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誠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誠斌 選任辯護人 林慶煙律師 徐嘉翊律師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林鳳英 選任辯護人 徐嘉翊律師 王素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誠斌、林鳳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誠斌於民國97年1月22日前為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興國公司)之董事長( 劉文賢自97年1月22日後接任興國公司之董事長【實際接任 時間為97年3月間】),陳誠斌於擔任董事長期間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綜理興國公司所有業務;陳淑女係興國公司之會計課長,負責興國公司會計傳票及帳務之處理,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主辦會計人員;林鳳英為陳誠斌之妻,於96年12月31日前為興國公司之採購兼財務經理,係陳淑女之直屬主管。陳誠斌、林鳳英及陳淑女均明知興國公司應依實際銷貨情形,據實開立統一發票,惟因興國公司銷貨予客戶時,部分客戶不需統一發票,為隱匿該等銷貨收入,規避興國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義務以逃漏稅捐,收入部分則由股東提供私人銀行帳戶供興國公司代收貨款,迨累積到一定金額欲匯回興國公司使用時,即由林鳳英指示陳淑女佯以股東借款予興國公司之形式入帳,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誠斌、林鳳英、陳淑女遂共同基於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陳誠斌提供其在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陳誠斌臺中商銀帳戶)、在華僑商業銀行【已於96年12月1日併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誠斌花旗銀行帳戶)、另由林鳳英指示不知情之股東陳維斌提供其在花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維斌花旗銀行帳戶),供興國公司存入未開立統一發票之貨款,以規避稅捐稽徵機關對興國公司之營業所得額及稅額之查核,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林鳳英指示陳淑女及不知情之出納陳秀專將興國公司因銷售貨物而向客戶收取之支票,存入陳誠斌臺中商銀帳戶、陳誠斌花旗銀行帳戶及陳維斌花旗銀行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1625萬7449元,再由陳淑女於96年5月間某日,製 作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時,先後於資產負債表之「銀行存款」、「應收帳款」欄位,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營業收入總額」欄位,故意漏報營業收入計1625萬7449元不為記錄,致使興國公司95年度資產負債表項下之「銀行存款」、「應收帳款」、損益表項下之「營業收入總額」、「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毛利」、「營業淨利」、「全年所得額」欄位發生不實之結果,經陳誠斌及林鳳英審核後,由陳淑女持前開不實之財務報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以下簡稱中區國稅局)申報,而以此不正當方法使興國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計105萬673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 正確性。同時,陳誠斌、林鳳英、陳淑女亦將該等漏報銷貨收入及不當增加興國公司負債(此部分事實請詳(三)所述)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提供予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查核,致不知情之會計師紀敏滄於96年6月13日出具之95年度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二)陳誠斌、林鳳英、陳淑女竟共同基於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陳誠斌提供陳誠斌臺中商銀帳戶、另由林鳳英指示不知情之陳維斌提供陳維斌花旗銀行帳戶、林鳳英另指示不知情之出納人員陳秀專提供其子陳柏堯及陳雋升(原名陳俊笙)分別在臺中商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堯臺中商銀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雋升臺中商銀帳戶),供興國公司存入未開立統一發票之貨款,以規避稅捐稽徵機關對興國公司之營業所得額及稅額之查核,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林鳳英指示陳淑女及不知情之出納陳秀專將興國公司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支票存入陳誠斌臺中商銀帳戶、陳維斌花旗銀行帳戶、陳柏堯臺中商銀帳戶及陳雋升臺中商銀帳戶共計3093萬5619元,再由陳淑女於97年5月間某日,製作資產負債表