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巨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巨璋 選任辯護人 范其瑄律師 張家榛律師 被 告 蔡杰森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5320號、110年度偵字第8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巨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偽造公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印章、公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蔡杰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杰森係苙森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 12樓之4,下稱苙森公司)之負責人。苙森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以決標金額新臺幣(下同)1098萬元承接彰化縣政府標案「案名:民族新村公園用地綠美化改善工程」(下稱甲案,下包商為仁盛工程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登記負責人:賴文彬);108年3月14日以決標金額2320萬元承接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標案「案名:虎尾鎮垃圾掩埋場改善及部分封閉再利用工程計畫(兩件合併)」(下稱丙案,下包商:貝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霖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原登記負責人 為蔡杰森,於109年1月16日變更為蔡杰森之女婿林世盈,下稱貝霖公司);108年3月26日以決標金額1427萬元承接臺中市立中港高級中學標案「案名:校地擴充綜合體育館-校門 及校園景觀改善工程」(下稱乙案,下包商:貝霖公司)(以下將上揭甲案、乙案、丙案標案統稱上揭標案)。邱巨璋係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設臺北市○○區○○路000號6 樓,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企業暨國際事業群中區業務部門業務專員,並派駐支援遠傳公司之關係企業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新世紀資通 公司),亦為宏邦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6樓,下稱宏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蔡杰森於承接施作上揭標案期間,因週轉而需大筆現金,透過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林育洲」、「劉小姐」之介紹聯繫認識邱巨璋,蔡杰森、邱巨璋明知蔡杰森實際上之需求為金錢借貸,上揭標案工程材料並不需要安裝遠傳公司或其相關聯廠商等所配合出貨之「4Gwifi人流計數器」、「Rounter」 、「智慧路燈」等設備,亦無使用遠傳公司政策所推廣利用4G、5G互聯網、智慧人流技術系統而後續運用遠傳電信網路服務之需求,復因遠傳公司及新世紀資通公司對邱巨璋每月均有業績要求,且為配合下述新世紀公司之政策與契約、徵信等制度,其等2人即於108年4月起,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苙 森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邱巨璋規劃下列簽約條款、簽約對象、虛偽報價單及驗收證明等三方簽約方式施行詐術取得現金,邱巨璋則可獲得超過下述預定借款額度以外撥款款項一定成數之佣金回扣,經蔡杰森同意後,約定蔡杰森就上揭標案於108年4月間、5月間、6月間之借款需求額度分別為1000萬元(甲案)、1000萬元(乙案)、2000萬元(丙案),倘依正常簽約流程,與遠傳公司及新世紀資通公司長久業務往來,營業項目為融資放款之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下稱台灣歐力士公司)應再加入合作關係而擔任融資之角色,即由苙森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台灣歐力士公司三方約定由:⑴新世紀資通公司與台灣歐力士公司;⑵新世紀資通 公司與苙森公司;⑶台灣歐力士公司與苙森公司為履行上揭標案所需購買設備之下包商間各自簽定契約之方式,使台灣歐力士公司於新世紀資通公司驗收合作之下包商已出貨相關設備合格後,先全額付款給下包商,苙森公司復分期付款給新世紀資通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再分期付款給台灣歐力士公司,減輕苙森公司原必須直接支付下包商現金款項之壓力,新世紀資通公司與台灣歐力士公司則依約可賺取各契約間設備款項之價差,然邱巨璋於接洽台灣歐力士公司之不知情業務李昱慶後,未依正常流程即修改減少蔡杰森所提出上揭標案之購買設備品項表,並製作設備明細表、新世紀資通公司報價單,將3份設備購買報價單之金額逕行訂價略高於蔡 杰森所預定之上開借款需求,即報價單金額為甲案:1064萬元、乙案:1071萬6650元、丙案:2140萬8300元,另在乙案、丙案設備品項報價單上加入乙案、丙案標案中不須裝設之「4Gwifi人流計數器」、「Rounter」、「智慧路燈」,使 新世紀資通公司誤認為乙案、丙案標案將會置入「4Gwifi人流計數器」等設備而有後續使用遠傳公司電信網路服務之需求,其即據此提供予台灣歐力士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作為本案符合一般公司業務政策承作之說明。