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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36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李婉玉林雷安吳逸儒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雅萍

義務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17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1088號、第36348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中簡字第30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廠牌不詳之電子設備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丁○○前為同居朋友關係,丙○○為丁○○之前夫,乙○○與丁○○因細故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而感情不睦,竟意圖損害丁○○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所蒐集丁○○之個人資料(即附表編號1至4)、加重誹謗丁○○、丙○○(即附表編號1至6)及妨害祕密(即附表編號4)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08年12月26日起至109年1月26日止,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在未設限或加密而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觀覽之個人臉書、粉絲專頁及社團網站上,公開丁○○之個人資料,留言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字貶抑丁○○、丙○○之個人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網站散布其無故以照相竊錄丁○○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照片,足生損害於丁○○、丙○○。嗣經丁○○、丙○○瀏覽上開網頁內容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在前揭網頁上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丁○○於108年12月16日已先行於其臉書直播時,公開其為玉山銀行中區副總女兒之身世,伊沒有洩漏告訴人丁○○個人資料,沒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伊沒有張貼告訴人丁○○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因為看到告訴人丁○○自行公開她的身份才轉述,並非違反個資法之行為。張貼告訴人丁○○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之貼文帳號,使用者帳號照片與被告之帳號照片並不相同,發文樣式與被告之發文習慣亦不同,應該是告訴人丁○○或丙○○使用與被告相同的名稱申請帳號後所拍攝及公布的貼文等語。經查: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1.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前揭網頁上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關於告訴人身世之文字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9年度他字第776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9頁)。此外,復有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90005339號卷第43頁至第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經核被告所張貼之文字內容,包含告訴人之姓名、職業、家庭等內容,有上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證,揆之前揭規定,堪認被告所張貼之內容,確屬上開法律明定之個人資料無訛。

3.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並非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單位,與告訴人丁○○前為同居朋友關係,其係於與告訴人來往過程中取得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且被告張貼上開內容之文字,係基於與告訴人丁○○間因相處衝突所生糾紛而起,顯無法律明文規定,亦無關於公共利益;再觀之被告張貼上開內容之文字記載,難認係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亦非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或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堪認被告之行為,核無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是以,被告取得上開告訴人丁○○之個人資料,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是其使用告訴人丁○○上開個人資料,自需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且不得逾越其原始取得前揭資料之目的之必要範圍,其利用亦應與此取得原因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然被告竟逕將該等資料張貼於上開網頁,使與本糾紛無關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顯已逾越被告原始取得上開個人資料時,使用此一取得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與其取得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甚明。從而,被告就上開告訴人丁○○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明顯已逾取得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而無該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例外情形,其違反該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至為明灼。

4.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1869 號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張貼之文字內容提及「在新秘界裡頭銜跟獎盃都是她花錢內定,還搞外遇、變態心理丁○○新秘」等語,顯見被告此舉意在影響告訴人丁○○之顧客,使其等降低與告訴人丁○○合作之意願,而告訴人丁○○之個人資料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揭露之後,可能使告訴人因此在新秘事業之經營上遭受影響,是以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丁○○之利益無疑。

5.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丁○○之身世已經其在網路以直播方式公開,伊沒有洩漏告訴人丁○○個人資料等語,經核被告所提出告訴人丁○○於108年12月16日臉書貼文截圖照片(見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90005339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269至第270頁),與本院111年7月19日勘驗筆錄、勘驗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62頁、第281頁至第283頁),拍攝時之場景、畫面內容包含桌上物品、血跡、女性畫像之壓克力牌均相同,堪認本院111年7月19日勘驗之影片應為108年12月16日所拍攝,而告訴人丁○○於該影片中,已自述其為玉山銀行中區副總的女兒,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且告訴人丁○○於108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中陳述「108年12月16日我因為跟前男友分手,我在臉書直播上道歉,並不小心割破手指,大家誤以為我要自殺」等情,亦與上開影片內容相符,堪認告訴人丁○○於108年12月16日即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為附表所示發文前,確已在臉書以網路直播方式公開其身世,惟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個人資料法所保護態樣係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又「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4、5款定有明文,是個人資料經公開後就「蒐集」層面之保護已無必要或密度降低,但仍有不被非法「處理」、「利用」之保護必要,而被告本件所為係不當「利用」其所蒐集之告訴人丁○○個人資料,自與此部分個人資料是否公開係屬二事,不容混淆。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仍無從免除其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責。

