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泳鰡、劉正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林泳鰡 代 理 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劉正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廖宜春 陳冠綸 黃俊豪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3738號、110年度偵字第3943號),不服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 上聲議字第10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泳鰡(下稱聲請人)固與案外人林正雄所屬寶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鑫營造公司)有工程款未履行之糾紛,惟並無詐騙之情形,被告廖宜春、劉正雄、陳冠綸、黃俊豪所懸掛布條上所載「林泳鰡出來面對,騙人血汗錢」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再參以被告廖宜春於民國109年9月28日對聲請人恫稱「如果你再不處理的話,我就叫人把你抓出來,打下去就有錢了,要不然你試試看,我會在你房子周圍貼大字幕讓大家都知道,看你里長還幹不幹!」等語,足徵被告廖宜春主觀上係欲醜化聲請人形象。是以,上開被告4人主觀上顯具有誹謗之故意。 又前揭被告4人為討債公司成員,其等主觀上絕非基於善意 發表言論,且上開工程款糾紛僅屬私人債務糾紛,與公共利益無關,自非「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為上開被告4人並無誹謗故意或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要件等情,顯有 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告訴被告劉正雄、廖宜春、陳冠綸、黃俊豪妨害名譽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0年3月2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3738號、110年度偵字第3943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0年4月21日以110年度上聲 議字第1058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0年4月28日送達,茲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110年5月4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合於 前開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 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宜春與臺中市太平區長億里里長即聲請人有工程款之糾紛,心生不滿,竟與被告劉正雄、黃俊豪、陳冠綸共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7日8時15分起迄18時30分許止,由被告劉正雄、黃俊豪 、陳冠綸共同駕駛車身懸掛「林泳鰡出來面對,騙人血汗錢」布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太平區長億路、長億二街、太平三街一帶來回行駛,使不特定路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劉正雄、廖宜春、陳冠綸、黃俊豪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五、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因聲請人所經營之鴻展工程行積欠案外人林正雄所屬寶鑫營造公司工程款,而案外人林正雄將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廖宜春,被告陳冠綸、劉正雄、黃俊豪方受被告廖宜春之託,由被告陳冠綸等3人駕駛上開汽車前 往長億里區域內繞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經被告4人於偵查中一致供述,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8月25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十字第72657號債權憑證、本 票及債權讓與證明及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廖宜春因認聲請人積欠款項未還,方製作前述布條託被告陳冠綸、劉正雄、黃俊豪駕駛該懸掛上述布條之汽車至該長億里區域,欲使聲請人返還欠款。故被告陳冠綸、劉正雄、黃俊豪所駕駛之汽車,雖懸掛被告廖宜春所託交之前揭布條,然該布條所載前揭文字均係針對聲請人積欠款項未還表達不滿而為之,堪認係針對此事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以為抒發情緒而為,是縱其所使用之語句含有負面意涵,使聲請人感到不快或難堪,亦實難認定被告廖宜春等4人主觀上係出於誹謗聲請人之犯意而為,自核與 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人有何不法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六、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駁回再議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 ㈠被告廖宜春、劉正雄、陳冠綸、黃俊豪等人固坦承因認聲請人積欠款項未還,由被告廖宜春製作前述「林泳鰡出來面對,騙人血汗錢」布條委託被告陳冠綸、劉正雄、黃俊豪等人駕駛該懸掛上述布條之汽車至該長億里區域,欲使聲請人返還欠款等行為不諱。