字第5034號卷第301頁)、「這一份(即聲證三租賃契 約)是我寫的,包含簽名都是我寫的,是蔡金聲跟周子玄叫我寫,印章應該是經理蔡金聲及副理周子玄叫我蓋的,..」(參上開109年度他字第5034號卷第302頁),辜不論該租賃契約書(即聲證三)所記載有諸多不符之處,如依其所言,當時聲請人蔡金聲及周子玄均坐於其旁,則簽名、蓋章而已,為何需要其代為?此不合常情一。又倘其二人確有委請證人洪香蜜代為簽訂租賃契約,聲請人蔡金聲豈有甘冒誣告重罪之風險,告訴被告林文傑、蔡金屋等人偽造文書之輕罪,此不合常情二。再者依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被告蔡金屋所言「承租上開房地,被告(指周子玄)不知道,但告訴人知道」等語,比較觀之,周子玄既然不知道,又何來委請證人洪香蜜代為簽訂契約之事?是洪香蜜不僅有偽證之情形,且該租賃契約亦係其臨訟所虛偽製作,甚為明顯。 3.證人洪香蜜亦證稱「我是秀景公司及高山公司的會計,我於97年度擔任秀景公司的會計,做到何時我忘記了,.. 」等 語(參上開109年度他字第5034號卷第301頁),顯然洪香蜜係擔任整個公司的會計工作,對於相關金錢的支出,應該相當清楚,惟其卻稱「(租金)是付給蔡金聲和洪秋足,己經事情過太久了,我已經忘記用什麼方式支付,我是知道都有付給他們二人」等語(參上開109年度他字第5034號卷第302頁)。此如參考前揭證人洪秋足所稱之「已經有收取租金將近10年了」,及被告林文傑上開所稱「公司分配盈餘時會開一個包含租金的總額支票,蔡家由蔡林信在收,我們家族由我在收,再分配給家族,但都是用支票在支付」,與證人蔡林信前開證詞謂「他們將租金拿回來給我,我再將租金及應給告訴人的費用交給告訴人」等語,在長達10年支付租金的過程,並且均係以支票為支付工具,連高山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文傑及高達80高齡之證人蔡林信均能清楚記憶其支付方式,以證人洪香蜜身為公司會計而言,竟完全不記得,甚為不合理。 4.基於以上種種說明證人洪秋足及洪香蜜所述均屬虛偽,實有將其二人再度傳訊加以隔離訊問,並且使之與聲請人及周子玄對質之必要,以查明真相,原檢察官對此皆未詳查,自嫌疏漏。 五、前案被告周子玄亦因與聲請人同一之原因,另行對於被告林文傑及蔡金屋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告訴狀如聲證四),並經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他字第10009號案件偵查中,依其告訴狀所載,有如下之問題可共參考: (一)依告訴狀記載,事實上聲請人及被告之家族係經營大度山 墓園寶塔之業務,其母公司為高山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林 文傑),其餘則設有眾多之子公司,如振美公司(負責人 為被告蔡金屋之配偶梁馨月)、寶座公司(負責人為周子 玄之配偶林美惠)、福祿公司(負責人為人頭柯乃瑜)、 豐樂公司(負責人為周子玄之配偶林美惠)、秀景公司( 即本件告訴事實之公司,負責人為周子玄)等,而該些公 司所有相關股東或董事會議記錄均有虛偽,有如此多人頭 公司,只要就該些公司之實際營運及會議情況詢問掛名之 負責人,應不難查知係何人操縱該些公司。 (二) 1.依被告蔡金屋在前案之證詞,其對於秀景公司之設立、解散、承租房屋及給付租金、核開扣繳憑單等情,如數家珍,清楚異常,已如前述,其雖未陳明其與林文傑為秀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證稱秀景公司運作都是蔡金聲在處理,租賃契約也是蔡金聲請公司小姐寫的等語,然其對該項事實如此清楚,謂其完全不知秀景公司之相關事務,並不合理。而周子玄已明確說明秀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二人,如今又另案告訴,並提出如此多之人頭公司,鈞院自可加以查證,該些公司是如何成立?係何人操作設立?其名義負責人是否均不知情?如此不難明瞭,事實上掌控該些人頭公司者,確實為被告二人。 2.被告林文傑於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034號109年10月5日偵查庭庭訊時先證稱「..秀景公司名義及實質負責人 均是周子玄」(參上開109年度他字第5034號卷第208頁),其後則改稱「他(指周子玄)是出名,但實際運用是整個家族,主導是我跟蔡金屋,林家的部分由我負責,蔡家的部分由蔡金屋負責」(參上開109年度他字第5034號卷第208頁),既然如此,顯然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有悖於事實。 3.聲請人於偵查程序中多次請求傳訊記帳士李素雲(住台中市○區○○00街00號),據聲請人所知,高山公司及其子公司之 登記事項,均係交由李素雲負責處理,該些公司登記資料係何人交予,應知之其詳,倘能傳訊其到案說明,亦可查明甚多事實。 貳、聲請人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林文傑、蔡金屋2人提出告訴及告發意旨略以: 被告林文傑、蔡金屋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秀景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負責秀景公司營運、掌握並監督財務、稅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被告2人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均明知告訴人蔡金聲未與秀景公司簽立任何租賃契約,聲請人並未出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地給秀景公司 ,秀景公司亦無支付租金與聲請人之事實,竟接續基於偽造文書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方式,自98年至107年度申報秀景公 司稅賦時,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秀景公司會計洪香蜜,持冒用聲請人名義之不實收據或契約,作為憑證使用,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其有支付聲請人租金,而扣抵租金銷項稅額新臺幣(下同)45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聲請人權益,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 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計入帳戶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明知於104年9月5日秀景公司董事魏秀芳並未在臺灣,且當 日秀景公司並未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偽造魏秀芳之簽名於董事會會議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並製作內容不實之臨時股東會決議錄及董事會決議錄,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年9月11日持該等偽造之文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登記,致生損害於魏秀芳、臺中市政府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業務不實文書、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參、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後,認為被告等罪嫌不足,以109 年度偵字第37400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一、本件蔡金聲指訴被告林文傑、蔡金屋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偽造秀景公司董事魏秀芳簽名等情,因非犯罪直接被害人,就此部分依法僅係告發性質,先予敘明。 二、 (一)質之證人即告訴兼告發人蔡金聲固指稱被告2人為秀景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惟此部分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相佐,而證人周子玄於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408號(下稱前案)為被告 時,以及本件偵查中固證稱:被告2人為秀景公司實際負責 人等語,惟在前案中蔡金屋以證人身分出庭時,並未陳明其與林文傑為秀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證稱:(秀景)公司運作都是蔡金聲在處理,租賃契約也是蔡金聲請公司的小姐寫的等語,有該案108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可稽,而證人周 子玄身為秀景公司名義負責人,尚自承均不知悉董事會簽名經過,而經本署調取秀景公司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公司卷,均無被告2人擔任董事或股東等實質影響公司之證據,是 尚難僅憑告發人單一指述,遽認被告2人有偽簽董事會會議 簽到、董事願任同意書,抑或指示他人偽造、以該等資料為公司登記之事實。 (二)再依前案中證人蔡林信於偵查中證稱:有將租金、費用每月共3000元交給聲請人,該承租房地為聲請人及洪秋足共有等語;而本件傳喚證人洪秋足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收取秀景公司交付承租大雅區東大路2段910巷19號之每月租金3000元,我跟蔡金聲每人平分各得1500元等語;證人即秀景公司會計洪香蜜則於偵查中證稱:秀景公司的經理是蔡金聲,副理是周子玄,是這二個人請我寫合約書;秀景公司有支付租金給聲請人蔡金聲和洪秋足等語,可知秀景公司均有支付租金予聲請人,且該租賃契約並非由被告2人所簽立,且有實質支 付租金,而無會計事項登載不實或以詐術逃漏稅之情事。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上開犯行,應認其等罪嫌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肆、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一、原檢察官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誤: 本件聲請人蔡金聲固非所指訴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但就被告2人偽造秀景公司及高山公司董事魏秀芳簽名所涉犯刑 法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部分,因聲請人蔡金聲為直接被害人魏秀芳之配偶,揭諸刑事訴訴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蔡金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當得獨立行使告訴權。詎原檢察官未慮及此,而遽以聲請人蔡金聲非直接被害人,而認定僅係告發人,則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即容有違誤。 