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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電信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
    陳玉聰吳珈禎林芳如

  • 被告
    廖麗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麗卿 選任辯護人 吳俊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 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麗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麗卿於民國98年6月間,利用其擔任 臺南市○區○○路00號1樓之品茂企業社電信業務員之便,取得 告訴人江明芳委託品茂企業社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申請書(申請書經告訴人簽名)並送件申請後,嗣向告訴人謊稱申請門號未通過,竟未獲告訴人之授權,夥同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接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意聯絡,將系爭門號交予該不詳人士,後由該不詳人士自98年6月18日起至99年1月11日止,透過系爭門號,使用加值服務觀覽影片,致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合法租用之告訴人使用該加值服務,而予以提供消費服務,並列帳於告訴人名下,以上開方式,盜用系爭門號之電信設備,詐得免費使用該電信設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新臺幣(下同)12,350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電信設備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吳淑娟於偵查中之證述、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及存證信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8年6月間係擔任電信業務員,主要是以 電話詢問對方有無申辦門號送手機的意願,如客戶有意願,就會寄送申請書、SIM卡及手機給客戶,再請宅配公司將客 戶簽名後之申請書及雙證件影本帶回,業務範圍包含台灣大哥大及遠傳公司,收件後再送去辦理門號開通的後續事宜等事實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也未曾在品茂企業社任職,亦未曾向告訴人推銷過申辦門號送手機的方案,伊也不認識證人吳淑玲或吳淑娟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告訴人稱其將手機及申辦書都寄回至臺中太平的地址,但依照證人吳淑娟之證述,被告當時在品茂企業社就職,如果這部分屬實,為何被告人在臺南上班,卻是請告訴人把東西寄到臺中。㈡告訴人稱其是按照寄件人的地址回填,再將所有東西寄回去,但是告訴人於偵查中說當時被告有在包裹裡面附回郵信封,其是按照回郵信封寄出的。故就當時寄件細節部分,告訴人供詞反覆,並不合理。㈢告訴人稱其於99年1月間有到品 茂企業社去理論,理論的對象是證人吳淑娟或吳淑玲,但後來他又改稱是另一位姓黃的人,前後供詞反覆。㈣另外,告訴人又說店家有出示一個年輕人的資料,這個年輕人的資料就是被告交付系爭門號使用的不詳人士,但是剛才由證人吳淑玲、吳淑娟的證詞可以確認,告訴人所述之上開情形都沒有發生,品茂企業社並沒有告訴人來店理論的事情,也沒有提供起訴書所載不詳人士的詳細資料。㈤由告訴人自己的證詞可以確認,其沒辦法確定在庭被告是否就是電話中推銷門號的人,既然告訴人自稱並未與被告見過面,也沒有被告其他的個人資料可供查驗,沒有任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確實是被告向告訴人推銷並申辦手機。㈥原來的系爭門號申辦書上有「廖麗卿」的簽名,該簽名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並不是被告自己的簽名,證人吳淑娟也說該「廖麗卿」的簽名應該是助理的筆跡,不是被告本人的,因此可以合理懷疑這份申辦書不是被告親筆所寫。本案起訴書所起訴犯罪事實,被告到底有沒有把手機轉手給其他人,或盜用門號等等行為,遍觀本案卷宗裡面並沒有積極證據可資相佐,迄今就起訴書所指的不詳人士沒有查到任何資料,因此並沒有任何毫無合理懷疑的有罪確信。㈦以動機來說,假設被告有打電話去跟告訴人推銷手機,也已經成立契約,理論上被告已經可以獲得業績獎金,如果再轉手給第三人也沒有什麼好處,應該沒有動機要去欺騙告訴人。