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龍昭實業有限公司、兼、林建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昭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林建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黃瑞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3966號、109年度偵字第24233號、110年度偵字第8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iPhoneX行動電話壹 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龍昭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伍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宇為龍昭實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龍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昭公司)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民國107年9月間起,持載有具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之瓏和有限公司名義之名片,並以其未扣案之iPhoneX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聯繫工具, 與不知情之聖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揮公司)總經理鄭蒲接洽,欲承接聖揮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漆渣之清除工程,不知情之鄭蒲乃將漆渣清除工程呈報予不知情之聖揮公司實際負責人吳錠樺核定。林建宇明知前開漆渣廢棄物並無合法處理廠可以接收處理,仍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2元代價承攬漆渣廢棄物清除工程,數量計10萬1,260公斤。詎林建 宇獲悉無許可文件之李秉豐(由本院另行審結)可代為處理,即與李秉豐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以每公斤15元之代價,將上開漆渣廢棄物清除工程交由李秉豐清除、處理。李秉豐復與無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高永瑞(由本院另行審結)及范明(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在案)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李秉豐以每公斤5元代價, 交由高永瑞及范明負責清除、處理前揭漆渣廢棄物。嗣高永瑞承攬該漆渣廢棄物清除工程,即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不知情之正馳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正馳公司)實際負責人鄭美麗,約定每車次運費5,000元、6,000元,即由鄭美麗派遣不知情之司機程士修、黃志偉及王柏淳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6K-880號及6K-748號營業大貨車,分別於108年1月14日、1月24日、2月26日、3月14日,前往聖揮公司將部份漆渣 廢棄物清除至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堆置(門牌號碼 為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主為不知情之鄭淑芬、鄭淑芳 ,且由鄭淑芬以每年5萬元之代價出租予許有長使用,再由 高永瑞以每月3萬5,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許有長承租);並由高永瑞及范明自108年1月起,至同年3月間,在該處進 行非法處理。另將部份漆渣廢棄物經不知情之鄭美麗同意,載至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正馳公司停車場 )堆置。然因堆置在正馳公司停車場之漆渣廢棄物擺放過久,未見相關人員出面處理,經鄭美麗聯繫聖揮公司處理,復由聖揮公司聯繫林建宇處理。林建宇則承前開犯意,於108 年10月15日、10月29日、10月30日,以4萬元代價,僱請不 知情之柯金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將正馳公司停車場之漆渣廢棄物載往嘉義縣○○市○○○○區○○路0○0號之 偉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偉成公司),並以每公斤20元之代價,交由無處理許可文件之偉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永松(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在案)處理,數量達3萬4,310公斤;陳永松明知尚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仍與林建宇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陳永松以熱裂解方式處理該漆渣廢棄物。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會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協同偵辦、蒐證,始查悉上情(鄭蒲、吳錠樺、鄭美麗、程士修、黃志偉、王柏淳、柯金城、聖揮公司及正馳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員警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建宇、龍昭公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宇、龍昭公司均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范明、陳永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卷8第346至351頁、第384至385頁,卷9第227頁,卷3第348至351頁,卷4第159至161頁,卷9第228頁)、同案被告高永瑞(卷3第417至424頁、第464至466頁)、證人蔡秀玲(卷5第62至63頁、第67至68頁、第128至129頁、第185頁)、證人林肪萱( 卷3第114至116頁、第119至122頁、第214至215頁)、證人鄭蒲(卷6第348至351頁、第360至364頁,卷2第140至142頁, 卷4第158頁)、證人吳錠樺(卷6第304至308頁,卷4第158頁 、第160頁)、證人程士修(卷5第12至18頁、第54至57頁)、 證人鄭美麗(卷3第254至259頁、第403至407頁)、證人王柏 淳(卷3第288至292頁、第403至407頁)、證人黃志偉(卷3第312至317頁、第403至407頁)、證人柯金城(卷3第336至338頁,卷4第159頁)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證人余瑞華(卷3 第220至222頁)、證人林睿甯(卷3第226至228頁)、證人鄭淑芬(卷4第11至13頁)、證人許有長(卷4第30至33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09年1月7日保七三大二中刑字第1090000099號函檢附 員警職務報告書及高雄市○○區○○○路00號蒐證照片20張、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09年2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及高雄市○○區○○○路00號蒐證照片4張、被告林建宇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聖揮公司過磅單11張、聖揮公司之收支交易明細、偉成公司108年10月15、29、30日收款單及地磅單各3張、龍昭公司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台京公司出貨單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張、 聖揮公司之採購單影本2張、聖揮公司之簽呈、估價單及轉 帳傳票等資料1份、證人鄭美麗與同案被告高永瑞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3張、正馳公司1月14日、2月26日、3月14日派車單各1張、偉成公司處理廢漆渣之照片8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9年9月3日關於偉成公 司之督察紀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0年1月27日保七三大二中刑字第1100000662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被告林建宇與同案被告李秉豐間通訊軟體 微信對話紀錄13張、台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車輛進出場管制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9月23日環署督字第1091166332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9月2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2014600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0月21日環署督字第1091178285號函、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109年8月5日關於聖 揮公司之督察紀錄各1份、聖揮公司廢漆渣堆置、龍昭公司 清除廢漆渣及置放地點之照片16張(卷1第117至130頁、第135至138頁,卷3第11至14頁、第207至209頁、第21至25頁、 第27頁、第31頁、第47至51頁、第185至190頁、第193頁、 第203至205頁、第229至251頁、第271頁、第273至277頁、 第359至364頁、第365至374頁,卷4第7至9頁、第75至87頁 ,卷6第511至515頁,卷8第141至142頁、第145頁、第147至148頁、第151至152頁、第161至167頁、第227至23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林建宇、龍昭公司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建宇、龍昭公司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而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 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3338號大法庭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固分別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所明訂。