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紀中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中洧 嚴仁泰 施泓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紀中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之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二、嚴仁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施泓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沒收 。 犯罪事實 一、杜錦融(另行審結)、紀中洧(行為時原名紀宗佑,下稱紀中洧)、嚴仁泰、施泓邑(行為時原名施吉堯,下稱施泓邑)、黃塏崴(綽號:阿虎、DAVID,另行審結)等5人明知其等並無承租車輛之真意,實際意圖係要承租車輛販售予二手車商或材料車商以牟取不法利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嚴仁泰主導,先指示施泓邑尋找人頭租車,施泓邑遂將租車之工作介紹予紀中洧,要求紀中洧聽從嚴仁泰指示。紀中洧即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款項由施泓邑提供),要求杜錦融 於民國106年8月22日22時許,與紀中洧共同至莊皓升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名豐汽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名 豐車行)詢問租車事宜後,紀中洧於同年月23日11時許,在臺中市東區臺中高農附近,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杜錦融作為聯絡工具,杜錦融隨即依紀中洧之指示,於同日(即23日)至名豐車行以每日租金7500元,租用當時二手市價約180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MW,黑色,型號528i,登記車主為名豐車行負責人莊皓升之伯父莊福隆,下稱本案車輛),原租借期間1日,於同年月24 日11時還車,後經紀中洧於同年月23日指示延長租車期間至同年月26日11時。紀中洧經嚴仁泰指示,於同年月23日18時15分許、32分許,將本案車輛之照片拍照及調整亮度後,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予綽號「堯哥」的施泓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泓邑指示紀中洧須聽從嚴仁泰之指令。黃塏崴則於同年8月25日使用LINE帳號「阿虎」與經營二手車買賣之邱文池連繫,表示有車 輛欲以45萬元之價格作為材料車出售,請邱文池代為尋找買家,邱文池接洽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經營沅昌企業社之 姜昇材後,要求黃塏崴將車輛駕駛至沅昌企業社。紀中洧即指示杜錦融於同年月25日駕駛本案車輛至桃園市桃園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停車場,將車輛行李箱內GPS設備之電線 剪斷後,於同日14時許,將本案車輛駕駛至上址之沅昌企業社外停放,並將鑰匙交予黃塏崴及年籍不詳之人,而嚴仁泰則由黃政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至沅昌企 業社附近,推由黃塏崴及該年籍不詳之人進入沅昌企業社內與姜昇材商談出售本案車輛一事,然因未能提供本案車輛之合法來源文件遭姜昇材拒絕,該年籍不詳之人即駕駛本案車輛離開,隨後本案車輛即下落不明。而杜錦融於依紀中洧之指示將本案車輛交予黃塏崴及年籍不詳之人後,依紀中洧之指示,在沅昌企業社附近向乘坐在黃政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嚴仁泰拿取現金1000元後 ,搭乘統聯客運返回臺中市。詎本案車輛租約到期後,杜錦融未如期歸還,且本案車輛上之GPS設備遭拔除無法追蹤。 莊皓升於同年8月30日與年籍不詳之人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 附近與紀中洧談論本案車輛返還事宜,後雙方同至名豐車行討論,紀中洧交出所使用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7(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莊皓升查看該手機內紀中洧與 施泓邑之對話紀錄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紀中洧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通知杜錦融到案說明,杜錦融並交出紀中洧交付之Taiwan Mobile 型號Amazing 32(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警查扣,而循線查得 嚴仁泰、施泓邑、黃塏崴,而悉上情。 