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林德鑫
- 被告賴肇裕、徐榮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肇裕 徐榮輝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93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肇裕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徐榮輝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而先後將900萬元及60萬元匯入賴肇裕所有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應更正為「而先後將900 萬元及60萬元匯入賴肇裕所有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榮輝、賴肇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50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賴肇裕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另核被告賴肇裕、徐榮輝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被告賴肇裕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賴肇裕、徐榮輝就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二)盜用「賴吳富敏」之印鑑章,被告賴肇裕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盜用「賴吳富敏」之印鑑章,均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賴肇裕偽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四)之準私文書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私文書,被告賴肇裕、徐榮輝偽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之私文書,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賴肇裕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四),外觀上雖分別有數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外觀上雖有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賴肇裕、徐榮輝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外觀上雖有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但此數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賴肇裕、徐榮輝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被告賴肇裕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均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四)犯行,係以電子委託方式利用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銀行行員為之,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其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肇裕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交割被繼承人賴吳富敏之股票及盜領帳戶款項,且對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德信綜合證券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已對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上開銀行及證券公司管理帳戶之正確性,造成侵害;⑶犯後已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⑷ 已將盜領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015萬元匯返賴吳富敏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61頁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影本),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肇裕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又其等前均無犯罪紀錄,尚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其等固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衡酌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將盜領款項悉數歸還至被繼承人賴吳富敏帳戶,參以本件事涉賴吳富敏遺產歸屬權利等情狀,堪認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被告賴肇裕緩刑3年、被告徐榮輝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等知所戒惕,爰併宣告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使其等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沒收部分: 1.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未扣案之偽造合作金庫銀行107年3月16日、107年3月20日、107年8月13日、107年8月14日取款憑條,雖係本案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分別經行使而交付合作金庫銀行承辦人員收執,均已非被告賴肇裕、徐榮輝所有,無從諭知沒收。又上開取款憑條上「賴吳富敏」印文,係盜用「賴吳富敏」之印章所蓋,非偽造之印文,亦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2.