(二)妨害秘密部分關於附表編號4被告於臉書「靠北佛牌黑特版」社團之發文,有該貼文之截圖照片三張在卷可證(見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90005339號卷第47頁、第49頁、第73頁),被告雖自承僅附表編號4①②之貼文為其所張貼,及③貼文之照片為其所拍攝(見109年度偵字第11088號卷第64頁、本院卷第50頁),而否認附表編號4③有張貼告訴人丁○○身體隱私部位之貼文為其所發布,惟觀之上開附表編號4③之發文使用者帳號、照片,與附表編號1、3、4①②之發文使用者帳號、照片均相同(見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90005339號卷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附表編號4①②③發文時間亦相近,可認應係同一帳號使用者所發布,辯護人雖以臉書「靠北佛牌黑特版」之網頁現已無法搜尋該③貼文,及該貼文使用者帳號照片與被告之帳號照片並不相同云云,然無法排除該貼文嗣經刪除而無法搜尋,使用者帳號照片亦可能因帳號使用者更換照片而不同,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述,尚非可採。

二、上開犯罪事實關於加重誹謗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114頁、第186頁、第308頁至第309頁),核與證人丁○○、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9年度他字第776號卷第40頁、第59頁、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90005339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95頁至第98頁、109年度偵字第11088號卷第29頁至第36頁),此外,復有丁○○所提「樂濪」臉書網頁資料、丁○○所提「0000000000」號傳送訊息內容、乙○○提出之丁○○臉書網頁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丁○○傳送之訊息翻拍照片、丁○○新秘評價網頁資料、臉書Messenger訊息翻拍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林婦產科診所108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樂濪」臉書網頁資料、中天新聞截圖、丙○○提供之樂濪臉書基本資料、貼文翻拍照片、丁○○所提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776號卷第9頁至第13頁、109年度偵緝字第1172號卷第71頁至第99頁、第105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41頁、109年度中簡字第3084號卷第93頁、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90005339號卷第31頁、第43頁至第75頁、第105頁至第108頁、109年度他字第5779號卷第13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檢察官聲請詰問證人丁○○,以證明被告所提證人丁○○直播影片之實際時間為何,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爰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315條之1第2款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二、被告接連在告訴人丁○○之粉絲專頁及臉書社團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留言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4②、5之行為,係以一在網路發文之行為,致使數被害人等受損害,觸犯數個散布文字誹謗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論處。又被告所為上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加重誹謗罪、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088號、第36348號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速,僅因與告訴人等有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率於臉書社群網站上以足以貶損告訴人等名譽之語辱罵及誹謗告訴人等,有損告訴人等之社會評價,並在臉書社團公開張貼本案貼文之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丁○○之個人資料,復以其所竊錄之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利用網際網路將之散布,除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並侵害被害人之隱私,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拍、擺攤、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定有明文,此為義務沒收規定,法院就是否宣告沒收,尚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有無扣案,均應宣告沒收。