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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
    陳培維鄭永彬彭國能

  • 被告
    劉琦偉蒲子傑陳宏益姜鈞洋吳芸希徐偉倫林祐緯張煊凱(原名:張詔凱)林奕良陳柏勲楊淑雅李居諺張凱皓紀昭賢楊政群劉岱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8號 110年度訴字第1352號110年度訴字第13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琦偉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被 告 蒲子傑 被 告 陳宏益 選任辯護人 楊惠琪律師 被 告 姜鈞洋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被 告 吳芸希 徐偉倫 林祐緯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被 告 張煊凱(原名張詔凱)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林奕良 陳柏勲 楊淑雅 李居諺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張凱皓 紀昭賢 楊政群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被 告 劉岱融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860號、第28381號、108年度偵字第18133號), 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088號、第2237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琦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6「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66「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 蒲子傑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6「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66「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姜鈞洋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6「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66「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肆月。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0「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70「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楊淑雅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6「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66「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 徐偉倫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6「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66「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林祐緯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6「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66「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陳柏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6「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66「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陸月。 吳芸希、張煊凱、林奕良、李居諺、張凱皓、丙○○、楊政群、劉 岱融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琦偉自民國106年11月間起,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自稱「豐邑公司」(址設臺中市○○區市○路000號20樓之3之集團所在 地【另以海克租賃公司及方偉車業公司包裝】)之虛擬貨幣詐欺集團,以詐騙臺灣地區投資人為主要對象,由劉琦偉擔任詐騙集團主持人,負責提供集團運作之資金、設備、人員及技術,並由劉琦偉陸續招募集團成員蒲子傑(即楊淑雅之夫)、姜鈞洋、丁○○、吳芸希(原名吳筱婕)、林祐緯、丙 ○○、張煊凱(原名張詔凱)、李居諺(原名李居彥)、林奕良 、劉岱融、張凱皓、楊政群、徐偉倫、楊淑雅、陳柏勳(但無積極證據證明吳芸希、丙○○、張詔凱、李居諺、劉岱融、 張凱皓、楊政群、林奕良等人可預見有詐欺取財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等人加入上開組織,推由姜鈞洋擔任集團公關兼操盤人,蒲子傑擔任集團後臺管理者,丁○○擔任集團 群組及臉書社團管理者,楊淑雅擔任集團帳房,林祐緯等11人則擔任銷售業務等(劉琦偉等16人加入本件集團之時間及組織分工,詳如附表一所示)。劉琦偉、蒲子傑、姜鈞洋、丁○○、林祐緯、徐偉倫、楊淑雅、陳柏勳等人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劉琦偉統籌規畫銷售不實虛擬貨幣獲利,透過大陸地區網站製作公司「牛豹雲」(niubaoyun.com)取得壟斷市場之虛擬貨幣商品「羅特幣」、 「萊波幣」,並設立專供「羅特幣」、「萊波幣」等虛擬貨幣存放交易之網站「騰邁交易所」(pentiummax.co.uk,已於107年12月底關站),使不特定人皆可利用「騰邁交易所 」網站買賣「羅特幣」、「萊波幣」,該集團則透過販賣「羅特幣」、「萊波幣」獲利,並持續吸引不特定人加入「羅特幣」、「萊波幣」交易,以維持該虛擬貨幣平台運作及提升該虛擬貨幣市場價值。惟該集團隱匿前開虛擬貨幣實際係由渠等委由大陸地區「牛豹雲」製作,並由劉琦偉壟斷,且該集團成員除共同參與製作、管理網站外,並謊稱系爭虛擬貨幣係由英、美、澳等國專家研發、大陸地區炒作等語,使投資者陷於錯誤而加入「羅特幣」、「萊波幣」交易,透過騰邁交易所網站向形式上為不特定人、實則均為該集團成員或其人頭帳戶來買賣不實虛擬貨幣商品;蒲子傑並依劉琦偉之指示偽冒大陸人士擔任騰邁交易所網站線上客服及後臺管理工作,由網站後臺管理網站全體會員及控制幣值漲幅基準維持該詐騙平台運作,姜鈞洋則擔任集團公關工作,撰寫內容不實之虛擬貨幣白皮書、新聞稿,並向財訊雜誌、中國時報、中點TV及三立新聞等媒體平台購買刊登廣告,蓄意營造該虛擬貨幣商品具有權威性及低風險等情,楊淑雅則擔任集團會計,並負責協助銷售該虛擬商品及管理虛擬貨幣交易資金,蒲子傑則擔任集團行銷部門與後臺管理者,與丁○○共同 配合使用ryan8819、as101921等大陸地區假帳號相互進行假交易(實際尚未並支付買賣價金),製造該虛擬商品在市場上活絡之假象藉以推昇市場價值,丁○○、吳筱婕(無證據證 明吳筱婕對於詐欺取財情事有所認識)則負責撰寫部落格宣稱獲利,並陸續成立「膩膩膩」(羅特幣內部組群)、「萊波波」(萊波幣內部組群)、「羅特幣獲利交流討論區」等LINE群組,共同宣傳、銷售該虛擬貨幣商品具有短期增值之潛力,林祐緯、丙○○、張詔凱、李居諺、劉岱融、張凱皓、 楊政群、徐偉倫、陳柏勳及林奕良則參與該集團銷售團隊,利用交友、獲利等方式宣傳、販賣該虛擬貨幣商品,並可賺取每顆虛擬貨幣0.1美金之獎金,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66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遂陸續加入「羅特幣」、「萊波幣」交易,透過騰邁交易所網站向不特定人買賣該集團所生產之不實虛擬商品,並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65所示金額至如 附表二編號1至65所示之集團使用帳戶,至附表二編號66之 被害人則未匯款,另丁○○使如附表二編號67至70所示之被害 人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加入「羅特幣」、「萊波幣」交易,並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7至70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67至70所示之集團使用帳戶,後被害人無法操作申請領回款項,且均未獲回應。詎嗣後前開被害人赫然發現遭萊波幣銀行惡意鎖倉,以致無法進行買賣交易,於107年8月29日,為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前開豐邑公司所在地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腦設備、金融帳戶、行動電話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8萬1,800元等物,並依法拘提劉琦偉等16人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嗣於遭搜索後之107年12月底,騰邁交易所復片面通知投資者即將關閉 並將平臺移轉至另一AOB網站,然前開被害人依通知轉往該AOB網站後,實際上亦無法進行任何買賣交易,至此始悉受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偵六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告訴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張鐸叡、張祖寧、陳靖妮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告訴,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劉琦偉、蒲子傑、姜鈞洋、丁○○、楊淑雅、徐偉倫、林祐緯、陳柏勳 等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另上開規定僅在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關於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劉琦偉、蒲子傑、姜鈞洋、丁○○、楊淑雅、徐偉倫、 林祐緯、陳柏勳等8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劉琦 偉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就同案被告等人於警詢之供述及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主張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33頁,本院卷三第151至152頁);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表 示同案被告劉琦偉、蒲子傑、吳筱婕、楊政群等人之警詢供述,主張無證據能力,另對被害人周中旭、簡廷安、蔡旻峰、胡勝傑、李元懷、黃柏融、林美鳳、李瑋翔、趙宜萍、李安凱、康富晟、林宛葶、賴紀憪等人之警詢指訴,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4頁,本院卷三第165至166頁);被告姜鈞洋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4頁);被告林祐緯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原表示對同案被告丁○○、被害人等之警詢指訴 爭執證據能力,其餘供述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本院卷二第193至194頁),後改稱僅爭執被告丁○ ○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對於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不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79至180頁);被告楊淑雅、蒲子傑及其等辯護人表示對於共同被告劉琦偉、丁○○、林祐緯、 徐偉倫於警詢之供述主張無證據能力,本案被害人警詢指訴均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00頁);被告徐偉倫、 陳柏勳均表示對於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237、249頁,本院卷三第209、217頁)。上開被告或辯護人所爭執共同被告或被害人於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業經本院依法傳訊共同被告或被害人到庭進行證人詰問,是其等已於本院進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證述內容與警詢時之供述並無重大差異或矛盾之處,堪認其等於警詢時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就除上開已主張無證據能力部分另行聲明異議,且本院亦已依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聲請,依法傳訊共同被告、被害人、證人等人到庭證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其餘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程序事項-追加起訴部分: 按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丁○○、丙○○因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860號、第28381號、108年度偵字第1813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訴字第838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再以被告丁○○、丙○○共同涉詐 欺等犯行為由,以110年度偵字第19088號追加起訴,另再以被告丁○○涉犯詐欺等犯行為由,以110年度偵字第22370號追 加起訴,此2件追加起訴合於法律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判 。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院訊據被告劉琦偉固坦承有購買羅特幣、萊波幣並在臺灣販售之事實,然否認有詐欺取財及發起組織犯罪之罪名,辯稱伊只是想要透過炒作虛擬貨幣來獲利,並非想要騙人,如真要騙人不至於找親友來投資,更不會在羅特幣下跌時再來回收,起訴書內雖提及伊可控制整個騰邁交易所,但如真的可以控制,伊自己調整即可,何需炒作交易量達半年。至卷證中許多對話紀錄,是有許多玩家一起將貨幣炒作起來,群組中會把貨幣先賣給認識之人,並把要賣出的貨幣在群組上掛賣並喊要賣多少,假設A先賣給B ,在有獲利時,B就會再賣給C,炒高交易量再脫手,伊承認是有炒作交易量之事實 ,但並非炒作假的交易量,因為交易量都是真的有成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9頁,本院卷二第139頁,本院卷三第150 至151頁),被告劉琦偉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劉琦 偉係106年間在大陸地區瞭解羅特幣即將發行之資訊,即籌 措資金向業務人員大量購入並在臺灣販售,是在騰邁交易所上販售,劉琦偉購買及賣出相關作法並無不法,亦無經營騰邁交易所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0頁)。經查: 1.被告劉琦偉先係於警詢時供稱:臺中市○○區市○路000號20樓 之3係伊經營房地產的公司,之前有請行銷團隊幫伊賣羅特 幣,會不定期請業務員來此處開會,伊是公司負責人兼老闆。羅特幣是伊在106年11月左右向大陸「豹網」購買大量羅 特幣,請行銷團隊幫伊賣幣,會提供賣幣的業務員5-10%的 幣作為酬勞。至於在公司網路封包監錄蒐證畫面,係其等登入騰邁交易所(pentiummax.co.uk)網站後臺系統操作之情 形,騰邁交易所網站後臺系統帳號、密碼是中國「豹網」使用微信傳給伊,伊於106年11月在大陸金融展認識「豹網」 ,對方告知有新興虛擬貨幣羅特幣,伊當時募資約新臺幣3,000萬元,透過地下匯兌到大陸給「豹網」,購買120萬枚羅特幣(1枚1塊美金)。「豹網」當時說明如果羅特幣交易量大,未來將會上到大型交易平台,伊就找了丁○○、張詔凱、 李居彥等人協助賣幣,但後來羅特幣價格不斷下跌,伊繼續聯繫「豹網」推廣羅特幣上大型交易平台,才發現根本沒有上到大型交易平台之事,伊從今年農曆年後就開始陸續請業務幫忙聯繫之前買到幣的人,要將幣再買回來。就上揭封包蒐錄情形,登入後臺是操作替帳號「jessica6649」解鎖程 序,為了要跟這個帳號的人收幣,發現帳號被鎖了,使用微信跟「豹網」聯繫,請他變更權限讓伊可以解鎖操作而不只是純觀看的權限,這部分應該是萊波幣,因莱波幣一開始也有賣一些,也要收回來。騰邁交易所網站是「豹網」所架設,也是他們管理,「豹網」確實給過後臺的帳密,但該級帳號密碼只能瀏覽會員帳密。交易所有許多方式均可註冊會員,伊是由業務員推銷註冊騰邁交易所網站來購買羅特幣。騰邁交易所網站上文宣、新聞內容是跟廣告公司買新聞,騰邁交易所會轉貼刊登出來的新聞,也會自己刊登一些新聞。所買新聞的內容都是由廣告公司撰寫,伊看過覺得OK就會請他們發。由封包監錄蒐證畫面可知騰邁交易所網站後臺系統亦可以管理「羅特幣銀行」(loftlordltd.co.uk)、「萊波幣銀行」(lypocoins.net)的會員帳號,這兩個網站是「豹網 」所架設,會員可將幣存在網站內領利息。就伊所知利息很低,1個月不到1%,伊個人並未將幣存在裡面。因為「豹網 」知道我有大量買幣在台灣推廣羅特幣,所以他有跟我接洽讓我的業務先註冊到帳號,有帳號後進入網站就可以取得能讓人註冊銀行帳號的QR CODE。註冊「羅特幣銀行」、「萊 波幣銀行」會員帳號需要使用有介紹人之特定網址進入才能申請,任何有帳號的人都可透過QR CODE發送給想申請會員 之人。至於警方所提示通訊監察資料(微信封包),就伊持 用的手機網路封包所得資料,伊曾多次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與微信帳號「牛豹網」聯繫,且「牛豹網(niubaoyun.com)」與騰邁交易所使用相同的主機(Host)IP ,「牛豹網」就是 架設、製作騰邁交易所網站之人,與他使用微信都是在講前述交易所的問題。伊的業務團隊有成立Line群組在行銷,臉書也有PO過羅特幣之物,目的就是為了增加羅特幣的曝光度,並成立宣傳「羅特幣」、「萊波幣」之網站、通訊軟體群組、LINE官方帳號、臉書專頁等,行銷團隊會貼文,買幣的散戶也會發文,伊今年年初在Line群組有宣傳羅特幣即將上新聞的消息,至於丁○○、吳筱婕等人所設立之網站、通訊軟 體群組、Line官方帳號、臉書專頁等內容截圖,都是交由業務員自由發揮,公司並不會主導。警方所提示臺中市○○區市 ○路000號20樓之3網路封包監錄蒐證畫面,集團利用中國人頭帳號ryan8819 (密碼:qwerty)、as998511(密碼:qwerty) 互相進行萊波幣交易,進而在交易所網站上製造萊波幣熱銷假象之情形,只有伊及丁○○可使用帳號操作,伊承認有相互 交易炒交易量之情形,目的是為了衝高交易量,讓幣比較好上大型交易所。對於警方所提示107年4月20日三立新聞畫面,三立新聞於你們公司(臺中市○○區市○路000號20樓之3)採 訪並報導有關投資羅特幣之訊息,這篇報導係伊所主導,伊請姜鈞洋找媒體來採訪。再就警方提示107年2月22日財訊雜誌、107年3月9日中國時報 、107年5月30日中國時報等有關「羅特幣」、「萊波幣」之新聞報導畫面,都是伊請姜鈞洋去找媒體宣傳,姜鈞洋的工作就是負責公關業務。基本上我們只能提供白皮書,實際內容是媒體記者自己參考白皮書所撰寫,財訊雜誌中羅特幣之廣告所揭示,羅特幣官方網站網址是lord.vhost.hnmaorui.cn,這篇廣告是伊所刊登,但網址是財訊雜誌自己去找的。「羅特幣」、「莱波幣」等虛擬貨幣是由牛豹網發行製作,而「羅特幣官方網站」(lordcoin.co.uk、lordcoin.com. tw) 、「萊波幣官方網站」(lypocoins.com)等網站、白皮書等都是牛豹網撰寫的,至於警方提示伊臉書107年1月10日貼文「來吧!準備大幹一場#接 下來你會親眼目睹一場貨幣之戰」,經查羅特幣官方網站(lordcoin.co.uk)是在107年1月17日才註冊網域,伊則在107 年1月10日貼文中已能在手機檢視羅特幣官方網站,就伊所 知是因這是在106年12月就有的東西。警方所提示通訊監察 資料(網路封包),監錄伊持用的手機網路封包所得資料,伊於107年5月4日20時許便有使用手機檢視萊波幣官方網站 (lypo.vhost.hnmaorui.cn) ,經査萊波幣官方網站正式網域(lypocoins.com)是在107年5月23日才註冊網域,萊波幣也是在107年5月6日才出現在騰邁交易所網站,伊之所以在107年5月4日20時許便能檢視萊波幣相關資訊,是因為在募資階段牛豹網就有先告訴伊,接下來萊波幣要上市問伊要不要事先買,若要事先買是1枚0.1美金,伊當時也買了30萬枚,約新臺幣900萬元,透過地下匯兌方式交給牛豹網。另外網 址lord.vhost.hnmaorui.cn、lypo.vhost.hnmaorui. cn等 皆是河南茂睿(hnmaorui.cn)網頁製作公司之子網頁,並不 是伊訂的網頁,而是牛豹網傳給伊,伊才會點進去看網頁內容。就監錄其公司(臺中市○○區市○路000號20樓之3)網路封 包所得資料,「羅特幣」、「萊波幣」等虛擬貨幣皆是透過公司所經營管理的「騰邁交易所」網站後臺管理系統所製造、生產,是「騰邁交易所」網站上之虛擬數據,與新聞宣傳、官方網站、白皮書等所稱「使用區塊鍊技術」、「由英、美、俄專業團隊開發製作」等內容不符,係因伊當時使用的後臺帳號無法操作生產羅特幣、萊波幣等虛擬貨幣,現在該帳號密碼應該也無法進入,就伊所知牛豹網本身的後臺權限也無法生產虛擬貨幣,後臺看到的「充值金幣」選項並非生產虛擬貨幣之意。「羅特幣官方網站」雖宣稱「London城市大学计算机工程教授GregSlabaugh」為發行「羅特幣」之顧問,然警方提示與倫敦城市大學電腦工程教授Greg Slabaugh電子郵件內容,渠稱「I can confirm I am not in anyway affiliated with Lordcoin,I've never heard of it until now.I've looked at the website, I see someone has falsely used my name.The information about me on the website is invalid.」(我能證實我完全跟羅特幣無關 ,我直到現在才聽說這個東西;經過我檢視網站,我確認有人亂用我的名字,網站上關於我的資訊是不合法的)等情,伊是經警方告知才知道官方網站上面的資訊是不實的。再就「萊波幣官方網站」雖宣稱「萊波幣已經被商家接受成為新型的支付貨幣,Carnival Corporation & plc全球最大的郵輪公司,已經開始支持遊客使用最流行的數字貨幣(如比特幣、以太幣、Lypocoin莱波幣、智能貨幣)支付您的旅程…」,然經警方提示Carnival公司電子郵件答覆,其稱「We accept Visa,Master Card,Discover and AmEx Cards as well as check by phone(CBP) through our call center」 (我們接受Visa卡、萬事達卡、發現卡、美國運通卡以及可透過電話中心開通電子支票支付)等情,伊也是經警方告知才知道此事,伊若早知是這種情形,就不會用自己的名義去推廣,也不會大量買這些幣,也不會賣出還將幣收回。虛擬貨幣伊是從牛豹網那邊接收到資訊,並不是伊所籌劃,至於公司是使用偉倫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以及警方所查扣的 陳柏勳、楊淑雅、施元笠銀行帳戶來販售「羅特幣」、「萊波幣」,賣虛擬貨幣後都是請帳戶本人去提領。因為怕會被查稅才要使用他們的銀行帳戶,他們提供銷售虛擬貨幣的帳戶沒有報酬,因為是公司的員工,買賣虛擬貨幣本身也沒違法,是無償提供給伊使用。公司使用的騰邁交易所帳號、密碼,伊是存在手機裡面,還有丁○○有1個帳號是專門幫忙伊 將賣出的幣收回。公司並沒有固定上班時間,業務員睡飽就來公司,姜鈞洋負責公關行銷,楊淑雅負責會計工作,其他都是做銷售業務的工作。伊就是老闆,在公司內無須接受指揮做事,其他人的工作內容就是伊指揮分派以及給銷售的酬勞。銷售虛擬貨幣的報酬是5-10%的幣,後期有用一些獎金 代替幣做為報酬。對警方針對相關共犯執行通訊監察所得,每售出1枚虛擬貨幣可獲得0.1美元(新臺幣3元)之傭金,並 有業績評比,業績第一名可另外獲得新臺幣150萬元之獎金 之事,其實並無150萬元獎金之事,但傭金可能是業務員間 有私下約定拆分,販賣虛擬貨幣之績效,是由會計楊淑雅負責記錄誰銷售了多少幣。羅特幣伊當初募資買了120萬顆, 伊朋友也有買,總計流出100萬枚左右,已陸續跟被害人收 回40-50萬枚,萊波幣伊買了300萬顆,約賣出30萬顆。就警方所提示查扣之李居彥手機中公司LINE群組「膩膩腻」,伊確實有在群組中稱要發放業績第一名新台幣150萬元獎金, 當時是有提出這構想,後來因為沒有錢,就沒有執行。其中伊要銷售團隊「有空來公司幫我做新幣交易量」,就是指前面提到的用人頭帳號互相交易做萊波幣的交易量。經警方提示陳柏勳與楊淑雅的Line對話內容,陳柏勳多次向楊淑雅對帳稱將錢放進保險箱,他放入保險箱的是銷售圑隊賣虛擬幣的錢。再就警方所提示伊與「SKY」的Line對話紀錄,伊要 求「SKY」逐日讓羅特幣下跌,目的是想要看有沒有機會再 炒熱一波,要讓羅特幣下跌的方式只要大量掛單做空市場就會下跌,伊是請「SKY」掛單上去。經警方提示陳柏勳與「SKY」的對話紀錄,陳柏勳稱「SKY」為 「子傑哥」,「SKY 」即為楊淑雅的老公蒲子傑,蒲子傑在公司幫忙打雜。徐偉倫以前是協助做文書工作的助理,有提供帳戶買賣虛擬貨幣,姜鈞洋係伊的公關,楊淑雅是伊的會計,蒲子傑、陳柏勳皆是伊的助理,做一些打雜工作;張凱皓是新來的業務,公司有打算代理一個新的虛擬貨幣ICO,但還沒正式開始做, 林奕良有時會來我公司協助一些銷售工作,伊在今年2月開 始就努力向買到虛擬貨幣的人購回,因此賠了2000多萬元,現在也正在賠償當中等語(見偵24860卷四第313至331頁) 。 