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永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 字第822號、第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永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永傑於民國108年5月上旬,因換匯事宜而與禾喬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廖昱荏認識,並取得廖昱荏之信任。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108年5月27日12時35分許至28日10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和當時身在大陸地區之廖昱荏佯稱得以1:4.44之匯率將新臺幣換匯為人民幣,並匯入 廖昱荏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內云云,使廖昱荏陷於錯誤,委託在臺灣之公司員工李柏昌攜帶現金新臺幣460萬元,依賴 永傑之指示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悅萊汽車旅館60 3號房。李柏昌於108年5月28日17時20分許抵達上開地點後 ,賴永傑即向李柏昌佯稱業已將等值之人民幣匯入廖昱荏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云云,另同時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傳送以不詳方式偽造之「中國建設銀行網上銀行轉帳匯款電子回單」4張、「中國工商銀行電子銀行回單」1張予廖昱荏,並以持用之手機出示上開偽造之銀行電子回單(共計匯款人民幣103萬5496元)予李柏昌瀏覽以行使,足 生損害於廖昱荏、李柏昌及大陸地區銀行對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賴永傑復以電話向廖昱荏佯稱:已將匯兌之人民幣匯款至指定帳戶,可進行查詢云云,以取信廖昱荏及在場之李柏昌,李柏昌遂將新臺幣460萬元交付予賴永傑收受。賴 永傑得手後,隨即搭乘預訂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UBER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廖昱荏、李柏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不認識告訴人廖昱荏,案發當天並未前往汽車旅館,亦未向告訴人李柏昌收取新臺幣460元現金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廖昱荏佯稱可協助換匯,並傳送、提示偽造之銀行電子回單取信告訴人廖昱荏、李柏昌,而在悅萊汽車旅館向告訴人李柏昌收取460萬元現金之事 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廖昱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經由換匯認識被告,最早是在大成街被告他們的據點跟被告老闆「可樂」換匯,被告也在該處,但「可樂」入獄服刑後就由被告以「可樂」的手機跟我聯繫,我公司是做電商,需至大陸地區訂貨而有使用人民幣需求,而被告也希望與我繼續合作換匯,我在本案發生前之108年5月14日就有跟被告匯兌過,且之前換匯時,被告有提出身分證供拍照,以取得我信任。我稱呼被告為「阿傑」,和被告最早是使用「可樂」之暱稱「樂」的微信聯繫,但被告做換匯這行不希望留下紀錄,因此後來使用Telegram、微信跟Facetime聯繫。108年5月28日案發前,被告一直不斷跟我說現在匯率很便宜,後來我就和被告約定以1比4.44的匯率將新臺幣460萬元兌換為人民幣,大約是103萬5469元人民幣,當天因為我人在 大陸深圳,我就請告訴人李柏昌至汽車旅館交付換匯的現金予被告。當下被告打電話請我確認人民幣是否確實有匯入我提供之帳戶,同時有以微信傳送大陸地區轉帳交易成功的水單給我,我有馬上進行確認,但因我提供2、3個銀行帳號給被告匯款,需請大陸地區廠商確認是否有收到款項,且我不確定是否因為金額比較大筆而沒有馬上入帳,10幾分鐘後我回撥給告訴人李柏昌,告訴人李柏昌就說被告已經離開,因為當時被告跟告訴人李柏昌說我已經確認款項有入帳,但實際上我根本還沒確認,只是告訴人李柏昌相信被告所述;加上告訴人李柏昌事後跟我說他當時本來也想打電話跟我求證,但剛好手機沒電作罷,於是就把現金新臺幣460萬元交給 被告。後來等半個多小時錢還是沒有入帳,我打好幾通電話給被告,被告都沒有接聽,我就決定報案等語(見他卷第137-139頁;本院卷第96-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昌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廖昱荏是我的老闆,108年5月27日晚上告訴人廖昱荏提供給我被告的微信「樂」帳號,指示我隔天攜帶現金新臺幣460萬元交給被告;之前都 是告訴人廖昱荏連繫好後,我再負責拿錢給被告,所以見過被告2次,我知道被告是「傑」、我稱呼被告為「阿傑」。