查,被告所有並用以竊錄之廠牌不詳之電子設備1個,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雖未扣案,然卷內查無該物已滅失之積極證據,自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第310條第2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2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4項、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淑芳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吳逸儒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
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使用之帳號名稱 被告發文時間、網頁 張貼內容 告訴人 1 樂濪 108年12月26日21時6分、被告臉書帳號名稱「樂濪」頁面 張貼新聞畫面(標題:懷孕小模與前夫見面.新秘踹肚流產)截圖,並留言「玉山銀行鄭副總私生女喪心病狂恐嚇,洩漏個資料,騷擾,毆打,本人已報案告上法院,還下降頭在我身上腦缺氧昏迷,急救回來身心俱疲中,還一直騷擾恐嚇,在新秘界裡頭銜跟獎盃都是她花錢內定,還搞外遇,鄭小姐謝謝妳持續報導不實事實,還說到死都是本人害的,報歉…我沒妳虛偽」 丁○○ 2 樂濪 108年12月27日某時、臉書上「專業互惠、麻豆、攝影師、模特兒、造型師、外拍、教學分享、影像後製」社團中 轉貼「樂濪」臉書頁面在該社團(截圖同上新聞內容,留言「玉山銀行鄭副總私生女威脅」)並留言「玉山銀行鄭副總私生女喪心病狂恐嚇,洩漏個資料,騷擾,毆打,本人已報案告上法院,還下降頭在我身上腦缺氧昏迷,急救回來身心俱疲中,還一直騷擾恐嚇,在新秘界裡頭銜跟獎盃都是她花錢內定,還搞外遇,鄭小姐謝謝妳持續報導不實事實,還說到死都是本人害的,報歉…我沒妳虛偽(變態心理丁○○新秘)」 丁○○ 3 樂濪 108年12月27日19時32分、臉書上「台中新秘Miu Miu宇辰 整體造型–沙鹿∕清水∕梧棲∕大甲∕彰化∕曼谷」粉絲專頁中 留言「玉山銀行鄭副總私生女喪心病狂恐嚇,洩漏個資料,騷擾,毆打,本人已報案告上法院,還下降頭在我身上腦缺氧昏迷,急救回來身心俱疲中,還一直騷擾恐嚇,在新秘界裡頭銜跟獎盃都是她花錢內定,還搞外遇,鄭小姐謝謝妳持續報導不實事實,還說到死都是本人害的,報歉…我沒妳虛偽(變態心理丁○○新秘)」 丁○○ 4 樂濪 109年1月17日、臉書上「靠北佛牌黑特版」社團中 留言①「玉山銀行鄭副總私生女喪心病狂恐嚇,洩漏個資料,騷擾,毆打,本人已報案告上法院,還下降頭在我身上腦缺氧昏迷,急救回來身心俱疲中,還一直騷擾恐嚇,在新秘界裡頭銜跟獎盃都是她花錢內定,還搞外遇,鄭小姐謝謝妳持續報導不實事實,還說到死都是本人害的,報歉…我沒妳虛偽」、②「被害人當初跟鄭小姐買佛牌認識,去年9月三不五時都說要來被害人聊天,說她缺錢還要養那沒出息的男友,…鄭小姐偷吃就算了,還帶人到被害人床上打砲…她老公也就是男有打她的頭還甩她手機…」、③「一個新秘說自己是老師,請問妳做的事能原諒嗎?不是妳媽媽說一句妳病了就算了!還有我姐妹妳男人沒興趣,好好人不做要做畜牲,還邊賣佛牌妳,說人口舌時請尊重(張貼丁○○之大頭照及被告於不詳時間未經丁○○同意所拍攝之丁○○睡覺並露出內褲之私密照片) 丁○○ (①②③) 丙○○ (②) 5 樂濪 109年1月25日1時00分、被告臉書帳號名稱「樂濪」頁面 留言「上集篇…我想問鄭小姐,你在未滿18歲16歲買假證件在酒店上班,我應該叫你學姊,話說妳的那些故事應該比任何人精彩,吸毒拉K妳樣樣來,包養出場算起來手指都數不清,話說妳在有婚姻時跟某攝影師上床,仙人跳的指控對方性侵,要求賠償60萬元,妳和妳丈夫拿著錢出國遊玩...關於妳老公說什麼要陪我下高雄一上車馬上拔車上的記憶卡,要看你偷吃對象,再來你說我打你,有證據嗎?推倒你然後你老公一直狂打妳的頭罵妳破麻他又補了三巴掌往妳臉上打,要不是我制止妳可能都送醫院囉!還有蔡先生我有你的對話說你有打她的證明,手機也是蔡先生瘋狂的摔爛,這比藍色蜘蛛網劇情更精彩…還有妳偷偷跟之前男友聯絡,在我不在時在我床上瘋狂做愛,還苦苦拜託我原諒你要我別生氣,還把對方精子吃光光,我很配服妳還跟對方要求再來一次,請問是易開罐嗎?…做一個新秘批評麻豆長的不好看還把人家私密處PO上網讓大家看…假鬼假怪的說自己會通靈…妳一直說妳爸爸是誰,新聞沒爆點,因為妳家事不太有名…新秘評審長都用錢買地位,更好笑說理事長想上妳…每次畫完一個新娘拿了紅包又批評新娘多醜多爛…下次偷吃別再告人了,仙人跳眾所皆知…」 丁○○ 丙○○ 6 樂濪 109年1月26日13時46分、被告臉書帳號名稱「樂濪」頁面 留言「下集篇  關於鄭某某我會認識她是佛牌商…妳八卦行為跟被害妄想症說誰都想上妳,請問妳哪來的自信,…連地方警察都對妳感到頭痛,別惡人先告狀,還有妳老公說我叫人堵他,他有什麼好堵的,…我還記得妳那天穿的是透明薄紗露出阿嬤內褲…叫妳男友別跟妳一樣有妄想症…妳們倆也是絕配,因為控肉飯只有他吃的下…沙鹿新秘界自稱評審長的頭銜(看妳化妝技術不是很好)…我也勸被她用哭的方式博取同情的人,快清醒  她很愛在背後捅傷刀」(並張貼丁○○之照片及臉書頁面、丙○○之照片及其載有姓名之全國美甲認證書)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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