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6 日
- 法官高思大、王靖茹、江文玉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大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017號、109年度偵字第35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大瑋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大瑋為通訊軟體LINE綽號「David」之人,其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運輸,詎仍意圖營利,分別為基於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王道商業銀行(下稱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交易毒品之匯款帳戶,於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時間、地點 及方式,分別運輸、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數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林嘉恩、編號3至6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施博凱;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 間、地點及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林嘉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黃大瑋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1至22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大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35018號偵卷(下稱第35018號偵卷)第27至28頁、109年度偵字第35017號偵 卷(下稱第35017號偵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179、218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嘉恩、施博凱之證述、證人廖麗詩之證述相符(見第35017號偵卷第45至47頁、第49至57頁 、第139至142頁、第71至73頁、見第35018號偵卷第29至31 頁、第33至38頁、第85至88頁 ),並有刑警大隊偵一隊109年10月18日偵查報告(見第8576號他字卷第5至6頁)、證人施博凱109年5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第8577號他字卷第39至41頁)、證人廖麗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APP轉帳紀錄(109年5 月20日匯款5000元至黃大瑋台新銀行帳戶)、證人林嘉恩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交易明細(109 年7 月20日匯款3000元至黃大瑋台新銀行帳戶)、被告黃大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109 年5 月18日起至同月25日止交易明細、林嘉恩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封面存摺及交易明細、廖麗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封面存摺及交易明細、林嘉恩109 年6 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林嘉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林嘉恩手機LINE對話紀錄及行動轉帳明細、臺中市○○區○○○道0 段00號空軍一號中南 站之GOOGLE現場圖(見第35017號偵卷第61、63、65頁、第67至69頁、第83至91頁、第93、95頁、第109至119頁、第121至123頁)、施博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封面存摺及交易明細、被告所申設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封面存摺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第35018號 偵卷第45至53頁、第57至6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是現金獲利,是從中扣取一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留做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219頁),足證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確有從中賺取量 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至為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726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參照)。本 案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3、4、5、6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 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2項提高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並提高罰金刑之最高刑度為1千5百萬元,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之要件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其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均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3、4、5、6所示犯行,均應適用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 處。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係指明知為毒品而本於運輸之意思為搬運輸送行為。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以交通工具、郵寄、利用他人或者自己攜帶,均非所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以處罰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係為截堵 及防止毒品散布。故「運輸」與「單純持有」毒品行為最大之區別,在行為人於主觀上是否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即是有無將毒品「由一地域移轉至另一地域」之犯意。換言之,行為人是否該當「運輸」罪名,除須具有搬運輸送之客觀事實外,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認識到其行為將造成毒品擴散之可能,綜合判斷之(108年度台上 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裝於包裏內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4、5、6所 示之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號物流站,將裝有第二級毒 品之包裹交予不知情之該空軍一號物流站之人員,利用不知情之物流站員工及司機為其將毒品運輸至臺中市空軍一號站中南站,以便林嘉恩、施博凱前往領取,其對於此舉將造成毒品之擴散實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前開所為,非屬零星夾帶,亦非短程持送,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核與「運輸」之行為相當。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5、6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5、6為運輸、販賣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就附表一編號2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 為其運輸、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另檢察官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3、4、5、6固僅論述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而未論及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附表業已明確記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5、6犯行均係 自新北市利用空軍一號客運將毒品寄至空軍一號中南站,再由林嘉恩、施博凱前往收取毒品,此部分運輸之犯行與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前揭犯行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見本院卷第212頁),當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而「運輸」、「販賣」為同條項之行為,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5、6所示犯行,均係利用不知情 之空軍一號客運站之員工及司機,為其將上開第二級毒品包裹自新北市空運一號三重站運輸至臺中市之空軍一號中南站,以遂行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之謂。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參照之),基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5、6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均係為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嘉恩、施博凱之目的,二者間具有局部同一之關係,依上開說明,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前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犯行,迭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爰就被告各次犯行,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有規定。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該部分之犯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就於偵查及審理中為自白減輕其刑為規定,而所 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供述之謂。