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時,先後於資產負債表之「銀行存款」、「應收帳款」欄位,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營業收入總額」欄位,故意漏報營業收入計3093萬5619元不為記錄,致使興國公司96年度資產負債表項下之「銀行存款」、「應收帳款」、損益表項下之「營業收入總額」、「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毛利」、「營業淨利」、「全年所得額」欄位發生不實之結果,經甫上任且不知情之劉文賢審核後,由陳淑女持前開不實之財務報表,向中區國稅局申報,而以此不正當方法使興國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計201萬81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同時,陳淑女及不知情之劉文賢亦將該等漏報銷貨收入及不當增加興國公司負債(此部分事實請詳(三)所述)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提供予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查核,致不知情之會計師紀敏滄於97年3月29日出具之96年度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三)林鳳英及陳淑女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1.林鳳英指示陳淑女及不知情之陳秀專,將興國公司前開存在陳誠斌臺中商銀帳戶、陳雋升臺中商銀帳戶之貨款匯回興國公司申設之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興國公 司臺中商銀帳戶)後,即再指示陳淑女委由不知情之會計林 玉文,於96年間以文中電腦記帳軟體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轉帳傳票,虛偽表示陳雋升及陳誠斌將款項貸予興國公司,不當增加興國公司之負債。 2.因興國公司長期未依實際交易情形記入帳冊,而有內、外帳之分,當興國公司外帳現金不足,林鳳英即指示陳淑女偽以股東借款予興國公司之方式增加現金,陳淑女遂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林玉文,於96年間,以文中電腦記帳軟體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不實現金收入傳票,虛偽表示陳維斌及陳秀專借款予興國公司,待外帳現金足夠時,再製作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不實現金支出傳票,虛偽表示興國公司業已還款予陳維斌及陳秀專,足生損害於興國公司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3.林鳳英及陳淑女均明知陳秀專、陳維斌、陳雋升及陳柏堯( 下稱陳秀專等4人)均未曾借款予興國公司,林鳳英竟指示陳淑女於95、96年間,以文中電腦記帳軟體製作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轉帳傳票,虛偽表示陳秀專等4人將款項貸予興國公 司,不當增加興國公司之負債。 二、案經劉文賢委任方文献律師、陳律安律師告發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誠斌、林鳳英及其等辯護人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被告陳誠斌、林鳳英之辯護人等雖爭執興國公司股東往來分類帳及轉帳傳票、文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中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之證據能力,惟查無事證足認上開非供述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文中公司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業經興國公司提出發票正本,該發票顯為真正,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誠斌、林鳳英固坦承被告陳誠斌於97年1月22日 前,係擔任興國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林鳳英於96年12月31日前,係擔任興國公司之採購經理,被告陳誠斌所有之臺中商銀帳戶、花旗銀行帳戶係交由興國公司使用,該等帳戶之印章均由被告林鳳英保管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被告林鳳英另否認有何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被告陳誠斌辯稱:伊於95年3月27日動肺癌手術後,就常常跑美國做治療,沒有 參與興國公司的財務,興國公司的經營都是依照組織表進行,由總經理負責一切云云。被告林鳳英辯稱:伊於93年得到大腸癌後,都在接受癌症治療。伊沒有兼任興國公司的財務經理,財務部分是由陳秀專處理。被告陳誠斌臺中商銀、花旗銀行的帳戶存摺、印章雖由伊保管,但須用印時,伊就將印章交給公司,不會過問為什麼要用印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共同被告陳淑女與被告2人間有很多訴訟、恩怨;卷內轉帳傳票都是陳秀專簽字,也有使用她小孩的帳戶做股東往來,林鳳英並無能力指示使用陳秀專孩子之帳戶,是證人陳淑女、陳秀專所述均不可採信。