二、就被告2人涉嫌偽造文書部分: (一)聲請人蔡金聲從未委託證人洪香蜜代為簽訂房屋租約,證 人洪香蜜既證稱是周子玄與聲請人委託其寫合約云云,其 應可提出契約書原本,以茲證明,但其卻始終無法提出, 則證人洪香蜜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見存疑,自難單憑證 人洪香蜜之虛偽證述,即認定聲請人有出租上述房屋予秀 景公司之事實。況且,究有無所謂之租賃合約?係何人簽 署?是否為洪香蜜以雙方代理之違法行為所虛偽製作?綜 此種種,實亦可透過傳訊案外人即證人洪香蜜所稱之另名 委託人周子玄及記帳士李素雲到庭證述可明,但原檢察官 卻捨此不為,益見原檢察官確有未詳實調查證據之違誤。 (二)至於有無支付租金乙事,原檢察官固舉證人蔡林信及洪秋 足之證詞,而認定聲請人有收取秀景公司房屋租金乙事。 惟查,原檢察官於傳訊證人二人時,卻未通知聲請人或告 訴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已見原檢察官程序之疏漏。再者 ,證人洪秋足雖證稱有收取秀景公司交付之每月租金3000 元云云。然查,以該房屋地處台中科學園區周圍地帶,租 金怎可能僅每月3000元之數,加上證人洪秋足為被告蔡金 屋之表嫂,本已難期其證述內容之公正,實難僅憑證人洪 秋足之偏頗證述內容,即認定聲請人蔡金聲有收取秀景公 司每月1500元之租金,原檢察官認定云云,確有疏漏。 (三)本案癥結點在於包含秀景公司在內之多家公司,均為高山 公司之人頭公司,用以幫助高山公司進行避稅、節稅之目 的,該些公司並無任何實際公司經營活動,而係依存高山 公司而存在,此經由調取秀景公司之相關財務報表及報稅 資料,應可查知,而本案被告2人身居高山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乃秀景公司實際上之負責人,其透過與本案類同 之操作手法(偽造文書)製作不實內容之股東會、董事會 議事錄,達到實際上掌控該些公司之目的,因該些公司人 事、財務等事,均為被告2人所掌控,證人洪香蜜實際上亦為被告所聘請,自難其證述內容之公正。 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經審核後,認為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62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此部分(即被告2人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 分)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違反稅捐稽徵法、商 業會計法及偽造秀景公司董事魏秀芳簽名等部分,聲請再議不合法,另行結案),其理由略以: 一、聲請人蔡金聲指訴被告林文傑、蔡金屋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原檢察官於偵查後,綜合聲請人之指訴、被告2人之 辯解,與證人蔡金聲、周子玄、蔡林信、洪秋足、洪香蜜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秀景公司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公司卷宗、原署109年度偵字第1408號卷宗等事證,認定:均不足以 證明被告2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 經核尚無不合。 二、再者,原檢察官調取秀景公司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公司卷,均無被告2人擔任董事或股東等實質影響公司之證據,認 定:本件尚難僅憑蔡金聲單一指述,遽認被告2人有偽簽董 事會會議簽到、董事願任同意書,抑或指示他人偽造該等資料為公司登記之事實。 三、又原檢察官參酌證人蔡林信、洪秋足、洪香蜜之證述,認定:本件秀景公司均有支付租金予聲請人,且該租賃契約並本非由被告2人所簽立,且有實質支付租金之情事。 四、綜合上述,因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 原檢察官前開認定亦無違法或不當。且本件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該犯行,依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自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本件事實已臻明晰,自無傳訊周子玄、李素雲,及調取秀景公司之相關財務報表及報稅資料之必要。 五、另其餘聲請再議意旨所述,為民事問題,及為聲請人主觀之意見或陳述,核與刑責並無必然關聯性。 六、原檢察官之處分尚無不當,聲請人指謫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陸、本院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理由: 甲、不合法部分 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按即第258條第1項前段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託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第258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臺中地檢署告訴被告2人渉犯二個犯罪 事實(見上述貳、所載),均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再議後,關於犯罪事實一,其中關於指訴被告2人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部分暨犯罪事實二,係以 