整理被告劉琦偉於警詢時供述重點為: ⑴臺中市○○區市○路000號20樓之3係伊經營房地產之公司,伊 是公司負責人兼老闆,在106年11月左右向大陸「豹網」 購買大量羅特幣,並請行銷團隊幫伊賣幣,提供賣幣的業務員5-10%的幣作為酬勞。 ⑵公司網路封包監錄蒐證晝面,係其等登入騰邁交易所網站後臺系統操作之情形,騰邁交易所網站後臺系統帳號、密碼是中國「豹網」使用微信傳給伊,對方告知有新興虛擬貨幣羅特幣,伊當時募資約新臺幣3,000萬元,透過地下 匯兌到大陸給「豹網」,購買120萬枚羅特幣(1枚1塊美 金),伊就找了丁○○、張詔凱、李居彥等人協助賣幣。⑶騰邁交易所網站是「豹網」所架設,由他們管理,但「豹網」確實給過伊後臺的帳密,但該級帳號密碼只能瀏覽會員帳密。騰邁交易所網站來購買羅特幣騰邁交易所網站上文宣、新聞內容是跟廣告公司買新聞,騰邁交易所會轉貼刊登出來的新聞,所買新聞的內容都是由廣告公司撰寫,伊看過覺得OK就會請他們發。由封包監錄蒐證畫面可知騰邁交易所網站後臺系統亦可以管理「羅特幣銀行」、「萊波幣銀行」的會員帳號,這兩個網站是「豹網」所架設。⑷伊曾多次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與微信帳號「牛豹網」聯繫,且「牛豹網」與騰邁交易所使用相同的主機(Host)IP , 「牛豹網」就是架設、製作騰邁交易所網站之人,與他使用微信都是在講前述交易所的問題。伊的業務團隊有成立Line群組在行銷,臉書也有PO過羅特幣之物,目的就是為了增加羅特幣的曝光度,並成立宣傳「羅特幣」、「萊波幣」之網站、通訊軟體群組、LINE官方帳號、臉書專頁等,行銷團隊會貼文,伊今年年初在Line群組有宣傳羅特幣即將上新聞的消息,至於丁○○、吳筱婕等人所設立之網站 、通訊軟體群組、Line官方帳號、臉書專頁等內容截圖,都是交由業務員自由發揮。 ⑸網路封包監錄蒐證畫面,集團係利用中國人頭帳號ryan881 9 (密碼:qwerty)、as998511(密碼:qwerty)互相進行萊波幣交易,進而在交易所網站上製造萊波幣熱銷假象之情形,只有伊及丁○○可使用帳號操作,伊承認有相互交易炒交 易量之情形,目的是為了衝高交易量,讓幣比較好上大型交易所。 ⑹有關三立新聞之採訪及報導投資羅特幣之訊息,係伊所主導,並請姜鈞洋找媒體來採訪。另就107年2月22日財訊雜誌、107年3月9日中國時報 、107年5月30日中國時報等有關「羅特幣」、「萊波幣」之新聞報導畫面,也都是伊請姜鈞洋去找媒體宣傳,姜鈞洋的工作就是負責公關業務。⑺就網路封包所得資料,「羅特幣」、「萊波幣」等虛擬貨幣皆是透過伊所經營管理的「騰邁交易所」網站後臺管理系統所製造、生產,是「騰邁交易所」網站上之虛擬數據,與新聞宣傳、官方網站、白皮書等所稱「使用區塊鍊技術」、「由英、美、俄專業團隊開發製作」等內容不符,係因伊當時使用的後臺帳號無法操作生產羅特幣、萊波幣等虛擬貨幣,現在該帳號密碼應該也無法進入,就伊所知牛豹網本身的後臺權限也無法生產虛擬貨幣,後臺看到的「充值金幣」選項並非生產虛擬貨幣之意。 ⑻「羅特幣官方網站」雖宣稱「London城市大学计算机工程教授GregSlabaugh」為發行「羅特幣」之顧問,以及「萊波幣官方網站」雖宣稱「萊波幣已經被商家接受成為新型的支付貨幣,Carnival Corporation & plc全球最大的郵輪公司,已經開始支持遊客使用最流行的數字貨幣(如比特幣、以太幣、Lypocoin莱波幣、智能貨幣)支付您的旅程…」等語用以取信投資大眾,然經警方查證相關人員與公司證實並無此等職位與事實,伊則稱係經警方告知才知道此事。 ⑼公司曾使用徐偉倫新光銀行以及警方所查扣之陳柏勳、楊淑雅、施元笠等銀行帳戶販售「羅特幣」、「萊波幣」,因為怕會被查稅才要使用他們的銀行帳戶,丁○○有1個帳 號是專門幫忙將賣出的幣收回,姜鈞洋負責公關行銷,楊淑雅負責會計工作,其他都是做銷售業務的工作。銷售虛擬貨幣是每售出1枚虛擬貨幣可獲得0.1美元(新臺幣3元) 之傭金,並有業績評比,業績第一名可另外獲得新臺幣150萬元之獎金。 ⑽就陳柏勳與楊淑雅的Line對話內容,陳柏勳多次向楊淑雅對帳稱將錢放進保險箱,放入保險箱的是銷售圑隊賣虛擬幣的錢。再就伊與「SKY」(蒲子傑)的Line對話紀錄, 伊要求「SKY」逐日讓羅特幣下跌,想要看有是否有機會 再炒熱一波,要讓羅特幣下跌的方式只要大量掛單做空市場就會下跌,伊是請「SKY」掛單上去。蒲子傑在公司幫 忙打雜,徐偉倫協助文書工作當助理並有提供帳戶買賣虛擬貨幣,姜鈞洋係伊的公關,楊淑雅是伊的會計,蒲子傑、陳柏勳皆是伊的助理。 2.被告劉琦偉於偵查時供稱:伊與蒲子傑均有騰邁交易所後台管理權限,可以登入查看客戶資料,若客戶帳號太久被鎖,也可以做解鎖的工作,對於當初請牛豹網做的羅特幣相關官網及白皮書資料,一開始並不知道是造假的,若明知是假的,也不會日後將幣買回。羅特幣並非伊做的,技術端是牛豹網所做,當時係秀騰邁交易所給伊看,伊認為還不錯。據伊所知臺灣不只有伊有羅特幣,但有最多的應該就是伊。伊最開始是買了120萬顆羅特幣,花了新臺幣3,600萬元透過地下匯兌的方式交給牛豹網。萊波幣部分則是買了300萬顆,價值約30萬美金,折合900萬元台幣,在警詢中說買30萬顆是警方記錯了。因為牛豹網在大陸地區做虛擬貨幣具知名度,做出很多虛擬貨幣,伊認為可引進臺灣來交易,應該可以獲利。伊認為羅特幣的區塊鍊在騰邁交易所上的交易紀錄很好,且伊曾在106年11月底、12 月初有去大陸見過對方。伊跟公司業務說拿到的價錢很低,上漲空間很大,但不保證一定會漲,一定會告訴客戶投資會有風險,是我們業務沒有告知客戶有風險,伊後來才會花2千萬元將公司賣出的羅特幣收回,萊波幣也會收, 但目前現金不多。至於要如何確定所買回的是之前公司賣出的,因為客戶都會跟承辦業務聯繫,再由公司將客戶掛賣的特定羅特幣買回,萊波幣約賣出3、40萬顆,羅特幣 賣出約100萬顆,羅特幣部分約收回近一半,因為客戶因 為相信才會去買虛擬貨幣,伊認為要負道義責任。至於跟Line暱稱「SKY」之人對話內容要逐日讓羅特幣的幣值下 跌,「SKY」是蒲子傑,這樣做的目的是要用大量掛單方 式做空市場,等下跌後再將炒高一點,伊用低價格大量賣羅特幣,看會不會吸引市場買氣,這樣價格就會有機會上漲,結果並沒有吸引到買氣。之前在高點時,因價格太高沒有人要買,基本上應該是頭一批客戶,羅特幣買在1塊 美金時賺最多。網站上都有相關的白皮書,網站都是牛豹網做的,伊只是單純買虛擬貨幣,至於網站資料的部分伊沒資格介入,只能單純買幣等語(見偵24860卷四第471至474頁)。 整理被告劉琦偉於偵查中之供述重點為: ⑴劉琦偉與蒲子傑均有騰邁交易所後台管理權限,可以登入查看客戶資料,也可以做解鎖的工作。 ⑵劉琦偉自稱花了新臺幣3,600萬元買了120萬顆羅特幣,另花了30萬美金折合900萬元台幣買了300萬顆萊波幣,均是透過地下匯兌方式交給牛豹網。 ⑶萊波幣約賣出3、40萬顆,羅特幣賣出約100萬顆,羅特幣部分約收回近一半,跟Line暱稱「SKY」(蒲子傑)對話 內容要逐日讓羅特幣的幣值下跌,目的是要用大量掛單方式做空市場,等下跌後再將炒高一點,伊用低價格大量賣羅特幣,看會不會吸引市場買氣,這樣價格就會有機會上漲,結果並沒有吸引到買氣。 3.被告劉琦偉再於偵查中供述:當初是用會計楊淑雅、助理陳柏動、助理徐偉倫及其他員工的帳戶,作為銷售羅特幣等虛擬貨幣交易使用,伊的新光銀行帳戶、施元笠、楊淑雅的帳戶是銷售羅特幣等虛擬貨幣交易使用,對於本件陸續査得的被害人沈鑫懋等人所提供匯款記錄所示,尚有匯入林佑緯、姜鈞洋、劉岱融、張詔凱、楊政群、丙○○等人 使用的帳戶,並沒有意見。但林佑緯、劉岱融的帳戶伊並沒有在使用,只有使用伊自己及楊淑雅、施元笠、陳柏動的帳戶,當時交易量買賣太多,但就只有用這些,很多都是這個人買了就直接賣。至於張詔凱帳戶雖與公司無關,但因他找了一些朋友,都是很親的,伊仍要負責,他的客戶很多都是我們共同的朋友。就成員李居諺、吳宗佑、丙○○、林祐緯、張詔凱、丁○○、楊政群、劉岱融都是幫忙賣 幣,徐偉倫是伊助理,沒有幫忙賣幣,純粹請他提供帳戶供伊賣幣使用,蒲子傑是行政人員,處理一些跟大陸牛豹網的對口,姜鈞洋是行政人員,兼任公關,有上過一次新聞,楊淑雅是會計,負責處理賣幣相關帳務事宜,林奕良算是我朋友,張凱皓是伊朋友並沒幫忙賣幣,陳柏勳係伊助理,有提供帳戶給伊使用,還有幫忙領錢,錢匯款到他帳戶,再請他領出來給伊。當初找大陸牛豹網,他們只是將幣賣給伊,網站是他們設計的,並不是伊設計的,只是提供網站給伊,網站伊沒有另外花錢。曾因客戶帳號被鎖而請牛豹網變更權限讓伊可以解鎖,蒲子傑的後台管理權限是可以管理會員資料及解鎖,但就只有這樣。施元笠第一銀行帳戶應該是伊去收購的,就所提示107年7月30日網路封包後台管理操作列印畫面,炒作交易量應該是每個客戶都在做,不是只有伊,雖然我們是有做一些交易量炒作虛擬貨幣,但並非全部都是假的,我們也沒有一直炒作。除了姜鈞洋、丁○○之外,已忘記是否有指示其他集團成員 以類似2個帳號互相炒作方式來製造假交易量,但是許多 客戶都會這樣做。至於以公司成員2個帳號互相買賣製造 交易假象,目的是不要讓其他人覺得交易所很冷清,讓大家認為很熱絡,當時羅特幣已經在跌,做一些交易量讓大家覺得說還是很熱絡,不要讓他跌下來。公司成員從事前開交易,資金來源是他們自己,並不是公司提供的,他們兩個帳號都是認識的,實際上根本不用付錢。在做虛擬貨幣或炒作時,每個人都是做這樣的事情,炒作羅特幣已經要崩盤了,但前期的人不需要如此炒作,當時是很熱絡的。騰邁交易所都是自由交易,我們怎麼會做鎖倉這樣的事,至於騰邁交易所鎖昌倉並不是我們做的,如果是伊做的就賺爆了。在107年底騰邁交易所因為上了比較大的AOB的交易所以關站,當時在網站上也有公告,應該是很多人進的去AOB的交易所,騰邁有打給所有客戶說A0B這件事情,當時我們全部都有收到訊息,記得還有電話通知,並不清楚為何其他客戶後來無法上A0B交易網進行交易。羅特幣 及萊波幣白皮書有請公司成員姜鈞洋等人修改一些,我們改一改,再請蒲子傑傳去給牛豹網,應該是伊請姜鈞洋修改,因為一些台灣人看不懂的東西需要改一改。有關萊波幣的新聞,是否有抄襲QTUM(量子鍊)的相關新聞而來, 只有報羅特幣的新聞,並沒有報萊波幣的新聞,羅特幣的新聞是我們請媒體報的,並請媒體來拍也有來採訪姜鈞洋。姜鈞洋當初提供給媒體有關羅特幣新聞資料,並沒有做過萊波幣的新聞,只有給媒體諸如在騰邁交易所交易可以買到羅特幣的資料,並沒有造假或抄襲。至於「羅特幣官方網站」宣稱「London城市大学计算机工程教授Greg Slabaugh」為發行「羅特幣」之顧問,然經提示與倫敦城市 大學電腦工程教授Greg Slabaugh電子郵件內容,渠稱「Ican confirm I am not in any way affiliated with Lordcoin,I've never heard of it until now. I've looked at the website, I see someone has falsely usedmy name. The information about me on the websiteis invalid.」(我能證實我完全跟羅特幣無關,我直到 現在才聽說這個東西;經過我檢視網站,我確認有人亂用我的名字,網站上關於我的資訊是不合法的),我們並沒有能力去考證牛豹網給的白皮書,都是牛豹網的問題,是跟牛豹網買的。交易所和虛擬幣是不同的東西,我們有權限去調整後台,解封之類的,是針對幣,白皮書並沒有改很多東西,(改稱)羅特幣的白皮書其實也沒有改,只是改一些排版,是誰做的我們認為沒有太大的價值。再就「萊波幣官方網站」宣稱「萊波幣已經被商家接受成為新型的支付貨幣,Carnival Corporation & plc全球最大的郵輪公司,已經開始支持遊客使用最流行的數字貨幣(如比特幣、以太幣、Lypocoin萊波幣、智能貨幣)支付您的旅程…」,然經提示Carnival公司電子郵件答覆,其稱「We accept Visa, Master Card, Discover and AmEx Cardsas well as check byphone(CBP) through our call center」(我們接受Visa卡、萬事達卡、發現卡、美國運通 卡以及可透過電話中心開通電子支票支付),顯與「萊波幣官方網站」前開宣稱不符,是因為我們並沒有去證實白皮書寫的是真的還是假的,官網上的內容也是,官網上的內容都是白皮書的東西,我們不會去理解是假的還是真的,蒲子傑後台管理權限是可以作會員資料管理及解鎖。(見偵24860卷八第697至705頁)。 整理被告在於偵查中之供述重點為: ⑴伊用會計楊淑雅、助理陳柏勳、助理徐偉倫及其他員工之帳戶,作為銷售羅特幣等虛擬貨幣交易使用,伊的新光銀行帳戶、施元笠、楊淑雅的帳戶均是銷售羅特幣等虛擬貨幣交易使用,對於被害人沈鑫懋等人所提供匯款記錄所示,尚有匯入林佑緯、姜鈞洋、劉岱融、張詔凱、楊政群、丙○○等人使用的帳戶則沒有意見,但伊並沒有使用林佑緯 、劉岱融的帳戶,只有使用伊自己及楊淑雅、施元笠、陳柏動的帳戶。 ⑵李居諺、吳宗佑、丙○○、林祐緯、張詔凱、丁○○、楊政群 、劉岱融都是幫忙賣幣,徐偉倫是伊助理,並沒有幫忙賣幣,純粹請他提供帳戶供賣幣使用,蒲子傑是行政人員處理與大陸牛豹網的對口,姜鈞洋是行政人員兼任公關曾有上過一次新聞,楊淑雅是會計負責處理賣幣相關帳務事宜,林奕良算是我朋友,張凱皓是伊朋友並沒幫忙賣幣,陳柏勳係伊助理有提供帳戶給伊使用,還有幫忙領錢,錢匯款到他帳戶,再請他領出來給伊。 ⑶伊與蒲子傑的後台管理權限都是可以管理會員資料及解鎖。 ⑷伊有指示公司成員以兩個帳戶互相買賣製造假交易,營造交易熱絡的假象,雖然炒作虛擬貨幣內容並不是真的,我們是有做一些交易量,但並非全部都是假的,姜鈞洋、丁○○有在炒作,已忘記其他成員是否有以2個帳號互相炒作 方式來製造假交易量。以公司成員2個帳號互相買賣製造 交易假象,目的是讓大家認為很熱絡,當時羅特幣已經在跌,做一些交易量讓大家覺得說還是很熱絡,不要讓他跌下來。公司成員從事前開炒作,資金來源是他們自己,並不是公司提供的,兩個帳號都認識,實際上根本不用付錢,在做虛擬貨幣或炒作時,羅特幣已經要崩盤了。 ⑸羅特幣及萊波幣白皮書有請姜鈞洋等人修改一些,修改後再請蒲子傑傳給牛豹網,是伊請姜鈞洋修改,因為一些台灣人看不懂的東西需要改一改。羅特幣的新聞是我們請媒體報的,並請媒體來拍並採訪姜鈞洋,姜鈞洋當初提供給媒體有關羅特幣新聞資料,給媒體諸如在騰邁交易所交易可以買到羅特幣的資料。 ⑹至於「羅特幣官方網站」宣稱「London城市大学计算机工程教授Greg Slabaugh」為發行「羅特幣」之顧問,伊並 無能力去考證牛豹網給的白皮書,都是牛豹網的問題,是跟牛豹網買的。交易所和虛擬幣是不同的東西,伊有權限去調整後台,解封之類的,是針對幣,但白皮書並沒有改很多東西,(改稱)羅特幣的白皮書其實也沒有改,只是改一些排版。再就「萊波幣官方網站」宣稱「萊波幣已經被商家接受成為新型的支付貨幣,Carnival Corporation& plc全球最大的郵輪公司,已經開始支持遊客使用最流行的數字貨幣(如比特幣、以太幣、Lypocoin萊波幣、智能貨幣)支付您的旅程…」,經查證根本不實,是因為伊並沒有去證實白皮書寫的是真的還是假的,官網上的內容也是,官網上的內容都是白皮書的東西,並不會去理解是假的還是真的。 4.被告劉琦偉於本院證述:伊僱用蒲子傑幫伊處理一些文書工作,楊淑雅係伊的會計負責作帳、報稅、發票工作,蒲子傑的工作內容,是有對於騰邁交易所後台可以查看會員資料,跟解鎖會員的鎖定功能,薪資大約是3、4萬元。因為跟丁○○從小就在一起,是有告訴他關於做虛擬貨幣的事 業也有邀請他加入,丁○○本身有投資羅特幣及萊波幣,貨 幣來源是跟伊買的但後續他是否有自己去場上買貨幣我就不是很清楚。至於被害人周中旭、蔡旻峰,他們所購買的羅特幣是來自於丁○○自己本身賣出的部分,還是來自於他 為公司來代銷售的部分,伊就不是很清楚,因為對於這兩個人並不認識。丁○○是有幫公司賣幣並抽手續費、分配獎 金,但數量跟金額已忘記了,在幫伊賣時是賣1顆分0.1美金,固定都是這個金額,他自己賣的幣也可賺價差,在銷售期間並未有投資人或告訴人要求看白皮書,會買虛擬貨幣大都不會看白皮書,因為投資虛擬貨幣的人主要是看這幣的價錢跟知名度高不高,會不會炒它、有沒有人炒它。雖然出示白皮書、在部落格上面寫文章、在社團發布資訊,但投資者不會針對這些而來,丁○○另外開了帳號是要做 交易量。所謂「做交易量」就是在銷售市場較低迷時,會去做交易量,開帳號去做交易量,平台還是會收手續費,平台固定就是收千分之五手續費,這些手續費是由我們來負擔,開設帳號之事主要是為了促進量的產生、活絡化。認識楊政群有20幾年、林祐緯大概7、8年,2人都有購買 羅特幣者萊波幣,購買的原因應該是自己投資,伊是有請他們幫忙賣,至於伊的羅特幣跟萊波幣的來源是跟別人買的,林祐緯跟楊政群來投資羅特幣跟萊波幣時,是有跟他們強調這個平台的羅特幣跟萊波幣是合法的,且是有潛力的虛擬貨幣。對於曾於警詢時回答:「臺中市○○區市○路0 00 號20樓之3 是什麼公司?公司負責人是誰?你在公司 擔任何項職務?」,你有回答:「現在這裡是我的房地產的公司,之前我有請行銷團隊幫我賣我的羅特幣,並請業務員來這個地方開會,房地產方面,我是公司的負責人兼老闆,羅特幣的部分,我是在106年11月左右是跟大陸的 豹網購買大量的羅特幣,所以才會請這個行銷團隊來幫我賣幣,我會提供賣幣的業務,給5-10% 的幣作作為酬勞」,內容屬實,已忘記找被告林祐緯與楊政群幫忙賣幣的時間,但林祐緯是有中途離開就沒有再繼續但確切時間點已忘記了。但對於楊淑雅警詢時曾提到徐偉倫已於107年7月間離職、林祐緯則是有一段時間沒有來,她是會計若有記得,就是這個時間前後離開。伊在警詢筆錄提到的業務統稱是幫伊賣幣之人,伊找這些人來幫忙賣幣,內部是會開會,會一群人討論,其實也不只有我們,凡是有買較多的人都可以來參加我們的討論,並沒有特別找誰來開會。對於羅特幣與萊波幣是伊在107年左右在廣州參加展會時, 認識到發行羅特幣跟萊波幣之人,他們在大陸也發行過其他虛擬貨幣,正值所有虛擬貨幣都在大漲時,他們推的虛擬貨幣也都有漲價,伊那時覺得很有興趣,覺得買了有利可圖就去投資,當時大約買羅特幣大概120萬顆左右,萊 波幣好像是300萬顆,羅特幣好像是3,000多萬元,萊波幣好像不到台幣900萬元,對方是直接將虛擬貨幣打到伊的 錢包給伊,錢包的平台就是騰邁,也就是在廣州遇到幣商,買了羅特幣跟萊波幣後,便存到騰邁交易所,那時也還沒成立任何部門,在取得這些幣存到騰邁交易所時,才找到蒲子傑、姜鈞洋、楊淑雅等人去成立相關團隊。那時有在財訊雜誌、中國時報、三立新聞等媒體去做一些宣傳,已忘記宣傳的時間,因為有分募資階段跟上市階段,財訊是上市後才上去宣傳的,在公開宣傳貨幣之前,已經有找媒體做前置的宣傳,宣傳之後才開始陸陸續續有行銷作業,部分工作人員是在宣傳之前,在募資時就投進來了。起訴書有提到的「銷售團隊」,成員有林祐緯、丙○○、張詔 凱、李居諺、劉岱融、張凱皓等人,他們都是伊很好的朋友,並因此接觸到羅特幣跟萊波幣,他們自己本身也有投資,伊跟張詔凱、李居諺兩個人說反正伊買了,就跟著買就對了,張詔凱、李居諺就跟著一起買。因為那時的市場的虛擬貨幣都是牛市,只要有機會可以買到便宜的小幣,大家都有信心會衝,也同意去買幣,張詔凱、李居諺買了蠻多的,因為他們身邊還有一些親朋也有一起買,好像都有超過300萬元,對於他們加入之後並沒有特別要求他們 協助做什麼事。銷售團隊有兩個群組,分別是「膩膩膩」跟「萊波波」,對「萊波波」沒印象,對於「膩膩膩」有印象,應該是伊成立的,就是溝通、討論很方便,只要是伊的好朋友,然後有買幣,就會讓他加入,基本上買較多幣的人,就會把他加進來,因為他們總會要賣的,要賣的話可能會有一些問題,大家可以互相討論,裡面偶而會提到羅特幣的交易,在搶的時候,大家會在上面講誰先搶這樣,因為那時較少人會拿出來賣,大家會說可否先讓我的朋友買之類的話,只是單純交易幣。「膩膩膩」相關對話紀錄中是有做買幣和賣幣的動作,裡面提到賣幣的事所賣的幣,要看時段,一開始都是大家自己的幣較多,他們自己的幣要賣掉,但如果自己的幣賣完了,身邊朋友還想要買就會賣伊的幣,但基本上都是要先跟伊買幣才能再賣出,也就是要把錢先給伊,伊才會出幣給他們,他們再去跟買家做交易,成員們自己要買幣時是要自己拿錢出來,伊並沒有替他們出錢,至於交易時的手續費也是他們自己出。徐偉倫是擔任伊的助理司機,平常在公司負責掃地、開車,打雜,並未參與到虛擬貨幣或類似的東西。劉岱融是有買羅特幣跟萊波幣,但怎麼買已忘記了。伊大量購買羅特幣跟萊波幣,因為伊本身對虛擬貨幣很有興趣,大約在106、107年時開始接觸虛擬貨幣,並沒有買過比特幣,但有買過乙太幣,對乙太幣的了解就是那時都是在挖礦比較多。伊了解會變虛擬貨幣,是因為有區塊鏈的關 係,伊 之所以會大量購買羅特幣跟萊波幣,是有深入了解、研究才會下手,伊認為羅特幣、萊波幣,跟比特幣、乙太幣的屬性不太一樣,乙太幣的屬性,因為它有乙太坊,變成所有的交易都必須透過乙太幣來支付手續費,羅特幣是屬於小幣,小幣在當時的炒作空間比較大,因為它的價錢比較低,伊當時對小幣比較有興趣,因為比較便宜。在警詢時曾回答募資約新台幣3500、3600萬元左右,透過地下匯兌到大陸給「豹網」,購買120萬枚的羅特幣,1枚1元美金 ,至於募資的資料並未提供出來。伊說有募資3,500、3,600萬元,在伊被查扣的手機裡面有一個名單,在記事本裡面有一個名單,那上面有寫跟伊買了多少錢,他們也都有買,募資的名單在伊的手機裡面,跟他們伊都有募資。伊先募資完後,才有辦法把錢交給對方,因為用地下匯兌給對方,是收現金,之前的手機有一個叫做Simon (音譯)的人,伊都是跟他做地下匯兌,只有對話紀錄,沒有匯款紀錄,都是交現金,也沒有交付的紀錄,也沒有金流,是在台北交現金給Simon,我們都是用facetime聯絡,現在 沒辦法聯絡到,伊無法舉證確實有去募資3,000萬元,並 透過現金交給對方,然後去買120萬的羅特幣。伊是106年11月跟大陸「豹網」購買大量羅特幣,再請行銷團隊幫忙賣幣,這些人都是伊的朋友,是買了之後,才請他們來幫忙賣幣,就是我們這一群人,我們全部都是投資的人,是伊找他們,伊就是負責人。行銷的方式是們會做一些廣告、雜誌、電視媒體,伊負責處理廣告媒體的部分,然後姜鈞洋負責受訪,我們會找雜誌媒體,一些比較有權威的雜誌跟媒體來做行銷,會提供資料給他們,也會製作相關的文件說明,行銷完之後,我們會再去推廣。法庭上的被告丁○○、林祐緯、張詔凱、李居諺、劉岱融跟楊政群等人有 幫忙行銷羅特幣跟萊特幣,這些人等於是業務,我們會一起賣幣,大家都會互相賣幣。至於伊於警詢時曾說:「我有找丁○○、張詔凱、李居諺等人協助我買幣,但後來羅特 幣價格不斷下跌,我陸續聯繫『豹網』,請它推廣羅特幣上 大型交易平台,我才發現根本沒有上到大型交易平台這件事」,應該說騰邁交易所在國際上的知名度沒有幣安、火幣網這種大型交易所高,所以伊希望羅特幣可以上到像是幣安、火幣網這種大型的交易平台上面去,然後協助我們更容易推廣。騰邁交易所除了伊的羅特幣、萊波幣交易之外,無法提出證明還有其他貨幣在上面交易,伊是有後台查看客戶名單的權限,但並不是騰邁交易所的負責人。對於警詢時:「騰邁交易所網站上的文宣、新聞內容由何人撰寫、何人掌編?」,伊回答是:「網路上文宣是我們跟廣告公司買新聞,而騰邁交易所會轉貼刊登出來的新聞,騰邁交易所也會自己刊登一些新聞,我們買新聞的內容都是由廣告公司撰寫,寫完之後,我們看了覺得ok,就會請他們發」的內容是正確的,我們會跟廣告公司買新聞,騰邁交易所如果覺得OK會轉貼,應該就是騰邁交易所的新聞。伊那時在警察局講:「我知道我的業務團隊有成立LINE群組在行銷,我自己的臉書有PO過羅特幣的東西,目的其實就是為了增加羅特幣的曝光度」,確實如此。再就警詢時問伊:「有提示網路封包監錄搜證畫面,就是你們集團利用中國人頭帳號互相進行萊波幣交易,進而在交易所網站製造萊波幣熱銷假象,請詳述上情的帳號來源、誰有權限使用?」,你回答:「只有我跟丁○○可以使用,我承認 我們有互相交易,炒交易量的情形,目的是為了衝高交易量,讓幣比較好上大型交易平台」,確實如此,至於為何衝高交易量,就可以比較好上大型交易所,記憶中是牛豹網跟伊說,如果這支幣是很熱銷、好熱賣的幣,我們要上其他交易所的機率會比較高,因為那些交易所也是為了要賺手續費,如果我們的幣是很熱門的,這個幣在國際的交易所會比較容易上得去。警詢時曾回答:「羅特幣、萊波幣等虛擬貨幣是由何人發行、製作?」,你回答:「是牛豹網發行製作的」,確是如此。確實無法提出募資以及透過地下匯兌的交易的證據。對於「互相交易做萊波幣的交易量」這部分是事實,另外除了伊之外,還有蒲子傑有騰邁交易所後台管理權限,所謂管理權限的具體權限是可以登入查看客戶資料,若客戶帳號太久被鎖,也可以做解鎖的動作,登入查看客戶資料可以去看客戶擁有多少羅特幣的資料,另外如客戶取消交易或延遲交易,系統會把客戶的帳號鎖起來,導致客戶無法再交易。伊有一再強調羅特幣跟萊波幣不是伊自己發行的,技術端的部分,是「牛豹網」大陸那邊做的,曾在向上路、環中路、74號快速道路那邊租廣告牆作宣傳。伊要炒高羅特幣或萊波幣來獲利,是用大量掛單的方式來做空市場,等下跌之後再炒高,因為那時要掛幣,想要做空羅特幣這個幣值,看那時候價格會不會比較低一點,並吸引更多人來投資。伊一開始從大陸「牛豹網」那邊買了120萬顆的羅特幣跟300萬顆的萊波幣,就本案發生之後,伊現在還持有的羅特幣跟萊波幣的數量羅特幣大概還有剩90萬顆左右,加上我回收的,大概有90萬顆左右,萊波幣好像還有200多萬顆(800多萬台幣),萊波幣沒有賣很多出去。依當時的成本價計算,羅特幣大概剩美金90萬元左右 萊波幣大概剩美金20萬元美金 左右。伊一開始是跟「牛豹網」買的,因為當時跟很多人借錢,現在還在還債當中,自己承擔下來,還剩110萬枚 以現在的幣值計算,大概有3,000萬元,持有的這些幣是 伊已經收回來的,因為當時我有跟很多人借錢,現在還在還當時借的這些錢,就是當初買這些幣所募資的那些人。就伊現在所持有羅特幣跟萊波幣是否還存在於騰邁交易所或者是AOB的網站?是否還可以自由買賣?伊稱因為警方 的動作很大,後來轉到AOB網站後,全部的人都知道我們 因為這件事情出事之後,警方有傳許多在交易所上面買幣的這些客戶,全部人都被傳,導致沒有人敢再玩這個幣,後來這個幣在AOB網站就跌到下市,這個虛擬貨幣就已經 沒人在交易,我們台灣人這邊沒有人在交易、沒有人在炒作後,大陸那邊後來也沒再繼續炒作這支虛擬貨幣。因為騰邁交易所大多數都是我們這邊的人在交易比較多,他們那邊另外賣給誰,我們不是很清楚他們賣給誰,但是上到AOB 網站之後,他們大陸這些人有無去炒作,我們沒有辦法干涉,但後來大概在2018年9月、10月之後,比特幣整 個崩盤後,就是我們這件事情發生之後,大概過了3、4個月,整個全球虛擬貨幣就整個崩盤。當初為了拉抬幣的幣值、交易價值,就有互相交易的情形,千分之五的手續費就被騰邁交易所收走,我們私下對做會有兩種方式,以丁○○來舉例,他那邊是真的有客戶要買,我們可以在轉給客 戶的同時,會轉兩個帳號給這個客戶,這也是做高交易量的一種方式,因為他轉了兩個帳號,會有兩次交易的數據,等於我們這裡要支付兩次的手續費,雖然我們實際是收到一筆錢,但可以透過收到兩筆帳號的交易,也可衝交易量。我們就是炒交易量的那個「量」,我們沒有辦法看到誰有買的紀錄,但是我們可以看得到交易量。當初在台中市○○區市○路000號20樓之3從事這個本案虛擬貨幣的買賣 或者是推銷時,所請的員工有固定支薪的有蒲子傑、楊淑雅、徐偉倫、陳柏勲、姜鈞洋。因為要衝高交易量,而衝高交易量的一種方式就是透過好幾個帳號來移轉,一種情況是確實有一個真正的買主或真正的賣主,另外一個情況就是根本就是特定的人彼此作交易,實際在衝高交易量時,也用群組裡面的人來彼此交易,也有用外面的人來交易,但如果採相同的人逐一循環交易方式則可變成許多筆交易量,交易量要衝高是有可能是無限的,而且會是很熱絡的樣子。對於伊所稱集資至牛豹網購買羅特幣、萊波幣,一個是台幣3,600萬元買羅特幣,一個是台幣900萬元去買萊波幣,所有出資的朋友或金主都是交現金給伊,伊記得全部都是現金,因為伊身邊這些人大多數都是放現金在身上較多,至於他們為何不存放在銀行,也許是考慮稅金的問題。至於伊剛剛說所謂衝交易量,除了利用真實有買家要買的時候多做幾次交易外,另外一種情形就是做一對一的對作交易,就是單純扣手續費,但其實他們之間並沒有付買賣價金,而作對作交易的通常是伊跟丁○○、蒲子傑比 較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9至489頁)。 整理被告劉琦偉於本院之證述重點為: ⑴為衝高虛擬貨幣之交易量俾讓投資者誤信交易市場係熱絡,被告劉琦偉、丁○○、蒲子傑等人共同進行多次對作交易 ,以充高交易量。 ⑵被告劉琦偉雖稱係向「牛豹網」購買羅特幣與萊波幣,但無法提出任何交易紀錄,對於所稱係以地下匯兌方式,自牛豹網所購得之120萬顆羅特幣與30萬顆萊波幣,應支付3,600萬元購買羅特幣,900萬元購買萊波幣,然對於所稱 款項之募資來源與支付過程,均無法提出任何金流證明。