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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自字第18號

背信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李昇蓉侯驊殷張美眉

自訴人
凱蒂企業有限公司
自訴代理人
魏克仁律師
法定代理人
賴勁宇
法定代理人
賴桂雄
法定代理人
林惠英
被告
陳明佶

陳明富

陳彥价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佶、陳明富、陳彥价分係學田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董事。學田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撤銷登記,另於109年8月25日解散登記,並改名為學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人即凱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蒂公司)於98年11月5日,就雲林縣東勢鄉安南段586、587、587-1、587-2、587-3、587-4、587-5、587-6、587-7、587-8、587-9、587-10、587-11、587-12、587-13、587-14、587-15、587-16、587-17地號等19筆土地,與原地主王世仰間合意簽訂「土地及建物合建契約」,協議由凱蒂公司為定作人,並委由學田營造有限公司為營造商承攬人,於前開土地上營建「安南特區洋房別墅」20戶,凱蒂公司自行出資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另向原地主王世仰借款1000萬,共計6000萬元,均係由凱蒂公司匯款至學田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明佶收受,以作為支付工程款之用。嗣「安南特區洋房別墅」營造中,凱蒂公司積欠學田營造有限公司1650萬元,因無力支付,遂於99年12月31日,由凱蒂公司與學田營造有限公司簽立承諾書、協議書,委由學田營造有限公司就對外籌資事全權處理,協議書內容則為:㈠凱蒂企業有限公司授權學田營造有限公司徵募股東,每股750萬元,為入股金,保證紅利150萬元,共900萬元為股東回收金額。㈡徵募股東5名,金額為3750萬元,專做工程款費用。㈢授權編號A11至A20共10戶,先行動工完成,並聲請使用執照,辦理銀行貸款。㈣銷售房屋價款,由凱蒂企業有限公司、學田營造有限公司雙方共同議價出售,所收資金信託專款專用,歸還營造費用及股東資本。㈤原本設計興建二樓半房屋,變更為二樓透天住宅,社區內圍牆取消以綠化代替。

㈥編號A11至A20起造人,過戶於新股東,以資保障。㈦本協議書與承諾書具法律效力。㈧本協議書自簽訂之日起生效,至雙方工務及財務清理之日起失效。後學田營造有限公司資金短絀,又與晴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晴太公司)於100年5月11日簽立協議書以籌款1000萬,作為後續興建上開工程資金,學田營造有限公司同意工程完工後,給予晴太公司400萬元作為投資報酬。詎學田營造有限公司竟違背委任任務,意圖損害凱蒂公司利益,分別為下列不利於凱蒂公司之處分:㈠就委託之編號A11-A20部分:未經通知,變更起造人登記過戶於晴太公司9戶(編號A10、All、A12、A13,A15、A16、A17、A18、A19)、不詳三人施碧芬1戶(A14)、郭明進1戶(A20),再分別轉手販賣於現登記之所有人。㈡另就未經委託之編號A1-A10部分:未經授權、告知,擅自變更登記於學田營造有限公司陳明富2戶(編號A8、A9)、學田公司董事陳彥价1戶(編號A4)、陳明富本人2戶(編號A1、A2),其他第三人周棟源2戶(編號A5、A6)、晴太公司1戶(編號A10),再分別轉手販賣於現登記之所有人,凱蒂公司投資未分得一屋一毛。被告陳明佶、陳明富、陳彥价分係學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學田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董事,受凱蒂公司委託,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意圖自己、晴太公司及第三人之利益,而損害本人之利益,違背其任務,致生凱蒂公司之重大損害,損害總額約7590萬元,被告陳明富、陳明佶、陳彥价以錯誤的統一編號進行公證,學田營造有限公司改名學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未經清算即和凱蒂公司簽約,施用詐術取得編號A1-A20部分不特定房屋應得部分之所有權,被告陳明富、陳明佶、陳彥价侵占編號A1-A20部分不特定房屋應得部分之所有權,因認被告陳明富、陳明佶、陳彥价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2、3項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而同法第252條則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十、犯罪嫌疑不足者」。又駁回自訴之裁定,不以先經過訊問自訴人或被告為必要,此參照上開第326條第1、2、3項法條之文義甚明,法條係規定「『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非規定「『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且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顯係規範法院或受命法官應視實際審判案件之必要性而斟酌是否訊問自訴人、被告,倘依自訴意旨或調查結果,已足認係屬民事事件或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基於保障被告人權及訴訟經濟之法理,自毋庸再定期傳喚自訴人或被告,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明文規定。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因此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各款應不起訴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與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以免程序勞費,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明文規定。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原則上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特別規定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因此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前提要件,則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如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因此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行為人受他人委任,而為他人處理事務者而言,亦即以行為人與該他人間具有「委任關係」為前提(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申言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該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例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被告陳明富、陳明佶、陳彥价為自然人,與學田營造有限公司屬不同權利主體,依照自訴人之主張,凱蒂公司係與學田營造有限公司成立「土地及建物合建契約」此種合夥,應屬類似合夥關係之無名契約,委任關係應係存於凱蒂公司係與學田營造有限公司之間,並非存在凱蒂公司與被告陳明富、陳明佶、陳彥价之間,而被告陳明富、陳明佶、陳彥价係因身為學田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或董事,對內對於學田營造有限公司負管理監督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陳明富、陳明佶、陳彥价既並未與自訴人簽訂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實難謂被告陳明富、陳明佶、陳彥价客觀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被告陳明富、陳明佶、陳彥价之行為實未該當刑事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其被訴之犯罪嫌疑顯然不足。