計薪辦法,目的只是計算薪資級別而非職務,該職務仍然依循興國公司之組織表,不能以計薪辦法作為不利林鳳英之依據,且林鳳英自始均沒有於相關單據表冊內簽名,除了前開證人證述,尚無證據證明林鳳英是興國公司財務經理,被告林鳳英93年罹癌後就辦理退休,來往於美國、臺灣,沒有管過興國公司財務,被告陳誠斌只負責公司決策、經營,內部財務是分層授權其他部分處理,陳誠斌確實不知道興國公司如何記帳、報稅。且興國公司係於97年劉文賢當董事長才往電腦化方向去走,就不會有被告林鳳英去指示員工用文中電腦做虛偽傳票等語。 二、被告陳誠斌於97年1月22日前為興國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林 鳳英為被告陳誠斌之妻,於96年12月31日前為興國公司之採購經理;被告陳誠斌提供其在臺中商銀帳戶、花旗銀行帳戶予興國公司使用,該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被告林鳳英保管,或由其交予其子陳楷文、媳婦劉亞男;興國公司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因銷售貨物而向客戶收取之支票,存入陳誠斌臺中商銀帳戶、陳誠斌花旗銀行帳戶及陳維斌花旗銀行帳戶內共計1625萬7449元;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陳淑女及陳秀專將興國公司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支票存入陳誠斌臺中商銀帳戶、陳維斌花旗銀行帳戶、陳柏堯臺中商銀帳戶及陳雋升臺中商銀帳戶共計3093萬5619元。嗣共同被告陳淑女先後於96年5月間某日、97年5月間某日,製作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時,先後於資產負債表之「銀行存款」、「應收帳款」欄位,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營業收入總額」欄位,漏報95年度營業收入計1625萬7449元、96年度營業收入計3093萬5619元不為記錄,致使興國公司95、96年度資產負債表項下之「銀行存款」、「應收帳款」、損益表項下之「營業收入總額」、「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毛利」、「營業淨利」、「全年所得額」欄位發生不實之結果,由陳淑女持前開不實之財務報表,向中區國稅局申報,同時,陳淑女亦將該等漏報銷貨收入及不當增加興國公司負債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提供予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查核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淑女、證人紀敏滄、陳秀專、林玉文、林采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見交查卷卷四第7頁至第22頁、交查卷卷五第295頁至第298頁、第303頁至第305頁),復有95年度興國公司股東往來實質交易表、股 東往來變動明細表、96年度興國公司股東往來實質交易表、股東往來變動明細表、台中商銀109年1月9日中業執字第1090000593號函暨檢附之陳誠斌、林鳳英之帳戶台幣交易明細 、花旗商銀109年1月16日(109)政查字第0000075732號函 暨檢附之陳誠斌存摺往來明細(見108年度他字第10541號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83頁至第146頁、第147頁至第280頁) 、客票登記簿、陳誠斌之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興國公司帳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6日儲字第1090063653號函暨檢附之興國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光碟、陳誠斌臺中商銀帳戶之台幣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109年4月9日中業執字第1090008885號函暨檢附之興國公司申設之銀 行帳戶及分行傳票影本、陳誠斌開戶資料、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0日(109)政查字第0000076413號函 暨檢附之興國公司各類帳戶自94年6月1日至97年5月31日交 易明細(見交查卷一第9頁至第45頁、第67頁至第197頁、第233頁、第239頁、第243頁至第271頁、第275頁至第431頁)、興國公司93.12.24-96.5.3客票登記簿影本、93.3.29-95.10.31客票登記簿影本、興國公司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95年11月15日、96年8月6日轉帳傳票影本(見交查卷卷二第5頁至第299頁)、花旗商業銀行109年7月22日(109)政查字第0000077049號函、中區國稅局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 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申請書、花旗商業銀行109年10月14日(109)政查字第0000077759號函、台中商業銀行109年7月20日中業執字第1090021874號函暨檢附之興國公司之各類帳戶查詢表、分行傳票影本、陳誠斌開戶資料、台幣交易明細、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資金流向之開戶資料、台中商業銀行109年8月12日中業執字第1090024573號函暨檢附之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台幣定期性存款交易明細、票櫃記錄查詢明細表、分行傳票影本(交查卷卷三第13頁、第34-1頁至第35頁、第71頁、第79頁第149頁、第369頁至第477頁)、興國公司94至97 