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係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販賣毒品之事實,除於偵審中坦認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外,對於其係自新北市空軍一號三重站,利用該客運將毒品運輸至臺中市空軍一號中南站乙節,亦均坦承不諱,雖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訊問其是否承認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名,而使被告未及在偵查中對此表示認罪與否,惟被告已就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全部犯罪事實供陳在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仍應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運輸毒品之犯行,而有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⒉另被告並未提供毒品上手相關資料,故無法追查毒品來源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8月19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10003068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卷第195頁),是 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見因施用毒品、禁藥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取得毒品鋌而走險、違法犯紀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實屬可責;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9 頁),暨考量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所示6次犯行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主文欄所宣告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6罪,行為 時間甚為接近,且其中附表一編號1、3、4、5、6犯罪之手 法與態樣相同,對象則僅有2人等情,衡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就被告所犯前開六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第1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六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000元、3, 000元、29,000元、30,000元、16,000元及47,000元等情,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係以自己所有之IPHONE 11 PRO MAX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聯絡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事宜,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已於另案查扣,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 訴字第4224號判決附卷可參,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乃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故仍應於被告所犯各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但因已另案扣押,故不生不能沒收及連帶追徵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322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黃大瑋於109年7月20日下午,先以上開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林嘉恩聯絡後,確認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嘉恩,林嘉恩隨以其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000元至黃大瑋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黃大瑋則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車至臺中市市○○○路00號「DOSHA SPA」會館前, 販賣1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嘉恩(林嘉恩則尚欠黃 大瑋1000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且前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為事實上同一行為,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 語(追加起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查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固經檢察官認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犯行為同一事實,惟此部分係 於本案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0年9月22日始移送本院,有該署110年9月22日中檢謀洪109偵32322字第1109092235號函文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則該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後)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之毒品與數量 販賣之價格及方式 1 林嘉恩 109年5月20日2時27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 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值5000元,重量不詳。 黃大瑋以其持用IPHONE 11 PRO MAX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通訊軟體CONFIDE與林嘉恩聯繫,雙方達成以5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林嘉恩即委由其不知情之友人廖麗詩以國泰世華帳戶匯款5000元至黃大瑋之台新銀行帳戶,黃大瑋旋即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下稱空軍一號三重站)將左列毒品利用不知情之空軍一號三重站之員工運送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下稱空軍一號中南站),再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林嘉恩前往收取毒品包裹而完成交易。 2 林嘉恩 109年7月20日14時46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值4000元,重量不詳。 黃大瑋以其持用IPHONE 11 PRO MAX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軟體LINE與林嘉恩聯繫,達成以4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黃大瑋遂以其彰化銀行帳戶匯款3000元至黃大瑋之台新銀行帳戶,黃大瑋旋即前往左列地點,將左列毒品交付林嘉恩,林嘉恩則尚欠款1000元。 3 施博凱 109年3月24日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 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值29,000元 ,重約17.5公克。 黃大瑋以其持用IPHONE 11 PRO MAX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軟體CONFIDE與施博凱聯繫,雙方達成以29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半』(即17公克)後,施博凱即以其中國信託帳戶匯款29000元至黃大瑋之王道銀行帳戶,黃大瑋旋即至新北市空軍一號三重站將左列毒品利用不知情空軍一號三重站之員工運送至空軍一號中南站,施博凱再前往收取毒品而完成交易。 4 施博凱 109年4月18日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 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值30000元 ,重約17.5公克 黃大瑋以其持用IPHONE 11 PRO MAX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軟體CONFIDE與施博凱聯繫,雙方達成以30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半台』(即17公克)後,施博凱即以其中國信託帳戶匯款30000元至黃大瑋之王道銀行帳戶,黃大瑋旋即至新北市空軍一號三重站將左列毒品利用不知情空軍一號三重站之員工運送至空軍一號中南站,施博凱再前往收取毒品而完成交易。 5 施博凱 109年6月16日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 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值16000元 ,重約10公克。 黃大瑋以其持用IPHONE 11 PRO MAX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軟體CONFIDE與施博凱聯繫,雙方達成以16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後,施博凱即以J其中國信託帳戶匯款16000元至黃大瑋之台新銀行帳戶,黃大瑋旋即至新北市空軍一號三重站將左列毒品利用不知情空軍一號三重站之員工運送至空軍一號中南站,施博凱再前往收取毒品而完成交易。 6 施博凱 109年7月14日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 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值47000元 ,重約35公克。 黃大瑋以其持用IPHONE 11 PRO MAX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軟體CONFIDE與施博凱聯繫,雙方達成以29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台』(即35公克)後,施博凱即以其中國信託帳戶匯款30000元、10000元、7000元至黃大瑋之台新銀行帳戶,黃大瑋旋即至新北市空軍一號三重站將左列毒品利用不知情空軍一號三重站之員工運送至空軍一號中南站,施博凱再前往收取毒品而完成交易。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黃大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另案扣案之IPHONE 11 PRO MAX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黃大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另案扣案之IPHONE 11 PRO MAX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黃大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另案扣案之IPHONE 11 PRO MAX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黃大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未扣案之IPHONE 11 PRO MAX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黃大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另案扣案之IPHONE 11 PRO MAX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黃大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IPHONE 11 PRO MAX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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