邱巨璋更於108年5月、6月間,於新世紀資通公司內部簽核甲案、乙案、丙案 時,為避免新世紀資通公司進行內部風險查核控管發現蔡杰森係乙案、丙案之下包商貝霖公司之負責人(亦即苙森公司、貝霖公司之負責人均係蔡杰森),從而查知蔡杰森均安排其自身得以控制之下包商,實際並非向第三方廠商進貨以履行上揭標案,即可得知將有虛偽不實假交易之風險,因而告知蔡杰森應以他人名義簽約,蔡杰森即出面向不知情之仁盛工程行借用名義以簽立甲案之下述合約,透過新世紀資通公司審核甲案時並無下包商負責人相同之情況而刻意淡化乙案、丙案對下包商審核之焦點,致新世紀資通公司誤認此案將安裝上開等「4Gwifi人流計數器」設備符合公司政策推廣方向,且錯估第三方下包廠商承作風險而同意辦理苙森公司與台灣歐力士公司合作業務,並與苙森公司、台灣歐力士公司簽立如附件二、附件三所示合約,誤信依此三方簽約,最終交由與台灣歐力士公司簽約之下包廠商實際履行交付設備之模式,遠傳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均可藉由分期付款獲得差額利潤。邱巨璋隨即告知台灣歐力士公司不知情之業務李昱慶已核定本案下包廠商,即以實際由蔡杰森具有掌控權之仁盛工程行、貝霖公司擔任名義簽約廠商,藉此規避須向第三方廠商實際進貨、驗收之流程,並將經新世紀資通公司核可且已製作完成之附件一、三合約交予台灣歐力士公司,台灣歐力士公司因與遠傳公司先前已有業務往來,認為遠傳公司為上市公司且授信狀況良好,而新世紀資通公司又為遠傳公司之子公司,遂同意與指定下包商仁盛工程行、貝霖公司簽訂如附件一所示合約,及與新世紀資通公司簽立如附件三所示合約,前述三方所簽立之合約為以下: ⒈台灣歐力士公司於附件一所示時間與仁盛工程行、貝霖公司簽定設備買賣契約(甲案:1064萬元、乙案:1071萬6650元、丙案:2140萬8300元),約定因其客戶即「新世紀資通公司」上揭標案需求,而向仁盛工程行及貝霖公司購買上揭標案所需之設備及材料,並由仁盛工程行、貝霖公司安裝在上揭標案,嗣新世紀資通公司驗收完成後,由台灣歐力士公司一次性將附件一編號1價金給付予仁盛工程行、附件一編號2、3價金給付予貝霖公司。 2.苙森公司於附件二所示時間與新世紀資通公司簽定設備買賣契約(甲案:1197萬元、乙案:1197萬元、丙案:2394萬元),約定因苙森公司之客戶即上揭標案案主需求,向新世紀資通公司購買上揭標案所需之設備及工程材料,並指定由台灣歐力士公司提供上揭標案所需工程材料及服務,並安裝在上揭標案,嗣苙森公司驗收完成後,由苙森公司每月給付如附件二編號1、2、3分期付款金額予新世紀資通公司。 3.新世紀資通公司於附件三所示時間與台灣歐力士公司簽定設備買賣契約(甲案:1101萬2400元、乙案:1101萬2400元、丙案:2202萬4800元),約定其客戶即苙森公司因上揭標案設備及工程材料需求,向台灣歐力士公司購買上揭標案所需之設備及工程材料,並指定向仁盛工程行、貝霖公司採購及安裝在上揭標案,嗣新世紀資通公司驗收完成後,由新世紀資通公司每月給付如附件三編號1、2、3之分期付款金額予 台灣歐力士公司。 遠傳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內部亦據此計算附件三編號1、2、3每期給付予台灣歐力士公司之款項及自苙森公司於附件 二編號1、2、3每期取得分期款項之利潤均有8%(計算方式 :甲案:1197萬/1101萬2400=108%、乙案:1197萬/1101萬2400=108%、丙案:2394萬/2202萬4800=108%),認本案承作符合遠傳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所規定每1000萬元契約需有8%利潤之方案,因而悉依邱巨璋所提出之上開契約規劃。 三、嗣上揭三方契約簽定後,由邱巨璋於108年5月31日、同年8 月16日、同年8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明知苙森公司實際上 並未進行關於上開「4Gwifi人流計數器」、「Rounter」、 「智慧路燈」安裝等流程,亦未實際進行其他設備出貨,即將其自新世紀資通公司內部作業系統中所列印之「交貨與驗收證明書」驗收證明交新世紀資通公司蓋印大小章,並交予台灣歐力士公司表示仁盛工程行、貝霖公司已依與台灣歐力士公司簽定之設備買賣契約,將上揭標案所需要設備安裝完畢,致台灣歐力士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陷於錯誤而認上揭標案已完成交付設備、驗收等流程,即依約進入付款程序及分期給付程序。台灣歐力士公司依與仁盛工程行如附件一編號1(甲案)之設備買賣契約約定,於108年5月31日,匯款1064萬元至仁盛工程行之太平區農會新興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仁盛工程行即負責人賴文彬在扣除 幫苙森公司代繳80萬、56萬899元營業稅及蔡杰森先前之欠 款30萬元後,於同年6月3日匯款902萬5379元至蔡杰森之聯 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蔡杰森;台 灣歐力士公司依與貝霖公司如附件一編號2(乙案)、編號3(丙案)之設備買賣契約約定,於同年8月16日,匯款1071 萬6710元、同年8月28日,匯款2140萬8415元至貝霖公司之 台北富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蔡杰森因而自台灣歐力士公司取得共計4276萬5125元(1064萬元+1071 萬6710元+2140萬8415元=4276萬5125元)。