108年5月28日我依告訴人廖昱荏指示,攜帶公司要給付大陸 地區廠商之貨款、航空運費等共新臺幣460萬元現金,交給 被告匯兌成人民幣,被告在微信上要求我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悅萊汽車旅館,我抵達時被告和另外一位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已經在該處等我,被告要我把錢交給他,他們就會安排將等值人民幣匯到告訴人廖昱荏指定的大陸地區帳戶。當下被告在我面前打電話給告訴人廖昱荏稱「我錢已經打了,請你確認」等語,更有以手機出示表示已經匯款之大陸地區銀行水單(電子回單),我打電話給告訴人廖昱荏確認,而告訴人廖昱荏表示還在確認,後來我的手機就沒有電,於是我其實沒有跟告訴人廖昱荏完成確認。被告收取新臺幣460萬元現金後,被告旁邊那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一直 說趕時間要走,我跟被告他們就一起離開汽車旅館,當時汽車旅館外面有1台白色車子,被告他們旋搭乘該白色車輛離 開,應該是UBER。我很確定被告就是當天來汽車旅館向我拿取新臺幣460萬元現金的人等語(見他卷第125-126頁;本院卷第66-78頁),前後一貫且概屬相符,再者,由如附件一 所示告訴人廖昱荏提出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他卷第63-67頁)觀之,內容已明確論及「換匯」、「匯率4.44」、「103萬5496元」等匯兌之討論,其中並提及「多出來的我跟『阿昌』對就好」等語,參以證人廖昱荏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所提供與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帳號之所以會顯示「Deleted Account」,是因為被告直接把Telegram帳 號刪除,但並未刪除訊息,這是Telegram的顯示機制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且Telegram對話內容中亦有提及「阿昌」,而與本案告訴人廖昱荏係委由於臺灣之員工即告訴人李柏昌前往交付匯兌現金之流程相合,又被告另有與告訴人李柏昌以微信帳號「樂」聯繫,告訴人李柏昌稱呼被告為「傑哥」,並約定「4.44*0000000=0000000」即以匯率4.44進行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事宜,經證人李柏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25頁;本院卷第67-68頁),亦有如附件二所示被告與告訴人李柏昌之微信對話紀錄1份 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7-59頁),可認證人李柏昌實際上確 有參與本案匯兌現金460萬元之交付過程。此外,並有「阿 傑」之Facetime主頁列印資料、提款新臺幣460萬元之已登 摺查詢資料、被告以微信發送予告訴人廖昱荏之中國建設銀行網上銀行轉帳匯款電子回單4張與中國工商銀行電子銀行 回單1張及告訴人廖昱荏於108年5月14日與被告換匯時拍攝 之被告本人及被告身分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53 頁、第61頁、第73-81頁、偵緝字第822號卷第133-136頁) ,參諸證人廖昱荏、李柏昌於案發前即曾與被告因匯兌事宜交易,均稱呼被告為「傑」、「阿傑」,本案並非第一次與被告見面等情,經證人2人證述明確如上,可認告訴人廖昱 荏、李柏昌指稱本案係遭被告施用詐術等語堪信為真,而無誤認人別之虞。且由證人廖昱荏所提出手機內留存之Facetime主頁列印資料(見他卷第53頁),該「阿傑」註冊之電子郵件為「joklai10000000il.com」,其中數字部分「1206」與被告之出生年月日「66年12月6日」之月、日相同,被告 之綽號「傑」、「阿傑」亦核與其姓名最後一字相同,則被告空言辯稱不認識告訴人廖昱荏云云,已與客觀事證相違。另後續並可見告訴人廖昱荏於案發後透過Telegram不斷向被告表示「沒收到」、「還沒到帳」、「有困難可以跟我說,但是不能用這種方式」、「我沒收到」等語(見附件一),亦與證人廖昱荏、李柏昌前開證述內容相符,凡此均足認證人廖昱荏、李柏昌前開所述由告訴人廖昱荏委由告訴人李柏昌交付460萬元予被告以匯兌為人民幣,惟事後發現被告行 使之電子回單係屬偽造,實際上並未將等值人民幣匯入告訴人廖昱荏指定帳戶等情,非屬子虛。 二、又經警報據後調閱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悅萊汽車旅館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2名男子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白色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見他卷第87-89頁),而證人即 上開自用小客車車主UBER司機洪智仁於警詢中證稱:108年5月28日17時13分許我接獲UBER公司調度派車到悅萊汽車旅館載客,我於同日17時19分許抵達,但是客人一直都沒有出現,過5分鐘後我就開始跳表計費,直到同日17時58分許有2名男客人上車,他們上車後其中1名男子就叫我開快一點,能 多快就開多快,闖紅燈也沒有關係,紅單都算他們的。