(二)又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351頁至第419頁),各該建物之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均非凱蒂公司,而各該建物之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自始即非持有他人之物,亦無易持有為所有可言,自訴人既從未取得各該房屋所有權,被告陳明富、陳明佶、陳彥价而言自不生侵吞自訴人所有物之問題,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均無成立自訴人所指侵占罪名之餘地。況凱蒂公司係與學田營造有限公司成立「土地及建物合建契約」,業如前述,縱學田營造有限公司嗣後未將自訴人應得利益交付,原因多端,且僅係屬民事法律關係之範疇,尚難以刑法侵占罪之刑責相繩。

(三)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自訴人稱「被告陳明富、陳明佶、陳彥价以錯誤的統一編號公證,學田營造有限公司改名學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未經清算即和凱蒂公司簽約」為施用詐術,查學田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係於87年3月20日為解散登記,學田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108年間始變更名稱為學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後於109年8月25日為解散登記。卷附公證書正本其上乙方載為學田營造有限公司,並標註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尚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至於學田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為何於108年更名,當有其自身商業考量,尚難因其事後改名,而認其與自訴人簽訂契約時有何施用詐術情事。縱自訴人對此份公證書所涉及權利義務主體為學田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或學田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有所爭議,仍應探求雙方真意而定,屬契約解釋問題,核其性質屬民事糾紛。揆諸前揭法條與說明,難以此推認被告陳明富、陳明佶、陳彥价有何詐欺行為存在。況縱使權利義務主體為斯時已為解散登記之學田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學田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格仍然存續,自亦不能謂以學田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作為公證書簽約主體即屬施用詐術。

(四)再者,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買賣、承攬及借貸等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尚難僅因事後投資成果未如預期,即推測被告陳明富、陳明佶、陳彥价有何背信、詐欺、侵占之犯行。本件應屬凱蒂公司與學田營造有限公司間之民事問題,若因此產生損害,亦屬民事違約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途徑尋求解決,尚難率認被告陳明富、陳明佶、陳彥价有何背信、詐欺、侵占等犯行而遽入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明富、陳明佶、陳彥价涉有何背信、詐欺、侵占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渠等罪嫌均不足。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未有明確且充分之說服力而達提起自訴門檻之證據,是自訴人未盡其所應負已臻至自訴門檻之舉證責任,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存在,無進行實體審理之必要,依照首開說明,爰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張美眉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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