邱巨璋並要求蔡杰森依其等約定,應將超出蔡杰森預定上開借款金額部分,即甲案:64萬元(1064萬元-1000萬元=64萬元)、乙案71萬6710元(1071萬6710元-1000萬元=71萬6710元)、丙案140 萬8415元(2140萬8415元-2000萬元=140萬8415元)依邱巨 璋指示交予邱巨璋作為回扣,蔡杰森於甲案部分即在扣除營業稅款後,將現金57萬6000元交予邱巨璋。乙案、丙案部分,邱巨璋為再增加其業績,利用上述在此2案購買設備品項 及之工程報價單已虛增「4Gwifi人流計數器」、「Rounter 」、「智慧路燈」之項目,要求蔡杰森於108年7月11日以苙森公司名義向遠傳電信公司訂購與上開項目相關之4G設備分享器,即乙案:140萬8300元、丙案:71萬6650元,藉此作 為上開乙、丙案之延伸採購,並向遠傳電信公司指定應向邱巨璋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宏邦公司購買,蔡杰森則同意配合邱巨璋之指示,以利邱巨璋取得名義上為採購款項,實際為回扣之金額,邱巨璋遂於內部簽呈時陳明該4G採購案為乙案、丙案標案之延伸採購並隱瞞其擔任實際負責人身分之情形,致遠傳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誤以為苙森公司確實欲訂購4G通訊設備且不知宏邦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為邱巨璋,因而同意分別與苙森公司、宏邦公司簽定設備買賣契約,約定由宏邦公司提供及安裝上揭4G通訊設備材料,蔡杰森明知並未實際採購該等設備,仍以苙森公司名義開立4G通訊設備驗收證明單予遠傳公司,遠傳公司遂依約於108年7月11日,開立金額為140萬8300元(乙案)、71萬6650元(丙案)帳單2張予苙森公司,蔡杰森以苙森公司名義於108年8月23日,匯款140萬8300元、71萬元6650元,合計212萬4950元至遠傳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新世紀資通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傳電信公司於收到上揭款項後,於108年9月25日扣除10%利潤,將126萬7470元、64萬4985元,合計191萬2455元匯入宏邦公司帳戶,使遠傳公司涉入虛偽交易而商譽 受損。邱巨璋再指示不知情之邱芳儀將191萬2455元分別領 出或轉匯,邱巨璋於上揭標案收取佣金回扣為甲案:57萬6000元、乙案:126萬7470元、丙案:64萬4985元,其又將其 中50萬元轉交給前述林育洲、劉小姐。 四、蔡杰森於108年10月起遲延繳付上揭3案分期付款,邱巨璋為隱瞞上情,又要求蔡杰森就苙森公司與新世紀資通公司附件二編號1、2、3契約所示每期分期付款金額,均開立支票交 予新世紀資通公司供作擔保,惟蔡杰森所開立支票自109年1月起均跳票,總計蔡杰森於甲案僅繳交6期款項、乙案繳交6期分期款項、丙案繳交6期分期款項予新世紀資通公司,剩 餘未付價金共2892萬7500元均未繳納,惟新世紀資通公司仍須依與台灣歐力士公司所簽立如附件三所示契約給付分期款項,受有無法依約收回苙森公司上開分期付款款項之損害,亦致生損害於其控制公司即遠傳公司。其後經新世紀資通公司內部調查後發覺上情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五、邱巨璋明知未得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司或公務機關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印章、偽造公印之犯意,於106年後不詳時 、地,接續偽刻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公印並置放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住處,經警於109年4月22日持本院 搜索票,至邱巨璋前述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及公印,因而查獲。 六、案經遠傳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委由陳玫琪律師告訴及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巨璋、證人蔡亞倫、李昱慶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蔡杰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蔡杰森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杰森、證人賴文彬、李昱慶、柳玟伊、蔡亞倫、畢愈英、邱芳儀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邱巨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邱巨璋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上開等筆錄復均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述規定,其等分別對被告蔡