年度財務報告、紀敏滄所提工作底稿、興國公司內帳及外帳入帳差異表、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9年9月25日建發(109)字第01015號函暨檢附之:建智事務所94年調整分錄工作底稿、建智事務所94年其他負債工作底稿、興國公司94年用印後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建智事務所95年調整分錄工作底稿、建智事務所95年查核工作底稿-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建智事務所95年其他負債工作底稿、建智事務所96年調整分錄工作底稿、建智事務所96年查核工作底稿-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興國公司96年用印後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交查卷卷四第第13頁至第227頁、第229頁至第417頁、第419頁至第493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0月28日中業執字第1090033162號函暨檢附之陳維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陳維斌之花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花旗商業銀行109年12月15日(109)政查字第0000078977號函、興國公司之客票登記本入陳誠斌台中商銀帳戶明細表、支票存入陳柏堯6686號帳戶明細、陳柏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交易明細、支票存入陳柏堯1888號帳戶明細、陳雋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交易明細、興國公司股東及子女計薪辦法、興國公司股東往來明細帳資金來源說明(見交查卷卷五第57頁至第105頁、第111頁至第149頁、第217頁第242頁、第257頁至第285頁、第325頁、第327頁第329頁)等資料附卷可憑,且為被告陳誠斌、林鳳英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又興國公司依上開95年、96年財務報表向中區國稅局申報,使興國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95年計105萬6734元、96年計201萬815元等情,亦有中 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9年10月23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092461492號書函暨檢附之興國公司95、96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109年10月28日中區國稅一字第1090010165號函附卷可憑(見交查卷卷五第57頁至第59頁),是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陳誠斌、林鳳英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林鳳英除擔任興國公司之採購經理外,亦有負責會計、財務相關業務;被告陳誠斌、林鳳英二人均知悉興國公司所收受無須開立發票之支票,會先存入被告陳誠斌等人之私人銀行帳戶,嗣再以股東往來之會計科目,將該等款項匯回興國公司銀行帳戶,並有核閱興國公司相關財務報表等情,業據證人等證述如下: 1.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淑女於104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86號審理時證述:伊自71年到104年4月在興國公司擔任會計主任,看傳票是否打得正確,如果科目錯誤,會要求更正。伊上面還有主管林鳳英,她是前董事長太太,伊核了傳票後要給林鳳英看。興國公司有款項是代收到私人即陳誠斌、陳誠斌之子陳楷文、陳楷元、陳維斌之帳戶,大部分是陳誠斌比較多。林鳳英會告訴伊如何分私人和公司帳戶,伊的作法是承襲前手的作法,她會告訴承辦人這張支票是要存入何帳戶。應該要給公司的支票如果存入陳誠斌的個人帳戶,錢入公司帳戶時,就會以股東往來科目來替代,才能借貸平衡,這部分是林鳳英指示等語(見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86號卷第104頁至 第107頁);於107年4月12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37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係依董事長陳誠斌和他太太林鳳英的指示作帳,只要有一個科目比較不一樣,伊就會去問林鳳英或陳誠斌。興國公司是先由會計人員製作傳票,伊看過後再給林鳳英,帳記在董事長。興國公司有借用陳誠斌、陳維斌的私人帳戶,不需要開發票的貨款都會用私人帳戶入款,之後這些錢會陸續以股東往來的科目轉進公司,股東往來科目的編列及數額,伊都是根據陳誠斌或林鳳英的指示製作傳票。陳誠斌帳戶內的款項是公司的錢,公司要用的時候,錢就轉到公司來,印章是陳誠斌他們蓋的,伊無法蓋章取款,一定是他們同意,錢才會轉到公司等語(見106年度訴字第2437號卷 第85頁至第92頁);於109年7月7日偵查中證述:伊於71年 至104年間在興國公司擔任會計課長,陳誠斌是董事長、林 鳳英是會計經理是伊的直屬長官,她也有兼採購,大部分是做進口原料的採購及國內部分原料的採購。陳秀專在興國公司擔任出納人員,負責銀行往來和現金收支。伊底下有好幾位會計人員在作帳,傳票會交給伊審核,伊審完,如果是要付款的傳票,要陳報給林鳳英或陳誠斌簽認後才能付款,有時陳誠斌不在,林鳳英會直接在負責人的地方蓋章,如果是大筆的金額,例如幾十萬元的設備,林鳳英或伊會直接拿給陳誠斌簽,如果是原料,通常是林鳳英直接簽,金額大的,她會口頭和陳誠斌報告。