⑶經警方向倫敦大學教授及郵輪公司查證,羅特幣並無使用其等有關區塊鏈的技術,萊波幣也無官方網站宣稱可以使用於支付工具,所刊登內容明顯係造假,然被告劉琦偉以事前並未經查證為由,否認係明知虛偽不實之資訊,並用誆騙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投資。 5.被告劉琦偉自稱曾向大陸牛豹網購買120萬顆羅特幣、3 0萬顆萊波幣,並曾向證人等募集所需資金為待證事實, 聲請傳喚證人張庭苑、鍾明霖、吳秉橙、陳美惠、吳湘晴等人,其等於本院之證述內容為: ⑴證人張庭苑證述:伊係做網拍,每月收入5萬元,與劉琦偉 為朋友關係,與劉琦偉間因投資而有金錢往來,是透過劉琦偉投資羅特幣,投資了1,200萬元,是連同爸爸、媽媽 、叔叔、阿姨和親戚一起投資,資金來源也是來自他們,1,200萬元是包括伊自己及家人、親戚的總投資額,全部 的人加起來,大家要投資而以伊做為與劉琦偉聯絡的窗口,伊跟劉琦偉或伊家人跟劉琦偉之間就投資事件只有口頭約定,並沒有特別約定,就只有伊去找劉琦偉買,他給伊幣,伊自己並無投資其它虛擬貨幣的經驗,我們那時開餐廳,劉琦偉常來餐廳吃飯跟我們講羅特幣很多次,我們覺得這東西會賺錢有投資價值,那時候價格很低就想說買買看,他說最近有一個虛擬貨幣覺得會賺錢想要投資,是在國外,就找我們一起投資,只有說這個東西會賺錢,但具體會賺多少也沒保證,也沒約定投資如果賺錢怎麼分,當時劉琦偉是跟伊及家人一起介紹羅特幣,是託劉琦偉代購羅特幣,除了羅特幣外並沒透過劉琦偉投資其它的標的,投資羅特幣的1,200萬元,是拿現金交給劉琦偉,是分次 交的,是家人或親戚有交給伊伊就交給劉琦偉,總共有1,200萬元,投資以後拿到了40萬顆羅特幣,買到的羅特幣 會請劉琦偉幫忙操作,由劉琦偉幫伊掛賣,跟伊買的人是伊去交易,他只是幫伊代操,伊的40萬顆羅特幣,劉琦偉也可在市場上用伊的名義掛賣,因為伊有把帳號密碼給他,由他幫伊掛賣,但後面的交易係由伊接手,40萬顆都已經賣完了,賣到後面賺大概3%即36萬元,在將40萬顆羅特幣賣完後並未繼續買進賣出交易羅特幣,並沒有投資萊波幣。剛剛所稱投資1,200萬元買羅特幣,1,200萬元是分次支付但沒有資料,都是現金,至於是從何時到何時拿給劉琦偉的已忘記了,是分很多次,只要家人拿給伊伊就拿給他。交易羅特幣是委託劉琦偉幫伊轉售,轉售後所得大概是3%左右,是伊去跟買方交易,是不認識的人,至於如何跟對方交易並無資料,都是現金或是匯款,但無法提供匯款資料。當時因為劉琦偉給伊的訊息只有羅特幣,所以伊只買羅特幣,至於賺了3%之後為何未再繼續做反而結束,是因錢家人親戚都有賺到,沒有再後續做的問題,也沒這個打算,就是見好就收,所以是投入1,200萬賺到30萬元 後就結束,印象中從投入這個資金到拿到3%後結束,時間約3、4個月。在伊投資之前劉琦偉只有說羅特幣可以獲利,但並沒有說可以獲利多少百分比等等,具體到多少他也沒有跟伊講。1,200萬元確實不是小數目,伊並沒有看到 任何東西的情況下只憑劉琦偉說羅特幣有投資機會伊就交給他,劉琦偉也未提供伊任何憑證或文書往返的資料,伊是有看過那些交易資訊,不是完全交給劉琦偉去處理,過程中伊有去關心羅特幣的交易情況,會去問他。伊就是請劉琦偉幫伊代操,本身並無親自操作買賣羅特幣的交易過程,完全就是劉琦偉幫伊掛買、掛賣,但伊要告訴劉琦偉伊有收到錢,劉琦偉要用伊的帳號去按確認,買方才有辦法收到幣。伊跟買方聯絡收到錢了,再跟劉琦偉講伊收到錢了,劉琦偉在平台上按確認後,伊的幣才會轉到買方去,伊在交易所的帳號完全委託劉琦偉在處理,忘記也不知道交易過程需不需要手續費。至於1,200萬元是陸陸續續 分次交給劉琦偉,時間大約不到1個月,只知道全部的人 加起來的總數,但每個人出多少則不知,也不知父母親在哪個銀行開帳戶。伊是有將帳號密碼委託劉琦偉去賣,但沒有親自上去騰邁交易所操作過,只有一開始時劉琦偉有教過伊怎麼用,伊有上去看過,但沒有自己買賣過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3至45頁)。 ⑵證人鍾明霖證述:伊職業為做西裝,收入狀況穩定,每月1 0至20萬元,跟劉琦偉是認識很久的朋友,也是伊西裝的 客戶,從102年認識到現在。是從2018年開始跟劉琦偉有 投資的金錢往來關係,因為自己也有在操作股票,是在2018年才開始投資羅特幣,伊是在2月多玩股票,年末才有 羅特幣,投資羅特幣將近300萬元,這些錢是伊的西裝及 股票投資賺來的,投資羅特幣是透過劉琦偉,但因非常信任劉琦偉,他也幫伊介紹非常多西裝客戶,跟他之間並沒有做任何書面約定。因為他幫伊介紹這麼多客戶,也會想要了解他在做什麼,那一陣子伊才接觸投資,也才接觸到比特幣、乙太幣,因為那時候崩跌想找好的進場點,隱約聽到羅特幣才問他。伊並無投資其它虛擬貨幣經驗,伊剛好在這一年所有的幣及股票都是這一年介入的,自己還有買一些小幣,像人家說什麼狗狗幣(音譯)那些,有稍微涉略一些,因為劉琦偉真的幫伊介紹很多客人,覺得他算年輕有為,身邊有投資的部分伊覺得有機會、有希望,認為劉琦偉介紹的羅特幣有投資價值。因為自己有在玩股票,像現在的NFT,對伊來講比較偏向投資有風險,要自己 承擔風險,羅特幣在市面上並沒有被放到交易所,有可能暴漲,伊就是想要一次翻身才去做投資。伊投資羅特幣大約300萬元左右,是用現金交給劉琦偉,因為信任,伊自 己做生意手上有一些錢,印象中是陸續給的,投資300萬 元給劉琦偉是有拿到一個類似像倉位的東西,這些東西是伊自己去賣,至於拿到多少羅特幣單位很難算,那時候都有賣掉,現在手上已沒有羅特幣,伊是有賺到,300萬元 一開始伊是拿到1點多左右,他的計算方式蠻特別,拿到 沒多久後有先漲一波,真的蠻久了忘記了,記得是1點多 ,最後記得有漲到2點多。至於總共賣多少錢伊並不確定 浮動數,應該是40萬元至60萬元之間。在委託劉琦偉買的羅特幣都賣完之後就沒有再繼續做羅特幣交易,並沒有投資萊波幣。伊當初是用300萬元投資羅特幣,並沒有提到 也有在做萊波幣,當初是用現金支付投資款,約是在2018年的時候交給劉琦偉,前後不到2個月,因為獲利速度蠻 快的,伊也是很快就脫手了。當初投資時並無簽約或其他約定,也沒有提供登記資料,伊對於投資300萬元的事都 是用筆記去抄的,但筆記都不見了,當初是完全信賴劉琦偉,先後把300萬元交給他,投資結果是有獲利,投資300萬元,賺到340萬至360萬元之間,因為那是掛賣的,幣這個東西伊自己也有在觀察,覺得好像到一個程度有點跑不太動所以沒有再投資,當初有授權給劉琦偉幫伊出售,但到後來伊都自己用。伊投資300萬元大概2個月的時間,獲利40萬元到60萬元,因為它是一個掛賣的平台,像在玩股票一樣,有人買就有人賣,覺得買的人愈來愈少,賣的人愈來愈多的時候,就覺得好像會崩盤,自己就沒有再進去了是暗自離場,羅特幣是單純信任劉琦偉才沒有跟他簽合約之類的,300萬元是分兩次給劉琦偉,他有用點鈔機幫 伊清點,記得是在海克租賃公司給的,正確的地點我到現在只記得海克,就是劉琦偉的公司,整個交易過程都是用現金並沒有用匯款,伊付出的是使用現金,劉琦偉給伊的錢也是用現金,至於到底是賺40萬元還是60萬元,已經沒印象,因為時間太久了,整個交易過程都是現金沒有任何紀錄,包括網路上的交易紀錄也都沒有,也沒有任何文書、文件。伊將現金交給劉琦偉,劉琦偉幫伊開了一個帳倉教伊怎麼交易,是在他的海克公司,伊陸陸續續交300萬 元,是分兩次100多萬、100多萬,交易是直接點選買取。因為伊相信劉琦偉,所以他幫伊買幣的過程伊並不知道,應該是這個平台裡面交易量直接去買,伊不清楚,對於虛擬貨幣的來源也不知道,更不知道羅特幣是劉琦偉從自己的倉庫拿出來的還是從別人那邊買來的,至於伊的現金是自己有現金流,自己放在身上的錢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5至60頁)。 ⑶證人吳秉橙證述:伊的職業是做工,版模,每月收入7、8萬元,與劉琦偉國中就認識,有在2018年透過劉琦偉投資羅特幣,投資150萬元,150萬元是之前自己存了100多萬 元,其餘的跟朋友先借,把錢給劉琦偉買羅特幣並未簽約也沒書面約定,自己並沒有投資羅特幣以外其他虛擬貨幣的經驗,當時幣的東西有很多種類、訊息會認為劉琦偉介紹的羅特幣有投資價值,並說要他去買羅特幣試試看,但並沒有說是跟誰買、怎麼買、為何有投資價值,伊相信他說羅特幣會賺錢,除了羅特幣以外並無跟劉琦偉投資其它東西,投資的150萬元是拿現金給劉琦偉,並且拿到羅特 幣,實際數量有點久已經忘記了,當時放在平台自己都賣完了,也沒再買進賣出羅特幣了,是有賺到錢,大約是用半年時間把買來的幣賣掉,大概賺了120萬元到130萬元,是扣掉150萬元的成本還賺了120、130萬元,後來覺得不 要了,應該可以了就退出了。出資150萬元是一次付給劉 琦偉,伊給他現金,買賣是自己在平台上面賣。無法提出伊拿出150萬元的證明,並沒有包括萊波幣,也無法提供 交易資料包括交易的對方是誰,對方是平台上面的人,網路上是透過平台去交易,他去跟平台講,伊有賣對方會過來找我,當初沒有留資料。伊給劉琦偉150萬元後,忘了 他實際給伊多少顆羅特幣,伊白天在建築工地工作,早上起床會先用手機操作再去工作,在工地也有休息時間來操作。伊給劉琦偉150萬元現金,後來陸續賺120萬元至130 萬元,連同原來的投資額合計是270萬元至280萬元,過程中去、回來都是用現金交易,伊將所有的錢都放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0至79頁)。 ⑷證人陳美惠證述:伊是劉琦偉的母親,有聽說劉琦偉說他要去國外買什麼幣,剛開始並不知道是什麼幣,有拿錢給劉琦偉投資他,大約是330萬元,是拿現金給他,羅特幣 買進來之後的銷售是劉琦偉幫伊在做,這330萬元並無資 料,伊叫劉琦偉來家裡拿錢,因為他說要募資到國外去買什麼幣,他要投資,伊就拿330萬元給劉琦偉,後來有把 本金跟利息都給伊。至於後來他做的情況如何、交易的情況是都不知道,伊所提供的330萬元後來是有還給伊,是 在家裡拿現金給我,給伊紅利60萬元也有還本金330萬元 ,從伊拿330萬元給劉琦偉投資到後來他給伊390萬元,大約經過幾個月時間,伊給劉琦偉現金,劉琦偉還伊也是現金,並不知330萬元可取得多少羅特幣,就只是拿錢給他 去經營羅特幣,至於為何停下未再繼續投資,因為有賺到就好,是自己的兒子就投資,平常我們並不做任何投資。投資的目的是要幫兒子也同時要自己賺錢,一開始劉琦偉說他在募資,我們也順便幫他募資,之後有獲利就了結了,我們有賺就覺得就好,拿到390萬元之後,因為我們是 有幾個人合資所以大家分,330萬元並不是從金融機構提 領,因為我們是做生意,拿現金對我們來說最方便,從頭到尾都是現金交易,並沒有任何憑證。拿330萬元幫劉琦 偉募資投資羅特幣的時間應該是夏天7、8月或8、9月,拿利息60萬元給伊大概是當年農曆過年前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7至82頁)。 ⑸證人吳湘晴證述:伊現在是會計加直播,107年時是做直播 ,月收入不好也有20幾萬元,好一點是4、50萬元,與劉 琦偉認識有6年,當時劉琦偉有說要一起合資買羅特幣, 只有說是要去國外買羅特幣,至於什麼時候,太久了忘記了,投資250萬元,這250萬元是自己存錢,伊都是存在自己家裡,並沒有從銀行領款,因為直播賺的錢都是透過經紀人直接給伊現金,除了投資剛講的羅特幣外,並沒有投資其它虛擬貨幣,伊跟劉琦偉認識很久,他自己的事業伊覺得都很棒,就很信任他,伊那時候並沒有聽得很詳細,只相信他這可以賺錢,伊只是拿250萬元出來,對於買到 多少羅特幣並沒有印象,羅特幣後來是在交易平台上掛上去給人家來買,所買到的羅特幣後來全部都賣掉了,賺了約40萬元,大約1個月之內將羅特幣賣完,伊不想要放太 久,人家想買伊就賣,伊就是一次性買多少賣多少,並沒有再跟他買。至於掛賣的交易模式是有人會打給伊,問伊要不要賣,伊說好,那對方來跟伊現金交易,對方就來找伊。伊當初有交付現金250萬元給劉琦偉,但並沒有簽約 ,把250萬元交給劉琦偉是要一起買國外的羅特幣,伊一 次就把250萬元現金交給劉琦偉,伊是自己做網站的交易 ,伊交易大概一個月內就賣出,收益大概40萬元,也是拿到現金,並沒有什麼交易資料,對方給伊錢伊就把幣給他,是在交易平台上面給對方幣,是先交付現金之後在網路上交幣。當時伊給劉琦偉250萬元,他給伊沒有到幾千, 大約幾百以內的羅特幣,詳細數字沒有記,只記得金額而已,伊給劉琦偉250萬元,他給伊羅特幣,接下來伊用羅 特幣來跟買主做交易,買主再給伊現金,伊後來獲利是40萬元,加上250萬元合計290萬元,都是買主拿現金給伊的,290萬元都是透過買主買伊的羅特幣給伊現金收回,收 到錢後都把錢擺在家裡,原來投資的250萬元是從家裡拿 出現金,後來賺到290萬元也擺在家裡當現金使用,都沒 有透過金融機構。伊投資劉琦偉250萬元,他給伊羅特幣 ,伊是直接給他錢,他用網路給伊看幣在伊的帳號裡面,是劉琦偉幫伊從國外買進來放在伊的帳戶裡面,印象中250萬元交給劉琦偉買羅特幣時並沒有扣手續費,後來將羅 特幣自己操作買賣也沒有被扣手續費,250萬元轉換成羅 特幣後是慢慢將這些幣全部清空,每次賣的過程中沒有印象有被扣到手續費,印象中大概拿到幾百顆羅特幣或是幾千顆等語(見本院卷陸第83至93頁)。 ⑹按被告劉琦偉固聲請傳喚證人張庭苑、鍾明霖、吳秉橙、陳美惠、吳湘晴等人,用以證明其購買羅特幣、萊波幣所需資金,係來自證人等所出資,提供劉琦偉持以向牛豹網購入羅特幣及萊波幣,並在臺灣向消費者販售。然觀諸其等之證述內容,共同點均係稱有提供資金予劉琦偉,然提供之方式均稱係提供現金,對於其等款項之來源,亦均稱係以家中或工作場所所存放之現金提供,再就其等於取回所稱投資款後,均稱繼續以現金方式置放,此等款項從頭至尾竟均未曾經過任何金融機構,是根本無任何金融機構之紀錄可為佐證,其等亦均無法提供任何金流證明,甚就其等與劉琦偉間就投資事項,均稱並無任何書面約定,亦無任何羅特幣交易過程之資料,然以其等所稱提供之資金數額少者150萬元,多者1,200萬元,本即具有一定數額,卻完全未能提出任何金流、書面憑證、交易資料等證據,尤有甚者,其等對於羅特幣交易之相關細節,均無法明確說明,觀諸其等證述之內容,與社會常情完全無法合致,實難以其等之證言為有利被告劉琦偉之認定。 ㈡本院訊據被告丁○○坦承受僱於被告劉琦偉,負責成立部落格 、管理LINE群組並作廣告文宣,曾參與羅特幣及萊波幣之交易,但否認檢察官起訴加重詐欺、組織犯罪罪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0頁),被告丁○○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對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但否認羅特幣、萊波幣係偽造之貨幣,被告相信這兩種虛擬貨幣是有交易價值,自身也曾購買,被告所持有此2種幣別的數量如被證一所示之110684.58,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另丁○○所做的廣告文宣,純 屬行銷手段,丁○○為換取分紅、利潤,曾邀集被害人周中旭 等人投資,本屬一般交易行為,實非基於詐欺故意,而致周中旭等人交付財物之詐欺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0頁) 。經查: 1.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搜索現場查扣伊所有手機1 支(IPH0NE7粉紅色,門號0000000000),作為一般連絡通信使用,手機解鎖密瑪0402,Line的帳號為avischen0000000i1.com,Line密碼為Byebye0218,WeChat帳號密碼已忘記,Beetalk都是直接以手機登入,內容有談論虛擬貨幣之事。臺中市○○區市○路000號20樓之3,平常都是劉琦偉現場負責, 伊個人有購買公司的虛擬貨幣,曾經在臉書PO文有以虛擬貨幣賺到錢,有些網友會詢問伊虛擬貨幣之事,伊的臉書帳號avischen00000000i1.com,密碼:00000000000000,暱稱:avis chen。就警方提示臺中市○○區市○路000號20樓之3網路 封包監錄蒐證畫面,集團登入騰邁交易所(pentiummax.co.uk)網站後臺系統操作之情形,騰邁交易所網站後臺系統帳 號、密碼,伊的帳號:avischen0218,密碼:byebye0218,是自己網路上申請的,只有伊能登入。蒐證畫面中107年7月27日及107年7月30日11-12時許使用公司網路登入操作者伊不 知道是何人,通常會使用電腦的是David(經警方出示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編號22號)。伊不清楚騰邁交易所網站是由何人架設、管理,一開始是劉琦偉教伊如何使用此網站,並不知道騰邁交易所網站上文宣、新聞內容係由何人撰寫、何人張貼,至於由封包監錄蒐證晝面可知騰邁交易所網站後臺系統亦可以管理「羅特幣銀行」(loftlordltd.co.uk)、「萊波幣銀行」(lypocoins.net)的會員帳號,但伊並不清楚網站 是由何人架設,但伊有招募會員。註冊「羅特幣銀行」、「萊波幣銀行」會員帳號需要使用有介紹人之特定網址進入才能申請,該網址要跟騰邁交易所網站的客服取得,伊和騰邁交易所網站的客服有權限取得並發送給想申請會員之人。經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丙○○從集團成員詔凱處取得 萊波幣,並要伊協助開設萊波幣銀行帳號等情,伊幫丙○○詢 問網路上聯繫客服人員,客服再將網址回覆伊,但不知客服人員是誰。有成立羅特幣的Line群組、萊波幣的line群組官方帳號,羅特幣交流討論區臉書專頁,總共約6個,伊共參 加6個群組。由伊成立通訊軟體群組、Line官方帳號、臉書 專頁並由伊發布並管理,有請吳筱婕幫忙美工。伊曾在上揭網站、通訊軟體群組、LINE官方帳號、臉書專頁等替公司發布宣傳「羅特幣」、「萊波幣」相關訊息,提供相關資訊給人瞭解。警方所提示丁○○、吳筱婕等人所設立之網站、通訊 軟體群組、LINE官方帳號、臉書專頁等內容戴圖,是由伊撰寫、發布,公司並沒有主導成立相關網頁,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伊與丙○○討論管理羅特幣LINE群組等情,所 成立之LINE群組共有3個均由伊管理。經警方提示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為伊請吳筱婕幫忙製作、修改網站等情,譯文中是修改痞客幫網站內容,吳筱婕幫忙製作、修改網站報酬是1個月1萬5千元。警方提示臺中市○○區市○路000號20樓之3網 路封包監錄蒐證畫面,為集團利用中國人頭帳號ryan8819( 密碼:qwerty)、as998511(密碼:qwerty)互相進行萊波幣 交易,進而在交易所網站上製造萊波幣熱銷假象之情形,伊以其中1個帳號掛上萊波幣出售10,000顆,另外以另一個帳 號分批買進萊波幣,兩個帳號都是公司要求伊創的,所有同事都可以使用。警方所提示107年4月20日三立新聞晝面,三立新聞於公司(臺中市○○區市○路000號20樓之3)採訪並報導 有關投資羅特幣之訊息的詳情伊並不清楚也不知是何人主導,警方所提示107年2月22日財訊雜誌、107年3月9日中國時 報、107年5月30日中國時報等有關「羅特幣」、「萊波幣之新聞報導晝面,並不知道是誰負責,但知道是公司所主導。伊不知道「羅特幣」、「萊波幣」等虛擬貨幣是由何人發行、製作,也不清楚「羅特幣官方網站」(lordcoin.co.uk、lordcoin.com.tw)、「萊波幣官方網站」(lypocoins.com)等網站是由何人製作、管理、內容由何人主導、白皮書由何人撰寫。無法解釋何以公司(臺中市○○區市○路000號20樓之 3)網路封包所得資料,「羅特幣」、「萊波幣」等虛擬貨幣是透過我們公司所經營管理的「騰邁交易所」網站後臺管理系統所製造、生產,是「騰邁交易所」網站上之虛擬數據,與其新聞宣傳、官方網站、白皮書等所稱「使用區塊鍊技術」、「由英、美、俄專業團隊開發製作」等內容不符之原因,因為新聞宣傳、官方網站、白皮書都不是伊所寫的。再就「羅特幣官方網站」宣稱「London城市大学计算机工程教授Greg Slabaugh」為發行「羅特幣」之顧問,警方提示與倫 敦城市大學電腦工程教授Greg Slabaugh電子郵件內容,渠 稱「I can confirm I am not in any way affiliated with Lordcoin,I’ve never heard of it until now.I’ve loo ked at the website,I see someone has falsely used myname. The information about me on the website is invalid.」(我能證實我完全跟羅特幣無關,我直到現在才聽 說這個東西;經過我檢視網站,我確認有人亂用我的名字,網站上關於我的資訊是不合法的)之事,伊並不清楚。再就「萊波幣官方網站」宣稱「萊波幣已經被商家接受成為新型的支付貨幣,Carnival Corporation & plc全球最大的郵輪公司,已經開始支持遊客使用最流行的數字貨幣(如比特幣、以太幣、Lypocoin萊波幣、智能貨幣)支付您的旅程…」,警方提示Carnival公司電子郵件答覆,其稱「We acceptVisa,Master Card,Discover and AmEx Cards as well ascheck by phone(CBP) through our call center」(我們 接受Visa卡、萬事達卡、發現卡、美國運通卡以及可透過電話中心開通電子支票支付),這部分伊從來沒有跟會員提過,也不知道這部分。伊是今年初加入公司,係劉琦偉找伊投資羅特幣,伊自己1人加入,並不知道公司使用哪些銀行帳 戶販售「羅特幣」、「萊波幣」等不實之虛擬貨幣及如何提領,伊使用母親陳佩軒的中國信託帳戶販售「羅特幣」、「萊波幣」等不實之虛擬貨幣,伊持有該帳戶的提款卡可提領。並不知道公司使用哪些騰邁交易所帳號、密碼,伊本人使用騰邁交易所帳號一:avischen0218,密碼:byebye0218; 帳號二:avischen218,密碼:byebye0218。不知道公司內 詐欺使用之設備由何人出資、何人架設、架設成本多少。伊沒有上班的時間,但每週會進去公司3到4次,不知道分工情形,劉琦偉是老闆、會計是楊淑雅,用手機就可以跟客戶聯繫。警方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伊向丙○○稱自己在公 司「打東西」,當時在公司應該是在打文章,詳細內容不記得。警方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伊向李瑞珊稱我找網美PO文宣傳虛擬貨幣等情,是伊找網美PO文宣傳虛擬貨幣,報酬為價值1000美金的羅特幣,伊將羅特幣的幣值告訴網美,讓他們自行去美化內容。是公司先把幣轉到伊的帳戶,再由伊支付給網美。因為伊剛好與網美認識,所以由伊與網美接洽,而非公司負責人或公司與網美接洽,但不是公司所PO文宣都由伊負責,是劉琦偉交代伊去找人宣傳羅特幣。伊在公司是受劉琦偉交代伊負責宣傳和辦帳號製造假交易。公司開會頻率一週約一次會議,由林祐緯召開會議,討論最近群組內比較常有會員提出虛擬貨幣的問題。伊於該詐欺集團內上班並沒有薪資,成功販賣不實虛擬貨幣也沒有報酬。警方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伊與丙○○討論公司績效制度、 如何銷售虛擬貨幣等情;每售出1枚虛擬貨幣可獲得0.1美元(新臺幣3元)之傭金,並有業績評比,業績第一名可另外 獲得新臺幣150萬元之獎金等情,每出售1枚虛擬貨幣可以抽成0.1美元的獎金,丙○○跟伊討論他要拿到績效第一名的獎 金150萬,是由公司發給,但目前沒人拿到過。至於通訊監 察譯文中提到萊波幣會「鎖倉」是指萊波幣存放在萊波幣銀行內,存放後3個月內不能提領,萊波幣銀行會給利息,最 少是萬分之1的利息。績效由林祐緯紀錄,詔凱是指張詔凱 ,到目前為止伊賣出的次數、貨幣都忘記了,大約獲得報酬新臺幣200萬元。警方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伊與丙○ ○、吳筱婕討論招攬客戶及銷售虛擬貨幣等情,如果有朋友或網友詢問,會向對方解釋虛擬貨幣操作情形,至於是否要投資則看個人。警方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伊與丙○○ 、吳筱婕聯合透過beetalk、line假帳號向被害人賴紀憪銷 售羅特幣等情,賴紀憪是向何人接洽伊不清楚,他向伊購買1,028顆羅特幣,伊用自己的帳號掛上1,028顆羅特幣,最後他取消訂單,內容是吳筱婕因為賴紀憪並沒有匯款,才打電話向他確認。伊不知道集團截至目前為止,總計向多少人售出、有多少枚不實虛擬貨幣、獲利金額、其他員工的獲利情形。警方所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01至編號028, 其中劉琦偉擔任負責人,李居彥擔任銷售虛擬貨幣工作,丙○○擔任銷售虛擬貨幣工作,林祐緯擔任銷售虛擬貨幣工作, 吳筱婕擔任網頁美工,徐偉倫擔任雜工,張庭苑擔任銷售虛擬貨幣工作,張詔凱擔任銷售虛擬貨幣工作,蒲子傑擔任雜工,伊本人擔任銷售虛擬貨幣工作,楊政群擔任銷售虛擬貨幣工作,劉名櫂擔任銷售虛擬貨幣工作,David擔任公關, 楊淑雅擔任會計,林柏元擔任雜工,林奕良不清楚工作,陳柏勳擔任劉琦偉的司機等語(見偵24860卷四第275至283頁 )。 2.被告丁○○於偵查中證述:本件所屬公司並無名稱,我們私底 下都稱「豐邑」,因為公司在豐邑大樓,伊係於107年1月開始加入,負責行銷虛擬貨幣,包括羅特幣及萊波幣在內,享有的報酬與其他員工並無不同,因為自己也有投資,如果賣的好,自己也可賺的更多。原則上每個員工賣一顆羅特幣或萊波幣都可以獲利0.1美金,按匯率折算30元計算,通常都 是當天賣出就以現金支付給賣出的員工,林祐緯會把賣出的佣金分給大家,並非伊負責發放,伊從來沒發過錢,伊只有請吳筱婕幫忙做群組的管理及美工而發錢,那是伊私底下給她的,與公司無關。至於其他員工有人證稱前開賣幣的報酬是伊以現金支付給他們,是因為丙○○是伊的朋友,他的佣金 是伊交給他的,其他人的錢都不是伊發的,應該是林祐緯發的。警詢中供稱有使用2個公司要求伊創的萊波幣的人頭帳 號進行假交易,是受劉琦偉的指示,羅特幣的部分伊有開3 個Line群組及1個臉書專頁,萊波幣的部分有開1個,上開群組及專頁都是劉琦偉請伊負責管理。至於羅特幣的部分是否也有用人頭帳號進行假交易製造交易熱絡的假象伊就不清楚,因為非伊操控,也不知道是誰操控的。伊並無騰邁交易所後台管理權限,劉瑋偉、蒲子傑才有騰邁交易所後台管理權限,應該就是註冊審核的權限,據我所知騰邁交易所上面應該會有完成交易的時間、數量及交易價格,我真的不知道也沒看過交易量不符之情形。至於既然可以人頭帳號製造萊波幣等虛擬貨幣熱銷假象,可以因此誘騙投資客誤信前開虛擬貨幣有投資價值而受騙購入。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伊與丙○○、吳筱婕聯合透過beetalk、line假帳號向被害人賴 紀憪銷售羅特幣等情,賴紀憪是向何人接洽伊並不清楚,他向伊購買1,028顆羅特幣,伊用自己的帳號掛上1,028顆羅特幣,最後他取消訂單,是吳筱婕因賴紀憪沒有匯款,才打電話向他確認。伊掛在騰邁交易所的帳號是使用母親陳珮軒中國信託商銀的帳戶,賴紀憪就算下了這筆單,3小時內就必 須去匯款,否則兩個帳號都會被鎖起來無法交易,伊才趕緊請吳筱婕幫忙催賴紀憪去匯款,不然就要趕緊將單子取消,至於當初是誰招攬賴紀憪伊已記不清楚,有可能是其他員工去招攬的,但是這筆是伊在騰邁交易所掛單的。其中編號I5的譯文是吳筱婕幫伊打給賴紀憪,編號16是伊打給賴紀憪,編號18是伊打給吳筱婕。至於警詢中提及獲得的報酬約新臺幣2百萬元,因為幫公司賣掉的報酬每顆為美金0.1元,這部分大概10幾或20萬元,在警詢中提及的報酬200萬元,是指 伊自己去買羅特幣轉賣因此所得的報酬,印象中幫公司賣掉的羅特幣約10幾萬顆至20萬顆,至於買家的部分伊不太清楚,有時伊幫公司賣的部分並非以伊的名義去掛賣,記得有段時間是以陳柏勳的名義去掛賣,時間應該是今年1至3月間。伊於警詢中提及200萬元收益,其中伊拿70萬元還給另案被 害人莊雅蘭,還拿8萬元還給另案的被害人包語豪,剩下的 錢伊拿去換成虛擬貨幣「AGN」107萬顆,每顆價值約0.01美金,折換成台幣約30幾萬元。就羅特幣部分行銷伊會張貼羅特幣的資訊訊息在臉書上並請朋友幫忙曝光,相關Line群組上會貼一些虛擬貨幣等專業知識之類及今日上漲到多少的訊息,通訊監察譯文伊有提及要找網美來PO文,是針對萊波幣的部分,但後來並未找到網美來幫忙宣傳,羅特幣的部分之前有找網美來po文行銷曝光,最主要是給網美羅特幣有短期間增值潛力的文宣方向,並且支付她們等值於1千美元的羅 特幣,她們就會在IG或臉書等社群軟體上面張貼廣告。