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湯有朋
- 被告張桓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桓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42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丁○○為成年人,前於民國109年9月3日12時許,接獲少年 張○凱(94年3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以We-chat(下稱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得知少年張○凱與少年甲○○(93年11月1日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發生糾紛,且少年甲○○對其出言不 遜,因而心生不滿,攜帶其向不知情之少年謝○鴻(92年5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所借得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而於同日18時許,搭乘由不知情之賴武逸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東明釣蝦場前某處,與少年張○凱會合後,見少年甲○○到場,遂上前質問少年甲○○,一言不合,竟與少年張○凱及李○勛(93年11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對少年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8時13分許,在前址東明釣蝦場前方人行道之公共場所,推由丁○○及少年張○凱朝少年甲○○掌摑、或為徒手毆打、或以腳踹踢其頭部、手部及其他身體部位,少年李○勛則持安全帽敲擊少年甲○○,數度造成少年甲○○倒臥地上,丁○○另持其攜帶之前開空氣槍1把,抵住少年甲○○頭部,向少年甲○○質 問並恫稱:是否很嗆等語,復而持續毆打少年甲○○,以前揭手段對少年甲○○施以強暴、脅迫行為,致其因而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安全,造成少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眼結膜下出血、左手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案被告丁○○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 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 字第7308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59-173、181-183頁、本院卷第61、74頁】,核與證人即少年甲○○、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少年白○天(94年7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少年李 ○恩(95年8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分別於警詢及偵詢時 、證人即少年張○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賴武逸、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蔡文浤、王宏翊、少年李○儀(93年5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少年陳○至(93年1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 卷)、少年黃○榕(93年7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少年劉○維(94年1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少年林○萱(95年4 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少年黃○羽(94年8月生,完整 姓名年籍詳卷)、證人即少年謝○鴻與李○勛分別於警詢時 證述情節均相符合【甲○○部分:見他卷第9-12、13-15、17-19、149-153頁;白○天部分:見他卷第55-57、151-153 頁;李○恩部分:見他卷第59-61、151-153頁;張○凱部分:見他卷第27-33、185-186頁;賴武逸部分:見他卷第115-11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28號偵查 卷宗(下稱少連偵卷)第103-105頁;蔡文浤部分:見他卷第75-78頁;王宏翊部分:見少連偵卷第147-150頁;李○儀部 分:見他卷第95-97頁;陳○至部分:見他卷第105-108頁;黃○榕部分:見他卷第85-87頁;劉○維部分:見他卷第63-66頁;林○萱部分:見他卷第67-70頁;黃○羽部分:見他 卷第71-73頁;謝○鴻部分:見少連偵卷第107-109頁;李○勛部分:見他卷第43-46頁】,且有偵查報告2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甲○○)3紙、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張○凱)3紙、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張○勛)3紙、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蔡文浤)3紙、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黃○榕)3紙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李○儀)3 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陳○至)3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賴武逸)2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3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張○瑜)3紙、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謝○鴻)3紙、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王宏翊)3紙、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搜索現場照片1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8、21-25、35-39、47-51、79-83、89-93、99-103、109-113、121-124、125-131、133-135、155頁、少連偵卷第39-43、91 、111-115、151-155、251-255、259、259-2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查被告丁○○與少年李○勛在少年張○凱之糾集下,共同為本案犯行,渠等於案發前已知欲向少年甲○○談判究責,且案發現場係人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人行道,渠等見少年甲○○到場後,旋即上前質問,並由被告與少年張○凱朝少年甲○○掌摑、或為徒手毆打、或以腳踹踢其頭部、手部及其他身體部位,少年李○勛亦持安全帽敲擊少年甲○○,造成少年甲○○倒臥地上,被告更持其所攜帶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抵住 少年甲○○頭部,再行質問並行恫嚇,並加以毆打,造成少年甲○○受有前揭傷勢,堪認渠等主觀上已有將對他人下手實施以強暴或脅迫之犯意甚明,顯已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造成危害。又觀諸被告所持空氣槍之外觀為黑色,完整無缺陷,並附有彈匣,貌似真槍,此有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供 參(見少連偵卷第260-261頁),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且 已足以壓抑少年甲○○之抗拒,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與傷害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㈣被告與少年張○凱、李○勛間,均在場參與實施上開犯行,渠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事由: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罪前項之罪,而有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 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地,上前攔阻、逼近少年甲○○,並以徒手毆打、掌摑、或以腳踹踢等方式傷害少年甲○○,並持空氣槍抵住少年甲○○頭部,再行質問及恫嚇,對其施以強暴及脅迫之行為,是認被告所為,除已實際將其等攜帶之兇器用於本案犯行,並已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造成危害,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少年張○凱係94年3月出生,少年李○勛則 係93年11月出生,於本案發生時年僅15歲,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 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少連偵卷第199、205-207頁);參以被告知悉少年張 ○凱及李○勛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渠等共同毆打之少年甲○○則為少年張○凱同校同學,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他 卷第181-182頁、本院卷第61頁),且少年甲○○於案發當時,係身著校服與被告等人談判乙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61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供參(見他卷第125-129頁),足認被告知悉少年張○凱、李 ○勛、甲○○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張○凱及李○勛共同對少年甲○○為本案犯行,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 ⒊被告曾於10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緝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與他案經本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4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8年3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年輕氣盛,與少年甲○○並無前隙,僅因受少年張○凱邀集,即到場聚集共同對少年甲○○為前開暴行,顯已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具高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工地油漆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至被告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曾持有空氣槍1把,抵住少年甲 ○○頭部以為脅迫,再行質問並行恫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該空氣槍係被告於接獲少年張○凱為本案通知前,事前向少年謝○鴻所借得,被告亦未言明用途等情,此經證人即少年謝○鴻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少連偵卷第107-109頁), 足認前揭空氣槍1支及塑膠BB彈11顆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既 未扣案,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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