二、案經莊皓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2、16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 ⒈被告紀中洧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否認犯罪,我只有跟杜錦融去租本案車輛,本案車輛下落我不清楚,最後知道就是杜錦融把車停在桃園觀音(見本院卷第114頁) 。 ⒉被告施泓邑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否認犯罪,我只認識嚴仁泰,我根本不知道事情的經過,事發那個月我都在印尼做鋁窗安裝(見本院卷第158、159頁)。後改稱:我確實有介紹紀中洧去租車,也有他講嚴仁泰是我老闆,有問題要問嚴仁泰,紀中洧傳簡訊給「堯哥」,是嚴仁泰拿手機讓我跟紀中洧聯絡的,手機是嚴仁泰在保管的,嚴仁泰自己指揮部分我都不清楚,我就只有介紹紀中洧給嚴仁泰,我的部分就只有去租車(見本院卷第368、369頁)。 ⒊被告嚴仁泰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否認犯罪,我沒有指示紀中洧。只認識黃政堂,有拿錢給杜錦融,是一個叫DAVID的人叫我拿給他(見本院卷第114、115頁))。 ㈡、本案車輛係由杜錦融、紀中洧共同向名豐車行租賃本案車輛後,由杜錦融依紀中洧指示將車輛駕駛至桃園沅昌企業社外,交付予嚴仁泰、黃塏崴,並由嚴仁泰、黃塏崴欲兜售予沅昌企業社之姜昇材未果,隨後本案車輛即下落不明。屬無租賃意思,詐欺取得本案車輛以圖後續變賣牟利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杜錦融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我透過我兒子認識紀中洧,租車前(106年8月23日)前2個月認識,是我去 名豐車行租本案車輛,是紀中洧叫我去租車,他沒有陪我去,當天他有先在臺中高農附近的巷子,拿約3萬元租金、押 金給我去租車。前一天我和紀中洧有先去名豐車行看車。106年8月23日我租好車後,我先去加油,就開車去桃園龜山區大學附近,地點是紀中洧出發前跟我說,他也有交給我一支手機,路上他有打電話跟我說叫我在定點等,要搭車的人如果到了會跟他說,他再跟我說,但是我後來等到晚上8、9點,人都沒有出現,紀中洧就叫我回臺中。後來紀中洧要我打電話跟名豐車行講要多租2天,車行說先從押金扣,紀中洧 沒有說為什麼要多租2天。106年8月23日我回到臺中,紀中 洧叫我把車開到潭子一間汽車美容做處理,叫我找一個旅館休息,隔天凌晨1、2點又打電話給我,叫我把車開走,之我在旅社睡到早上9點多,紀中洧打電話叫我把車子開去桃園 龜山同一個地方等,後來我等到中午過後,他又叫我把車子開到桃園市區,又打電話叫我把車開到百貨公司停車場,叫我車門先不要鎖,鑰匙拿著沒關係,叫我先離開,10分鐘後叫我回來,叫我把後車廂打開,裡面有一個黑色的盒子,旁邊有2條電線,叫我拉出來剪斷。之後再開去桃園區大觀路1257號旁停放,快到時紀中洧又打電話給我,我就覺得怪怪 的,我有問他要把這台車做什麼,我賠不起,他說我兒子在他那邊,如果我兒子有什麼傷害的話,叫我自己負責。後來大觀路1255號有人出來開本案車輛,紀中洧本來叫我把鑰匙藏在車上,我說太明顯,他就叫一個人來跟我拿鑰匙,把車子開到1255號裡面去,之後我在斜對面7-11等。我要去7-11前,還有故意經過1255號門口往裡面看,看到車子引擎蓋打開,一群人在那邊,後來有一台黑色賓士車開過來,裡面的人給了我1000元。是紀中洧本來叫我直接回家,我說我沒有錢,他會叫人拿錢給我,等10幾分鐘後,紀中洧問我有無看到一台黑色賓士,叫我去跟車裡的人拿錢,副駕駛座的人拿了1000元給我,我就搭車回家。我的手機在租車那天就被紀中洧拿走,都是透過他給我的那支手機聯繫,後來這支手機我交給桃園警察(見偵卷第411-415頁)。 ⒉被告紀中洧於本院審理時,除坦承有與同案被告杜錦融一起前往名豐車行租車外。亦具結證述稱:我給2、3萬元給杜錦融,要杜錦融穿好看一點,杜錦融租車後開車到我提供之地址,在北部,我指示杜錦融把鑰匙放在輪胎上,坐車回來。我有指示杜錦融剪斷GPS。我有交付工作手機(0000000000 )給杜錦融,我有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杜錦融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44-361頁)。 ⒊被告嚴仁泰於警詢時供述:106年8月25日下午5時50分許黃政 堂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載我到桃園市○○區○○路000 0號附近7-11,我從車窗窗縫交付1000元給杜錦融,我當時 是去估車,我朋友綽號「大衛」跟我借1000元給杜錦融。是黃塏崴(經指認即為「大衛」)聯絡我去估車,估車的是本案車輛,黃塏崴跟我說跟車要出售等語(見偵卷第75-79頁 );上情亦與證人黃政堂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1-104頁)。 ⒋證人邱文池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我認識黃塏崴,我叫他阿虎,106年8月23日黃塏崴說車子要賣材料車,問我有無認識的廠商,要幫他介紹,我介紹姜昇材來買,姜昇材請我要對方把車子開過去他那裡看狀況,後來車子有開過去,我不知道誰開的。黃塏崴跟我說車子放在沅昌企業社外,鑰匙在車上,我是後面才到,當時車子在沅昌企業社裡面,姜昇材叫我跟對方說這台車他不想收,就有2個人走過來跟我說可不可 以跟姜昇材講,收這台車價位可以低一點,姜昇材跟我說他查這台車是外面的租賃車,不想收購,請他們離開。從頭到尾都是黃塏崴跟我接洽等語(見偵卷第431-435頁)。 ⒌證人姜昇材警詢時證述:106年8月25日下午2時許,有一名未 曾見過的客人至我開設的沅昌企業社,與我接洽欲兜售車輛給我,同日下午4時許本案車輛就開進我公司中間車道,車 上的人下車,其中2人進入我辦公室,我們一起評估車價, 同日18時許同意以25萬元收購,不過對方證件不齊全,且不願簽具買賣契約書,之後他們就離開。這次交易是朋友邱文池介紹,邱文池向我表示當日和我洽談的男子叫黃塏崴(經證人指認)。(見偵卷第93-99頁) ⒍杜錦融交付員警查扣之手機,其中有與被告紀中洧之對話紀錄,內容大致為杜錦融詢問紀中洧還要等多久,紀中洧要求杜錦融等候人拿錢過去,再搭統聯回臺中。杜錦融又再追問車輛是否回去,想要報警聯絡調查局,因為車行老闆說無法續租。紀中洧則要求杜錦融不要報警(見偵卷第157-158頁 )。與杜錦融所供述紀中洧交付工作手機予杜錦融,杜錦融負責租車,租車後駕車到北部,等候有人拿錢給杜錦融等情相符。 ⒎依據證人邱文池與暱稱「阿虎」之人的LINE對話紀錄,阿虎向「邱總」邱文池表示對方報45,問邱文池可否接受,邱文池稱45不可能,30左右,又表示要有人出來跟其對簽,並提供「大觀路1457號」之地址,後來又稱「老闆說不要麻煩你把車開走」等語(見偵卷第169-171頁)。被告黃塏崴雖否 認其為「阿虎」(見偵卷第531頁)。然綜合邱文池、姜昇 材、嚴仁泰之證述及指認,以及上開對話紀錄,本案車輛於106年8月25日係由被告黃塏崴向邱文池兜售後,聯絡嚴仁泰到場一同在沅昌企業社估車,然因資料不齊等原因遭姜昇材拒收。被告黃塏崴否認其非與邱文池對話之阿虎,但對話內容與邱文池、姜昇材、嚴仁泰證述之情節一致,可知「阿虎」即為向邱文池兜售車輛之黃塏崴。 ⒏綜合上開證據,被告紀中洧提供金錢、工作手機予被告杜錦融,推由杜錦融項名豐車行租賃本案車輛,然被告杜錦融租車後,卻將本案車輛依照被告紀中洧之指示,開往桃園,且拆除車輛GPS防止追蹤,再將本案車輛開到沅昌企業社,上 開舉止已可知被告杜錦融、紀中洧租賃本案車輛之初,即非單純租車代步或如杜錦融所稱「載客人」之正常用途,且刻意拔除本案車輛之GPS之行為,顯然係為了掩飾後續之不法 行為。而被告杜錦融又依紀中洧指示,將車輛開往沅昌企業社附近,並從車窗縫隙收取嚴仁泰交付之1000元離去,嚴仁泰又於沅昌企業社與黃塏崴等人共商如何將本案車輛變賣之事宜。可知本案嚴仁泰、黃塏崴、紀中洧、杜錦融係分工合作,由嚴仁泰指示紀中洧,紀中洧指示杜錦融,杜錦融負責租車及將本案車輛駛至桃園,並拔除GPS後,再將車輛運至 沅昌企業社。隨後由到場之嚴仁泰、黃塏崴共同欲將本案車輛加以變賣牟利,而本案車輛雖未變賣成功,然迄今亦下落不明,並未歸還名豐車行。可知被告嚴仁泰、黃塏崴、紀中洧、杜錦融自始即無租賃本案車輛之真意,目的實際上是假借租賃名義,詐欺名豐車行,誤認僅係一般租賃用途,實際上係要將本案車輛轉手變賣牟利。是以,負責租賃車輛及駕車之杜錦融,指示杜錦融之紀中洧,以及實際到場共商如何變賣本案之車輛之嚴仁泰、黃塏崴,均屬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紀中洧、嚴仁泰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之辯解,均無可採。 ㈢、本案係由被告嚴仁泰指示被告施泓邑,被告施泓邑指示被告紀中洧,被告紀中洧再指示被告杜錦融為本案犯行: ⒈被告施泓邑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其確實有指示紀中洧去租車(見本院卷第368頁)。證人即被告紀中洧亦於本院具結後 證述:有拍本案車輛照片給施泓邑,是施泓邑叫我這樣傳,叫我幫忙,也是施泓邑叫我去租本案車輛,我才介紹杜錦融給他們認識,租車費用也是施泓邑他們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3-353頁)。卷內被告紀中洧傳送給「堯哥」之簡訊照 片(見偵卷第159-162頁),紀中洧於106年8月23日下午6時32分許,將本案車輛之照片,傳送給「堯哥」。事發後「堯哥」又傳訊與紀中洧,告知「聽我大誒的話,有問題再問我」等語。就此,被告施泓邑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開訊息是嚴仁泰拿給我手機讓我跟紀中洧聯絡(見本院卷第368頁)。 可知被告施泓邑就紀中洧、杜錦融以假借租車方式,實際上是欲將車輛駕駛至桃園變賣,有參與指示被告紀中洧之行為,自屬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而屬共同正犯。 ⒉被告嚴仁泰雖矢口否認犯罪。然查,被告施泓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的老闆是嚴仁泰,我只有介紹紀中洧給嚴仁泰,要紀中洧自己和嚴仁泰聯絡,我只對嚴仁泰老闆(見本院卷第368、369頁)。證人即被告紀中洧亦於本院具結證述:除了施泓邑,我還有跟嚴仁泰聯絡,「堯哥(施泓邑)」所說的「大誒」就是嚴仁泰,剪斷GPS的事情忘記是嚴仁泰還是 施泓邑指示的了,叫杜錦融過去拿錢也是嚴仁泰或施泓邑指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3-361頁)。亦與施泓邑所證述係 由嚴仁泰指示相符。且被告嚴仁泰於被告杜錦融、紀中洧輾轉將本案車輛駛至沅昌企業社後,隨即與黃塏崴一同到場與姜昇材等人議價,亦給付被告杜錦融報酬,可知被告嚴仁泰確實有參與本案犯行,且可知本案實際上係由被告嚴仁泰主導,由嚴仁泰指示施泓邑,施泓邑再指示紀中洧,並由紀中洧指示杜錦融為本案一系列犯行,並負責最重要之指揮及變賣贓物工作。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中洧、嚴仁泰、施泓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嚴仁泰在本案主導犯行,指示被告施泓邑尋找人頭租車,並由被告施泓邑指示被告紀中洧,再由被告紀中洧指示同案被告杜錦融租車及將本案車輛開往沅昌企業社,由被告嚴仁泰與同案被告黃塏崴企圖變賣牟利。是被告紀中洧、嚴仁泰、施泓邑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杜錦融、黃塏崴,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紀中洧、嚴仁泰、施泓邑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共謀假借租車名義,實際上係欲將租得車輛變賣,以此方式詐取他人財產,造成告訴人損失本案車輛(價值約186 萬元),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本案係由被告嚴仁泰主導,指示被告施泓邑,再由被告施泓邑指示被告紀中洧,參與程度有所區別,被告嚴仁泰既居於主導地位,量刑應予從重。又審酌被告3人均否認犯行,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 度。以及審酌被告3人在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 之素行。暨審酌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0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紀中洧有以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杜錦融聯繫本案行為,有被告杜錦融與被告紀中洧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57-158頁)可憑,亦以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施泓邑聯繫,傳 送本案車輛之照片,有被告紀中洧傳送給被告施泓邑之簡訊照片(見偵卷第159-162頁)可憑。被告紀中洧則經告訴人 莊皓升於名豐車行拍攝被告紀中洧之IPHONE7(門號0000000000)方查知其有與被告施泓邑聯繫本案犯行(見偵卷第89 頁),是本案被告紀中洧之IPHONE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屬犯罪所用之物,自應宣告沒收,但卷內 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其有使用其他手機,與被告杜錦融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部分,僅就SIM卡部分宣告沒收;至 於被告施泓邑用以與被告紀中洧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之SIM卡),亦為犯罪所用之物,亦應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 案車輛由同案被告杜錦融租賃後,駛至沅昌企業社,並由被告嚴仁泰、黃塏崴到場欲銷贓予姜昇材,然因姜昇材拒收而銷贓未果。而本案車輛因GPS遭拔除,至今並未返還告訴人 ,去向不明,業經告訴人莊皓升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0頁)。審酌本案依據卷內事證,可證被告嚴仁泰係詐 欺取得本案車輛之主導者,被告嚴仁泰亦透過黃塏崴介紹,於原先欲銷贓予姜昇材時到場議價,可知被告等人共同詐欺取得本案車輛後,最終不法利益係歸被告嚴仁泰所有,是本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應對 被告嚴仁泰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