警詢中提及劉琦偉交代伊負責宣傳及辦人頭帳號製造假交易的具體內容主要就是剛才所說的,如找網美宣傳及找人頭帳號製造假交易,購買羅特幣或萊波幣的客戶並不會無法掛賣,伊自己也是有賺有賠。本件所屬公司沒有名稱,我們私底下都稱「豐邑」,因為我們的公司在豐邑大樓(見偵24860卷四 第142至155頁)。 3.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是伊發文給告訴人胡勝傑, 他看到後向伊詢問,伊依照他的問題給他回覆,之後羅特幣和萊特幣的電子錢包伊有提供連結給他,讓他自己去申請,伊並無他的密碼。被鎖倉一開始伊也不知道,是要透過客服才知道,時間到了可拿出來掛賣,賣不賣的掉不是伊可決定,伊拿出來掛賣也是要由另一個想購買虛擬貨幣者來買,且被害人之前賣羅特幣就有賺,如果騰邁交易所真的沒辦法交易,當初為何被害人可以買羅特幣還可以自由買賣。伊記得是去年4、5月時,如要放進去交易時,時間是可以交易的,但是否有人可購買,並不是由發文的伊去決定,如果說是受人控制,他也不會在他前面羅特幣(同一平台)掛賣時,有不同人跟他購買。胡勝傑有跟伊說有一進一出,才知道他有賣掉又買,伊看不到是不同人,因為掛在上面的均可自由去買,伊的意思是說他上面掛賣的數量,不可能係同一人去跟他買,胡勝傑掛賣的數量伊不知有幾顆,一般人要轉帳或要買,不可能一次就做到如此交易量,胡勝傑所持有的虛擬貨幣,伊不知道總數量,但單筆匯款有一定上限,網銀單日匯款上限是5萬或10萬,伊指的是這個上限,看不到胡勝傑持 有的量,鎖倉也是全部的人都會被鎖,並不是只有他,連伊也被鎖住。伊的手機已被査扣,腾邁交易所也已關閉,印象中手機內有在騰邁交易所存在電子錢包的截圖畫面,因鎖倉伊無法用圖片顯示出來,假設伊在被鎖倉登入進去可以看到伊的持有數量,但現在限制功能,所以無法提出被鎖倉的紀錄與相關證明。騰邁交易所後來轉到AOB網站,伊的帳戶現 在可以用,騰邁交易所轉移到AOB是在去年12月底,要在12 月30日或31日前辦理帳號轉移,完成實名認證,就可以使用新的AOB帳戶,伊後續有遇到不能登入的人,是因未完成實 名認證。至於當初胡勝傑所進行的虛擬貨幣買賣帳戶都是匯到我們同一集團名下帳戶,是因為騰邁交易所在掛賣時會顯示帳號,但伊不知道胡勝傑和伊所認識的之人去進行交易,在購買萊特幣或羅特幣時,只要打開交易所有人掛賣,都可以交易,伊不知道胡勝傑是跟哪些人去購買,因為胡勝傑在印象中只有跟伊說他有買騰邁交易所的羅特幣或萊波幣,但伊不知道他是跟哪個掛賣的人買等語(見24860卷八第653至657頁)。 4.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提示IPHONE7智慧型手機(IME 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該手機為伊所 有,去年就被刑事局所查扣,伊在LINE暱稱AVIS,ID為avischen218,約使用2至3年,綁定手機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申設人為伊妹妹陳妍嘉,均為伊所使用,使用 時間約2年。並不認識被害人黃焙彥,只在台中市市政路的 星巴客與黃焙彥見過一次,當時與他在談論有關操作外匯技術,是透過一名自稱VIVIAN之女子介紹,伊並無外匯、期貨交易之證照,但當時是在與黃焙彥交流有關操作外匯事宜,並不是教課,伊是被害人黃焙彥所稱AVIS之男子,經警方提示被害人黃焙彥所提供與Avis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是伊與黃培彦之對話,外匯是伊自己在玩的,至於VIVIAN女子及KRIS男子,伊都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年籍資料,也沒有此2人 的聯絡方式。當時要被害人黃焙彥加入LINE群組名稱好像是「天天賺美金」,因時間太久不太確定,該群組只是提供給對外匯有興趣的人作為交流的平台,就黃先生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伊並不認識群組內其他成員。上所述「天天賺美金」群組,伊不知道為何人創設,該群組是分享一些跟外匯有關的新聞。至於GLT(GOLDEN HIGH TRADING)是一個外匯的平台,但不知道是何人經營、管理,伊是透過GOOGLE搜尋才得知GLT平台,已很久沒在使用。警方依被害人所提供之GLT網址,欲進入該網頁時,該網址及公司已消失,GLT就是俗稱黑 平台(為詐騙被害人所設立之臨時網頁),但當時伊在使用GLT平台時是沒有問題的,並不知道使用一段時間後會變這 樣。就被害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伊於對話中要求黃焙彥加碼將資金投入GLT,是因為黃焙彥跟伊說他在該平台虧錢, 伊有跟他說要自己評估,看是否還要再投入資金賺回來,要不要再投入資金是要看個人決定。黃焙彥在GLT開立之帳號 並不是伊所提供,你是有操作過GLT平台,從2018年年初開 始使用,使用約1年左右,有在GLT平台獲利,但獲利金額已忘記了,也無法提供獲利證明。當時於GLT平台伊是投入1萬顆虛擬貨幣USDT(現值約1萬元美金),委託人將該虛擬貨幣轉進GLT平台,該交易流程伊沒紀錄可以提供。被害人黃焙 彥報稱,於107年9月19日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一名自稱VIVIAN女子,兩人再轉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聊天,該女子誆稱從事投資工作,並與Line暱稱AVIS之男子,強調以「高收益、低風險」之方式,利用外匯投資平台GLT(GOLDEN HIGH TRADING)可網路操作美金、歐元、英鎊、日幣、瑞郎、澳幣、紐幣等外匯賺取價差,黃男不疑有他,於107年11月2日至12月22日期間陸續至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地址:彰化市○○路0號) 將美金6,000元、6,000元、1萬元匯入該平台指定帳戶。然 因被害人操虧損僅剩餘7,175.26美元想贖回,遂向GLT平台 申請結清剩餘款項,但該公司人員卻置之不理,被害人始覺遭騙,故向警方報案,其損失總金額為美金2萬2,000元,全案而據以偵辦,其中AVIS是伊本人,VIVIAN女子之前有與伊一起投資虛擬貨幣,KRIS男子是之前在香港上課(操作外匯 )所認識的,我們3人並無什麼關係,也不知Line暱稱VIVIAN女子、KRIS男子真實身份也無法聯絡。對於警方所提示被 害人黃焙彥匯款紀錄供伊查看,伊沒有意見。伊並無與VIVIAN女子、KRIS男子三人共謀詐騙被害人黃焙彥匯款是外匯平台上所提供之指定帳戶,至於被害人黃焙彥依指示,將金錢分3次匯往香港帳戶00000000000000(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IMITED)美金6,000元;香港帳戶0000000000(DAH SINGBANK LIMITED)美金6,000元;香港帳戶000000000000(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BANK OF CHINA ASIA LTD)美金10,000元,對於上開帳戶係何人申辦、提領、如何將贓款洗回 臺灣、如何分贓等伊都不知道,伊並未與其他詐騙成員以外匯投資平台GLT(GOLDENHIGH TRADING)為幌子行騙,造成被 害人黃焙彥、李宥閎、陳俊安、陳羿棠、黃俊瑋、連偉智等6人遭騙,共同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進行詐騙上記被 害人,致被害人將金錢匯往香港境外及臺灣帳戶情事等語(見偵5391卷第9至26頁)。 整理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重點: ⑴臺中市○○區市○路000號20樓之3現場都是劉琦偉負責,老闆是 劉琦偉,楊淑雅是會計,伊個人有購買虛擬貨幣,曾經在臉書PO文虛擬貨幣賺到錢,伊有騰邁交易所網站後臺系統帳號、密碼,只有伊能登入。伊係受劉琦偉指示負責管理部落格、Line群組、臉書專頁宣傳羅特幣及萊波幣,撰寫上述部落格、廣告文宣,僱用被告吳筱婕協助管理前開網站,並依劉琦偉指示創立並使用2個假帳號互相交易萊波幣炒作交易量 ,協助公司販售虛擬貨幣每售出1枚可獲得0.1美金績效獎金,及交付佣金予被告丙○○。 ⑵伊有負責招募會員,註冊「羅特幣銀行」、「萊波幣銀行」會員帳號需要介紹人之特定網址進入才能申請,伊和騰邁交易所網站的客服有權限取得並發送給想申請會員之人。伊有協助開設萊波幣銀行帳號,並幫忙詢問聯繫客服人員,客服再回覆伊。伊有成立羅特幣及萊波幣的line群組,包括交流討論區臉書專頁等總共約6個群組。伊成立通訊軟體群組、Line官方帳號、臉書專頁並由伊發布並管理,有請被告吳筱 婕幫忙美工。伊並在網站、通訊軟體群組、LINE官方帳號、臉書專頁等替公司發布宣傳「羅特幣」、「萊波幣」相關訊息,提供相關資訊。 ⑶就所提示網站、通訊軟體群組、LINE官方帳號、臉書專頁等內容戴圖,是由伊撰寫、發布,就討論管理羅特幣LINE群組共有3個均係由伊管理。伊有請吳筱婕幫忙製作、修改網站 ,修改網站報酬是1個月1萬5千元。伊有要李瑞珊找網美PO 文宣傳虛擬貨幣,報酬為價值1,000美金的羅特幣,伊有將 羅特幣的幣值告訴網美,讓他們自行去美化內容,公司先把幣轉到伊的帳戶,再由伊支付給網美,是劉琦偉交代伊去找人宣傳羅特幣。 ⑷伊在公司是受劉琦偉交代,負責宣傳和辦帳號製造假交易,每售出1枚虛擬貨幣可獲得0.1美元(新臺幣3元)之傭金, 並有業績評比,績效由林祐緯紀錄,業績第一名可另外獲得新臺幣150萬元之獎金。所稱萊波幣會「鎖倉」,是指萊波 幣存放在萊波幣銀行內,存放後3個月內不能提領,萊波幣 銀行會給利息,最少是萬分之1的利息。 ⑸劉琦偉擔任負責人,李居彥擔任銷售虛擬貨幣工作,丙○○擔 任銷售虛擬貨幣工作,林祐緯擔任銷售虛擬貨幣工作,吳筱婕擔任網頁美工,徐偉倫擔任雜工,張庭苑擔任銷售虛擬貨幣工作,張詔凱擔任銷售虛擬貨幣工作,蒲子傑擔任雜工,伊本人擔任銷售虛擬貨幣工作,楊政群擔任銷售虛擬貨幣工作,劉名櫂擔任銷售虛擬貨幣工作,David擔任公關,楊淑 雅擔任會計,林柏元擔任雜工,林奕良不清楚工作,陳柏勳擔任劉琦偉的司機。 ㈢本院訊據被告姜鈞洋坦承受僱於被告劉琦偉,負責研究加密貨幣,但否認有更改白皮書之權限,並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罪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0頁),被告姜鈞洋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姜鈞洋當時是受劉琦偉指示,研究市場上虛擬貨幣,發現萊波幣白皮書與量子鍊虛擬貨幣之白皮書有多處重疊,認為萊波幣白皮書存有瑕疵,提出修正建議並告知丁○○,再向大陸團隊反映此事,希望大陸團隊能重新檢視白皮 書是否有瑕疵,並非起訴書所載認為姜鈞洋等等人有修正、更改白皮書之權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頁)。經查: 整理被告姜鈞洋於警詢、偵查中供述重點(見偵28381卷第562至566頁): ⑴伊擔任集團公關工作,負責接洽媒體,並由公司出資在三立、中時等媒體發布羅特幣、萊波幣相關新聞,使用假帳號互相交易虛擬貨幣維持虛擬貨幣價格。 ⑵萊波幣白皮書係由大陸的團隊所製作,伊僅有建議如何修改,是大陸的高領導說要改,伊並不清楚為何要改,就是不要讓其他人知道萊波幣的白皮書是抄量子鍊的,修改完有傳給丁○○。 ⑶伊是107年3月加入公司,至於是何時開始管理騰邁交易所臉書粉絲專頁已忘記了,萊波幣帳號ryan8819(密碼 :qwerty 、as998511(密碼:qwerty),該2帳戶是丁○○自己買很多 幣由他操作該2帳戶,但是用伊的電腦操作,2個帳號是陳宏益的,但丁○○有給伊使用,伊及丁○○都有使用上開帳號,有 時候他忙就伊用,伊忙就由丁○○用。 ⑷丁○○若忙就會叫伊幫他操作,丁○○持有很多幣,希望能漲上 去,等於是左手賣給右手,雖然會有手續費,且會損失 丁○ ○交易的幣,但目的就是要增值,當初是劉琦偉指示伊操作2 個自己萊波幣帳號互相買賣,因為市場價格是取決於交易量,市場只要有交易量就會增值,伊就順便幫忙一下。 ⑸萊波幣的網站及白皮書的內容,高領導看完後會以微信跟伊說哪裡需要修改,要伊按照指示更改白皮書內容,改完之後再傳給大陸技術團隊。 ㈣本院訊據被告蒲子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13頁),被告蒲子傑之辯護人辯護稱:就蒲子 傑部份,被告否認犯罪事實,起訴書中之犯罪資料無法證明蒲子傑有參與犯罪組織,蒲子傑係因為相信老闆即被告劉琦偉,且蒲子傑係領取固定薪水,處理公司內部員工遇到操作上問題以及受劉琦偉指示與中國大陸上游的對接窗口,對於白皮書實際內容為何,蒲子傑並沒經手,只是做轉傳,且蒲子傑也有投資羅特幣,也有損失,蒲子傑只是受被告劉琦偉指示,起訴書事實有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經查: 整理被告蒲子傑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內容重點(見偵28381 卷第31至40、41至43、47至51、469至475、566至570頁):⑴臺中市○○區市○路000號20樓之3之負責人係劉琦偉,伊係劉琦 偉之助理,擔任販賣羅特幣、萊波幣、AGN等虛擬貨幣的騰 邁交易所網站管理員、線上客服工作,伊可登錄進後台去看會員資料,瞭解客戶虛擬幣數量。另擔任騰邁交易所網站線上客服及管理網站後臺、統計業務員績效,「膩膩膩」Line群組中的Bob及Sky均是伊本人,伊有與劉琦偉等使用假帳號來做羅特幣的宣傳。 ⑵伊有提供騰邁交易所後台資料調閱及解除封鎖權限,然並無更改漲幅及價格等權限,並不清楚騰邁交易所網站係由何人所設置及白皮書是由何人製作,客服問題若不會伊就會問牛豹網的梁哥,為與牛豹網之對口。伊確實是接受劉琦偉的指示才擁有審核權限及開通封鎖的權限。。 ⑶伊就是騰邁交易所唯一的線上客服人員,伊原本就是劉琦偉的員工,107年1、2月時,劉琦偉要伊擔任騰邁交易所網站 的後台管理人員,並將網站的網址、管理人員的帳號、密碼等皆交給伊處理,工作內容是線上客服的回覆、客戶幣值的結算報表回報劉琦偉。 ⑷業務人員的績效是由騰邁交易所的後台管理系統,統計業務人員羅特幣的銀行帳號內容,得知業務人員的下線客戶目前持有羅特幣的總數及交易明細,依此計算業務績效,績效的計算方式:10萬元美金以下,一個月1%、10萬美金至20萬美金,一個月1.5%、20萬元美金以上,一個月2%。計算方式是林祐緯告知伊,伊製作好績效表,再傳給林祐緯及劉琦偉,由劉琦偉指示後,伊登錄劉琦偉的帳號,將劉琦偉購買的羅特幣轉發給有績效的業務。 ⑸就姜鈞洋說修改完白皮書會請丁○○交給伊之後,伊再交給「 牛豹網」,再由牛豹網張貼到網站上,伊知道姜鈞洋英文很好會幫忙做白皮書翻譯修改英文翻中文,曾傳羅特幣及萊波幣白皮書給牛豹網承辦人。 ㈤本院訊據被告楊淑雅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13頁),被告楊淑雅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楊 淑雅僅擔任記帳職務,虛擬貨幣是否真實她並不清楚,且楊淑雅 領取固定薪水,就其提供帳戶資料係老闆劉琦偉要求 ,至於帳戶是做何用,並不知情,也無置喙餘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頁)。經查: 整理被告楊淑雅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重點(見偵24860卷 四第13至28、121至125頁,偵28381卷第571至573頁): ⑴公司實際負責人係劉琦偉,伊擔任行政助理、會計等業務,負責公司帳務,劉琦偉從事接洽客戶、投資羅特幣、萊波幣、博發幣等工作。伊擔任集團會計工作、負責管理金流,曾提供自身之永豐銀行等帳戶予劉琦偉,作為銷售虛擬貨幣使用,會依劉琦偉指示提領相關帳戶內之現金,並放回公司的保險箱,至筆記型電腦裡有伊處理劉琦偉交代伊賣羅特幣的內容。 ⑵伊有加入公司成員之羅特幣及萊波幣LINE群組,劉琦偉有使用伊、施元笠等人帳戶販售虛擬貨幣,其夫即蒲子傑為騰邁交易所網站之後臺管理員及線上客服,曾看過蒲子傑登入過。 ⑶三立新聞到公司採訪並報導有關投資羅特幣之訊息,晝面中接受採訪之人為姜均洋。 ⑷伊個人工作係會計並管理公司金錢款項,及提領販售「羅特幣」、「萊波幣」所得到之款項,公司成員有林奕良、陳柏勳、綽號「GM」之男子、姜均洋、丁○○、林柏元、蒲子傑、 張愷皓、徐偉倫、林祐緯,徐偉倫已於107年07月間離職、 林祐緯則是有段時間沒有來公司了。陳柏勳及林柏元、徐偉倫是老闆劉琦偉的秘書。 ⑸公司是使用永豐銀行之帳戶(戶名:楊淑雅)、第一銀行之帳戶(戶名我不確定是施笠元或施元笠)、臺中銀行之帳戶(戶名:涂雨樺)販售「羅特幣」、「萊波幣」,伊我不確定是施笠元或施元笠)、臺中銀行之帳戶(戶名:涂雨樺)販售,會依劉琦偉指示持上開帳戶之存摺,至該銀行臨櫃提領。伊也曾有使用過永豐銀行之帳戶(戶名:楊淑雅)販售 羅特幣,是以騰邁交易所進行販售交易,販售完成後就將交易所得款項自該永豐銀行帳戶提領,並將款項交給劉琦偉。從107年8月4日至18日對帳多次並將相關款項至公司保險箱 ,包括宏益及楊政群等人所收回來的錢,共計100萬7,225元,就是公司員工賣羅特幣或萊波幣收回來的錢。 ㈥本院訊據徐偉倫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辯稱僅係被告劉琦偉之司機,是從網路上保全公司聘請過去,工作內容只是單純載送劉琦偉上下班,並無涉入其他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頁),經查: 整理被告徐偉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重點(見偵27860卷 第107至123、125至131、237至240頁,偵28381卷第557至560頁): ⑴公司負責人係劉琦偉,伊是劉琦偉的司機兼助理,受劉琦偉指揮做事,是從107年2月經劉琦偉面試,從3月1日開始上班,開始上班時就將伊的新光銀行帳戶提供給劉琦偉,是有看過姜鈞洋上新聞。 ⑵伊將其新光銀行帳戶交給楊淑雅,作為劉琦偉販賣虛擬貨幣使用,期間共匯入其新光銀行帳戶334萬3,360元,有時是陳柏勳陪著一起去領款,有時是陪楊淑雅去提領帳戶內較大額的現金,伊共領過2次,1次是70、80萬元,另1次是200多萬元,都是楊淑雅聯絡伊去提領,若是楊淑雅一起去,領完錢就會在銀行將錢直接交給她,若是陳柏勳一起去,就是等回公司再交給楊淑雅。 ㈦本院訊據被告林祐緯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但承認有投資羅特幣、萊波幣,自己前後大約投資80萬元,親友也投資了100萬元,也有幫劉琦偉販賣這兩種虛擬貨幣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44、331頁),被告林祐緯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林祐緯係因被告劉琦偉告知此2種虛擬貨幣 係合法貨幣,才自己投資,並幫忙銷售,林祐緯並無詐欺意圖亦無施用詐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頁),經查: 整理被告林祐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重點(見偵24860卷 二第15至24、115至117頁,偵28381卷第237至250頁): ⑴伊知道臺中市○○區市○路000號20樓之3之負責人係劉琦偉,但 並未於劉琦偉公司任職與參與銷售團隊,伊本身只是單純投資,是用自己的合作金庫或玉山銀行帳戶購買羅特幣或萊波幣,伊曾經陸續(兩個月)共購買約1萬顆「羅特幣」,總共 約新台幣60萬元,後來慢慢賣掉還剩下約兩千顆。伊一開始在臉書看到相關文章及新聞,後來有加入羅特幣或萊波幣的LINE群組,當時伊有想要買。 ⑵伊是自己去腾邁交易所註冊,伊是有幫忙賣羅特幣及自己投資,之後就可以去上面交易,伊陸續買折合新臺幣60萬元的羅特幣,並沒有投資萊波幣,約1、2萬顆,目前手上剩下1 、2千顆,當初60萬元投資的資金是向朋友借的,總計賠近10萬元。 ⑶「膩膩膩」是公司成員內部LINE群組,是賣羅特幣的群組,並沒有散客,伊會在臉書上說有投資羅特幣並提供交易紀錄。就伊手機中有所有公司成員業績紀錄,其中還包括伊,應該是羅特幣當時的業績表,並非萊波幣,伊較常在羅特幣,應該是伊跟SKY蒲子傑的對話,績效本身也包括伊個人買賣 的金額在內,手機上記載其他人是乘上1%,應該是羅特幣的業績,如果不算自己交易的部分,為公司賺得羅特幣應該是幾萬新台幣,萊波幣則沒有什麼賺。 ⑷蒲子傑準備在騰邁交易所發佈的公告是有問過伊的意見,伊僅有回覺得可以,要傳給劉琦偉看一下。騰邁交易所是一個網站需要綁定帳號,上面僅有交易羅特幣,因為羅特幣是虛擬貨幣,會開電子錢包,會擔心不見,伊可以把萊波幣或羅特幣放在騰邁交易所或萊波幣或羅特幣交易銀行,但放在騰邁交易所有資安的問題,放在萊波幣或羅特幣銀行內才會生利息,羅特幣印象中並沒有鎖倉,但萊波幣就有鎖倉問題。㈧本院訊據被告陳柏勳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辯稱僅擔任被告劉琦偉之司機及助理,負責整理及打掃公司,在被告徐偉倫擔任司機下班後,伊就協助擔任司機,只是依劉琦偉之指示,將公司成員交付之款項拿回去放在公司的保險箱,並與楊淑雅對帳,並不清楚那些款項是來自於買賣羅特幣及萊波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2頁)。經查: 整理被告陳柏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重點(見偵24860卷三第13至24、115至117、123至126頁): ⑴伊擔任劉琦偉之司機兼助理,就伊與楊淑雅Line對話中提及從今年8月4日到8月18日共經手100萬7,225元,其中有部分 伊註明係來自於楊振群或丁○○等人,部分則未註明係來自何 成員,前開款項係劉琦偉請伊拿回去放在公司的保險箱,伊並不知款項係來自賣出羅特幣、萊波幣之款項。伊之前否認曾為劉琦偉經手任何款項及與楊淑雅對帳,係因為當時忘記了,但看到上開對話紀錄才回想起。 ㈨就本件被告所涉羅特幣、萊波幣於騰邁交易提供不實資訊誆騙投資人,實際交易與後台操作,曾以對作交易方式衝高交易量以影響價格等情,業據提出: 1.虛擬貨幣羅特幣媒體相關報導截圖及剪報、羅特幣官網網頁介紹截圖、倫敦城市大學Greg Slabaugh教授網頁介紹截圖 、Greg Slabaugh教授Email回信、萊波幣官網Email回信、 通訊監察監錄封包紀錄【萊波幣後台交易網站資料、騰邁交易所網站後台資訊】、羅特幣及萊特幣獲利交流粉絲專頁、LINE群組及痞客邦列印資料(見偵24860卷一第155至166、167、168、169至170、171、173至197、199至230頁)、通訊監察監錄封包紀錄【騰邁交易所網站後台資訊、萊波幣後台交易網站資料】、羅特幣獲利交流臉書粉絲專頁首頁、被告吳筱婕(Seven Wu小柒)建立之臉書私人社團「羅特幣獲利交流討論區擷圖、被告丁○○於LINE群組公告、宣傳羅特幣擷圖 、被告丁○○於LINE群組傳授買幣心法擷圖、被告丁○○於LINE 群組轉貼多篇有關虛擬貨幣科普知識擷圖、被告吳筱捷製作影片、圖片進行申請、買、賣羅特幣相關教學擷圖、被告丁○○針對羅特幣來源問題之LINE群組擷圖、被告丁○○、吳筱婕 推薦投資人至少要購買500枚羅特幣之LINE群組擷圖、社群 網站痞客邦LORD羅特幣獲利交流文章列印資料、羅特幣、萊波幣互相交流網誌列印資料、財訊雜誌「不怕比特幣暴跌,羅特幣崛起,潛力可期」文章、中時「全球政府施壓監管虛擬貨幣,下一個『飆幣』在哪?」文章、中天快點TV「別再追 比特幣幫人抬轎了!你該投資的其實是羅特幣」文章、被告 劉琦偉107年1月10日臉書貼文、三立新聞台報導「虛擬貨幣羅特幣崛起!玩家:漲跌幅度小、交易速度較快」影片擷圖 、三立新聞網報導「虛擬貨幣羅特幣崛起!玩家:漲跌幅度 小、交易速度較快」新聞擷圖、被告劉琦偉手機網路封包、牛豹網微博擷圖、被告劉琦偉手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監錄封包紀錄、萊波幣官網Carnival於107年7月27日Email回 信、羅特幣官網網頁「核心團隊」、「顧問組成員」介紹、倫敦城市大學Greg Slabaugh教授網頁介紹截圖、Greg Slabaugh教授107年3月6日Email回信、被告蒲子傑「SKY」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膩膩膩LINE群組內之【劉琦偉定銷售萊波 幣獎勵規定】、【討論製作假交易使用假帳號宣傳】、【姜鈞洋統計公司每日賣出的萊波幣數量】、【使用假帳號拉單讓散戶無法在騰邁交易所上掛單販賣】列印紀錄(見偵24860卷四第343至353、355至367、369、370、371、372、373、374、375、376、377至392、393至402、403至404、405至406、407至408、409、411、413至416、417頁上方、417頁左 方、418至419、421、423、424、425至426、427、429至454頁)、被告劉琦偉刪除之微信APP內存有與大陸牛豹網間之 交易往來紀錄及承辦偵查正張豪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 24860卷六第43至7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2日函文暨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110年1月21日偵查報告所附:附件1.本院107年聲監字第1339號、107年聲監續字第1974號通訊監察書、附件2.筆錄提示封包內容、附件3.被告劉琦偉手機翻攝畫面8頁、附件4.截圖資料、附件5.電郵資 料、附件6.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匯出資料、cellebrite鑑識原檔光碟(見本院卷二第328、329至332、333至343、345至348、349至398、399至406、407至448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4日刑偵八六字第1120000839號函暨檢 附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112年1月3日偵查報告等資 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六第353、355至403頁)。 2.本院依法傳訊負責偵辦本案件之證人張育豪到庭證述,經其證述: ⑴伊擔任刑事警察局偵查正承辦本件被告劉琦偉等人加重詐欺取財案件,並報請臺中地檢指揮。當初此案件是在107年的 網路上,背景是105年到106年間比特幣突然飆漲,市面上開始出現所謂傳銷幣或ICO的東西,本件的內容有點像傳銷幣 ,類似自創一種虛擬貨幣,以虛擬貨幣為標的來做像是靈骨塔詐欺傳銷行為,伊那時在高雄,在街上看到一款傳銷幣叫ICO ,竟然打廣告打成這樣子,就去找相關資料,發現有一款叫羅特幣也是在網路上、PTT上面的虛擬貨幣討論板,有 人在問羅特幣到底是真還是假的,有家人買到這東西,屢勸不聽一直投錢下去,發文的人說按照羅特幣的官網,有說是跟澳洲墨爾本大學合作,他還寫信去跟澳洲墨爾本大學問有無合作之事,澳洲墨爾本大學回說並沒有,伊對此事很感興趣,就起案去看羅特幣的官網,伊也有找裡面所列一位顧問教授Greg.slabaugh,並找到E-MAIL去問他並沒有這件事, 完全是虛構的,伊開始搜尋網路上羅特幣的資料到底從哪裡出來,第一筆羅特幣到底是誰在賣。