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82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薛如涵
- 代理人
- 魏薇律師
- 代理人
- 許景翔律師
- 被告
- 許祐愷
張冠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92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9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就被告張冠佳留言「收錢的亡美又出來了」部分,聲請人職業為網路藝人,「亡美」一詞顯係借諧音諷刺或羞辱聲請人,「收錢」更係明確抨擊聲請人之品行,標籤化聲請人,使聲請人受到敵視,「收錢的亡美」一詞已逾越「遵循法規,就事論事」之界線,係以個人喜好,以不堪之詞語謾罵聲請人。
㈡、就被告許祐愷留言「這種錢賺得下去喔」部分,顯然非依憑其醫學背景討論新型冠狀病毒之起源或流行,或以醫學專業角度指正聲請人轉貼之文章,其言論並非討論與國人健康、國家政治、經濟相關之事項;聲請人是否有收錢發文或賺取報酬,其未經查證即對聲請人妄加批評,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並無妨害名譽之犯意,聲請人實難甘服,請求准予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許祐愷、張冠佳(下稱被告2 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579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0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又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0 年5 月4 日寄存送達與聲請人後(代理人於同年4 月28日收受),於同年5 月6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有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為憑,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不予追訴,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且同法第260 條規定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得再行起訴者,依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蓋若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或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將與前述限制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並將使法院同時擔任類似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之地位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嫌。又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自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既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亦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到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涉犯聲請人指訴之妨害名譽罪嫌,本院經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被告2 人並無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妨害名譽罪嫌,均無違誤,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㈠、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涉及誹謗罪之言論具有高度公益性時,如涉及評論對象為公眾人物或具重大公益性之事件時,尚應審酌有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適當評論原則之適用,以賦予此類言論更大之容許空間。蓋評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其事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甚或行為人主觀上以某一事實確為真實進而指摘或傳述,其後所進行之評論,本於保障言論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益應保障此種意見發表不受刑罰制裁,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其中評論之適當與否,因多元民主社會對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包容,而普受言論自由保障,並藉由言論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越辯越明,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縱屬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甚至偏激非中立之意見表達,均應受憲法保障,亦即,於適當評論原則之運用上,非著眼表意人之評論或意見表達採取何種字眼或形容詞,尤其面對偏激、非中立之評論,除使發言者藉以傳達對於系爭議題之強烈關心外,亦可能使受話者從漠不關心轉為願意傾聽之態度,而使非主流意見得與主流意見相互抗衡,進而使公眾得以判斷何類意見方為社會信賴、接受。苟行為人非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時,應認該類評論已符合「善意」之要件。
㈡、被告2 人固於聲請人個人臉書「Minnie薛如涵」粉絲專業閱覽聲請人之貼文後,於留言內容欄分別留言「收錢的亡美又出來了」、「這種錢賺得下去喔」等語,然觀諸聲請人臉書之貼文內容載有「確認- 德里克堡(FORT DETRICK),美國生物防禦實驗室是冠狀病毒起源的地方」、「證明美國是冠狀病毒的起源」等語,並張貼數則關於新型冠狀病毒相關報導,而新型冠狀病毒之相關議題,攸關國家政治、社會經濟及國民健康等公共利益,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2 人上開留言乃係於瀏覽聲請人上開貼文後,因不認同上開貼文所指述關於新型冠狀病毒起源一事,而於上開貼文下留言「收錢的亡美又出來了」、「這種錢賺得下去喔」,以表達其等認為新型冠狀病毒起源為美國乙事為不實,顯係其等個人就聲請人所張貼之文章內容而為價值判斷,況依現存事證所示,尚難認定被告2 人就此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意見表達,係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主要或唯一目的,遑論前開留言並非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顯與侮辱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認被告2 人所為應負告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罪責或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罪責。
五、綜上,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聲請人所指被告2 人之犯行,檢察官本於既有查得之事證,對被告2 人為本案不起訴處分,且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從而,卷內既存之積極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被告2 人涉有妨害名譽犯行,聲請人猶執前詞請求本院交付審判,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