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佾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佾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965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佾瑞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佾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黃繼鎧、張淑美、黃微珊、廖羽方、方聖欽、彭鳳嬌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詳細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方式、所竊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李佾瑞竊得前開財物後,發現其中有被害人之信用卡,明知其並未經如附表二、三所示信用卡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佾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之地點,佯為有權持卡消費之人,持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並在刷卡後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名各1枚,而偽造該人 名義、表彰係該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交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合法經各該信用卡發卡銀行授權使用信用卡之持卡人持卡消費,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予李佾瑞,各該特約商店再據以向信用卡發卡銀行請款,足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之持卡人、遭偽造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發卡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李佾瑞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佯為有權持卡消費之人,持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以盜刷信用卡免簽名之方式,將刷卡後之免簽名簽帳單交予如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服務人員,作為收執簽帳消費之證明,使各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合法經各該信用卡發卡銀行授權使用信用卡之持卡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與李佾瑞,各該特約商店再據以向各該信用卡發卡銀行請款。 三、嗣因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發現遭竊、遭盜刷信用卡後分別報警處理,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廖羽方提供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予警方,再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後,循線於同年9月30日0時25分許查獲李佾瑞,並徵得李佾瑞同意後,於同日0時35分許,在李佾瑞位於臺中市○區市○路00號7樓70 2室之居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扣得財物」欄所示之 物(業經各該被害人具狀領回),李佾瑞在警方發覺其亦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附表二編號1至5、8至10、附 表三所示犯行之行為人前,即自行向警方坦承此部分竊盜及盜刷信用卡等行為,而就此部分行為自首接受裁判。 四、案經黃繼鎧、張淑美、黃微珊、廖羽方、方聖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佾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 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佾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繼鎧(見109年度偵字第31099號卷《下稱偵㈠卷》第167至168、427至429頁)、張淑美( 見偵㈠卷第183至184、429至430頁)、黃微珊(見偵㈠卷第17 5至177、430至431頁)、方聖欽(見偵㈠卷第193至194、431 至432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廖羽方(見偵㈠卷 第141至146頁)、被害人彭鳳嬌於警詢時(見偵㈠卷第159至 160頁)分別證述其等財物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等情大致相 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警員戚碩杰職務報告(見偵㈠卷第127至128頁);黃繼鎧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摺內頁影本、簽帳單調閱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169至173、351、354頁);張淑美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張淑美與陳韋銘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父易明細表各1份、簽帳單3張、太平洋百貨豐原店簽單回覆明細表(見偵㈠卷第185至191、352、355至358頁);黃微珊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見偵㈠卷第177至181頁);廖羽方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文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中古手機讓渡書、簽帳單1張(見偵㈠卷第147至155、375、377、 37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見偵㈠卷第233至241頁);方聖欽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195、197、359頁);彭鳳嬌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簽帳單1張(見偵㈠卷第161至165、381、385頁);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 偵㈠卷第205至214、221至230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李佾瑞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犯罪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名,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二)所為,均係以1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亦有竊取告訴人廖 羽方所有之手提包1個,惟依告訴人廖羽方所證(見偵㈠卷第 141至142頁),被告係自其手提包內取走長夾,並未竊取該手提包,此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憑(見偵㈠卷第233至234頁),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認,應予更正;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載失竊財物亦漏未記載告訴人廖羽方遭竊之花 旗銀行信用卡1張,惟此業經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且與本 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6罪、犯罪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二)所示10罪,及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三)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次行為明顯可分,均為獨立之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惟百貨公司內之櫃位係由各廠商向百貨公司承租經營,不同櫃位之經營廠商並不相同,被告此部分2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乃係針對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中中港店中之不同櫃位,分別刷卡購買行動電話、金飾,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對象並不相同,2次行為明顯可分,自應予以分論併罰,併予敘明。 (五)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雖均係於發現遭竊及遭盜刷信用卡後,隨即報警處理,惟實際查獲被告犯行之經過,係告訴人廖羽方發現遭竊及遭盜刷信用卡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報案,並提供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予警方,再經該所警員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被告,並徵得被告同意,由被告帶同警方返回其居所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扣得財物」欄所示之物,被告即自行向警方坦承該等財物均為其所竊取,並於警詢時坦承盜刷其他被害人之信用卡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警員戚碩杰職務報告4份在卷可參(見偵㈠卷第127至128頁、本院卷第201至2 05頁),足認被告係在偵辦本案之文昌派出所警員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亦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附表二編號1至5、8至10、附表三所示犯行前,即同意警方實施搜 索,並主動坦承此部分竊盜及盜刷信用卡等行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屢犯不改,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復冒名使用所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詐得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亦嚴重影響信用卡交易安全,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所為實屬不該,並分別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情節、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部分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惟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5、8至10、附表三所示各罪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被害人人數、犯罪間隔時間,依被告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就所處徒刑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有明文,此乃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所增訂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又刑法第219條既已就偽造之署押特別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 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從而被告在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上開偽 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均已交付銀行或特約商店,已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各次盜刷如附表二 、三所示之信用卡時,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雖為被告所有,且係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又因該收執聯僅係供確認各該消費之用,並無交易價值,本院認沒收該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宣告沒收並進而追徵其價額,僅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乃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及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三)各次盜刷信用卡犯行所詐得之財物,均係被告犯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除附表一「扣得財物」部分業已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及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方聖欽遭竊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本身並無交易價值,且已經告訴人方聖欽停用(見偵㈠卷第432頁),沒收該物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沒收或追微外,其餘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 行為方式 所竊財物 (幣值:新臺幣) 扣得財物 1 黃繼鎧(告訴) 109年7月23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ACT樂器行」 李佾瑞於左列時間、地點,佯稱欲購買吉他,乘負責人黃繼鎧暫時離開櫃臺之際,徒手竊取黃繼鎧放置在櫃檯之皮夾1個(內有右列財物)。 