那時候開始鎖定劉琦偉,好像是羅特幣的開頭,很多人都指向他,且劉琦偉前案涉及一件外匯詐欺案件,外匯詐欺的標的就叫羅幣外匯LDFX,後來轉型變成CGFX,CGFX的粉專後來直接變成騰邁交易所的粉專,那時就鎖定劉琦偉很可能就是羅特幣幕後所創造出來的,報請臺中地檢做偵查、報指揮、調通聯還上線監查。 ⑵上線監查網路發現他們的封包確實有登入專賣羅特幣、萊波幣虛擬貨幣的交易所後台,確認他們確實是有掌控權,也確認這些東西應該是他們所做的,再來就發動搜索。就本院卷四第211頁以下110年3月4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中所附相關事件時間表、劉琦偉跟美工人員Line對話紀錄、劉琦偉透過地下匯兌業者的匯款紀錄,這些資料係伊所提供,提供記載的內容都實在,是從劉琦偉的手機用CELLEBRITE做手機鑑識取得的資料,後來因律師答辯要求回覆,伊再重新看才發現這些東西。所提供的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發覺劉琦偉製作包含騰邁交易所的 LOGO,還有萊波幣的LOGO,並請美工人員將 這些東西交給牛豹網,幫他們客製化虛擬貨幣網站。透過網路發現他們有登入騰邁交易所後臺,修改羅特幣的價格、匯款的權限,當時也有做過一次修改,可能因有不明原因,販賣的價格跳掉了,將它改回原本應該要販賣的價格。伊有用自己的微信跟牛豹網詢價過,若要做到這樣的網站,大概要人民幣15萬元至20萬元,加上代幣跟白皮書,全部搞定再加2萬元人民幣。至於匯款紀錄是從劉琦偉手機,他用What'App跟地下匯兌業者SIMON的對話內容,地下匯兌的方式是SIMON提供臺幣人頭帳戶給劉琦偉,劉琦偉匯款後再指定要將多 少人民幣匯到哪個帳戶,匯款給SIMON之後,SIMON就會貼轉帳完成的圖片給劉琦偉,代表他確實有把錢匯款給他指定的帳戶。 ⑶當時並沒有向牛豹網查詢客製化網站的資料,只有假裝客戶身份詢價,至於匯款到那個帳戶後,後來有無再移轉到其它地方則不確定,因為匯到中國大陸的帳戶才需要透過地下匯兌業者,中國大陸帳戶之所以確定是牛豹網的帳戶,是因為那個帳戶名稱是廣東佛山科技公司就是牛豹網的公司。因律師答辯要求回覆,伊再重新看一次劉琦偉的手機 CELLEBRITE 鑑識的資料,發現他不只用Line也有用What'App,在 What's App 裡面看到劉琦偉透過地下匯兌的匯款紀錄。在看丁○○手機LINE訊息裡面有提到姜鈞洋將自己抄寫修改後的萊波 幣白皮書轉發給丁○○,就是起訴書證據清單85的照片, 對 話是姜鈞洋把萊波幣白皮書傳給丁○○,說這個版本他把QTUM 都改成LYPO,並將量子鏈都修改成萊波,丁○○反問他說這很 容易被查到吧,姜鈞洋回說,至少皓哥說不會,他把關鍵字都改掉了,姜鈞洋就說沒辦法就先自己看,後面再說反正這不是我們的,是我們看到後引進來的。伊說明第一個是扣案手機內容,黃富彥製作LOGO給牛豹網,是他跟黃富彥的對話出來的,騰邁交易所網站註冊跟羅特幣銀行網路註冊時間,可以在WHOIS上面查得到劉琦偉臉書開始宣傳羅特幣的時間 ,這是公開資料,伊當初也有截圖,騰邁交易所第一筆羅特幣交易的時間是1月15日,伊當初也有截圖,劉琦偉製作萊 波幣的LOGO給牛豹網,這也是劉琦偉跟黃富彥的對話,萊波幣銀行網站註冊在WHOIS上面也查得到,劉琦偉手機流覽萊 波幣官網,當初在申請通訊監察的報告裡面有寫到。 ⑷本件是從107年3月底到9月止對劉琦偉執行通訊監察,之前在 警詢時的問題:「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資料(網路封包),你於107年5月4日20時許有使用手機檢視萊波幣官方網站」, (庭呈網路封包資料)上面這張圖是執行通訊監察從通訊監察軟體出來的封包內容,畫面的右邊那一排有時間是5月4日,這是劉琦偉瀏覽的封包內容,第2欄是它的網址,第3 欄 是它URI也就是標的的內容,有辦法還原的東西,是還原在 底下內容的部分,內容就是萊波幣的官網,這是伊用手機登錄此網址看到的東西,這就是封包的內容,是同一個網址,時間在右手邊,截圖最右邊的那一欄,影印出來還是很不清楚,如果有需要伊可以提供截圖的電子檔。5月4日是有利用封包發現劉琦偉有檢視萊波幣官網的動作,另前開問答裡有提到萊波幣是同年的5月6日出現在騰邁交易所,伊是5月7日看到,(庭呈107 年5 月7 日騰邁交易所、GOOGLE網頁截圖),萊波幣應該是5月6日出現在騰邁交易所,伊的偵查報告係5月7日的截圖上面顯示是前一天即5月6日上傳於網際網路。5月7日騰邁交易所的網頁截圖是可以看到在5月6日最新成交有多筆成交紀錄,另外一邊是5月7日在GOOGLE搜尋lypocoin網頁截圖,萊波幣的圖片顯示是一天前出現在網路上,推測應該是5月6日出現在騰邁交易所的網站。在作監察時還沒那麼確定,而是有疑慮才作監察,法院也才會核准,監察到最後終於有決定的突破口,劉琦偉的確有登入這個後臺網站,有騰邁交易所網站的權限,我們因此更確認騰邁交易所是劉琦偉控制的,認為被告劉琦偉可能涉及詐欺案件的主謀,當時也有在網路上觀察騰邁交易所的交易狀況,伊認為劉琦偉有操縱騰邁交易所,但有無異常交易並不知道,若發現異常交易就會蒐證交給檢察官,其中假交易紀錄那些封包是有截取下來。 ⑸就所提示本院卷二第334頁封包資料,上方是一些之前監控到 劉琦偉的封包畫面,下方是整理封包內容,標題是後臺管理員可以操作的選項有7大項,還有20幾種功能,是伊按照旁 邊的內容直接抄錄下來,加以整理下來,並沒有修改一個字。公司的網路我們監察1個月左右,監察當天劉琦偉曾操作 成員管理、出售中超時、查看受款銀行、操作修改、訂單管理、系統配置、信用狀態。其中訂單管理,封包看到的是劉琦偉點了系統配置之後所進入的頁面,頁面裡有lypocoin配置、locoin配置、金融平台配置等內容。系統配置底下有4 個欄位,從封包看不出劉琦偉點了系統配置的哪一個欄位,但看得出是點了操作系統配置,頁面的內容才會有交易平台配置這些東西,劉琦偉在系統配置裡是可以做修改萊波幣、羅特幣單價這樣的行為。而且劉琦偉也有做,把羅特幣交易平台的最高單價由3.02改成0.56。在提出來的報告中107年7月21日發現劉琦偉有用兩個萊波幣帳戶相互買賣的方式進行交易情事,至於當天騰邁交易所的萊波幣交易總額應該是劉琦偉所對作交易的總額,因為當時的情況是沒人可以販賣萊波幣。當時除了劉琦偉與所屬以外,沒人可以販賣萊波幣,依當時觀察的情況,他們購買萊波幣後,劉琦偉團隊的業務員會把它轉到銀行的網站,轉到銀行的網站後會被鎖倉3個 月,沒辦法將它轉回騰邁交易所進行販賣,在場上是看不到散戶販賣萊波幣,在場上所看到幾乎都是他們對作交易的內容,他們對作交易的速度也很快,大約幾分鐘按一按就把對作交易做完,所以在上面看不到很多掛單情況,隨機上去看都是目前場上沒有掛單情況,過一陣子再上去看,場上雖沒有掛單,可交易量已經跑出一堆來,伊認為這樣變成萊波幣在運作騰邁交易所裡的常態,伊認為劉琦偉有進入後台修改交易單價的能力,是在系統配置裡面,就是所提示本院卷二第341頁下方封包畫面認為劉琦偉有進入後臺修改交易單價 的能力,伊依照時間順序整理當天劉琦偉每一個後臺動作。操作過程並不會顯示,網路封包是做什麼動作給網路,網路就給你回應,但看不到key的過程,即便點選改價也不會有 顯示,是比對網頁做修改,確認動作才會發封包出去給網路確認,是要發出去之後才有,只能從前後的結果看出修改了什麼。但如果同時有監控對象以外的人也在後臺操作,則看不到此人操作的過程,理論上雖可能同時有第三人在後臺操作變更了價格,但機會很小。就改價內容從3.02修改為0.56,如此劇烈的價格變化會重大影響交易市場,屬於交易次序上的重大狀況。那時的羅特幣已經沒價了,劉琦偉修改的是羅特幣的價值,當時羅特幣大概也就是0.56的價格,但系統不知道為何跳掉變成3點多的價格,劉琦偉把它改回0.56的 價格,從中可判斷劉琦偉確實有修改的能力,並不是說他修改去影響交易,在伊的監控之下,價格的確有0.56這個限制,因為0.56是當時合理的價格,但並沒有一直維持下去,後面愈來愈低。 ⑹伊無法確認透過騰邁交易所看到的白皮書是否是被丁○○修 改過的,但有可能他們修改之後騰邁交易所是別的白皮書。伊認為姜鈞洋、丁○○之間有修改過白皮書,但並沒有在網路 上找到原來的版本跟修改後的版本相互對照,至於被害人基本上都是說他們看了覺得羅特幣、萊波幣可以賺錢,或者是介紹人跟他說可以賺錢他們才買的,並沒有被害人提及是因為看了白皮書的內容而決定投資。所提示本院卷卷二第352 頁照片編號11,係伊自行搜尋牛豹雲網站的資訊,是牛豹雲網站上的截圖,至於在下方記載「牛豹雲網站為客製化虛擬貨幣開發商,所提供的服務是為客戶客製化虛擬貨幣,牛豹雲自行販售虛擬貨幣的可能性低」,這是伊下的註解,因為如果有自行販售虛擬貨幣的話,在網站平台上應該可以找到在賣的虛擬貨幣,而依據當時的資訊牛豹雲自行販售虛擬貨幣的可能性比較低。所提示本院卷卷二第356頁是伊與牛豹 雲網站的對話紀錄,是直接客服的QRCODE加微信,不確定是牛豹雲的哪一個職位的人與伊對話人,是因為伊覺得羅特幣跟萊波幣可能涉及到詐欺, 才會去詢問這個網站,因為當 時羅特幣、萊波幣所在騰邁網站已經關掉,所以並未直接問年豹雲網站的人員有無販售羅特幣或者是萊波幣,是有可能牛豹雲網站自己也有在販售羅特幣、萊波幣。所提示偵24860卷一第491頁是伊寫信給倫敦城市大學的教授,因為greg.slaba0000000il.com這個E-MAIL,伊是用關鍵字LondonCityUniversity greg.slabaugh 在網路上進行搜尋,在DigitalLibrary 的IT RORG 的網站發現有IET Journals一個理工 期刊封面,有提到客座編緝City University of London Greg.slabaugh 的電子郵件,所以倫敦大學的Greg.slabaugh的電子郵件是這個,伊當時認為可能就是羅特幣網站上提到的倫敦大學的Greg.slabaugh ,所以確定回信者就是這個倫敦大學的教授,但無法確定回信者的真實身分即為Greg.slabaugh本人。就所提示偵24860 卷一第493頁的郵件系伊你所發,回信的人真實身份應該是客服,至於也有可能是主管或其他的人所回,因為伊並不知道對方公司的結構。 ⑺就封包監錄到有異常交易情況時,當時之所以沒有把騰邁交易所網站交易的情況截圖下來,因為騰邁交易所當時主力在販賣萊波幣,萊波幣在一般散戶買到後,銷售員會說服他們將萊波幣存到萊波幣銀行的網站,卻不知道存到網站後,萊波幣在裡面會被鎖倉3個月才能再把它領回來,再到騰邁交 易所網站進行交易,所以不會有散戶掛單販賣的資料,因為散戶的萊波幣都存到銀行網站被鎖倉領不出來賣,所以伊認為當時的交易是單純的,突然有交易狀況應該都是內部人員對作交易,何況也已蒐證到對作交易的封包紀錄。就萊波幣存入網路銀行會被3個月是當時實際的情況,但網站上並沒 有任何說明會有這種情況,經過查證實際上的買賣過程會有3個月被鎖倉的情況,也就是散戶被鎖倉在裡面。就本院卷 二第328頁以下的偵查報告暨附件資料是伊所提出的,其中 附件2就是封包登錄紀錄,因辯護人要求解釋此等證據的合 法性與有無完整封包,伊有提出係合法通訊監察,封包內容是獨立封包並不會有完不完整的問題,附件3是有關對作交 易、壟斷交易部分,伊匯整手機勘查資料,第345頁下面照 片編號27、28係劉琦偉跟蒲子傑講要讓羅特幣下跌,每日下跌率設定為5%,蒲子傑說好之後就開始做下跌的動作,一直到照片編號32都是如此之內容,照片34是劉琦偉叫蒲子傑7月30日回公司上班,之後在7月30日有監錄到從劉琦偉公司 網路登錄騰邁交易所後臺的紀錄,後臺登錄可能是劉琦偉交給蒲子傑做的工作,蒲子傑7月30日那天在公司被監錄到, 因為蒲子傑原本都在家中套房裡面工作,劉琦偉生氣叫他30日到公司來上班,剛好那一天監錄到他們有登入後臺封包的紀錄。照片編號34、第351至357頁牛豹網資料,牛豹網的網站勘查內容,伊後面與牛豹網微信QRCODE掃出來的人員對話內容,第358至362頁是在講萊波幣剛出現時,劉琦偉在5月4日就已經先用手機瀏覽萊波幣官網,此官網網址是較陽春 的網址,跟後來推出的網址不同,比較粗糙的網址有可能是他們給看樣版的網址,伊個人推測依照一般設計網站的慣性,是有可能如此。第363頁以下係李居諺扣案手機勘察照片 ,是膩膩膩公司群組的內容,照片46有講到5月5日時劉琦偉就有講到新幣上了,還問大家羅特幣今天沒有作交易量嗎?嚇人了,叫大家做一下羅特幣的交易量,也就是做對作交易,指揮他們要對作交易、衝交易量,下面則有人截散戶的討論群組,有人在上面問多出來是什麼東西,最近好多是比較有空發現的,下面的截圖是萊波幣出現在騰邁交易所網站,他說這熊貓整天最吵,丁○○出來說熊貓是他的小帳號,劉琦 偉叫他們回說不知道,讓大家充滿神祕感,還沒有要公佈萊波幣發售的事情,接下來開始就是劉琦偉會叫大家做對作交易。第390頁照片編號150劉琦偉在群組內指示萊波幣週五準時開賣,也是從這之後市場上開始出現有用徐偉倫帳號買臺灣人可以買的萊波幣,再下面是丁○○手機截圖是在羅特幣剛 開始初期,他們有講到的一些對話,內容大致上在講丁○○的 觀點羅特幣是資金盤、高風險詐欺,劉琦偉不希望他們被認為是高風險詐欺,想要隱藏這一塊,後面又有說他要跟投資人說這個幣是他壟斷的,500萬顆都是他們吃下來販售,再 後面是劉琦偉當時臉書貼文,1月10日貼文在宣傳羅特幣, 第395頁擺了一堆現金,底下的人留言問羅特幣已經 上市 了嗎?劉琦偉說只有在自己的交易所上市,間接承認了羅特幣只有在騰邁交易所販售交易,1月15日的貼文說一次買了120萬顆羅特幣,也就是羅特幣首次交易的那一天,後面是whois查詢的資料,可看出騰邁交易所的網站是在1月5 日註冊,第399頁是羅特幣官網的內容,講到顧問團隊的Greg.slabaugh ,說他是倫敦城市大學電腦計算機工程教授,下一頁 就是伊搜尋學術期刊IET Journals的資料,下一頁在紅圈之處有揭示客座編緝Greg.slabaugh 係倫敦城市大學教授以及他的E-MAIL,伊當時使用此E-MAIL去跟可能就是Greg.slabaugh者作詢問,下面係IET的維基介紹,第407頁是劉琦偉與 黃富彥的對話內容,從106年12月29日劉琦偉開始要黃富彥 設計一些LOGO,後面要他設計騰邁HANTENMAX的LOGO,第410頁黃富彥把做出來的樣版傳給劉琦偉,這也是後面出現在騰邁交易所的LOGO圖片,一直到414頁在他們最後定版後,劉 琦偉就丟了一個QQ的信箱31307給黃富彥,叫他把圖片寄過 去給他,帳號搜尋發現就是牛豹網使用的E-MAIL,後面也有叫黃富彥幫他合成圖片,做一些美工、設計,到第427頁設 計萊波幣LOGO的對話內容,第435頁以下是劉琦偉跟地下匯 兌業者SIMON What's app的對話內容,用 CELLEBRITE 撈出來,再用EXCEL整理之後的內容,第440頁對話211號可看到 劉琦偉請SIMON匯款到這裡,第437頁從對話105開始可看到 劉琦偉跟SIMON說跟你換20萬元人民幣,90萬元台幣,對話 到113,劉琦偉傳送一張圖片,上面是寫陳秋湖中國農業銀 行廣東佛山海邊中支行,跟對話115霍偉傳這兩個兩個人民 幣帳號給SIMON,後面SIMON有回傳匯款圖片給他在對話,在127 部分,比較完整的在上次的對話紀錄裡有作截圖跟對話的對照,就是劉琦偉與地下匯兌業者SIMON的對話內容。 ⑻就所提示本院卷四第211頁以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提出附件 之內容,第一個附件是時間表,剛詰問時已確認過,第二個附件是劉琦偉與美工人員黃富彥的對話內容,與前面講的對話紀錄是一樣,只是將它重新整理成較清楚明瞭的截圖,往下看可看到截圖的對照,包括E-MAIL是否為牛豹雲的E-MAIL,伊有做搜尋的圖片是在第229頁,騰邁交易所LOGO設計好 後,劉琦偉請黃富彥傳到0000000000這QQ的E-MAIL,而這個QQ的 E-MAIL搜尋就是廣東牛豹網設計公司在網路上刊登的 公開資料裡的E-MAIL,其它大致與前面所附的東西一樣。第三個附件是從245頁開始,這也是劉琦偉跟SIMON What's app 的對話紀錄,伊也是做個較清楚的截圖,包含圖片都有秀出來,劉琦偉匯到哪些銀行,從247頁可看到劉琦偉匯給陳 秋湖,下面這個就是牛豹雲的紀錄公司的收款帳號,陳秋湖也就是牛豹網那邊收款的帳號(中國農業銀行帳號),後面內容大致與剛剛SIMON 地下匯兌截圖差不多,可以看到對方請劉琦偉匯兌的金額,有多上圖片的部分可以知道他確實有請他匯款,SIMON也確實有匯款後就把匯款紀錄截圖交給劉 琦偉。至於辯護人就裝置管理價格變動的情形,伊監看的封包並它讀出來的訊息,詢問後臺除了騰邁交易所除劉琦偉及其所屬的人,有無可能同時係其他人在操作後臺,實在情形是機會極微,因為若沒有要做這項操作就沒必要進入此頁面,如後臺同時有另外一個人在做此事,何以還要登錄讓後面的人做此事後,他們又幾乎同時去按確認完成,伊認為這樣的操作是不合理也沒有意義,更是不可能之事。伊在監察期間確定羅特幣並沒鎖倉的情形,當時羅特幣的買家可以自由買賣,掛單後人有要買就可以賣出。依所提示本院卷二第395至396頁監看的過程中發現1月15日劉琦偉有說只在自己的 交易所上市,在臉書發文「要就一次玩大一點!購入120 萬顆市值近5 千萬羅特幣!」,伊判斷就是劉琦偉在107年1月15日購入120 萬顆羅特幣,準備放到騰邁交易所去做買賣,劉琦偉是利用騰邁交易所在買賣,讓自己的羅特幣流通,整件事可歸納有五種角色,第一是開發商這個幣是誰做的,包括撰寫有不實資訊的白皮書,第二個是騰邁交易所的經營者,負責盡可能維持這個平台運作,讓人可以在上面買賣,長期延續下去,第三個就是第一手幣的持有人,因騰邁交易所只能買別人賣的幣,沒有在騰邁交易所上官方販售幣,是只能買別人的幣,就會有一個問題說第一手幣的持有人是誰,對第一手幣的持有人來說,他只要在上面販賣脫手就可以獲利,第四個是炒幣的團隊就會用到假交友,他們在後面發假新聞、做假交易、傳遞不實的訊息,讓散戶覺得真的可以賺錢而來加入,第五個才是散戶,散戶接收了上面這些不實的資訊,即開發商、騰邁交易所經營者、第一手幣的持有人及炒做團隊,他們交互配合塑造出來的情境,讓散戶被這些不實資訊誘導誤認幣買了容易脫手、買高賣高才會加入來買,殊不知市場熱絡交易的情形,其實大部分都是假交易而來,後期如沒新人加入要買他們幣,他們一定是被套牢,就此事件所涉歸納出這五類角色。伊從公開管道是看不到牛豹網本身也在賣羅特幣,因為牛豹網的網站清單中並沒有一項叫虛擬貨幣的買賣,或是說羅特幣買賣,或許牛豹網私下跟劉琦偉有交情的人跟他接觸,跟他說想要這個幣有可能,只是並沒有公開的管道,在伊通訊監察期間如羅特幣要作買賣一定要在騰邁交易所才可以做交易,其它平台確定都找不到羅特幣,確定只有騰邁交易所才有羅特幣相關買賣的訊息,甚至連牛豹網網站裡也沒有羅特幣相關買賣的訊息。至於劉琦偉在其臉書說購入120萬顆市值近5千萬元的羅特幣,他所謂的「購入」伊認為並非是他花錢去買,而是請牛豹網做出來的可能性較高,依據牛豹網本是一家幫人家客製化虛擬貨幣的公司,再者從羅特幣的命名LOAD 可以看出,很可能跟劉琦 偉所涉前案羅幣外匯相關,如果劉琦偉真的跟牛豹網購入市值近5千萬元的羅特幣,應該會有相關匯款紀錄,但從地下 匯兌的匯款紀錄來看,反而較像是伊跟牛豹網詢價的價錢,總價並不會到5千萬元這麼高。就劉琦偉去訂製羅特幣後, 將羅特幣放到騰邁交易所第一次賣時流通的價錢這方面伊前期並沒有跟到,只能就萊波幣這部分做說明,萊波幣在前期先出現在交易所上,都是劉琦偉他們所掌控的大陸帳號裡面有幣,這幾個大陸帳號開始對作交易,對作交易炒到一定價值後,像剛看到劉琦偉宣佈5月11日開始販賣萊波幣,才開 始出現有用徐偉倫的帳戶可以購買萊波幣的掛賣紀錄,如果套用萊波幣營運的原理,羅特幣很有可能一開始也是掌控在他們中國的假帳號底下,在他們對作交易炒到一個價格後,再開始去跟人家宣傳說確實市場很活絡,現在一枚多少才開始賣。所提示本院卷二第395至396 頁「腾迈国际交易中心 」這幾個字裡面有三個字是簡體字,臺灣的消費者來看會覺得網站是在大陸的,就伊所詢問過的被害人,有些說覺得是大陸的網站,有些說因為網域是在英國「.CO .UK 」覺得可能是英國的,但直覺不會認為是臺灣的。就伊的認知虛擬貨幣本身是可以無中生有。本件被告等人所施用詐術的行為包括,劉琦偉既然創了虛擬貨幣,大可跟人家說這就我劉琦偉所創,這就是我劉琦偉請牛豹網做的幣,只要有人買還是可以讓人心服口服,但不能去講說這東西是美國、澳洲、俄羅斯專家研發,用了多新的技術,但白皮書實際都是抄人家的,交易所也不說是自己做的交易所,而把它偽裝成第三方交易所,又去買新聞下廣告,在廣告裡說這貨幣有人在熱炒、傳遞不實的訊息,也有做惡意拉單、不讓人賣幣的情況,認為劉劉琦偉的詐術就是在此,傳遞不實的資訊、灌輸被害人對於這個虛擬貨幣不實的認知。 ⑼固然虛擬貨幣因為有市場供需,是可以產生價值流通,實際上的價值也可以由市場自己決定,買賣的人各自自行決定交易的考量點。但炒幣的行為就消費者而講,就會影響判斷,因為可能會覺得這些貨幣買入後很快就可以脫手,因為在這個交易所上,看到很多人買賣很多幣的紀錄,而且流通性很高。至於有人進到後臺管理去更動價格,羅特幣那時的價值只剩0.56,但上面標示的價格反而不符合當時市場行情,因為在監看的過程有看到掛單要賣的人只出0.56,當時上面掛單的價格比較像是它應該有的市值,其他價格反而是炒做炒出來的,而且在伊看來後臺管理者有在修正,因為後台管理者的職責是要維持平台運作,必須要讓他一直運作以吸引新的人進來,一方面他們要賣幣,另一方面這些被套牢的人並不會很快去反應說被套牢。至於監看的過程中,賣方是掛 0.56左右的單,很可能是程式本身的運作有問題,後台管理 者把它修改回來的(見本院卷六第253至285頁)。 ⑽就上開證人張育豪證述過程中,係同時接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詰問及本院之訊問,並配合提示通訊監察監錄封包紀錄【萊波幣後台交易網站資料、騰邁交易所網站後台資訊】等資料,業經證人明確證述如上情,自可作為認定被告劉琦偉、蒲子傑、姜鈞洋、丁○○、楊淑雅、徐偉倫、林祐緯、 陳柏勳等8人犯行之證據。 ㈩除上開被告劉琦偉、蒲子傑、姜鈞洋、丁○○、楊淑雅、徐偉 倫、林祐緯、陳柏勳等8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審理時之證述外,另有就附表二編號1至66所示被害人沈鑫懋等人,係遭被告劉琦偉、蒲子傑 、姜鈞洋、丁○○、楊淑雅、徐偉倫、林祐緯、陳柏勳等人詐 騙相繼購入本案之羅特幣、萊波幣,因而遭受財產損失之過程,就附表二編號67至70所示被害人乙○○等人,係遭受被告 丁○○詐騙相繼購入本案之羅特幣、萊波幣,因而遭受財產損 失之過程,業據被害人沈鑫懋(見偵24860卷九第5至7頁) 、周中旭(見偵24860卷九第17至19頁)、林順傑(見偵24860卷九第31至33頁)、林峻祥(見偵24860卷九第43至45頁 )、陳學立(見偵24860卷九第59至61頁)、余誠雲(見偵24860卷九第69至71頁)、洪基進(見偵24860卷九第83至85 頁)、楊峻維(見偵24860卷九第95至98頁)、白鈞瑜(見 偵24860卷九第113至115頁)、邱柏均(見偵24860卷九第129至131頁)、張吉宏(見偵24860卷九第137至139頁)、王 益裕(見偵24860卷九第147至149頁)、唐呈祥(見偵24860卷九第163至165頁、偵24860卷八第663至668頁)、趙柏弦 (見偵24860卷九第187至189頁)、劉文翔(見偵24860卷九第201至203頁)、吳佳叡(見偵24860卷九第211至213頁) 、黃偉鈞(見偵24860卷九第229至231頁)、林泓璋(見偵24860卷九第247至249頁)、林瑞宜(見偵24860卷九第261至263頁)、林保廷(見偵24860卷九第273至275頁)、柯元智(見偵24860卷九第287至289頁)、姚孟佑(見偵24860卷九第297至299頁、偵24860卷八第663至668頁)、簡廷安(見 偵24860卷九第305至307頁、偵24860卷八第663至668頁)、洪銘挺(見偵24860卷九第327至329頁)、陳昶清(見偵24860卷四第459至462頁、偵24860卷六第85至90頁)、蔡旻峰 (見偵24860卷四第463至468頁、偵24860卷六第85至90頁)、胡勝傑(見偵24860卷九第393至395頁、偵24860卷八第633至636頁、偵24860卷八第653至657頁)、李元懷(見偵24860卷九第421至423頁)、黃柏融(見偵24860卷九第443至445頁)、林美鳳(見偵24860卷九第463至466頁)、陳奎霖(見偵24860卷八第9至11頁)、陳俞蓁(見偵24860卷八第29 至31頁)、蔣昊翰(見偵24860卷八第41至43頁)、許健平 (見偵24860卷八第51至53頁)、李瑋翔(見偵24860卷八第73至75頁)、郝成翔(見偵24860卷八第91至93頁)、陳家 煌(見偵24860卷八第99至101頁)、趙宜萍(見偵24860卷 八第107至109頁)、張藝瀚(見偵24860卷八第139至141頁 )、鐘子騰(見偵24860卷八第147至149頁)、陳彥璋(無 警詢筆錄,由證人鐘子騰代為報案)、杜御爾(見偵24860 卷八第171至173頁)、許佳成(見偵24860卷八第205至209 頁)、龔志宇(見偵24860卷八第215至217頁)、楊智原( 見偵24860卷八第229至231頁)、陳沛雨(見偵24860卷八第237至239頁)、李泊暘(見偵24860卷八第303至305頁)、 曹君言(見偵24860卷八第339至341頁)、陳茲遠(見偵24860卷八第393至395頁)、江子彬(無警詢筆錄,由證人陳茲遠代為報案)、紀宏霖(無警詢筆錄,由證人陳茲遠代為報案)、賴怡如(見偵24860卷八第403至405頁)、王薏茹( 見偵24860卷八第427至429頁)、葉佾岷(見偵24860卷八第440至441頁)、何嘉裕(見偵24860卷八第451至453頁)、 李安凱(見偵24860卷八第489至491頁)、林昭廷(見偵24860卷八第513至515頁)、黃柏融(見偵24860卷八第527至530頁)、林偉懿(見偵24860卷八第543至545頁)、郭俊宏(見偵24860卷八第557至559頁)、陳柏均(見偵24860卷八第567至569頁)、吳忠恩(見偵24860卷八第577至579頁)、 陳誼安(見偵24860卷八第591至593頁)、康富晟(見偵24860卷八第601至603頁)、林宛葶(見警卷三第455至457頁)、董家豪(見警卷三第493至495頁、偵24860卷八第623至625頁)、王郁欽(見警卷三第537至539頁)、賴紀憪(見偵24860卷二第259至262頁、偵24860卷六第85至90頁)、張鐸 叡(見他6753卷第123至127頁、他9058卷第107至111頁、偵5313卷第19至25頁)、張祖寧(見他6753卷第123至127頁、他9058卷第107至111頁、偵5313卷第19至25頁)、陳靖妮(見他9058卷第107至111頁、偵5313卷第19至25頁)、乙○○( 見偵5391卷第47至49頁)等人分於警詢明確指訴或偵查中證述在案,自得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另有證人呂訢瑀(見他6753卷第123至127頁、他9058卷第109至111頁、偵5313卷第19至25頁)、蔡季洋(見他6753卷第123至127頁、他9058卷第109至111頁、偵5313卷第19至25頁)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黃柏融、陳俞蓁、李瑋翔、吳忠恩於本院之證述,證述遭受詐騙而購入虛擬貨幣之經過(見本院卷六第123至132、133至137、304至323、323至332頁),另被告劉琦偉(見本院卷三第419至490頁)、蒲子傑(見本院卷四第148至171頁)、丁○○(本院卷五第236至282頁)、姜鈞 洋(見本院卷四第172至201頁)、吳芸希(見本院卷五第27至55頁)、林祐緯(見本院卷五第56至79頁)、楊淑雅(見本院卷第80至106頁)、楊政群(見本院卷五第106至122頁 )等人亦均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述,是以上證述內容均得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 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徐偉倫指認、被告劉岱融指認、107年8月29日在新竹市○○路000號【徐偉倫】 之同意搜索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徐偉倫於新光銀行提款影像及取款憑條、徐偉倫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現場平面圖、107年8月29日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20樓之3【劉岱融】之本院107年 