後來客人在老虎城旁邊市政北六路的平面停車場裡面下車,他們丟1000元車資給我說不用找零,然後就匆忙往停車場裡面走等語(見他卷第27-28頁),並指認被告即為證人洪智仁前 開於悅萊汽車旅館搭載之乘客等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姓名:洪智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佐(見他卷第107頁、第31-34頁), 依證人洪智仁所述情節,堪認被告於UBER車輛抵達後未立即搭乘,上車後更要求UBER司機超速行駛、闖紅燈,甚且表示違規罰單均可由其負責等有別於一般常情之事,足使證人洪智仁印象深刻而得以證述如前,應認證人洪智仁上開所證可信度極高。參酌證人洪智仁所證被告之叫車時間及實際搭車離開汽車旅館時間,與告訴人李柏昌所證述案發時、地及與被告交易過程所需時間,互核相符,益徵證人廖昱荏、李柏昌前開所述為真。準此,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廖昱荏、李柏昌以匯兌為由施用詐術後,使告訴人廖昱荏、李柏昌2人陷於 錯誤,而於上揭時間、地點詐得現金新臺幣460萬元之事實 ,應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案發當日並未至悅萊汽車旅館、未收受新臺幣460萬元現金云云,核屬臨訟卸責之詞,礙難 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 。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所言,只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 ,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查被告以微信傳送「中國建設銀行網上銀行轉帳匯款電子回單」4張及「中國工商銀 行電子銀行回單」1張予告訴人廖昱荏,並在悅萊汽車旅館 以持用之手機出示上開偽造之銀行電子回單予告訴人李柏昌瀏覽,該等銀行電子回單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分別具體載明匯款人、匯款帳號及匯款金額等足以表示上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間匯款之交易結果,依刑法第220條規定,自 應以文書論,核屬準私文書。被告明知上開電子回單內容不實,仍將之傳送予告訴人廖昱荏及提示予告訴人李柏昌瀏覽,已達行使之程度,且足生損害於廖昱荏、李柏昌及大陸地區銀行對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予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行使上開電子回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公訴意旨係漏未論及本案電子回單為電磁紀錄而屬於準私文書,業如前述,應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傳送中國建設銀行網上銀行轉帳匯款電子回單4張、中國工 商銀行電子銀行回單1張予告訴人廖昱荏,並以持用之手機 出示上開偽造之銀行電子回單予告訴人李柏昌瀏覽以行使,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錢財,竟向告訴人廖昱荏、李柏昌2人施用詐術,以上開偽造 之銀行電子回單取信告訴人2人,詐得現金新臺幣460萬元,侵害財產權之情節重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 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顯然無意彌補悔 過之犯罪後態度;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詐騙之手段與內容、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被告、公訴人 及告訴人廖昱荏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6-11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取得告 訴人李柏昌交付之現金新臺幣460萬元,應係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李柏昌提示存於其手 機之「中國建設銀行網上銀行轉帳匯款電子回單」4張及「 中國工商銀行電子銀行回單」1張之電磁紀錄,固屬被告實 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因僅屬電磁記錄,並非有體物,且被告本案使用之手機未據扣案,所在亦屬不明,難認被告尚持有該等電磁紀錄及其載體,已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又該等電子回單上所載之「中國建設銀行電子回單專用章」4枚、 「中國工商銀行電子回單專用章」1枚,依卷內證據無從證 明係屬偽造,尚難認屬刑法第219條應予沒收之印文,亦不 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以微信傳送至告訴人廖昱荏手機中之本案電子回單電磁紀錄,已非被告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一:告訴人廖昱荏與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他卷第63-67頁) 附件二:告訴人李柏昌與被告(暱稱「樂」)之微信對話紀錄(見他卷第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