本案匯入被告賴肇裕之帳戶內900萬元、60萬元及被告賴肇 裕提領之現金40萬元、15萬元,固屬被告賴肇裕之犯罪所得,然既已悉數匯返被繼承人賴吳富敏之帳戶內,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繼承人全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賴肇裕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賴肇裕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徐榮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賴肇裕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賴肇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347號被 告 徐榮輝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肇裕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6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賴肇裕(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及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賴惠鈴、賴裕琳均為賴維經(民國108年3月7日歿)、賴吳富敏(107年2月5日歿) 之子女;徐榮輝(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及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賴維經、賴吳富敏夫婦之乾兒子,與賴肇裕、賴惠鈴及賴裕琳自小熟識, 頗得賴維經、賴吳富敏夫婦信任。緣賴維經、賴吳富敏生前長期旅居美國,因年事已高且路遙往返不便,再加上賴惠鈴及賴裕 琳亦均在美國住居,為管理及處分在台資產,乃分別對徐榮輝、賴肇裕2人為下列委任及授權行為:㈠徐榮輝部分:賴維經 自93年間起,將其在臺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委託徐榮輝 管理,復陸續①於106年2月13日出具授權書,授權徐榮輝就前開不 動產為出售、移轉、贈與、出典、抵押、出租、分割等管理、收益及處分等行為,同日復至我國駐西雅圖台北經濟文化辦事 處(下稱西雅圖辦事處)申請並完成該授權書驗證。②於106 年9月11日又出具授權書,授權徐榮輝辦理其名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之所有帳戶存、取款事宜,同 日復至西雅圖辦事處申請並完成該授權書驗證。③於108年1月2 日又出具授權書,授權徐榮輝辦理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合作 金庫銀行、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業銀行)、 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德信綜合證券)等金融機構所有帳戶之存、取款、結清帳戶、變更密碼、變更帳戶印鑑等事宜,同日復至西雅圖辦事 處申請並完成該授權書驗證;賴吳富敏則陸續①於106年2月13 日出具授權書,授權徐榮輝全權處理名下臺中市○○區○○段000 000地號(面積9㎡、權利範圍全部)及房屋標示臺中市○區○○○ 街00號建物、北區水源段2022建號(面積225.26㎡、權利範圍全 部),同日復至西雅圖辦事處申請並完成該授權書驗證。②於1 06年9月11日出具授權書,授權徐榮輝處理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 之所有帳戶之存、取款事宜,且將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予徐榮輝保管,同日復至西雅圖辦事處申請並完成該授權書之驗證。㈡賴肇裕部分:賴維經於106 年11月27日出具授權書, 授權賴肇裕處理其名下德信綜合證券臺中中正分行之股票買賣 、匯撥等事宜,同日復至西雅圖辦事處申請並完成該授權書驗證。賴吳富敏於同日亦出具授權書,授權賴肇裕處理其合作金庫臺中分行保險箱及其名下德信綜合證券臺中中正分行之 股票買賣、匯撥等事宜,同日且至西雅圖辦事處申請並完成該授權書之驗證。詎徐榮輝、賴肇裕2人於賴吳富敏去世(即107年2月5日)後,明知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 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他人代理可言,渠等就賴吳 富敏財產之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賴吳富敏遺留之財產已屬全 體繼承人(除賴肇裕外,尚包括賴惠鈴、賴裕琳及當時尚生存之賴維經)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提領賴吳富敏之遺產,竟利用保管賴吳富敏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印鑑章及密碼之機會,先後個別或共同為下列行 為: (一)賴肇裕明知賴吳富敏生前所有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證券)帳號00000000號帳戶內之日月光、信邦等有價證券(即股票),自賴吳富敏過世時起即屬遺產,須由賴吳富敏之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依法辦理繼承程序後,備齊被繼承人死亡證明、除戶證明、股票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人身分證、所有繼承人印鑑證明和印鑑、繼承系統表、分配協議表、授權協議書、完稅證明及股票繼承人之集保帳戶等,辦理庫存股票匯撥事宜,俟完成匯撥作業後,始得將庫存股票移轉至繼承人集保帳戶內,竟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藉賴吳富敏生前委託而獲有前開有價證券帳戶電話及網路下單帳號密碼之機會,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賴吳富敏名義,利用電子下單方式,透過合作金庫證券不知情之 交易營業員蔡幸芷,出售賴吳富敏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得款計新臺幣(下同)937萬2802元 ,足生損害於賴肇裕以外之賴吳富敏其他繼承人及合作金庫證券對於證券資料管理、 國稅局對於核課遺產稅之正確性。 (二)賴肇裕擅自出售上開股票之得款入交割帳戶即賴吳富敏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徐榮輝與賴肇裕2人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進而行使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由賴肇裕指示徐榮輝,分別於107年 3月16日、同年月20日,由徐榮輝持其所保管賴吳富敏上開帳 戶之存摺、印鑑章,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冒用賴吳富 敏名義填載取款憑條,並在各取款憑條上之取款印鑑欄,盜用上開賴吳富敏印鑑章蓋用印文,偽以表彰賴吳富敏同意自該帳戶提、匯款,再交付予不知情之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承辦 行員以行使,使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徐榮輝為有權領、匯 款者,而先後將900萬元及60萬元匯入賴肇裕所有合作金庫銀 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賴肇 裕以外之賴吳富敏其他繼承人及合作金庫銀行對於金融資料管理 、國稅局對於核課遺產稅之正確。 (三)徐榮輝嗣將賴吳富敏之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轉 交付賴肇裕保管,賴肇裕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進而行使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先後於107年8月13 、14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冒用賴吳富敏名義填載 取款憑條,並分別在各取款憑條上之取款印鑑欄,盜用上開賴吳富敏印鑑章蓋用印文,偽以表彰賴吳富敏同意自該帳戶提款,再交付予不知情之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承辦行員以行使, 使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賴肇裕為有權領款之人,而先後 將40萬元及15萬元現金交付予賴肇裕,足以生損害於賴肇裕以外之賴吳富敏其他繼承人及合作金庫銀行對於金融資料管理、 國稅局對於核課遺產稅之正確性。 (四)賴肇裕明知賴吳富敏生前所有德信綜合證券帳號0000000號 帳戶內之國泰金、信邦等股票,自賴吳富敏過世時起即屬遺產,竟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藉賴吳富敏生前委託而獲有前開有價證券帳戶電話及網路下單帳號密碼之機會,陸續於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賴吳富敏名義,利用電子下單方式,透過德信綜合證券公司中正分公司不知情之交易營業員,出售 或買入賴吳富敏名下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足以生損害於賴肇裕以外之賴吳富敏其他繼承人及德信綜合證券對於證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賴惠鈴、賴裕琳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肇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當庭及具狀)之供述 1.賴吳富敏之繼承人除伊外,另有賴維經、告訴人賴惠鈴及賴裕琳之事實。 2.坦承伊有在母親賴吳富敏過世後處分該合作金庫證券股票,得款937萬2802元,並告知被告徐榮輝將交割帳戶即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款項以轉帳方式分別將900萬元、60萬元轉至渠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坦承有在賴吳富敏過世後處分該德信證券帳戶股票,惟辯稱係經賴吳富敏生前授權處分,且處分後又以全部價款改購買信邦公司股票計8萬8580股,此部分對於告訴人等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並無侵害之事實。 4.坦承有於107年8月13日、14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填寫取款條,自賴吳富敏該帳戶提取現金40萬元及15萬元之事實。 5.坦承有上開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 6.供稱願歸還上開自賴吳富敏遺產取得之款項1015萬元。 2 被告徐榮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當庭及具狀)之供述 1.伊經賴吳富敏委託並授權處理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取款事宜之事實。 2.坦承該授權書僅授權代為處理存、取款,並無授權渠將該帳戶之款項轉匯予他人之事實。 3.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亦係賴吳富敏在合作金庫證券之證券交割帳戶之事實。 4.該賴吳富敏合作證券股票帳戶之存摺、印鑑原係賴吳富敏交給渠保管,最後渠交給被告賴肇裕之事實。 5.伊在賴吳富敏死亡後,先後於107年3月6日自賴吳富敏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匯900萬元、同年月20日轉匯60萬元予被告賴肇裕之事實。 6.賴吳富敏死亡後,被告賴肇裕又於107年8月13日、14日自賴吳富敏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先後提領40萬元、15萬元之事實。 7.賴吳富敏名下證券部分係委託被告賴肇裕處理,帳戶裡錢的存、取才是委託伊處理,伊在被告賴肇裕返臺後會與被告賴肇裕對帳之事實。 8.坦承有上開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 3 告訴人即證人賴惠鈴、賴裕琳之證述 所有犯罪事實。 4 賴維經除戶謄本1份。 證明賴吳富敏之繼承人賴維經於108年3月7日死亡之事實。 5 賴吳富敏106年9月11日授權書及駐西雅圖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文件。 證明賴吳富敏生前授權被告徐榮輝處理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取款事宜之事實。 6 賴吳富敏除戶謄本1份。 1.證明賴吳富敏於107年2月5日死亡之事實。 2.佐證被告等處分賴吳富敏股票及轉匯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款項時,賴吳富敏已歿,賴吳富敏之財產自其死亡時起成為遺產,屬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等共同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犯行之事實。 7 合作金庫證券109年9月4日合證總經字第1090200061號函文暨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委託回報明細表,合作金庫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吳富敏)等資料1份。 1.證明賴吳富敏之合作金庫證券帳戶,於107年3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賣出信邦、日月光等證券後,淨應付款計937萬2802元之事實。 2.佐證被告賴肇裕所稱渠有在母親賴吳富敏過世後處分該合作金庫證券內之股票,得款937萬2802元乙情屬實。 8 德信綜合證券109年8月26日德信中正字第10908001號函文暨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1份。 1.證明賴吳富敏之德信綜合證券帳戶,於其去世後之107年4月2日至同年5月11日期間,買、賣國泰金、信邦等證券,應收款為3萬498萬元之事實。 2.佐證被告賴肇裕所稱渠有在母親賴吳富敏過世後在德信綜合證券帳戶處分股票乙情屬實。 9 合作金庫銀行108年9月4日合金臺中字第1080003122 號函文暨歷史交易明細及107年3月16日、20日、107年8月13日取款憑條,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戶名賴肇裕)等資料1份。 1.證明賴吳富敏死亡後,該賴吳富敏名下帳戶先後於107年3月6日、同年月20日各遭轉匯900萬元、60萬元之事實。 2.證明該帳戶於107年8月13日、14日,遭提取現金40萬元及15萬元之事實。 3.佐證被告賴肇裕所供承渠有通知被告徐榮輝自該賴吳富敏帳戶轉匯900萬元、60萬元至渠個人帳戶,及渠有於107年8月13日、14日,各提取該賴吳富敏帳戶內現金40萬元及15萬元等情屬實。 二、論罪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賴肇裕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賴肇裕係以電子委託方式利用不知情之營業員遂行其犯罪行為,屬 間接正犯。 ㈡核被告賴肇裕、徐榮輝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盜用該「賴吳富敏」印鑑章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後持以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行員實行上揭 犯罪,請論以間接正犯。被告等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之犯行,時間接近,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等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 ㈢核被告賴肇裕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賴肇裕盜用該「賴吳富敏」印鑑章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後持以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賴肇裕利用不知情之行員實行上揭 犯罪,請論以間接正犯。被告2賴肇裕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之犯行,時間接近,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 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賴 肇裕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核被告賴肇裕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賴肇裕係以電子委託方式利用不知情之營業員遂行其犯罪行為,屬 間接正犯。 ㈤被告賴肇裕就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2人實行上開犯罪行為之犯罪所得計1015萬元,業據被告賴 肇裕於偵查中供承無訛(參警、偵查筆錄及109年4月21日刑事答 辯狀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㈦另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64號 判例、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等所持盜用「賴吳 富敏」之印文,無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檢 察 官 盧美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書 記 官 劉振陞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資料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08㎡、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5㎡、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地號、面積237㎡、全部 4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62㎡、全部 5 臺中市○○區○○段00地號、面積56㎡、1/3 6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72㎡、1/3 7 臺中市○○區○○段00地號、面積12㎡、全部 8 臺中市○○區○○段00地號、面積59㎡、4/12 9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02㎡、4/12 10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76㎡、全部 1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66㎡、全部 1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4㎡、全部 13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20㎡、全部 14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9㎡、全部 房屋標示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北區水源段2021建號、面積221.61㎡、全部 1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3673㎡、1084/100000 房屋標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6建物、北屯區東峰段3648建號、面積143.65㎡、陽台面積21.44㎡、雨遮面積2.25㎡、全部 共有部分:東峰段3714建號、10033.19㎡、976/100000(含停車位編號11,權利範圍345/100000 16 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303㎡、1/160 1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72.70㎡、3/240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委託書 證券名稱及數量 1 107.03.13 OR0013 賣出、日月光、3萬4000股 2 107.03.13 OR6001 賣出、日月光、196股 3 107.03.13 OR0012 賣出、信邦、5萬股 4 107.03.14 OR0185 賣出、信邦、4萬3000股 5 107.03.15 OR0218 賣出、信邦、7000股 總淨收金額:937萬2802元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委託書 證券名稱及數量 1 107.04.02 OVA961 賣出、國泰金、91股 2 107.04.02 OVA760 賣出、信邦、1萬股 3 107.04.02 OVA763 賣出、信邦、4000股 4 107.04.02 OVA771 賣出、信邦、1000股 5 107.04.02 OVA777 賣出、信邦、2萬3000股 6 107.04.02 OVA831 賣出、信邦、1萬股 7 107.04.02 OVA835 賣出、信邦、1萬股 8 107.04.02 OVA876 賣出、信邦、1萬股 9 107.04.02 OVA877 賣出、信邦、6000股 10 107.04.02 OVA880 賣出、信邦、1萬股 11 107.04.02 OVA960 賣出、信邦、840股 12 107.05.08 OVA900 買入、信邦、2萬股 13 107.05.09 OVA058 買入、信邦、1萬1000股 14 107.05.10 OVA288 買入、信邦、1萬7000股 15 107.05.10 OVA493 買入、信邦、1萬股 16 107.05.10 OVA495 買入、信邦、1萬股 17 107.05.10 OVB028 買入、信邦、4000股 18 107.05.11 OVA111 買入、信邦、1萬6000股 19 107.05.11 OVB265 買入、信邦、580股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