惟辯稱:係因聲請人林泳鰡所經營之鴻展工程行積欠案外人林正雄所屬寶鑫營造公司工程款,而案外人林正雄將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廖宜春,惟因聲請人不願清償債務,被告陳冠綸、劉正雄、黃俊豪等人方受被告廖宜春之託,由被告陳冠綸等3人駕駛懸掛上開布條之汽車前往 長億里區域內繞行等情,而聲請人林泳鰡亦自承:伊所經營之鴻展工程行積欠案外人林正雄所屬寶鑫營造公司工程款一事不諱,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8月25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十字第72657號債權憑證、本票及債權讓與證明及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查。是被告廖宜春既已受讓林正雄所屬寶鑫營造公司對聲請人之上開債權,復經屢次催討無效後憤而於上開時地有懸掛布條討債之舉,然其所懸掛布條之內容,僅係表彰受告知人即聲請人對外積欠債務之事實,已難認係以強暴手段使聲請人行無義務之事,且主觀上亦難認有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參以卷內現場照片等證據所示(參第3943號偵卷第151至155頁),被告等係將該布條懸掛在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太平區長億路、長億二街、太平三街一帶來回行駛,均無法進而推論被告等有何故意損害聲請人名譽之意思,況聲請人林泳鰡確實有積欠上開工程款轉讓協議書債務之事實,且「林泳鰡出來面對,騙人血汗錢」等文字,字語意在表彰受告知人對他人有債務存在尚未清償,請聲請人出面處理之意,為客觀事實之陳述,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而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縱聲請人林泳鰡與案外人林正雄所屬寶鑫營造公司或被告廖宜春有民事債務未清償之糾葛而遭催討,上開布條等文字本身並無任何或優或劣之價值判斷,而積欠他人債務一事,更僅係個人財務規劃或經濟狀況之一部,難認該等文字只有減損他人外在名譽一途。何況,聲請人未給付寶鑫營造公司之工程款項債務,縱有使他人對聲請人信用有不佳之印象,然個人之信用良否,為社會中與聲請人交易,維持社會經濟秩序之可受公評,與公益有關之事項,縱有減損他人對聲請人之評價,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亦屬不罰之行為。至有關聲請人與被告廖宜春間有關系爭「寶鑫營造公司工程款轉讓協議書」衍生之債權債務履行糾紛核屬雙方民事間法律關係,自應另循民事救濟程序以謀解決。㈡職是,本案在無確信被告劉正雄、廖宜春、陳冠綸、黃俊豪犯罪程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下,前揭被告依法自受「無罪推定」、「不負自證無罪義務」原則之保護,原檢察官所為上開被告罪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不合。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前述被告等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從而,原檢察官依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述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再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有違法疏失之處,委無可採。 七、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廖宜春與聲請人有工程款之糾紛,即委由被告陳冠綸於車輛上懸掛「林泳鰡出來面對,騙人血汗錢」布條等事宜,被告陳冠綸遂邀集被告劉正雄出借車輛並一同為上開懸掛布條之事。被告陳冠綸、劉正雄於109年10月7日8時15分起迄18時30分許止,共同駕駛車身懸掛「林泳鰡出來面對,騙人 血汗錢」布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太平區長億路、長億二街、太平三街一帶停放、行駛;被告黃俊豪則於同日14時35分許於臺中市太平區長億二街、太平三街在場等情,為被告廖宜春、陳冠綸、劉正雄、黃俊豪所坦承(見第3943號偵卷第101至131、311至322頁),核與聲請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第3943號偵卷第93至96、261至263頁),且布條1面扣案可佐,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現場照片14張、現場位置圖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 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659號裁定影本、債權憑證、繼續執行 紀錄表、本票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第3943號偵卷第85、86、151至155、157至165、173、175、176、179至18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 ㈡聲請人雖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廖宜春教唆被告黃俊豪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身懸掛「林泳鰡出來面對,騙人血汗錢」布條之車輛等語(見第3943號偵卷第94頁)。惟查,被告陳冠綸於警詢時陳稱:其與被告劉正雄一同前往現場。被告黃俊豪只是拿便當過來而已等語(見第3943號偵卷第106頁);被 告劉正雄於警詢時供述:其與被告陳冠綸一同前往現場,因為其所有車輛較大,故被告陳冠綸請其幫忙,布條是被告廖宜春製作的(見第3943號偵卷第117、315頁);被告廖宜春於警詢中供稱:其只有請被告陳冠綸駕車並於車身懸掛上開布條而已,被告劉正雄應該是被告陳冠綸找來的(見第3943號偵卷第127至131頁)。