聲請人就該等告訴事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告訴,所為申告,僅係告發,不得聲請再議,認其就該等部分之再議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並非以再議無理由駁回,此觀臺中高分檢處分書載明「(另蔡金聲指述被告林文傑、蔡金屋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偽造秀景企業有限公司董事魏秀芳簽名等部分,聲請再議不合法,另行結案)」及處分書處分之告訴事實為被告林文傑、蔡金屋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洪香蜜,持冒用聲請人名義之不實收據或契約,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秀景企業有限公司有支付聲請人租金,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情 ,即可明瞭,並有該署110年3月8日中分檢榮儉110上聲議563字第1100000230號函在卷可稽(見臺中高分檢卷第27頁) ,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就此等部分,自不得聲請交付審判,其就此等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指稱檢察官就被告2人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即偽造 魏秀芳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上記載魏秀芳有參與會議並簽名),有「應調查之證據(魏秀芳之簽名究係何人所為?」,而漏未調查,因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自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乙、無理由部分 一、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 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 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依臺中高分檢處分書所載之告訴事實係指被告林文傑、蔡金屋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洪香蜜,持冒用聲請人名義之不實收據或契約,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秀景企業有限公司有支付聲請人租金,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等情,及上開甲、不合法部分之說明,可知臺中高分檢僅就被告2人涉嫌行使偽造聲請人收據或契約之行為 ,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案自亦僅就此部分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渉渉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依調查結果,均難認被告2人有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理由已論列甚詳。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上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為檢察官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仔細評估各項證據、證詞之憑信性、合理性等,依其職權、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經核亦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相悖之處,尚難認有何不當。茲再就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所執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一)本件檢察官係綜合證人蔡林信、洪秋足及洪香蜜等人之證 述,認定秀景公司與聲請人之租賃契約係聲請人及周子玄請洪香蜜書寫,並非被告2人所偽造,且秀景公司均有支付租 金予聲請人,而以聲請人告訴被告2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罪嫌,尚屬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 (二)聲請人則指稱未出租房屋予秀景公司,亦未曾收到租金, 並以證人蔡林信為被告蔡金屋之母、洪秋足為蔡金屋之表 嫂(聲請狀誤為蔡金屋之妻)、洪香蜜則受僱於被告2人, 關係密切,所證有所廻護,應傳喚周子玄及李素雲作證。 (三)惟查,秀景公司於97年12月8日舉行發起人會議,聲請人與 周子玄、蔡麗雅當選為董事,並於同日參與董事會會議,選舉周子玄為董事長,而新設立之秀景公司所在地,設於臺中縣○○鄉○○村○○路00號1樓(嗣改編為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1樓),此有經濟部函所附秀景公司發起 人名簿、設立登記表、發起人會議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及董事會議簽到簿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他卷第45-57頁), 而秀景公司並於97年12月5日與聲請人及洪秋足訂立房屋租 賃契約書,承租聲請人與洪秋足所有之臺中縣○○鄉○○村○○路00號1樓房屋,亦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67-73頁)。