杰森、邱巨璋犯行部分之上開筆錄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時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為本院最近所採之見解(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杰森、證人畢愈英、蔡亞倫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係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不得作為證據,復查無該陳述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例外規定,是依前開規定,證人蔡杰森、畢愈英、蔡亞倫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提出爭執之被告邱巨璋均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李昱慶、柳玟伊、劉怡麟對被告邱巨璋犯行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時,均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等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且前開等證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邱巨璋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能自由陳述而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此外,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未經被告之交互詰問,惟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故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對被告邱巨璋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李昱慶部分,及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柳玟伊均皆已進行傳喚詰問,被告邱巨璋之對質詰問權並未受任何剝奪、限制,且於審理期日中並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邱巨璋及其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另證人劉怡麟部分,被告邱巨璋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詰問,而本院審酌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且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情況,堪認其於偵訊中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性,就本案待證事實亦具有必要性,是前開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除上開部分外,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蔡杰森、邱巨璋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皆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五、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 力亦均不爭執,堪認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詐欺部分: 訊據被告2人對上揭犯罪事實欄至所示關於其等擔任公司 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及苙森公司有得標上揭標案,苙森公司、告訴人新世紀資通公司與告訴人台灣歐力士公司並有簽立如附件一至三所示內容合約、苙森公司則向遠傳公司訂購並指定由宏邦公司執行如上所示4G設備分享器採購案等過程,且被告蔡杰森有交付甲案撥款其中57萬6000元予被告邱巨璋,被告邱巨璋則有因告訴人遠傳公司(以下均以新世紀資公司、台灣歐力士公司、遠傳公司為記載)前述指定採購而取得191萬2455元款項等客觀行為部分均不爭執,然皆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其等之辯詞詳如下述: ⒈被告蔡杰森辯稱:我單純是資金需求而接洽被告邱巨璋,並提供被告邱巨璋他們公司所需求之資料,至於他們內部業務如何進行均係配合被告邱巨璋之指示,我認為本案相關文件要蓋章等都應該是配合新世紀資通公司之程序,因此同意依照指示配合。本案蔡亞倫也有跟我接洽,但我主要接洽窗口是被告邱巨璋,本案分期、利息等都是被告邱巨璋決定,我是直接把標案合約書之施作項目交給被告邱巨璋,被告邱巨璋會說哪些是可以列為合約之項目,如果邱巨璋表示某些項目無法做,我會依照原本合約再去調整,我認為我只是借款後分期攤還本息,並沒有要詐欺取財之意思。