聲搜字第1432號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年8月29日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20樓之3【劉琦偉、姜鈞洋等人】之 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43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860卷一 第133至135、265至267、137、139至142、143、147至150、151至153、269、271至273、275、387至389、391至394、397至41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祐緯指認、被告吳筱婕指認、被害人賴紀憪指認、被告張凱皓指認、107 年8月29日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林祐緯】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丙○○00 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吳筱婕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07年8月29日在台中市○區○村路0段000○0號【 吳筱婕】之同意搜索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賴紀憪與被告吳筱婕、丁○○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害人賴紀憪與被告丁○○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107年8月29日在台中市○○區市○路000號20樓之3【 張凱皓】之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432號搜索票、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偵24860卷二第25至27、155至159、272至274、311至313、29至32、33、37、151至154、163、165至168、169 、263至264、265至271、315至317、319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被告陳柏勳指認、被告楊政群指認、被告丙○○ 指認、107年8月29日在台中市○○區市○路000號20樓之3【陳 柏勳、李居彥】之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432號搜索票、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陳柏勳與其他被告LINE對話紀錄、107年8月29日在台中市○○區市○路000號20樓之3【楊政群】之本院1 07年聲搜字第1432號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丙○○00 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07年8月29日在台中市○○區市 ○路000號20樓之3【丙○○】之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432號搜索 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860卷三第25至27、153至155 、299至301、31至33、35、113至119、159至161、163、277至297、305至307、30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楊淑雅指認、被告丁○○指認、被告劉琦偉指認、107年8月29 日在台中市○○區市○路000號20樓之3【楊淑雅】之本院107年 聲搜字第1432號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丁○○與被告 丙○○、吳筱婕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107年8月29日在台中市 ○○區市○路000號20樓之3【丁○○】之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432 號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劉琦偉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劉琦偉107年1月10日臉書貼文、被告蒲子傑「SKY」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膩膩膩LINE群組內之【劉 琦偉定銷售萊波幣獎勵規定】、【討論製作假交易使用假帳號宣傳】、【姜鈞洋統計公司每日賣出的萊波幣數量】、【使用假帳號拉單讓散戶無法在騰邁交易所上掛單販賣】列印紀錄(見偵24860卷四第29至31、157至159、333至335、35 至37、39、161至177、179至181、183、341、427、429至45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奕良指認、被告張 詔凱指認、被告李居彥指認、被告姜鈞洋指認、107年8月29日在台中市○○區市○路000號20樓之3【林奕良】之本院107年 聲搜字第1432號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張詔凱與丙○○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07年8月29日在台中市○○ 區市○路000號20樓之3【張詔凱】之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432 號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年8月29日在台中市○○區市 ○路000號20樓之3【姜鈞洋】之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432號搜 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860卷五第27至29、153至155、283至285、417至419、31至33、35、145至152、159至161、163、423至425、427至428頁)、被告劉琦偉刪除之微信APP內存有與大陸牛豹網間之交易往來紀錄及承辦偵查正張 豪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保管字第3776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持有人黃衛鼎手機檢事官採證報告(見偵24860卷六第43至72、77、79至80頁)、騰邁交易 所網站列印紀錄、羅特幣銀行網站列印紀錄、大陸地區牛豹雲網站列印紀錄、偵查人員與牛豹雲微信對話紀錄、被告劉琦偉手機勘驗紀錄、被告丁○○手機勘驗紀錄、編號338號手 機勘驗翻拍照片、被告林祐緯手機勘驗紀錄、被告李居彥手機勘驗紀錄、被告楊淑雅手機勘驗紀錄、被告丙○○手機勘驗 紀錄、被告陳柏勳手機勘驗紀錄、被告張煊凱手機勘驗紀錄、被告楊政群手機勘驗紀錄、被告姜鈞洋手機勘驗紀錄(見偵24860卷七第5至6、7至8、8至11、19至47、49至158、133頁右上方、159至242之1、243至393、395至417、419至421 、423至424、425至445、447至470、471至478頁)、被告丁○○手機翻拍績效表照片、證人陳奎霖相關交易紀錄、匯款憑 證及與不詳成員對話紀錄、證人陳俞蓁相關交易紀錄及匯款憑證、證人蔣昊翰相關交易紀錄及匯款憑證、證人許健平相關交易紀錄、匯款憑證及與不詳成員對話紀錄、證人李瑋翔相關交易紀錄、匯款憑證及與不詳成員對話紀錄、證人郝成翔相關交易紀錄、證人陳家煌相關交易紀錄、證人趙宜萍相關交易紀錄、匯款憑證及與不詳成員對話紀錄、證人張藝瀚相關交易紀錄、證人鐘子騰相關交易紀錄及匯款憑證、被害人陳彥璋相關交易紀錄、證人杜御爾相關交易紀錄、匯款憑證及與不詳成員對話紀錄、證人許佳成相關交易紀錄、證人龔志宇相關交易紀錄及與不詳成員對話紀錄、證人楊智原相關交易紀錄及匯款憑證、證人陳沛雨相關交易紀錄、匯款憑證及與不詳成員對話紀錄、證人李泊暘相關交易紀錄、匯款憑證及與不詳成員對話紀錄、證人曹君言相關交易紀錄、匯款憑證及與不詳成員對話紀錄、證人陳茲遠、江子彬、紀宏霖相關交易紀錄、匯款憑證、證人賴怡如相關交易紀錄、匯款憑證及與不詳成員對話紀錄、證人王薏茹相關交易紀錄及匯款憑證、證人葉佾岷相關交易紀錄及匯款憑證、證人何嘉裕相關交易紀錄、匯款憑證及與不詳成員對話紀錄、證人李安凱相關交易紀錄、匯款憑證及與不詳成員對話紀錄、證人林昭廷相關交易紀錄、匯款憑證及與不詳成員對話紀錄、證人黃柏融相關交易紀錄、匯款憑證及與不詳成員對話紀錄、證人林偉懿相關交易紀錄及匯款憑證、證人郭俊宏相關交易紀錄及匯款憑證、證人陳柏均相關交易紀錄及匯款憑證、證人吳忠恩相關交易紀錄、匯款憑證及與不詳成員對話紀錄、證人陳誼安相關交易紀錄、匯款憑證及與不詳成員對話紀錄、證人康富晟相關交易紀錄、匯款憑證及與不詳成員對話紀錄、證人胡勝傑與暱稱「Avis」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被害情形彙整表(見偵24860卷八第3、15至27、35至39、45至49、55至71、79至89、97、103、113至137、143、153至161、163至169、177至204、213、219至225、233至235 、243至301、307至337、343至389、399至401、407至425、433至438、445至449、455至487、492至511、517至521、533至541、549至555、561至563、573至575、583至589、597 至599、605至619、639、641至64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陳昶清指認、被害人蔡旻峰指認、證人沈鑫懋相關交易紀錄及匯款憑證、證人周中旭相關交易紀錄及匯款憑證、證人林順傑相關交易紀錄及匯款憑證、證人林峻祥相關交易紀錄、匯款憑證及與不詳成員對話紀錄、證人陳學立相關交易紀錄及匯款憑證、證人余誠雲相關交易紀錄、匯款憑證及與不詳成員對話紀錄、證人洪基進相關交易紀錄及匯款憑證、證人楊峻維相關交易紀錄、匯款憑證及與不詳成員對話紀錄、證人白鈞瑜相關交易紀錄及匯款憑證、證人邱柏均相關交易紀錄、證人張吉宏相關交易紀錄及匯款憑證、證人王益裕相關交易紀錄、匯款憑證及與不詳成員對話紀錄、證人唐呈祥相關交易紀錄、匯款憑證及與不詳成員對話紀錄、證人趙柏弦相關交易紀錄及匯款憑證、證人劉文翔相關交易紀錄及匯款憑證、證人吳佳叡相關交易紀錄、匯款憑證及與不詳成員對話紀錄、證人黃偉鈞相關交易紀錄、匯款憑證及與不詳成員對話紀錄、證人林泓璋相關交易紀錄及匯款憑證、證人林瑞宜相關交易紀錄及匯款憑證、證人林保廷相關交易紀錄及匯款憑證、證人柯元智相關交易紀錄及匯款憑證、證人姚孟佑相關交易紀錄、證人簡廷安相關交易紀錄、匯款憑證及與不詳成員對話紀錄、證人洪銘挺相關交易紀錄、證人陳昶清相關交易紀錄及與不詳成員對話紀錄、證人蔡旻峰與不詳成員對話紀錄及存摺交易內頁影本、證人胡勝傑相關交易紀錄、匯款憑證及與不詳成員對話紀錄、證人李元懷相關交易紀錄及匯款憑證、證人黃柏融相關交易紀錄及匯款憑證、證人夏秀菁相關交易紀錄、匯款憑證及與不詳成員對話紀錄(見偵24860卷九第339至341、374至376、11至16、23至29、37至41、49至57、65至67、75至82、89至93、101至111、119至127、135、143至145、153至161、169至185、193至199、207至210、217至227、235至246、253至259、267 至271、279至285、293至296、303、311至325、333、342至347、357至373、398至420、425至442、449至461、469至489頁)、107年10月3日在台中市○區○○街000巷0號3樓之7【蒲 子傑】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蒲子傑指認(見偵28381卷第25至28 、53至57頁)、被害人胡勝傑108年8月20日提出之陳報狀暨所附Micro SD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大型保字第1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見偵18133卷第157、207至222頁)、證人林宛葶相關交易紀錄、匯款憑證及與不詳成 員對話紀錄、證人董家豪相關交易紀錄、匯款憑證及與不詳成員對話紀錄、證人王郁欽相關交易紀錄、匯款憑證及與不詳成員對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保管字第377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8133警卷三第459至492、497至536、543至552、55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指認 、丙○○指認、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分 行外匯作業提問書(客戶名稱:乙○○)、匯出匯款收件證明 、被告丁○○與告訴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丁○○另案經 警方扣案之iPhone7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鑑識報告、被告 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擷圖、被告李居彥所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對話擷圖(見彰化地檢偵5391卷第27至29、43至45、51、53、55、59至82、83至94、95至114、115至163頁)、告訴人張鐸叡、張祖寧、陳靖妮109年4月22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三)暨蔡季洋所僱之 宣傳網紅與呂昕瑀之LINE對話紀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9年6月30日金管銀法字第1090216312號函、高雄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531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高雄地檢偵5312卷第17至21、23至25、33至34、115至117頁)、告訴人張鐸叡、張祖寧、陳靖妮之告代108年12月4日提出之刑事追加告訴暨補充告訴理由狀暨羅特幣部落格網頁列印畫面、蔡季洋與告訴人張鐸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呂翊愷與告訴人張鐸叡對話之錄音錄影檔案暨對話譯文、LINE通訊軟體羅特幣對話群組擷圖、「Avis Chen」臉書社群照片擷圖、「Avis Chen」臉書網頁貼文擷圖、呂訢瑀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WHOIS網域搜尋網頁、Godaddy網頁擷圖、標題「以投資『IBCoin』為幌子詐騙2.5億 年輕犯嫌臉書高調炫富」電子新 聞網頁列印、標題「以虛擬貨幣『IBCoin』為投資標的 『千蕎 團隊』詐2.5億被掃」電子新聞網頁列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2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13605號函暨丁○○開戶個人資料(見高雄地檢他9058卷第3至13、1 5至17、19至27、29至31、33、35至39、41至73、75、77至79、81至91、93至101、117、119至121頁)、告訴人張鐸叡 、張祖寧、陳靖妮之告代108年9月4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 檢附告訴人張鐸叡與蔡季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張祖寧與呂訢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靖妮與蔡季洋、呂訢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羅特幣討論群組對話及貼文擷圖、羅特幣網頁列印資料、呂訢瑀108年12月25日提 出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鐸叡、張祖寧、陳靖妮 108年12月23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告訴人張鐸叡與蔡 季洋、呂訢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靖妮與呂訢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張祖寧與呂訢瑀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擷圖、LINE羅特幣討論群組對話及貼文擷圖、告訴人張鐸叡、張祖寧、陳靖妮109年2月4日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 理由(二)狀暨檢附告訴人陳靖妮與蔡季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靖妮提供之LINE羅特幣討論群組對話擷圖、告訴人陳靖妮與蔡季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高雄地檢他6753卷第3至13、15至19、21至31、33至39、41至43、45至49 、197、207、209至229、231至269、271至301、303至317、319至321、323、325至331、333至337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保管字第3776號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大型保字第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年度院大型保字第12號 扣押物品清單、海克租賃有限公司商工證記查詢、被告徐偉倫履歷表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丁○○持有羅特幣及萊波幣之數量證明影本、被告楊政 群交易明細查詢影本、被告吳筱婕提出之工作證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監保字第124號收受贓證物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3、15至24、213至221、265至267、293至315、361至363、397、381至385、391頁)、被告吳芸希提出之臉書廣告支出表、被告張凱皓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在職證明、畢業證書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75、285至30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4113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案物照片、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1503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卷三第257至263、289、299至303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蒞8320號補充理由書暨檢附羅特幣、萊 波幣等相關事件時間表、被告劉琦偉與美工人員黃富彥LINE對話紀錄、被告劉琦偉透過地下匯兌業者SIMON匯款紀錄( 見本院卷四第211、213至217、219至244、245至266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4日刑偵八六字第1120000839號函暨檢附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112年1月3日偵查報告(見本院卷六第355至403頁)、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綜上所述,被告劉琦偉、蒲子傑、姜鈞洋、丁○○、楊淑雅、 徐偉倫、林祐緯、陳柏勳等8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之犯 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所涉虛擬貨幣操作集團係由被告劉琦偉所出資成立,並由被告蒲子傑、姜鈞洋、丁○○、楊淑雅、徐偉倫、林祐緯、陳柏勳等人共同參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虛擬貨幣操作集團係自106年11月間起至107年8月29日遭警方查獲為 止,已持續運作近10個月時間,係以向臺灣地區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所涉虛擬貨幣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至被告蒲子傑、姜 鈞洋、丁○○、楊淑雅、徐偉倫、林祐緯、陳柏勳等人對於其 等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本即具有認識,從而,被告劉琦偉發起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蒲子傑、姜鈞洋、丁○○、楊淑雅、徐偉倫、林祐緯、陳柏勳等 7人共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劉琦偉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6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66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被告蒲子傑、姜鈞洋、楊淑雅、徐偉倫、林祐緯、陳柏勳等人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6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6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65及67至70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均漏載第3款, 應予補充),就附表二編號6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劉琦偉、蒲子傑、姜鈞洋、丁○○、楊淑雅、徐偉倫、林 祐緯、陳柏勳等8人就附表二編號66所為,雖已著手於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共同正犯: 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觀諸犯罪組織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㈡查被告劉琦偉、蒲子傑、姜鈞洋、丁○○、楊淑雅、徐偉倫、 林祐緯、陳柏勳等人共同參與本件所涉虛擬貨幣詐欺集團為集團成員,其等雖非均參與附表三編號1至66所述之全部犯 行之實施,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出資購買本件之羅特幣、萊波幣虛擬貨幣,最後遭鎖倉致無法領回亦無法交易,所為投資均成為一去無回之財產損失,被告劉琦偉、蒲子傑、姜鈞洋、丁○○、 楊淑雅、徐偉倫、林祐緯、陳柏勳等人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考量本件虛擬貨幣詐欺集團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是被告劉琦偉、蒲子傑、姜鈞洋、丁○○、楊淑雅、 徐偉倫、林祐緯、陳柏勳等人,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等人相互間具有犯意之聯絡,且知悉各自所為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過程之一,縱其等並未參與全部犯行,然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渠等均明知其各自負責不同工作、彼此分工,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足認渠等就附表二編號1至66所 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等人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然因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無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罪數之說明: 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發起、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於行為人分別發起、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等發起、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加重詐欺取財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發起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發起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即應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且因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 說明,本件被告劉琦偉等人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與附表二編號1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並依其等犯行之不同,分別論以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劉琦偉所犯發起犯罪組織及附表二編號1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間,應從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蒲子傑、姜鈞洋、丁○○、楊 淑雅、徐偉倫、林祐緯、陳柏勳等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二編號1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間,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劉琦偉、蒲子傑、姜鈞洋、楊淑雅、徐偉倫、林祐緯、陳柏勳等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66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告丁○ ○就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各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相關規定、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 」之定義,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而被告劉琦偉、蒲子傑、姜鈞洋、丁○○、丙○○、楊淑雅、林祐緯、陳柏勳 等8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 不法利益,由被告劉琦偉發起虛擬貨幣詐欺集團,其餘被告分別擔任各項分工事務,肇致被害人聽信其等所提供錯誤交易資訊,陸續投入資金購買虛擬貨幣,而遭財產上之損失,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等人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66之被害人所得之款項合計高達19,827,297元,若合計附表二編號67至70之被害人所得之款項則高達20,765,941元;且以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及平面廣播媒體 散布誇大不實之訊息,致被害人未能辨識陸續投入資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不應輕縱。