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保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保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290),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鴻彬、賴保燕2人因工資問題發生口 角爭執,被告兼告訴人朱鴻彬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業經本院審結),於109年11月13日17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賴保燕兒子謝明峰所經營之大群企業社,向被告賴保燕 聲稱:不給錢,公司就不用開了等語,再當場灑冥紙、翻桌,以此言語、行為恫嚇被告賴保燕,使播各賴保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兼告訴人朱鴻彬在上開行為期間,被告賴保燕見狀,明知被告兼告訴人朱鴻彬並無發動攻擊傷人之意,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從旁取出鐵條1根, 毆打被告兼告訴人朱鴻彬左側頸部,致被告兼告訴人朱鴻彬受有左側下顎鈍傷、頸部紅腫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賴保燕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賴保燕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朱鴻彬 於111年7月2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不再追究,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院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