興國公司95年以後有開始用文中記帳軟體記帳,電腦軟體記的帳冊專供報稅、財務簽證所用,以電腦軟體製作的傳票不會印出來給林鳳英、陳誠斌確認,因為會計人員會先手工寫傳票,讓陳誠斌、林鳳英確認以後,再依據手寫傳票記到電腦軟體帳冊內。電腦軟體記的帳冊和手寫的傳票有一些會有差異,如果貨款沒有開立發票,手寫傳票上會記載銷貨收入,但要記入電腦帳冊時,會記在股東往來。興國公司會計人員71年以前就是以上開方式記帳,伊進去公司後,林鳳英跟伊說照之前記帳人員的記帳模式,伊就接著記下去。陳誠斌、林鳳英都知道沒有開立發票的收入是記入股東往來科目,因為客票都是存入陳誠斌的私人帳戶代收,林鳳英累積到一定的收入金額,要匯回興國公司時,會再跟伊說這筆款項要記入誰名下的股東往來,伊就依林鳳英的指示手寫一張股東往來的傳票,再交給會計小姐登打到「文中」記帳軟體。陳誠斌有提供他台中商銀和華僑銀行的帳戶予興國公司使用,印章都是林鳳英保管。業務拿到客票會交給會計記帳,會計會先寫到客票登記簿,再手工寫傳票,並將支票、傳票交給伊審核,伊審核以後交給出納,出納會依據客票登記簿的「發票人及摘要」欄位決定支票要存入公司帳戶或私人帳戶,會計人員在「發票人及摘要」欄位後面如果打叉叉,表示這一筆沒有開發票,要存入私人帳戶裡。出納人員如果發現公司帳戶的錢不夠,就會跟陳誠斌、林鳳英報備,再跟會計人員說,會計人員會手工寫傳票、取款條給伊審核,再給林鳳英簽名蓋章,出納人員拿到取款條後,會等銀行的人來拿存摺、取款條去作業,因為銀行的人員有固定時間來公司。之後會計人員會將手寫傳票輸入電腦記帳軟體,但是科目會不一樣,手寫傳票是從私人的銀行帳戶轉到公司的銀行帳戶,但是電腦傳票會顯示股東往來轉為公司的銀行帳戶,至於股東往來要記在誰的名下,是林鳳英跟伊講的。文中系統的帳冊顯示現金不夠,看要以誰的股東往來存進去,林鳳英會跟伊說,伊再依他的指示輸入文中系統,伊不會自己決定要以哪位股東往來記帳,因為這關係到他們各股東的權益等語(見交查字卷三第47頁至第51頁)。2.證人林玉文於109年8月13日偵查中證述:伊於89年至108年 間在興國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記外帳,資料是陳淑女提供。興國公司分類帳跟傳票是根據陳淑女給伊的手寫傳票,伊再登錄文中記帳軟體,大部分是內帳做完的1、2個月,會計課長會交給伊登錄電腦,但如果摘要裡面只有個人姓名的那種,也就是股東往來,那這一部份是在隔年年初才會登錄。興國公司從95年5、6月開始使用文中記帳軟體,95年要開始使用軟體之前,有把各個科目的期初餘額登錄,從95年5、6月之後,就是逐筆登錄等語(見交查卷四第15頁至第18頁)。3.證人林采嬌於109年8月13日偵查中及111年7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從89年3月開始在興國公司擔任會計。伊不清楚 林鳳英負責的業務,但伊的主管陳淑女如果有會計作業上的問題,就會拿著東西進去跟林鳳英報告,伊等就會照林鳳英的指示去做。伊從95年下半年度開始負責興國公司的票據代收,95年7、8月時開始使用文中記帳軟體,興國公司有將客戶交付的支票存入私人銀行帳戶內,伊接手之前,興國公司就有用私人帳戶,伊做完手寫內帳,再輸入文中軟體。興國公司收到客戶的支票後,會將支票交給出納,出納在支票快到期前幾天會把支票挑出來給伊,伊就拿著支票,在支票登記簿上存入銀行欄位做註記,支票登記簿的其他欄位是負責應收帳款的會計人員寫的,伊只有寫用出日期跟存入銀行,如果是要開發票的支票,就會存到公司帳戶,如果發票人欄位有打叉叉,就是沒開發票,要存到私人帳戶,陳淑女會說按照舊有的做法,叫伊哪邊放幾張,哪邊放幾張,總之就是不要放到公司帳戶,然後再寫到公司或私人帳戶的銀行代收本,只要支票有存進去帳戶,不要放公司就好。伊的主管是陳淑女,所有會計科的事都要經過她。會計課在興國公司的2樓,2樓除了會計課,還有業務部的國外課,2樓最裡面有 一間林鳳英的辦公室,伊常常看到陳淑女進林鳳英的辦公室,陳淑女有問題就會拿著會計作業資料進去問林鳳英,出來後就會告訴伊等要怎麼做等語(見交查卷四第18頁至第21頁、本院卷二第228頁至第241頁)。 4.經核證人陳淑女、林玉文、林采嬌上開證述內容,其等對於興國公司收受無開立發票之支票後,如何經會計、出納依序製作手寫傳票、被告林鳳英所保管之陳誠斌銀行帳戶印章又如何於取款條上用印後,將存於私人銀行帳戶內之興國公司款項,匯回興國公司銀行帳戶、會計人員再如何以文中記帳軟體製作科目為股東往來之電腦傳票;興國公司會計課長陳淑女於會計事務有疑問時,又如何請示辦公室同在2樓之被 告林鳳英,再如何轉知會計人員依請示結果承辦等情,前後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另參以證人即會計師紀敏滄於111年7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經營的會計師事務所有負責查核興國公司的帳務並由伊簽證,每年簽證費用都是跟林鳳英接洽,由她決定。興國公司的查核報表和財務報告如果有問題,陳誠斌、林鳳英會打電話跟伊談。95年、96年興國公司的報表一定有送到興國公司,一般來說伊送過去的報表陳誠斌、林鳳英應該會看,有問題會找伊,陳誠斌於80幾年間,曾經有因為財務報表伊寫的附註他認為不恰當,跑來事務所找伊,可以改伊就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頁至第217頁、第223頁),益證被告陳誠斌、林鳳英確實有核閱興國公司相 關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簽證費用並由被告林鳳英決定甚明;再者,興國公司股東及子女計薪辦法(見交查卷五第325頁),其上亦記載被告林鳳英係擔任財務部經理,被告林 鳳英於106年3月14日調詢時亦供承:伊負責公司採購及兼辦部分會計付款憑證簽章業務,負責保管公司大小章等語(見彰化縣調查站卷第79頁),被告陳誠斌、林鳳英亦自承被告陳誠斌提供予興國公司使用之私人銀行帳戶之印章係由被告林鳳英保管,其等要無可能不知取款原因為何,即逕自於取款條上蓋章或任由興國公司會計人員用印、取款。是以,證人陳淑女、林玉文、林采嬌上開證述內容均與證人紀敏滄及興國公司股東及子女計薪辦法、被告林鳳英之供述相合。