兼衡被告劉琦偉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健在、家中經濟狀況經過本案後變得不好、負債較多、現從事電腦軟硬體買賣工作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17頁),被告蒲子傑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親已過世、母親健在、已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目前每月尚要還2萬元信貸、現從事工地粗 工工作、每月收入3萬元至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17頁 ),被告丁○○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母親健在、父親已 過世、離婚、有1個兩歲小孩、現從事網拍工作、每月收入 不一定、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17頁),被告 姜鈞洋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父親健在、母親已過世、未婚無子女、現受僱從事西班牙食材進口商、每月收入不一定、經濟狀況不穩定、在外租屋每月租金8,500元等語(見 本院卷八第317頁),被告徐偉倫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需扶養父母親及弟弟、平常住在公司較少回家、從事隨扈工作、每月收入8萬5,000元、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17頁),被告林祐緯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母親 健在、父親已過世、與朋有一起從事汽車材料工作、每月收入不一定、因本案尚有跟朋友借錢、要先把投入的成本還給被害的親戚、直到去年才還完、目前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17頁),被告陳柏勲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父母親健在、現從事美髮工作、因疫情關係生意不佳、每月收入不一定、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18頁) ,被告楊淑雅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現擔任公司職員、每月收入2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18 頁),考量被告等人於本件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職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琦偉、蒲子傑、姜鈞洋、楊淑雅、徐偉倫、林祐緯、陳柏勳等7人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6「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被告丁○○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0「罪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八、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 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劉琦偉係本件虛擬貨幣詐欺集團之發起者,被告蒲子傑、丁○○、姜鈞洋、楊淑雅、徐偉倫 、林祐緯、陳柏勳等7人分別擔任各項分工,其等所犯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罪,均為罪質同一之罪,且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犯,實施犯罪時間集中於107年1月15日至107年8月29日(自羅特幣開始販售至遭搜索時間止),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等8人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被告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 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是法院計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於理由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附 表二編號1至65之被害人陸續出資購買羅特幣、萊波幣之事 實業如上所述,而被告劉琦偉係居老闆、金主、騰邁交易所網站管理人等身分,對於因販售羅特幣、萊波幣所取得之款項,自具有直接支配管領之權力,且此等販售羅特幣、萊波幣所得款項,性質上係屬犯罪所得,自應對此等款項具有直接管領支配權力之被告劉琦偉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附表三編號1-20所示之新臺幣18,500元,編號1-21所示之106萬3,300元,合計108萬1,800元,係與本案有關,業據被告劉琦偉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八第279頁),此等款項 既與本案有關,性質上屬犯罪所得之性質,且業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考量訴訟經濟,是於附表二編號54被告劉琦偉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就該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9萬1,946元,仍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附表二編號67至70之被害人係遭丁○○所詐騙而出資購入,因此部分並未對被告劉琦偉追加起訴 ,是應由實際經手此等投資款項之被告丁○○於其各該次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2 、1-3、1-4、1-5、1-6、1-7、1-8、1-9、1-10、1-11、1-12、1-13、1-14、1-15、1-16、1-17、1-18、1-19、1-22、1-23、3-1、3-2、3-3、3-4、3-5、3-6、3-7、3-8、3-9、9-1、15-1等所示之物(以上統稱編號A部分)係屬被告劉琦偉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編號2-1、2-2、2-3、2-4、2-5、2-6、2-7、2-8、2-9、2-10等所示之物(以上統稱編號B部分)係屬被告楊淑雅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編號4-1、4-2、5-1、5-2、5-3、5-4、5-5、5-6等所示之物(以上統稱編號C部分)係屬被告姜鈞洋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編號18-1 所示之物(以上統稱編號D)係屬被告丁○○所有或有事實上 處分權;編號22-1、22-2、22-3等所示之物(以上統稱編號E)屬被告陳柏勳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均為供本案犯罪 使用或與本案有關之物,業據被告劉琦偉、楊淑雅、姜鈞洋、丁○○、陳柏勳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八第278至2 8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被告犯 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㈢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12-2、12-3、12-4、13-1、13-2、13-3、14-1、14-2、14-3、14-4、16-1、20-1、20-2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十、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 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是本案被告劉琦偉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者,被告蒲子傑、丁○○、姜鈞洋、徐偉倫、林祐緯、陳柏勳、楊淑雅等7人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聲請本院諭知被告劉琦偉、蒲子傑、丁○○、姜鈞洋、楊淑雅、徐偉倫、林祐緯、陳柏勳等8 人於刑之執行前另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實屬無據,附 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琦偉自106年11月間起,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自稱「豐邑公司」之虛擬貨幣詐欺集團,以詐騙臺灣地區投資人為主要對象,由劉琦偉擔任詐騙集團主持人,負責提供集團運作之資金、設備、人員及技術,並由劉琦偉陸續招募集團成員蒲子傑(即楊淑雅之夫)、姜鈞洋、丁○○、吳筱 婕、林祐緯、丙○○、張詔凱、李居彥、林奕良、劉岱融、張 凱皓、楊政群、徐偉倫、楊淑雅、陳柏勳等15人加入上開犯罪組織,推由姜鈞洋擔任集團公關兼操盤人,蒲子傑擔任集團後臺管理者,丁○○擔任集團群組及臉書社團管理者,楊淑 雅擔任集團帳房,另林祐緯等11人則擔任銷售業務等(劉琦偉等16人加入本件詐騙集團之時間及組織分工,詳如附表一所示)。劉琦偉、蒲子傑、姜鈞洋、丁○○、吳筱婕、林祐緯 、丙○○、張詔凱、李居彥、林奕良、劉岱融、張凱皓、楊政 群、徐偉倫、楊淑雅及陳柏勳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劉琦偉統籌規畫銷售不實虛擬貨幣獲利,透過大陸地區網站製作公司「牛豹雲」(niubaoyun.com )取得壟斷市場之虛擬貨幣商品「羅特幣」、「萊波幣」,並設立專供「羅特幣」、「萊波幣」等虛擬貨幣存放交易之網站「騰邁交易所」(pentiummax.co.uk,已於107年12月 底關站),使不特定人皆可利用「騰邁交易所」網站買賣「羅特幣」、「萊波幣」,該集團則透過販賣「羅特幣」、「萊波幣」獲利,並持續吸引不特定人加入「羅特幣」、「萊波幣」交易,以維持該虛擬貨幣平台運作及提升該虛擬貨幣市場價值。惟該集團隱匿前開虛擬貨幣實際係由渠等委由大陸地區「牛豹雲」製作,並由劉琦偉壟斷,且該集團成員除共同參與製作、管理網站外,並謊稱系爭虛擬貨幣係由英、美、澳等國專家研發、大陸地區炒作等語,使投資者陷於錯誤而加入「羅特幣」、「萊波幣」交易,透過騰邁交易所網站向形式上為不特定人、實則均為該集團成員或其人頭帳戶來買賣不實虛擬貨幣商品;蒲子傑並依劉琦偉之指示偽冒大陸人士擔任騰邁交易所網站線上客服及後臺管理工作,由網站後臺管理網站全體會員及控制幣值漲幅基準維持該詐騙平台運作,姜鈞洋則擔任集團公關工作,撰寫內容不實之虛擬貨幣白皮書、新聞稿,並向財訊雜誌、中國時報、中點TV及三立新聞等媒體平台購買刊登廣告,蓄意營造該虛擬貨幣商品具有權威性及低風險等情,楊淑雅則擔任集團會計,並負責協助銷售該虛擬商品及管理虛擬貨幣交易資金,蒲子傑則擔任集團行銷部門與後臺管理者,與丁○○共同配合使用ryan 8819、as101921等大陸地區假帳號相互進行假交易(實際尚未並支付買賣價金),製造該虛擬商品在市場上活絡之假象藉以推昇市場價值,丁○○、吳筱婕則負責撰寫部落格宣稱獲 利,並陸續成立「膩膩膩」(羅特幣內部組群)、「萊波波」(萊波幣內部組群)、「羅特幣獲利交流討論區」等LINE群組,共同宣傳、銷售該虛擬貨幣商品具有短期增值之潛力,林祐緯、丙○○、張詔凱、李居彥、劉岱融、張凱皓、楊政 群、徐偉倫、陳柏勳及林奕良則參與該集團銷售團隊,利用假交友、謊稱獲利等方式宣傳、販賣該虛擬貨幣商品,並可賺取每顆虛擬貨幣0.1美金之獎金,使如附表二編號l至66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遂陸續加入「羅特幣」、「萊波幣」交易,透過騰邁交易所網站向不特定人買賣該集團所生產之不實虛擬商品,其中編號1至65所示被害人,並匯款如 附表二編號1至65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65所示之集團使用帳戶,編號66所示被害人因隨即發現遭詐欺是未匯款。詎嗣後前開被害人赫然發現遭萊波幣銀行惡意鎖倉,以致無法進行買賣交易,嗣於107年8月29日,為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前開豐邑公司所在地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腦設備、金融帳戶、行動電話及現金108萬1,800元等物,且於遭搜索後之107年12月底 ,騰邁交易所復片面通知投資者即將關閉並將平臺移轉至另一AOB網站,然前開被害人依通知轉往該AOB網站後,實際上亦無法進行任何買賣交易,至此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吳芸希、張煊凱、林奕良、李居諺、張凱皓、丙○○、楊政群、劉岱 融等人係與被告劉琦偉、蒲子傑、丁○○、姜鈞洋、楊淑雅、 徐偉倫、林祐緯、陳伯勳等人,共同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等語。另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業據本院 認定有罪,即附表二編號67部分)於107年7月間,與被告劉琦偉等其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丙○○先使用行動電話交友軟體「BE E Talk」註冊暱稱「最美麗小仙女」帳號後,結識乙○○,又 改以LINE暱稱「最美麗小仙女」與乙○○(暱稱「Rondo」) 聯天,於聊天過程中向乙○○提及外匯投資事宜,聲稱可介紹 富有投資經驗LINE暱稱為「AVIS」之丁○○與其認識。乙○○應 允後,丁○○隨即使用LINE向乙○○介紹在GLT網路平台投資外 匯,佯其已因此賺取豐厚利潤,乙○○可與其共同操盤。丁○○ 、丙○○及乙○○與遂在LINE上成立3人之名稱「小紀 外匯 Ron do」群組,丁○○復將乙○○拉進加入名稱為「天天賺美金」之 Line群組(管理人楊澤岳另由警方偵辦),群組內之集團成員製造投資活躍假象。乙○○因丙○○及丁○○前開手法,誤認在 GLT網路平台進行投資安全無虞,於107年7月5日在GLT網路 平台註冊帳號,並於同日12時許,在臺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臨櫃填寫匯款申請書,匯款美元1,000元【折算新臺幣(下同)約3萬594元】至GLT平台指定之BANK of Communication 交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收款人:CENTILLIONGENERAL LTD。乙○○於107年9月間向GLT平台申請領回美元9 00元未果,私訊丁○○均未獲回應,始發覺受騙,因認被告丙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芸希、張煊凱、林奕良、李居諺、張凱皓、丙○○、楊政群、劉岱融等人,涉嫌與被告劉琦偉、蒲子傑 、丁○○、姜鈞洋、楊淑雅、徐偉倫、林祐緯、陳伯勳等人共 同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吳芸希、張煊凱、林奕良、李居諺、張凱皓、丙○○、楊政群、劉岱融等人均 自承曾銷售本案所涉羅特幣、萊波幣,因認被告吳芸希、張煊凱、林奕良、李居諺、張凱皓、丙○○、楊政群、劉岱融等 人均係對於本案所涉以對作交易方式炒作羅特幣、萊波幣以衝高交易量及價格,提供不實訊息誘使市場人士投資購買羅特幣、萊波幣等情事,係屬知情並配合加入實施犯行,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然觀諸被告吳芸希辯稱:依受被告丁○○委 任為羅特幣、萊波幣做行銷,但並不知銷售過程涉及詐欺,伊本即從事網路行銷,受丁○○委託做網路行銷,丁○○跟伊說 此等虛擬貨幣係屬合法,伊個人已做網路行銷5、6年,若知是違法,何以會使用自身帳號來對外行銷,並提出為3家公 司作行銷工作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供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247頁);被告張煊凱辯稱:伊自身有買羅特幣、萊波幣,也有找親友買,否認有詐欺犯意,雖幫忙販賣虛擬貨幣,但只有找親友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頁),被告張 煊凱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起訴書就被告張煊凱,認其有加入銷售團隊、宣傳販賣之行為,然銷售、宣傳均係中性行為,實不得據此認其即有施用詐術,且張煊凱自身投資上百萬元,宣傳銷售對象也均是其親人及好友,本案發生後張煊凱也蒙受金錢及信用上巨大損失,根本不知虛擬貨幣涉及不法,本身是被害人並非加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332頁);被告林奕良辯稱: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伊只是單純購買並未協助販賣虛擬貨幣,且自身投資140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2、245頁);被告李居諺辯稱: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伊並未擔任職務,只有購買羅特幣、萊波幣,並將購買過程紀錄在臉書上,是親友們看後,請伊幫忙購買,伊僅自己投資及幫親朋好友購買,伊與親友前後合計投資快300萬元,自身投資1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2、245頁),被告李居諺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起訴書並未指出李居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實際上李居諺僅是單純投資人,並無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332頁);被告張凱皓辯稱: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107年伊當時都是在桃園地區生活, 當天只是去找友人劉琦偉,兩人雖有碰面,但並未涉入相關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6頁);被告丙○○辯稱 :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伊個人投資40萬元,另邀集親朋好友也投資1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頁);被告楊政群辯稱: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伊自身也投資大概30萬元,另邀集親友也投資100萬元左右, 承認有投資並向劉琦偉購買羅特幣、萊波幣,並幫劉琦偉販售羅特幣、萊波幣,但主要是賣給親友及向伊詢問者,因為有向他們說伊是在交易所買賣羅特幣、萊波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33頁),被告楊政群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 告楊政群否認犯罪,楊政群當時確實係因信賴被告劉琦偉,認為虛擬貨幣係合法交易才會投資,後因「騰邁交易所」鎖倉,虛擬貨幣無法再行交易,楊政群本身也蒙受很大損失,楊政群既係因劉琦偉告知此2種虛擬貨幣係合法貨幣,才會 自己投資並幫忙銷售,並無詐欺意圖亦無施用詐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333頁);被告劉岱融辯稱: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伊自身也有投資35萬元,另邀集親友投資45萬元,此外並未進行銷售,更非如起訴書所稱是虛擬貨幣銷售人員,伊自己有投資,也有販售給親友,可以賺買賣價差,每1個貨幣可賺0.1美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249、333頁)。經查:被告吳芸希、張煊凱、林奕良、李居 諺、張凱皓、丙○○、楊政群、劉岱融等人雖均有參與販售系 爭羅特幣、萊波幣之事實,然多係自身亦有購買羅特幣、萊波幣,在自身購買後再介紹其他親友進入購買,衡諸常情,若其等知悉本件所販售之虛擬貨幣羅特幣、萊波幣所提供係不實資訊,並以對作交易方式衝高交易量,甚至因此影響價格,當不致於將自身款項投入購買,甚至再介紹親友購買,而後蒙受財產損失之理,是其等所辯係因認有利可圖並誤信相關資訊,是出資購入羅特幣、萊波幣,並介紹親友進入此貨幣市場投資獲利,實屬常情,而後因貨幣遭鎖倉、網站無法再進行買賣貨幣,其等均蒙受損失,顯見其等所辯尚屬可採。至於被告吳芸希辯稱係以承攬人身分代為處理廣告、宣傳等事宜,並因此取得報酬,業據提出相關委任契約在卷為憑,是其所辯實非無據。從而本件並無足夠事證認定被告吳芸希、張煊凱、林奕良、李居諺、張凱皓、丙○○、楊政群、 劉岱融等人係知悉本件虛擬貨幣羅特幣、萊波幣之販售過程涉有上揭詐欺取財情事,並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另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丙○○與被告丁○○共同詐騙被害人乙○○部分 ,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認定被告丙○○對於虛擬貨幣之販售過程 涉有提供不實資訊等詐欺取財之認知,是被告丙○○所辯尚屬 可採。 四、綜上所述,就被告吳芸希、張煊凱、林奕良、李居諺、張凱皓、丙○○、楊政群、劉岱融等人,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 經綜合評價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稱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依罪證不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吳芸希、張煊凱、林奕良、李居諺、張凱皓、丙○○、楊政群、劉岱融等人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君、林俊杰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世豪、林煒容、蔣得龍、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附表一: 編號 姓名 綽號 參與時間 角色分工 01 劉琦偉 老闆、Andrew、哥 106年11月間至107年8月29日(自劉琦偉取得羅特幣至遭搜索時間止) 1.金主、統籌 2.負責與牛豹網接洽取得虛擬貨幣 02 蒲子傑 SKY 107年1月15日至107年8月29日(自羅特幣開始販售至遭搜索時間止) 1.交易所網站管理 2.會員權限管理 3.業務員績效統計 4.交易所網站線上客服 03 姜鈞洋 大衛、David 107年3月1日至107年8月29日(自到職至遭搜索時間止) 1.公關、發布新聞 2.撰寫白皮書(萊波幣) 3.提供萊波幣官方網站設計建議 4.管理用以銷售萊波幣之網路帳號及銀行帳戶 5.參與製作萊波幣假交易 04 楊淑雅 淑雅姐 107年1月15日至107年8月29日(自羅特幣開始販售至遭搜索時間止) 1.