請予以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有於98年6月18日填具申請書委託品茂企業社向台灣大 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系爭門號,經品茂企業社向台灣大哥大公司送件申請並開通門號後,該門號自98年6月18日起至99年1月11日止,即有使用加值服務觀覽影片,共計產生12,350元之費用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57至63、127至128頁,本院卷第203至216頁),核與證人吳淑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內容大致相符(見偵續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221至234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109至111頁)、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影本(見偵卷第113 頁)及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續卷第81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置信。 ㈡證人吳淑娟於偵查中時結證稱:被告曾於品茂企業社上班,專辦台灣大哥大和遠傳的電信業務,系爭門號是被告任職於品茂企業社時的業務案件,申辦成功被告可以獲取佣金,但申請書上的「廖麗卿」應非被告本人簽名,是助理的筆跡(見偵續卷第71至7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以:被告曾於品茂企業社擔任電訪員的工作,以電話詢問客人是否需要門號及0元手機,如果客人同意,查詢資料確認可以申辦後 ,會請黑貓宅急便將手機、合約書及SIM卡一起寄給客人, 再由黑貓宅急便將合約書收回公司,系爭門號是告訴人委請品茂企業社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的,系爭門號有申辦通過、客戶也有拿到手機和SIM卡,一般作業流程是由公司的小 姐打電話向告訴人確認是否有申辦系爭門號,並告知門號已經開通,這樣就可以結案並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34頁)。依證人吳淑娟上開證述,佐以系爭門號申請書上承辦單位欄之代理商欄位係書寫「廖麗卿」之文字,且其上黏貼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觀,則被告確實有於98年6月間任職於品茂企業社,負責以電 話推銷辦門號送手機的方案,且系爭門號之申辦,應係被告向告訴人招攬之案件,並由被告獲取佣金等事實,可以認定。從而,被告否認其曾於品茂企業社任職並擔任電訪員云云,顯不可採。 ㈢告訴人雖指稱伊有向被告表示不要申辦門號了,也將手機寄還被告,是寄到臺中市○○區○○○○○街00號云云。惟證人吳淑 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任職於品茂企業社時,有提供證件及個人資料給公司,系爭門號申辦業務應該是被告招攬的,因為助理有在業務人員欄位填寫被告的名字,佣金會發給被告,門號開通時,會由公司的小姐聯繫告訴人,詢問有無申辦門號並告知要開通門號,確認沒有問題後才會開通,此部分非由擔任業務人員的被告聯繫。系爭門號確實有申辦通過,手機和SIM卡皆由客戶取走,且台灣大哥大公司從未 聯繫品茂企業社稱系爭門號有任何問題,一般而言,如果門號有欠費或遭盜辦的情形,台灣大哥大公司會立刻要求退還佣金,所以系爭門號應該是沒有任何問題的。如果是委請品茂企業社代為申辦門號,贈送的手機都是從品茂企業社的公司地址即臺南市○○路00號寄出,因為品茂企業社與黑貓宅急 便有簽約,送回的物件也都是送到臺南市○○路00號之1,不 可能送至其他地址,否則無法開通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34頁)。依此可知,系爭門號雖為被告所招攬之案件,然告訴人寄回申請書後的後續作業,則是由公司另名助理負責,並由該名助理去電向告訴人確認申請內容及告知門號開通事宜,經與告訴人確認後始會開通門號,而此部分均非由被告所經手,被告亦無從干涉,則告訴人指稱被告有去電告知其門號申辦未過乙節,顯與證人吳淑娟所述不符,尚難輕信。再依證人吳淑娟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門號係由品茂企業社代辦,故贈送的手機一律是從品茂企業社的地址寄出,寄件及回件地址都是臺南市○○路00號之1乙節;則告訴人 指稱其係將手機寄回臺中市○○區○○○○○街00號的地址,此情 已與證人吳淑娟上開證述內容相左,而品茂企業社既設在臺南市,則告訴人稱其係寄回臺中市之地址,亦顯不合常理,是告訴人上開指述內容,均難輕取。 ㈣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將系爭門號交與不詳人士使用,致生12,350元之費用云云。