此外,證人陳淑女、林玉文、林采嬌與被告陳誠斌、林鳳英並無仇恨怨隙,無涉詞誣陷其等二人之理,於訊問前並具結以擔保其等證詞之可信性,是其等上開證述內容,均可採信。準此,被告林鳳英除擔任興國公司之採購經理外,亦有負責會計、財務相關業務;被告陳誠斌、林鳳英二人均知悉興國公司所收受無須開立發票之支票,會先存入被告陳誠斌等人之私人銀行帳戶,嗣再以股東往來之會計科目,將該等款項匯回興國公司銀行帳戶,並有核閱興國公司相關財務報表等情,均堪以認定。 5.從而,被告陳誠斌、林鳳英既不爭執陳誠斌有提供其私人帳戶,供興國公司無開立發票之貨款存入,股東間亦未借款予興國公司,股東往來項目確實是公司貨款,以其他事項沖轉股東帳面上之虛構債權已行之有年等節,顯示被告陳誠斌、林鳳英對於興國公司向來均利用與股東往來無關之事項,增減調整興國公司與股東間借貸金額之變動一事,當知之甚詳,共同被告陳淑女按往例以將無開立發票之支票存入私人銀行帳戶,並進而編制財務報告,被告陳誠斌、林鳳英主觀上顯明知興國公司會計人員於96年5月間某日、97年5月間某日,製作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時,先後於資產負債表之「銀行存款」、「應收帳款」欄位,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營業收入總額」欄位,漏報95年度營業收入計1625萬7449元、96年度營業收入計3093萬5619元不為記錄,致使興國公司95、96年度資產負債表項下之「銀行存款」、「應收帳款」、損益表項下之「營業收入總額」、「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毛利」、「營業淨利」、「全年所得額」欄位發生不實之結果,並由共同被告陳淑女持前開不實之財務報表,向中區國稅局申報等情,至為灼然。 (二)興國公司於95年7月25日即已向文中公司購買WSTP系統視窗 版(即計帳軟體)一節,有興國公司之電腦及手寫轉帳傳票、文中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正本在卷可參,且興國公司會計人員林玉文、林采嬌於95年下半年,即開始使用文中計帳軟體製作轉帳傳票一情,業據證人林玉文、林采嬌證述如前,是興國公司自95年下半年起,相關會計人員即開始使用文中計帳軟體等情,亦堪認定。是依上開證人陳淑女、林玉文、林采嬌之證述內容,及興國公司購買文中記帳軟體、興國公司會計人員使用該軟體之時間,可知傳票科目為股東往來事涉興國公司各股東之權益,要無可能僅由會計課長即共同被告陳淑女一人所能自行決定,而就相關會計問題共同被告陳淑女均會請示被告林鳳英,興國公司銀行帳戶存款不足,由私人銀行帳戶將興國公司貨款匯回,亦係依被告林鳳英之指示以何股東做往來,再輸入文中系統,足認共同被告陳淑女或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林玉文,於96年間以文中電腦記帳軟體製作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所示之不實傳票,虛偽表示陳雋升、陳誠斌、陳維斌、陳柏堯及陳秀專借款予興國公司,待外帳現金足夠時,再製作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不實現金支出傳票,虛偽表示興國公司業已還款予陳維斌及陳秀專等情,應係依被告林鳳英之指示,亦堪認定。 (三)雖劉文賢於97年3月4日興國公司董事會時表示:目前興國公司的會計帳務沿用人工記帳方式,個人接任後將會將會計帳全面轉為電腦化,推廣為未來作為上市上櫃計畫的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9頁至第460頁),然此應僅係重申興國公司會計帳務將全面轉為電腦化,而非其接任董事長後,始開始電腦化,況興國公司會計人員早於95年7月25日即以文 中計帳軟體製作購買文中計帳軟體之電腦傳票,會計人員林玉文、林采嬌亦表示95年下半年度開始使用文中計帳軟體,是劉文賢於興國公司董事會所陳述之內容,無從為興國公司係自97年始使用文中計帳軟體計帳之認定。 (四)至被告陳誠斌雖辯稱:伊於95年3月27日動肺癌手術後,就 常常跑美國做治療,沒有參與興國公司的財務云云;被告林鳳英辯稱:伊於93年得到大腸癌後,都在接受癌症治療云云,並提出入出境資料及診斷證明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5頁至第487頁、第493頁至第501頁),然被告陳誠斌、林鳳英於95、96年雖有多次出境之紀錄,惟出境之日數僅為3天 至13天不等,時間非長,且被告林鳳英於出境時,尚將被告陳誠斌私人銀行帳戶之印章交予其子、媳,且共同被告陳淑女或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傳票或報表,均係承襲舊例,被告陳誠斌、林鳳英此部分所辯,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誠斌、林鳳英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誠斌、林鳳英行為後: (一)稅捐稽徵法第41條已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規定,有選科拘役或罰金之主刑,修正後,已無選科拘役或罰金之主刑,並提高罰金刑之刑度,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利被告陳誠斌、林鳳英。 (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原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於98年5月27日 修正時增訂該條第2項,就該條第1項第1款關於公司負責人 部分並未修正,嗣因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宣告該條有關 納稅義務人等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至遲於100年5月27日該解釋公佈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故 同法復於101年1月4日經修正公佈,並自同年1月6日施行, 將第1項「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 」,是對該條項第1款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 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後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時,則係增訂該條項第2款,第1款並未修正,故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以 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陳誠斌、林鳳英較有利。 (三)基上,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陳誠斌、林鳳英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規定論科。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誠斌、林鳳英係將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存入負責人或股東等興國公司以外之銀行帳戶中,以減少興國公司之收入,而於申報營業稅時漏報營業收入,乃以積極方式施用詐術致逃漏營業稅,自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又被告陳誠斌須依各期實際營業所得及支出實況,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繳納營業稅,屬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是核被告陳誠斌、林鳳英所為: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 1.被告陳誠斌、林鳳英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 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被告林鳳英雖不具興國公司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亦非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然其與興國公司商業負責人即被告陳誠斌共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屬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與有身分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施,此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衡酌被 告林鳳英就本案犯案情節及參與情節,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陳誠斌、林鳳英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遂行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被告林鳳英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被告林鳳英於95、96年間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陳誠斌、林鳳英就犯罪事實一(一)、(二)與同案被告陳淑女間;被告林鳳英就犯罪事實一(三)與同案被告陳淑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誠斌、林鳳英係先將貨款存入負責人及股東私人帳戶內,隱匿興國公司收入,再以虛偽填製股東借款予興國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被告陳誠斌無此部分),將前開收入回流公司,致使興國公司之帳冊、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興國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相同,應認被告陳誠斌就犯罪事實一(一)、(二);被告林鳳英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被告陳誠斌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生 不實罪,從一重論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 生不實罪;被告林鳳英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同 條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論處。又因該條第1款、第4款之刑度一致,並無重輕之別,故依照情節較重之第4款規定論處。 五、又營利事業單位,應在單月15日前申報前期(前2個月)之營 業稅,及每年5月1日至31日申報前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故被告陳誠斌、林鳳英所涉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之罪數,於各期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應以各該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次數為計算標準,分論併罰。