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61號
- 聲請人
- 許鴻震
上列聲請人因張坤富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6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鴻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因被告張坤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現由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保管,被告涉案之犯罪事實業經檢警查證明確,該大貨車已無留存必要,該大貨車為聲請人營生工具,且車輛已屆年度行車安全檢驗期限,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張坤富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搜索,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乙情,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20173卷第39至45頁),是上開大貨車經扣押在案,應堪認定。
(二)然聲請人於警詢中自陳該車登記在其堂伯母張秀芳名下等語,且依上開大貨車車籍資料所示,該車車主為鍠辰實業有限公司,車籍地址登記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另查鍠辰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為張秀芳,此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可參(見偵20173卷第485至487頁),故聲請人顯非該車所有人,然聲請人卻於聲請發還扣押物狀上記載其為該車所有人,已與事實不符。聲請人於警詢時雖稱張秀芳單純借伊登記靠行在其公司底下營業,然未提出其實為該車所有人之證明,又其已將該車借用給被告,自難認仍為該車之持有人或保管人。依上開法律規定,僅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請求發還之,從而,聲請人既不具上開身分,其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