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駕照、行照各2張、健保卡3張、兵役證書、COSTCO會員卡各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3張、玉山銀行信用卡2張、大眾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元大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金融卡、永豐銀行金融卡、烏日區農會金融卡各1張) 身分證、駕照、行照各2張、健保卡3張、兵役證書、COSTCO會員卡各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3張、玉山銀行信用卡2張、大眾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元大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金融卡、永豐銀行金融卡、烏日區農會金融卡各1張 2 張淑美(告訴) 109年7月31日17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長庚生物科技」店內 李佾瑞於左列時間、地點,佯稱欲購買商品,乘店員張淑美暫時離開櫃臺之際,徒手竊取張淑美放置在櫃檯內之皮夾1個(內有右列財物)。 皮夾1個(內有現金2000元、價值15,000元之禮券、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各1張、駕照、汽車行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各2張、圖書館借閱證、中華郵政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遠東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 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各1張、駕照、汽車行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各2張、圖書館借閱證、中華郵政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遠東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 3 黃微珊(告訴) 109年9月10日13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日青優格店」 李佾瑞於左列時間、地點,佯稱欲購買商品,乘店員黃微珊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微珊放置在店內櫃檯之錢包1個(內有右列財物)。 錢包1個(內有現金2,000元、身分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COSTCO會員卡、職業工會會員證各1張) 錢包1個、身分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COSTCO會員卡、職業工會會員證各1張 4 廖羽方(告訴) 109年9月16日19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傑夫樂器行」 李佾瑞於左列時間、地點,佯稱欲購買樂器,乘店員廖羽方暫時離開櫃臺之際,徒手竊取廖羽方放置在櫃檯邊手提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右列財物)。 皮夾1只(內有現金6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2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 皮夾1只、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2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 5 方聖欽(告訴) 109年9月23日1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紐約樂器行」 李佾瑞於左列時間、地點,佯稱欲購買吉他、書本,乘店員方聖欽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方聖欽放在櫃檯上之皮夾1個(內有右列財物)。 皮夾1只(內有現金6000元、機車駕照、健保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 機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 6 彭鳳嬌 109年9月24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888號10樓)「楓林茶行」 李佾瑞於左列時間、地點,佯 稱欲購買茶葉,乘店員彭鳳嬌暫時離開櫃臺之際,徒手竊取彭鳳嬌放置在櫃檯旁包包內之皮夾1個。 皮夾1只、汽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元大銀行金融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本票2張、消費券3000元 皮夾1只、汽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元大銀行金融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本票2張元 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二㈠): 編號 時間 地點 (特約商店) 盜刷之信用卡 刷卡金額(新臺幣) 取得之財物 (新臺幣) 偽造簽帳單上之偽造署名 備註 1 109年7月23日20時26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中中港店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持卡人為黃繼鎧) 30,215元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 「林建良」署名1枚 2 109年7月23日20時33許 同上 同上 26,900元 價值26,900元之金飾1批 不詳署名1枚 無簽單回覆,然因屬大額消費,故需持卡人簽名授權始得進行交易 3 109年7月31日19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持卡人張淑美) 25,500元 價值25,500元之金飾1批 「張淑美」署名1枚 4 109年7月31日17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0分) 臺中市○○區○○路0號太平洋百貨公司豐原店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持卡陳韋銘) 31,000元 價值31,000元之金飾1批 「陳韋銘」署名1枚 5 109年9月10日13時14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遠東百貨臺中分公司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持卡人黃微珊) 27,022元 價值27,022元之金飾1批 不詳署名1枚 無簽單回覆,然因屬大額消費,故需持卡人簽名授權始得進行交易 6 109年9月16日20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1樓鴻聖電信有限公司中友店 花旗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持卡人廖羽方) 27,990元 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 「廖羽方」署名1枚 7 109年9月16日20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今生金飾店 玉山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持卡人廖羽方) 22,742元 價值22,742元之金飾1批 不詳署名1枚 無簽單回覆,然因屬大額消費,故需持卡人簽名授權始得進行交易 8 109年9月24日17時4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00號1樓金鴻美銀樓 花旗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持卡人彭鳳嬌) 30,000元 價值30,000元之金飾1批 不詳署名1枚 無簽單回覆,然因屬大額消費,故需持卡人簽名授權始得進行交易 9 109年9月24日17時27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信元藥局 同上 350元 價值350元之口罩 「林某某」署名1枚(字跡不明) 10 109年9月24日17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亞太電信公司臺中大里店 同上 26,900元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 不詳署名1枚 無簽單回覆,然因屬大額消費,故需持卡人簽名授權始得進行交易 附表三(犯罪事實二㈡): 編號 時 間 地 點 盜刷之信用卡 刷卡金額(新臺幣) 取得之財物 1 109年7月31日19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3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持卡人張淑美) 58元 飲料1杯 2 109年9月23日14時30分許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大苑子飲料店臺中向上店 台新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持卡人方聖欽) 80元 飲料1杯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李佾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李佾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禮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李佾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李佾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李佾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李佾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消費券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1 李佾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林建良」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2 李佾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不詳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元之金飾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二編號3 李佾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張淑美」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之金飾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二編號4 李佾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陳韋銘」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萬壹仟元之金飾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二編號5 李佾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不詳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貳拾貳元之金飾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二編號6 李佾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羽方」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二編號7 李佾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不詳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肆拾貳元之金飾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二編號8 李佾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不詳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萬元之金飾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二編號9 李佾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林○○」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佰伍拾元之口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二編號10 李佾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不詳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三編號1 李佾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壹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三編號2 李佾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壹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