是以,被告陳誠斌、林鳳英2次違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陳誠斌為興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鳳英為興國公司主辦會計人員,竟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損及公司會計憑證管理之正確性,影響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國家稅入,所為實值非難,且衡酌其等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6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查本案被告陳誠斌、林鳳英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雖使興國公司受有逃漏營業稅金之不法利益,惟本件犯罪所得者既為興國公司,自非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因為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故不論興國公司是否已補繳逃漏之稅捐,均毋庸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逃漏之稅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將興國公司存放於股東私人帳戶款項回流入興國公司時,以股東借款予興國公司之方式入帳 編號 日期 傳票號碼 摘要 借方科目 貸方科目 金額 1 96-07-10 0000000 陳俊笙 臺中商銀#13751帳戶 股東往來 800,000 2 96-08-06 0000000 陳誠斌 1,000,000 3 96-08-07 0000000 陳俊笙 700,000 4 96-08-23 0000000 陳俊笙 600,000 5 96-08-24 0000000 陳俊笙 700,000 附表二:興國公司外帳現金不足時,以股東借款予興國公司之方式增加現金,待現金足夠時再做還款予股東之記載 編號 日期 傳票號碼 摘要 借方科目 貸方科目 金額 1 96-07-12 0000000 陳維斌 現金收入 股東往來 200,000 2 96-07-13 0000000 陳秀專 現金收入 股東往來 100,000 3 96-08-11 0000000 陳秀專 現金收入 股東往來 200,000 4 96-08-15 0000000 陳維斌 現金收入 股東往來 200,000 5 96-11-30 0000000 陳秀專7/13 股東往來 現金支出 100,000 6 96-12-03 0000000 陳維斌7/12 股東往來 現金支出 200,000 7 96-12-10 0000000 陳秀專8/11 股東往來 現金支出 200,000 8 96-12-18 0000000 陳維斌8/15 股東往來 現金支出 200,000 附表三:陳秀專、陳維斌、陳雋升及陳柏堯均未曾借款予興國公司,興國公司帳入股東往來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明細 編號 日期 傳票號碼 摘要 借方科目 貸方科目 金額 1 95-06-02 0000000 陳秀專入 臺中商銀#13751帳戶 股東往來 2,000,000 2 95-06-13 0000000 陳秀專 臺中商銀#13751帳戶 股東往來 2,500,000 3 95-09-13 0000000 陳維斌US$950*32.82 華僑銀行#183帳戶 股東往來 31,179 4 95-10-18 0000000 陳柏堯 臺中商銀#13751帳戶 股東往來 1,500,000 5 95-10-20 0000000 陳俊笙 臺中商銀#13751帳戶 股東往來 1,370,000 6 95-11-29 0000000 陳秀專 臺中商銀#13751帳戶 股東往來 2,500,000 7 96-01-12 0000000 陳俊笙 華僑銀行#17254帳戶 股東往來 650,000 8 96-01-12 0000000 陳柏堯 華僑銀行#17254帳戶 股東往來 900,000 9 96-01-12 0000000 陳柏堯 福山郵局 股東往來 820,000 10 96-01-12 0000000 陳俊笙 臺中商銀#13751帳戶 股東往來 500,000 11 96-06-11 0000000 陳秀專 臺中商銀#13751帳戶 股東往來 1,720,000 12 96-06-12 0000000 陳秀專 華僑銀行#17254帳戶 股東往來 2,230,000 13 96-07-09 0000000 陳秀專 臺中商銀#13751帳戶 股東往來 2,100,000 14 96-07-09 0000000 陳秀專 華僑銀行#17254帳戶 股東往來 3,000,000 15 96-08-06 0000000 陳俊笙 華僑銀行#17254帳戶 股東往來 980,000 16 96-08-09 0000000 陳柏堯 臺中商銀#13751帳戶 股東往來 660,000 17 96-08-09 0000000 陳維斌 華僑銀行#17254帳戶 股東往來 2,200,000 18 96-11-07 0000000 陳秀專 臺中商銀#13751帳戶 股東往來 400,000 19 96-12-25 0000000 陳俊笙 臺中商銀#13751帳戶 股東往來 1,100,000 20 96-12-28 0000000 陳柏堯 華僑銀行#17254帳戶 股東往來 1,200,000 21 96-12-31 0000000 陳俊笙 臺中商銀#13751帳戶 股東往來 1,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