會計 2.提供帳戶銷售羅特幣及萊波幣 05 徐偉倫 偉倫、黑輪 107年3月1日至107年8月15日(到、離職時間) 1.公司業務兼庶務 2.提供帳戶銷售萊波幣 06 陳柏勳 無 107年1月15日至107年8月29日(自羅特幣開始販售至遭搜索時間止) 1.公司業務兼庶務 2.提供帳戶銷售羅特幣 07 丁○○ AVIS 107年1月15日至107年8月29日(自羅特幣開始販售至遭搜索時間止) 1.製作內容誇大之虛擬貨幣部落格文宣 2.管理虛擬貨幣LINE討論群組 3.銷售羅特幣及萊波幣 4.參與製作萊波幣假交易 08 吳筱婕 小柒 107年1月15日至107年8月29日(自羅特幣開始販售至遭搜索時間止) 1.協助丁○○製作虛擬貨幣部落格文宣 2.協助丁○○管理虛擬貨幣LINE討論群組、臉書社團 3.協助丁○○銷售羅特幣及萊波幣 09 林祐緯 祐緯 107年1月15日至107年8月29日(自到職至遭搜索時間止) 1.管理銷售團隊 2.業務員績效統計 3.銷售羅特幣及萊波幣 4.提供帳戶銷售羅特幣 5.參與製作萊波幣假交易 10 丙○○ 小紀 107年1月15日至107年8月29日(自羅特幣開始販售至遭搜索時間止) 1.銷售羅特幣及萊波幣 2.協助丁○○開發客戶 11 李居諺 GM 107年1月15日至107年8月29日(自羅特幣開始販售至遭搜索時間止) 1.銷售羅特幣及萊波幣 12 張詔凱 凱、KAI 107年1月15日至107年8月29日(自羅特幣開始販售至遭搜索時間止) 1.銷售羅特幣及萊波幣 13 楊政群 小鬼、MAX 107年1月15日至107年8月29日(自羅特幣開始販售至遭搜索時間止) 1.銷售羅特幣及萊波幣 14 劉岱融 岱融、袋鼠 107年1月15日至107年8月29日(自羅特幣開始販售至遭搜索時間止) 1.銷售羅特幣及萊波幣 2.提供帳戶銷售羅特幣 15 張凱皓 K 107年5月6日至107年8月29日 銷售萊波幣 16 林奕良 AD 107年5月6日至107年8月29日 銷售萊波幣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受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介紹人/匯入帳戶 罪 刑 01 沈鑫懋 羅特幣:87,000 萊波幣:349,710 總計:436,710元 000-00000000000000(楊淑雅) 000-0000000000000000(林祐緯) 「TaoJyun」王韜鈞 楊淑雅(帳戶) 林祐緯(帳戶) 劉琦偉發起犯罪組織,處有期刑肆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02 周中旭 羅特幣:691,018 萊波幣:615,300 總計:1,306,318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徐偉倫) 「AVIS」丁○○ 徐偉倫(帳戶)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陸仟參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03 林順傑 萊波幣:15,480元 000-000000000000(姜鈞洋使用) 加入LINE群組 姜鈞洋(帳戶)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04 林峻祥 萊波幣:162,600元 000-000000000000(姜鈞洋使用) 「TaoJyun」王韜鈞 姜鈞洋(帳戶)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05 陳學立 萊波幣:70,350元 未提供銀行交易帳號 「TaoJyun」王韜鈞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零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06 余誠雲 萊波幣:716,148元 000-0000000000000(徐偉倫) 000-000000000000 加入LINE群組 「MAX」楊政群 徐偉倫(帳戶)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07 洪基進 萊波幣:780元 000-000000000000(姜鈞洋使用) 未提供介紹人 姜鈞洋(帳戶)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08 楊峻維 萊波幣:723,925元 000-00000000000(施元笠,劉琦偉保險櫃內查扣) 暱稱「Mx」 施元笠(帳戶)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09 白鈞瑜 羅特幣:400,060 萊波幣:86,908 總計:486,968元 000-0000000000000(劉明櫂使用) 000-000000000000(姜鈞洋使用)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Zhao」劉明櫂 姜鈞洋(帳戶)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10 邱柏均 萊波幣:24,500元 未提供銀行交易帳號 未提供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11 張吉宏 羅特幣:183,600 萊波幣:146,085 總計:329,685元 未提供銀行交易帳號 未提供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12 王益裕 萊波幣:87,271元 000-000000000000(姜鈞洋使用) 000-00000000000(劉琦偉保險櫃內查扣) 「MAX」楊政群 姜鈞洋(帳戶) 施元笠(帳戶)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13 唐呈祥 萊波幣:99,825元 000-000000000000(姜鈞洋使用) 暱稱「Mx」 姜鈞洋(帳戶)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14 趙柏弦 羅特幣:6,600 萊波幣:108,396 總計:114,996元 000-000000000000(姜鈞洋使用) 「MAX」楊政群 姜鈞洋(帳戶)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肆仟玖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15 劉文翔 萊波幣:20,625元 000-000000000000(姜鈞洋使用) 「MAX」楊政群 姜鈞洋(帳戶)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16 吳佳叡 萊波幣:364,470元 000-000000000000(姜鈞洋使用) 加入LINE群組 「TaoJyun」王韜鈞 姜鈞洋(帳戶)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17 黃偉鈞 羅特幣:774,138元 000-0000000000000(徐偉倫) 000-000000000000(姜鈞洋使用) 000-000000000000 「TaoJyun」王韜鈞 徐偉倫(帳戶) 姜鈞洋(帳戶)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壹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18 林泓璋 萊波幣:97,185元 000-000000000000 未提供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19 林瑞宜 萊波幣:382,050元 000-0000000000000(徐偉倫) 000-00000000000000(楊淑雅) 未提供 徐偉倫(帳戶) 楊淑雅(帳戶)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20 林保廷 羅特幣:47,532 萊波幣:486,000 總計:533,532元 000-0000000000000(徐偉倫)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林祐緯) 「TaoJyun」王韜鈞 徐偉倫(帳戶) 林祐緯(帳戶)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伍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21 柯元智 羅特幣:22,950 萊波幣:246,180 總計:269,130元 000-000000000000(姜鈞洋使用) 未提供 姜鈞洋(帳戶)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22 姚孟佑 羅特幣:74,460 萊波幣:30,000 總計:104,460元 未提供銀行交易帳號 「Lori Fan」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23 簡廷安 萊波幣:412,500元 000-000000000000(姜鈞洋使用) 000-0000000000000(徐偉倫) 000-000000000000 「AVIS」丁○○ 姜鈞洋(帳戶) 徐偉倫(帳戶)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24 洪銘挺 萊波幣:3,000元 未提供銀行交易帳號 未提供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25 陳昶清 羅特幣:27,000元 未提供銀行交易帳號 「小柒」吳筱婕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26 蔡旻峰 羅特幣:64,350元 未提供銀行交易帳號 「AVIS」丁○○ 「小柒」吳筱婕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27 胡勝傑 羅特幣:36,096 萊波幣:421,500 總計:385,404元 000-0000000000000(徐偉倫) 000-00000000000000(楊淑雅) 000-0000000000000(楊淑雅) 000-0000000000000(陳柏勳)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AVIS」丁○○ 徐偉倫(帳戶) 楊淑雅(帳戶) 陳柏勳(帳戶)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肆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28 李元懷 萊波幣:87,3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AVIS」丁○○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29 黃柏融 羅特幣:103,673 萊波幣:168,929 總計:272,602元 000-000000000000(姜鈞洋使用) 000-000000000000(丁○○使用) 000-000000000000(劉岱融) 000-000000000000 吳宗祐 姜鈞洋(帳戶) 丁○○(帳戶) 劉岱融(帳戶)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陸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30 林美鳳(夏秀菁) 羅特幣:132,600 萊波幣:6,600 總計:139,200元 羅特幣以面交向吳宗祐購買 萊波幣未提供銀行交易帳號 吳宗祐 「AVIS」丁○○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31 陳奎霖 羅特幣:200,060 萊波幣:95,007 總計:295,067元 000-0000000000000000(王韜鈞) 「TaoJyun」王韜鈞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零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32 陳俞蓁 羅特幣:592,280 以面交向吳宗祐購買 000-000000000000(張庭苑) 000-000000000000(劉岱融) 吳宗祐 張庭苑(帳戶) 劉岱融(帳戶)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33 蔣昊翰 萊波幣:10,000元 以無摺存款向吳宗祐購買 吳宗祐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34 許健平 萊波幣:85,320元 000-000000000000(姜鈞洋使用) 「TaoJyun」王韜鈞 姜鈞洋(帳戶)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35 李瑋翔 羅特幣:551,840元 000-0000000000000(張詔凱) 張詔凱 「AVIS」丁○○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36 郝成翔 羅特幣:19,000元 未提供銀行交易帳號 未提供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37 陳家煌 羅特幣:5,000元 未提供銀行交易帳號 同學陳彥璋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38 趙宜萍 羅特幣:215,450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李居彥 「AVIS」丁○○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39 張藝瀚 羅特幣:1,000元 未提供銀行交易帳號 未提供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40 鐘子騰 萊波幣:107,940元 000-00000000000(施元笠) 林祐緯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41 陳彥璋 (鐘子騰筆錄) 萊波幣:115,000元 000000000000 未提供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42 杜御爾 羅特幣:255,621元 000-0000000000000000(王韜鈞)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李居彥 「TaoJyun」王韜鈞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陸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43 許佳成 萊波幣:1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徐偉倫) 「TaoJyun」王韜鈞 徐偉倫(帳戶)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44 龔志宇 萊波幣:500,000元 未提供銀行交易帳號 李居彥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45 楊智原 萊波幣:24,750元 000-000000000000(姜鈞洋使用) 未提供 姜鈞洋(帳戶)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46 陳沛雨 羅特幣:87,882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帳號不完整) 000-000000000000 同事黃習遠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47 李泊暘 羅特幣:1,395,900 萊波幣:300,000 總計:1,695,900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林祐緯) 000-0000000000000(徐偉倫) 「MAX」楊政群 徐偉倫(帳戶) 林祐緯(帳戶)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48 曹君言 萊波幣:800,000元 000-000000000000(劉岳承) 劉岳承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49 陳茲遠 江子彬 紀宏霖 萊波幣:130,000元 000-000000000000(姜鈞洋使用) 劉明櫂 姜鈞洋(帳戶)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50 賴怡如 羅特幣:不詳 000-000000000000(楊政群) 「MAX」楊政群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51 王薏如 羅特幣:342,716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表弟李泊暘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柒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52 葉佾珉 萊波幣:270,000元 000-000000000000(姜鈞洋使用) 林祐緯 姜鈞洋(帳戶)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53 何嘉裕 萊波幣:80,000元 000-000000000000(姜鈞洋使用) 吳宗祐 姜鈞洋(帳戶)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54 李安凱 羅特幣:2,239,061 萊波幣:134,685 總計:2,373,746元 面交向丁○○購買 000-00000000000000(楊淑雅) 000-0000000000000(楊淑雅) 000-000000000000 「AVIS」丁○○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壹仟玖佰肆拾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55 林昭廷 萊波幣:82,530元 000-000000000000(姜鈞洋使用) 「MAX」楊政群 姜鈞洋(帳戶)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56 黃柏融 羅特幣:87,000 萊波幣:68,700 總計:155,700元 面交向楊澤岳購買羅特幣 面交向姜鈞洋購買萊波幣 劉明櫂 楊澤岳 姜鈞洋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57 林偉懿 羅特幣:959,889 萊波幣:30,000 總計:989,889元 000-0000000000(帳號不完整) 000-000000000000(張庭苑) 000-0000000000(帳號不完整) 000-00000000000000(吳宜隆) 000-0000000000000(徐偉倫) 吳宜隆 張庭苑(帳戶) 徐偉倫(帳戶)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捌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58 郭俊宏 羅特幣:2,745元 000-00000000000000(楊淑雅) 劉琦偉 楊淑雅(帳戶)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59 陳柏均 羅特幣:23,23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 員工李佳穎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60 吳忠恩 羅特幣:3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張詔凱) 張詔凱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61 陳誼安 羅特幣:100,000 萊波幣:60,000 總計:16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丙○○) 丙○○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62 康富晟 羅特幣:20,000元 面交向丁○○購買 「AVIS」丁○○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63 林宛葶 羅特幣:41,480 萊波幣:81,885 總計:123,365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徐偉倫) 加入LINE群組 「AVIS」丁○○ 徐偉倫(帳戶)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參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64 董家豪 萊波幣:165,524元 000-0000000000000000(王韜鈞) 000-00000000000(施元笠,劉琦偉保險櫃內查扣) 「TaoJyun」王韜鈞 施元笠(帳戶)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65 王郁欽 羅特幣:583,300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林祐緯) 000-000000000000(張庭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陳柏勳) 加入LINE群組 林祐緯(帳戶) 陳柏勳(帳戶)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66 賴紀憪 透過交友軟體介紹認識「AVIS」(丁○○),教導投資羅特幣50萬元、下單、匯款等事宜,並提供匯款帳戶,但其並未匯款。 000-000000000000(丁○○使用) 「AVIS」丁○○ 「小柒」吳筱婕 BEETALK假帳號使用人:丙○○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67 乙○○ 30,594元 00000000000000 加入LINE群組 「AVIS」丁○○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伍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8 張鐸叡 288,750元 加入LINE群組 「AVIS」丁○○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9 張祖寧 150,000元 加入LINE群組 「AVIS」丁○○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0 陳靖妮 469,300元 加入LINE群組 「AVIS」丁○○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所有人/ 持有人 品名 數量 1-1 劉琦偉 點鈔機 1台 1-2 同上 財信雜誌社股份有限公司廣告刊登合約書 1份 1-3 同上 新光銀行存摺(海克租賃公司) 3本 1-4 同上 新光銀行存摺(方偉國際車業公司) 2本 1-5 同上 新光銀行存摺(陳柏勳) 2本 1-6 同上 新光銀行存摺(劉琦偉) 1本 1-7 同上 京城銀行存摺(海克租賃公司) 1本 1-8 同上 第一銀行存摺(施元笠) 1本 1-9 同上 永豐銀行存摺(楊淑雅) 1本 1-10 同上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劉華安) 1本 1-11 同上 平安銀行銀聯卡(含U盾、SIM卡、證件) 1張 1-12 同上 台灣之星sim卡 1張 1-13 同上 台灣大哥大sim卡 1張 1-14 同上 新光銀行存摺(海克租賃) 1本 1-15 同上 新光銀行存摺(方偉車業) 1本 1-16 同上 遠傳電信sim卡 1張 1-17 同上 御國地政士事務所資料夾 1份 1-18 同上 apple watch 1支 1-19 同上 iPhone手機 1支 1-20 同上 新臺幣18500元 1-21 同上 新臺幣106萬3300元 1-22 同上 IPHONE手機 1支 1-23 同上 TOSHIBA隨身硬碟 1顆 2-1 楊淑雅 iPhone手機 1支 2-2 同上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2-3 同上 匯款單 1批 2-4 同上 Asus手機 1支 2-5 同上 MAC筆記型電腦 1台 2-6 同上 公司相關公文(粉紅資料夾) 1批 2-7 同上 會計資料(粉紅資料夾) 1批 2-8 同上 重要資料帳戶暨會計業務 1批 2-9 同上 公司相關公文(牛皮紙袋) 1批 2-10 同上 iPhone手機 1支 3-1 劉琦偉 電腦主機 1台 3-2 同上 工作筆記 1本 3-3 同上 恆生銀行銀聯卡 1張 3-4 同上 恆生銀行U盾 1個 3-5 同上 iPhone手機 1支 3-6 同上 黃義凱人別資料及金融資料 1份 3-7 同上 蒲子傑磁卡 1張 3-8 同上 博發幣交易資料 1張 3-9 同上 TP-LINK網路分享器 1台 4-1 姜鈞洋 電腦主機(含螢幕) 1台 4-2 同上 電腦主機(含螢幕) 1台 5-1 姜鈞洋 iPhone手機 1支 5-2 同上 記事本 1本 5-3 同上 筆記型電腦 1台 5-4 同上 電腦主機(含螢幕) 1台 5-5 同上 HTC手機 1支 5-6 同上 HTC手機 1支 9-1 劉琦偉 教戰守則 1本 12-1 林奕良 iPhoneSE手機 1支 12-2 同上 iPhone7手機 1支 12-3 同上 教戰手冊 1本 12-4 同上 Samsung手機 1支 13-1 張凱皓 教戰手冊 2本 13-2 同上 隨身碟 1支 13-3 同上 iPhone手機 1支 14-1 丙○○ 員工名冊 1張 14-2 同上 iPhone手機 1支 14-3 同上 iPhone手機 1支 14-4 同上 HTC手機 1支 15-1 劉琦偉 教戰手冊 1本 16-1 劉岱融 iPhone手機 1支 18-1 丁○○ iPhone手機 1支 20-1 張詔凱 iPhone手機 1支 20-2 同上 教戰手冊 1本 22-1 陳柏勳 iPhone手機 1支 22-2 同上 iPhone手機 1支 22-3 同上 iPhone手機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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