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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0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黃凡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0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治均
選任辯護人
陳俊愷律師

      梁鈺府律師

      李明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 月29日所為羈押之處分即押票(壹式陸聯),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羈押處分即押票(壹式陸聯)之「羈押期間起算日」欄內原記載「自110 年8 月29日起羈押3 月」,應更正為「自110 年7 月29日起羈押3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被告李治鈞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7 月29日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404號案件受理並於同日訊問被告後,即當庭諭知被告應予羈押,且原羈押處分即押票(下稱押票,一式六聯)之押票日期亦載明為「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故被告羈押期間應自110 年7 月29日起算甚明。惟押票之「羈押期間起算日」欄內卻將「7 」月誤繕為「8 」月,乃顯然之錯誤。是以,押票之「羈押期間起算日」欄內原記載「自110 年8 月29日起羈押3 月」,應更正為「自110 年7 月29日起羈押3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04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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