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佩菁、王怡閔、許進益、李清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菁 王怡閔 許進益 李清輝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2903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菁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王怡閔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許進益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李清輝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佩菁、王怡閔、許進益、李清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等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034號被 告 李佩菁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怡閔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進益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清輝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菁為記帳士,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李佩菁記帳 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負責人,王怡閔為李佩菁女兒,係「佳威稅務記帳士事務所」之負責人(營業地址同為臺中市○ ○區○○街00號),黃麗慈(另行通緝)係佳揚服裝實業有限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下稱佳揚公司, 已於民國107年5月22日廢止登記)負責人,許進益係名角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下稱名角公司 ,已於105年2月17日解散)負責人,李清輝係松浩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松浩公司)負責人 。 二、李佩菁、王怡閔、黃麗慈、許進益、李清輝等人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竟由李佩菁、王怡閔分別與黃麗慈、許進益、李清輝間,各別共同基於以不實文件表明應收股款股東已實際繳納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佳揚公司、名角公司、松浩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由李佩菁自行或指示王怡閔提供短期融資,藉此取得股款證明,李佩菁並交由不知情會計師查核,嗣取得查核報告書後,再持不實之公司申請設立、資本額查核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向臺中市政府或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予核准,並將上開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黃麗慈、許進益、李清輝並於取得前開股款證明等文件,於公司設立後,將借款返還李佩菁或王怡閔。渠等犯行分述如下: ㈠101年11月間,黃麗慈欲辦理佳揚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為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惟因資金不足,遂以6,000元之代價,由黃麗慈配偶葉昰佐出面委託李佩菁出借資金,李佩菁即於101年11月30日,將200萬元款項,自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 華南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存入黃麗 慈華南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復於同日,將該筆款項轉帳至華南銀行大甲分行佳揚公司籌備處黃麗慈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佳揚公司股東黃麗慈應繳納200萬元之股款,李佩菁並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作為股款 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王怡閔旋於101年12月3日,自上開華南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200萬元現金歸還李佩菁 。李佩菁再委由不知情之永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永誠 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志亮查核,於101年1月30日出具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再由李佩菁持上開不實之公司申請登記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委由不知情之楊碧菁記帳士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佳揚公司設立登記,並於101年12月4日獲核准設立登記。 ㈡103年10月間,許進益欲辦理名角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為50 萬元,惟因資金不足,遂以1,500元之代價,由合夥人張家 祿出面委託李佩菁出借資金,李佩菁遂於103年10月9日,指示王怡閔分別將19萬2,000元、30萬8,000元現金,存入華南銀行大甲分行名角公司籌備處許進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名角公司股東許進益應繳納50萬元之股款,李佩菁並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作為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王怡閔旋於103年10月13日,自上開華南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分別提領35萬元、15萬元現金歸還李佩菁。李佩菁再委由不知情之永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志亮查核,於103 年10月9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由李佩菁持上開不實 之公司申請登記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名角公司設立登記,並於103年10月14日獲 核准設立登記。 ㈢104年7月間,李清輝欲辦理松浩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為100 萬元,惟因資金不足,遂以3,000元之代價,出面委託李佩 菁出借資金,李佩菁遂於104年7月21日、7月22日,指示王 怡閔分別將33萬元、67萬元現金,存入華南銀行大甲分行松浩公司籌備處李清輝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松浩公司股東李清輝應繳納100萬元之股款,李佩菁並以上開帳戶 存摺影本作為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後,旋於104年7月24日,自上開華南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及提領現金共100萬元。李佩菁再委 由不知情之日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彭維貞查核,於104年7月22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由李佩菁持上開不實之公司申請登記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向臺中市政府辦理松浩公司設立登記,並於104年7月24日獲核准設立登記。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佩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怡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被告李佩菁指示,借資予名角公司、松浩公司,復受其指示,提領佳揚公司、名角公司籌備處帳戶中資金歸還被告李佩菁。 3 被告許進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被告李佩菁借資50萬元充作資本證明,辦理名角公司設立之事實。 4 被告李清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被告李佩菁借資100萬元充作資本證明,辦理松浩公司設立之事實。 5 佳揚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佳揚公司資產負債表、佳揚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華南銀行大甲分行佳揚公司籌備處黃麗慈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同案被告黃麗慈華南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大甲分行101年11月30日200萬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101年11月30日200萬元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影本、101年12月3日200萬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各1紙、永誠會計師事務所李志亮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證明被告李佩菁出借200萬元資金予同案被告黃麗慈,充作佳揚公司之資本證明,再由被告李佩菁委託李志亮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並持以辦理佳揚公司設立登記,惟事後該筆200萬元資金,已由被告王怡閔自上開帳戶中領出返還被告李佩菁等事實。 6 名角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名角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名角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華南銀行大甲分行名角公司籌備處許進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大甲行103年10月9日19萬2,000元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影本、103年10月9日30萬8,000元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影本、103年10月13日15萬元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 、103年10月13日35萬元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各1紙、永誠會計師事務所李志亮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證明被告李佩菁指示被告王怡閔出借50萬元資金予被告許進益,充作名角公司之資本證明,再由被告李佩菁委託李志亮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並持以辦理名角公司設立登記,惟事後該筆50萬元資金,已由被告王怡閔自上開帳戶中領出返還被告李佩菁等事實。 7 松浩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松浩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華南銀行大甲分行松浩公司籌備處李清輝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存摺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大甲分行104年7月21日33萬元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影本、104年7月22日67萬元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影本、104年7月24日100萬元取款憑條影本、104年7月24日12萬元、66萬元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影本、104年7月24日22萬元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各1紙、日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彭維貞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證明被告李佩菁指示被告王怡閔出借100萬元資金予被告李清輝,充作松浩公司之資本證明,再由被告李佩菁委託彭維貞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並持以辦理松浩公司設立登記,惟事後該筆100萬元資金,已由被告李佩菁自上開帳戶中領出返還自己等事實。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 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 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係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另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又資本額變動表,其內容係記載資產、負債及權益,應為資產負債表之一種,而商業負責人或會計經辦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是核被告李佩 菁、王怡閔、許進益、李清輝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據實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 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又被告李佩菁、王怡閔與同案被告黃麗慈就佳揚公司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佩菁、王怡閔與被告許進益就名角公司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佩菁、王怡閔與被告李清輝就松浩公司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李佩菁、王怡閔、許進益、李清輝,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不實之財務報表並據以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李佩菁等4人所犯公 司法第9條第1項未據實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請依刑法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李佩菁、王怡閔先後3次違反公司法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書 記 官 柯芷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