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治均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愷律師
梁鈺府律師
李明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 月29日所為羈押之處分即押票(壹式陸聯),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羈押處分即押票(壹式陸聯)之「羈押期間起算日」欄內原記載「自110 年8 月29日起羈押3 月」,應更正為「自110 年7 月29日起羈押3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被告李治鈞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7 月29日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404號案件受理並於同日訊問被告後,即當庭諭知被告應予羈押,且原羈押處分即押票(下稱押票,一式六聯)之押票日期亦載明為「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故被告羈押期間應自110 年7 月29日起算甚明。惟押票之「羈押期間起算日」欄內卻將「7 」月誤繕為「8 」月,乃顯然之錯誤。是以,押票之「羈押期間起算日」欄內原記載「自110 年8 月29日起羈押3 月」,應更正為「自110 年7 月29日起羈押3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