聲請人身為秀景公司之發起人之一,並當選董事,顯然其有參與秀景公司之設立及之後公司之運作,對秀景公司營業場所所在及使用該場所之權源為何,自應知悉,而秀景公司係設立於其所有之房屋,其稱未將房屋出租予秀景公司使用,容有違常情。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07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見臺中地檢他卷第31 頁),上面載有聲請人對秀景公司之租賃所得,衡情,聲請人自97年起即應均有來自秀景公司之租賃所得,則其自該年度起當應知悉此情,如未出租其房屋,何以多年來均未向秀景公司查明或提出告訴,竟遲至109年始稱未出租,而提起 本案告訴,實有疑義。況聲請人於108年親自至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臺中分局臨櫃申報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亦列報源 自秀景公司之租賃所得,此亦有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0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8頁),聲請人親自申報所得稅時亦自行將出租予秀景公司之租賃收入列為所得,益見其之後告訴指稱未出租云云,並非實在。 (四)又依周子玄於前案(即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08號), 辯稱「我是秀景公司掛名負責人,秀景公司是家族企業,我們公司是經營大肚山墓園寶塔,我們在裡面上班,從以前慣例就是他們會用我們的名字去申請公司,等於我們是人頭,秀景公司到底有無承租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我不清楚,公司是林文傑跟蔡金屋主導,我在公司內只是一個職員,公司內部事情都是長輩主導,本件經過蔡金屋比較清楚,告訴人蔡金聲本來也有在公司工作,但是不知道什麼原因,現在沒在公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3-66頁臺中地 檢109年度偵字第140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3頁不起訴處分理由第1行至第8行),及周子玄另行對於被告林文傑及蔡金屋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見本院卷第75-82頁),並經臺中地 檢以109年度他字第10009號案件偵查(嗣經以110年度偵字第22317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告訴狀記載,事實上聲請人 及被告之家族係經營大度山墓園寶塔之業務,其母公司為高山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林文傑),其餘則設有眾多之子公 司,如振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蔡金屋之配偶梁馨月)、寶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為周子玄之配偶林美惠)、福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為人頭柯乃瑜)、豐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為周子玄之配偶林美惠)、秀景公司(即本件告訴事實之公司,負責人為周子玄)等語。則依周子玄所述,可知秀景公司係聲請人與被告2人之家族(即聲請人蔡金聲及被告蔡金屋之家族、 被告林文傑之家族)所成立之眾多公司之一,諸多公司均由該2家族之成員擔任董事長或董事,聲請人亦在秀景公司 擔任董事,足見聲請人與被告2人之家族所共同經營之大度 山墓園寶塔業務,向來即由年長之長輩主導,並成立多家公司來經營,且任意以家族成員擔任董事長或董事,便宜行 事,而聲請人及其他家族成員多年來亦均默許之而無意見,再參諸聲請人上述參與秀景公司之設立、營運及申報所得稅時主動列報對秀景公司之租賃所得,足堪認定聲請人係同意或默許同意出租其所有之房屋,作為秀景公司設立之地址。(五)至聲請人以檢察官未依其聲請傳喚周子玄及李素雲作證乙節,因周子玄於前案已表示不清楚秀景公司有無承租聲請人與洪秋足房屋,自無傳喚作證實益,而李素雲係家族公司委任之記帳士,應係依家族公司提供之資料代為申報帳務、稅務或公司登記事項,而聲請人亦陳明係傳喚李素雲說明辦理高山公司及秀景公司等子公司登記事項之資料是何人提供,容與本件僅審查被告2人有無行使、偽造聲請人與秀景公司間 之租賃契約無關,是檢察官未予傳訊,尚難認有未詳為調查之處。 (六)依上所述,本院認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有上揭告訴意旨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自無理由。 柒、綜上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部分不合法,部分為 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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