但查,證人吳淑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客戶收到的電信費帳單及信封上只會顯示出台灣大哥大公司,但不會顯示總公司或特約中心的地址,也不會顯示品茂企業社的名稱和地址,如果客戶收到帳單後有疑義,無法直接憑藉帳單上的資料找到品茂企業社,都一定是透過台灣大哥大公司查詢,如果台灣大哥大公司認為是品茂企業社的問題,才會提供品茂企業社的資料給客戶,進行三方通話確認問題癥結點,但伊並沒有接過系爭門號的爭議電話,告訴人也未曾到品茂企業社爭執過電信費帳單問題。依偵卷第113頁的電信費帳單,可以看出系爭門號申辦人為告訴人, 但是並無法從帳單上看出門號申辦人和使用人是否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34頁)。再審諸告訴人之歷次指述內容:⒈109年10月21日警詢時指述稱:伊收到系爭門號之帳單 後,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4的台灣大哥大 門市部,找店內的服務人員即證人吳淑玲理論,當時證人吳淑玲請伊不要報案,會協助處理等語(見偵卷第57至60頁)。⒉109年10月24日警詢時指述稱:伊收到系爭門號之帳單後 ,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4的台灣大哥大門 市部,找店內的服務人員即證人吳淑玲理論,當時證人吳淑玲將被告的國民身分證影本拿給伊,稱被告是公司外務,本案是由被告向伊推銷申辦的等語(見偵卷第61至63頁)。⒊於聲請再議狀中表示:99年1月間,伊收到電信帳單,即前 往臺南市公園路附近的門市尋找被告,當時係由該門市之黃姓服務人員向伊表示,系爭門號確實由被告負責申辦,但被告官司纏身,請伊不要報案,公司會協助處理此筆款項等語(見偵續卷第54頁)。⒋本院審理時具結證以:伊於99年1月 間前往臺南市的店家理論帳單費用,當時在場的店員是證人吳淑玲或吳淑娟其中一人,但也可能是黃姓店員,伊無法確定。當時店員有拿帳單給伊看,看的出來系爭門號是1個年 輕人使用的,店員有出示系爭門號的電信費帳單給伊看,一共有3張,分別是800多元、900多元、1萬多元的帳單,該年輕人的姓名就是列在偵卷第113頁左上方「江明芳」的位置 (見本院卷第203至216頁)。細譯告訴人歷次指述內容,告訴人稱其收到帳單後旋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之4的台灣大哥大門市部理論,然此門市地址與品茂企業社 所設立之臺南市○○路00號之1的住址不同,且證人吳淑玲亦 證稱被告未曾至品茂企業社爭論帳單問題等語如前,則告訴人前往詢問帳單事宜之地點,顯非品茂企業社甚明。再者,告訴人對於斯時處理此帳單爭議之店員身分究何,於警詢時稱是證人吳淑玲、後於再議聲請狀中又改稱是黃姓店員、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應係證人吳淑玲或吳淑娟之一、也有可能是黃姓店員,足見其先後所述迥異,復與證人吳淑娟前揭證述內容相左,要難輕信。再衡諸一般常情,電信費帳單之收件人理應為門號申請人,縱使實際使用人與申登人不同,亦應以申請人作為帳單之繳費義務人及收件人,應無可能如告訴人所稱列載實際使用人之姓名於帳單上之情形,此情亦據證人吳淑娟證述明確,況依偵卷第113頁之電信費帳單收 件人既為告訴人,顯然該門號申請人於斯時仍為告訴人,並無轉由他人申登使用之情,是告訴人稱店員有出具另1名年 輕人使用系爭門號的帳單予伊觀覽云云,顯與常情相悖,並不可採。 ㈤至於卷附之系爭門號申請書、系爭門號電信費帳單及告訴人寄送之存證信函,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係委由品茂企業社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系爭門號,且該案業務員為被告,而系爭門號確實有開通,並自98年6月18日至99年1月11日期間,共積欠12,350元之電信費用等事實,惟尚無從憑此推認被告有將系爭門號交與不詳人士使用,且任其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是此部分之書證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㈥依上,證人吳淑娟上開證述內容均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左,且告訴人之指述除前後矛盾、復與客觀事實不符、更與常情相違,自難以告訴人前開存有瑕疵之指述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案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稱將告訴人所申辦之系爭門號SIM卡交 與不詳之人使用,而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當無從逕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且存有瑕疵之指述,在別無其他任何證據佐證下,遽予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且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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