自被告陳冠綸、劉正雄、廖宜春上開所述可知,係由被告陳冠綸、劉正雄在上述現場負責懸掛布條事宜,被告黃俊豪僅係受託拿便當至現場交予被告陳冠綸、劉正雄而已,此核與被告黃俊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僅係受其老闆即被告廖宜春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長億二街、太平三街送飯而已,僅在現場停留不到3分鐘。其不知道 被告陳冠綸、劉正雄前往上址之原因為何等語(見第3943號偵卷第125、311、312頁)互核相符,是被告黃俊豪上開辯 解,尚屬有據。基此,難認被告黃俊豪對於本案懸掛布條行為與被告廖宜春、陳冠綸、劉正雄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另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 ㈣⒈被告廖宜春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承接寶鑫營造公司之泥 作、磁磚工程,由於寶鑫營造公司積欠其工程款,遂將寶鑫營造公司對於聲請人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其,故聲請人確實積欠其債務。其自104年起曾與聲請人多次見面,聲請人一開 始都請其寬限時間、會想辦法解決,後來就藉故推託,還表示會請律師打官司確認債權不存在。其才指示被告陳冠綸為前揭懸掛布條行為,以示抗議。而且聲請人所積欠之工程款中包含許多包商之血汗錢等語(見第3943號偵卷第127至131、321、322頁)。⒉被告陳冠綸於警詢中陳稱:因為聲請人對其表哥即被告廖宜春積欠債務,其受被告廖宜春委託前往上述現場懸掛布條,希望聲請人出來面對並清償債務。其所為有憑有據等語(見第3943號偵卷第101至107頁)。⒊被告劉正雄於警詢陳述:其與被告陳冠綸一同前往現場係為告知聲請人不要坑他人血汗錢等語(見第3943號偵卷第117頁) 。 ㈤經查,聲請人曾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本票 予案外人林正雄經營之寶鑫營造公司收受,寶鑫營造公司嗣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並取得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及債權憑證,復於108年9月2日將對於聲請人之上述債權移轉予被 告廖宜春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659號裁定影本、 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票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3943號偵卷第175至183頁),核與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亦陳稱:其與案外人林 正雄有工程款糾紛,法院裁定其須支付400萬元予案外人林 正雄,但其沒有足夠資力清償債務,其亦有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至今日。後來被告廖宜春就向其催討債務並表示債權已移轉等語(見第3943號偵卷第97至99、262至263頁)大致相符,堪信屬實,足徵聲請人與被告廖宜春間確有債務糾紛,且聲請人至今尚未清償前開債務。此核與被告廖宜春、陳冠綸、劉正雄上揭辯稱聲請人積欠被告廖宜春債務且遲未履行等情相合一致,是被告廖宜春、陳冠綸、劉正雄之辯解,並非無稽。則被告廖宜春、陳冠綸、劉正雄因前開債權遲未獲清償,認未得到聲請人積極處理,而主觀上認被告廖宜春遭聲請人欺騙,尚非全然無據,故被告廖宜春、陳冠綸、劉正雄有相當理由確信遭聲請人欺騙乙事為真實,而難認其等有加重誹謗之故意。又聲請人未給付上述工程款事項,事關交易者信用而事涉工程相關交易秩序及交易相對人權益保障之公共利益事務;且法律乃立法者出於社會共同之利益,所制定供人民共同遵守之規範,是以社會成員有無違反法律之情事,自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被告廖宜春、陳冠綸、劉正雄所懸掛布條「林泳鰡出來面對,騙人血汗錢」之文字,該被告3人既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復涉及聲請人是否 涉有詐欺取財行為等情,自難認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依上開所述,被告3人上開所為自尚難以誹謗罪 責相繩。 ㈥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其中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廖宜春、陳冠綸、劉正雄所懸掛載有「林泳鰡出來面對,騙人血汗錢」布條,容屬被告廖宜春、陳冠綸、劉正雄基於前述工程款債務糾紛之經歷,對於聲請人遲未履行債務乙情所為之評論,尚非以全然虛構事實貶損聲請人人格、地位或對聲請人身分所為抽象謾罵,而係就具體事實所為之合理評論,縱上開措詞內容足令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合理評論,尚難成立加重誹謗行為。 ㈦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業就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論駁明確,自屬已詳為調查斟酌,且其判斷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是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摘不利被告廖宜春、陳冠綸、劉正雄、黃俊豪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上開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意旨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