惟觀之該標準第4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若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場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上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9月23日環署督字第109116633 2號函文所示(見卷8第141至142頁),本案漆渣廢棄物,屬 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被告林建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以龍昭公司 名義向聖揮公司承攬本案漆渣廢棄物,並委由亦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執照之同案被告李秉豐、陳永松清除、處理,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罪。 ㈣、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 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係就從業人員等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至第46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按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龍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林建宇,此有龍昭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卷1第5頁),故被告龍昭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林建宇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名, 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龍昭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㈤、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建宇與同案被告李秉豐、高永瑞、范明、陳永松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建宇於108 年1月14日、1月24日、2月26日、3月14日、10月15日、10月29日、10月30日,以被告龍昭公司名義對外承包廢棄物清除及處理,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林建宇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自前開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屬集合犯之一罪。被告龍昭公司因被告林建宇僅論處一罪,自應以一罪論。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建宇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響環境及製造空氣污染,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並考量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卷9第389頁),及被告龍昭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因龍昭公司為法人,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iPhoneX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雖已發還與被告林建宇,業據被告 林建宇陳明在卷(見卷9第379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 份附卷可稽(見卷9第455至459頁),但為被告林建宇所有, 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林建宇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卷3第9之4至9之5頁),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 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林建宇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是刑法第38條之1於其立法理由五 (三)中已揭示利得沒收係採「總額原則」,認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利得沒收採總額原則,並不扣除支出之犯罪成本,載運本案廢棄物而支出之運費成本,均在利得沒收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 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參照)。 3、被告龍昭公司與同案被告李秉豐及陳永松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業已分配與同案被告李秉豐及陳永松,依前開說明,僅需扣除已給付與如附表二同案被告李秉豐之報酬1,518,850元,及同案被告陳永松之686,200元之報酬(見卷3第47至51頁、第349至350頁),故被告龍昭 公司之犯罪所得應為1,187,574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龍昭公司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辯護人雖稱應扣除委託案外人正馳公司、證人柯金城運送本案漆渣廢棄物所支出之費用云云,然依前開說明,沒收利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從而本案被告龍昭公司為載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支出之運費成本,自不應扣除,均在利得沒收之範圍內,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另龍昭公司之收支交易明細表中,於108年1月19日之收入金額記載雖為103,000元(見卷3第27頁)【計算式:(32元×6,070公斤,即如附表一編號1)-(15元×6,070公斤,即如附表二編號1)-190元(同案被告李秉豐之餐點費,見卷9第431頁)】,然同案被告李秉豐之餐點費,核屬龍昭公司與同案被告李秉豐間民事借貸,不在扣除之列,亦為利得沒收之範圍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自聖揮公司領取之報酬(新臺幣) 出處 1 108年1月19日 32元×6,070公斤=194,240元 卷3第27頁 卷9第431頁 2 108年2月15日 32元x44,861公斤+5%=1,507,3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卷3第27頁 3 108年5月13日 32元x50,329公斤+5%=1,691,05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卷3第27頁 總計為101,260公斤,金額總計為3,392,624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給與李秉豐之報酬(新臺幣) 出處 1 108年1月19日 15元×6,070公斤=91,050元 卷3第27頁 卷9第431頁 2 108年1月24日 15元x6,950公斤=104,250元(實際僅支付104,200元) 卷3第27頁 卷9第431頁、第439頁、第445頁 3 108年2月26日 15元×53,910公斤=808,650元(實際僅支付808,600元) 卷3第27頁 卷9第431頁、第441頁、第447頁 4 108年3月14日 15元x34,330公斤=514,950元(實際支付515,000元) 卷3第27頁 卷9第431頁、第449頁、第451頁 金額總計為1,518,850元(以實際給與李秉豐之金額計算) (卷宗對照表) 卷 宗 全 名 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865號影卷 卷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222號影卷 卷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966號(卷一) 卷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966號(卷二) 卷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233號 卷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08號(卷一) 卷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08號(卷二) 卷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08號(卷三) 卷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0號 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