至於契約金額與我所需求借款金額之價差,即超出借款金額部分之撥款要匯回去被告邱巨璋或其指定之公司,是依照被告邱巨璋指示交回,我認為這不是被告邱巨璋個人的回扣,匯回部分是在台灣歐力士公司撥款前就會說好要回饋回去的部分是多少錢,都已經算好了,因此我只負責繳交約定好攤還本息的金額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蔡杰森辯護:被告蔡杰森主觀上僅係為借款,根據證人李昱慶、蔡亞倫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巨璋之相關證述,本案以簽立三方契約融資之方式辦理均係被告邱巨璋與台灣歐力士公司員工所建議,相關文件亦係新世紀資通公司所核准,甚至借款之金額為被告邱巨璋所評估設定,被告蔡杰森認為所有行為都是根據公司先前之慣例辦理配合,難認被告蔡杰森有施用詐術,況被告蔡杰森本依約分期還款,亦清償高達2600多萬元,占撥款比例40%以上,倘係 具有詐欺故意,被告蔡杰森何須陸續清償如此高額之金額;又雖然上開設備項目有增列前述人流計數器等,然該等項目占所有設備金額之比例甚低,新世紀資通公司既知道上揭標案決標內容,應知悉本無此等設備在標案內,可見新世紀資通公司自始知道本案僅係單純融資而已,否則如果僅係設備買賣,何須再加入融資為營業項目之台灣歐力士公司配合,故本件應僅係借款糾紛,民事上應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無關等語。 ⒉被告邱巨璋辯稱:我是透過客戶林育洲、劉小姐而認識被告蔡杰森,被告蔡杰森告知我他有資金上需求且他承作之上揭標案亦適合新世紀資通公司來配合承攬,我們用作標案之方式來支付被告蔡杰森款項,以支持他的資金需求。我沒有隱匿被告蔡杰森是貝霖公司、苙森公司負責人一事,且苙森公司本案合作方式並不是新世紀資通公司唯一一件以三方模式配合之營運模式,之後還有另外做一件相類似的營運專案,是做台機電的棧板,也是與台灣歐力士公司簽立三方合約,這都是經過新世紀資通公司內部財務評估後,認為客戶的財務是可以支應,所以才簽立三方合約。我認為本次模式是過水,被告蔡杰森確實有拿到上揭標案並開始施作,我是把已經採購過的東西,重新做一次買賣,由仁盛工程行、貝霖公司提出他們承作的設備、材料項目,我們直接送給台灣歐力士公司審核,台灣歐力士公司無法承作的部分,會請我從客戶那裡修改,而遠傳公司只有看三方合約差價之利潤是否符合公司的政策。其辯護人為被告邱巨璋辯護:被告邱巨璋進入新世紀資通公司後,其主管吳兆明、蔡亞倫教導被告邱巨璋本案之商業操作模式,被告任職6年多以來均依照相關模 式操作,目的是增加公司業務;本案經蔡亞倫指示,認為上揭標案屬於政府採購案,只要完成政府工程,後續必定可取得工程款,對新世紀資通公司風險較小,故先由台灣歐力士公司撥款給苙森公司之下包商,再由苙森公司分期付款給新市資通公司後,由新世紀資通公司轉付給台灣歐力士公司,並賺取其中價差利潤8%,此與被告邱巨璋承接之另一友尼基實業有限公司為相同模式,供應商同為台灣歐力士公司,且新世紀資通公司均未實際交貨,都是由供應商出貨給友尼基實業有限公司指定之廠商,顯見新世紀資通公司都是以過水此類買賣合約為業,以賺取之間價差而行之有年,證人蔡亞倫身為被告邱巨璋之主管,其於警詢時否認有教被告邱巨璋如何操作等語顯係規避實情而不答,否則新世紀資通公司並無提供工程施作之承攬服務,何以需要簽立本案之買賣設備合約;被告邱巨璋並無收取回扣,就被告邱巨璋以宏邦公司收取遠傳公司核撥之款項後,即先將191萬2395元於108年9 月25日轉匯至被告邱巨璋控制之另一廣角公司,並於108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8日起領取195萬元,再自掏腰包多貼5 萬元共計200萬元,由被告邱巨璋交付給苙森公司,以供其 清償分期借款,且被告邱巨璋迄今仍持有苙森公司所開立之200萬金額支票,可見苙森公司並未還款,顯見被告邱巨璋 均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起訴意旨稱被告邱巨璋虛構設備品項,然關於設備項目係苙森公司提供給台灣歐力士公司後依其需求修改,嗣後台灣歐力士公司與下包商之間有無實際出貨前開等品項,被告邱巨璋並未過問,況該等報價單均通過公司內部審核流程,苙森公司開立之驗收單亦經新世紀資通公司蓋章,上開等遠傳產品則係證人蔡亞倫所建議,顯非被告邱巨璋施用詐術所致;又證人蔡亞倫、李昱慶都有與被告蔡杰森會面過,其等證稱不知道貝霖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蔡杰森等語顯然不實,新世紀資通公司與台灣歐力士公司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況被告邱巨璋如需隱瞞此事,何需在公司簡報中提及貝霖公司,使公司得以追查此事,足徵被告邱巨璋並無詐欺之犯意;另苙森公司於簽約時並無陷於財務周轉不靈之情況,其承接工程標案均穩定進行,倘本案苙森公司均有履約分期付款,新世紀資公司財務即無減損,且就宏邦公司部分之採購案更已賺取相關利潤,益徵此為新世紀資通公司、遠傳公司慣用之商業模式,其等均未有誤信而受騙之情況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杰森係苙森公司負責人。苙森公司於107年12月20日以 決標金額1098萬元承接彰化縣政府之民族新村公園標案即甲案(下包商為仁盛工程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登記負責人:賴文彬);108年3月14日以決標金額2320萬元承接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之虎尾鎮垃圾掩埋場標案即丙案(下包商:貝霖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1樓,原登記負責人為蔡杰森,於109年1月16日變更為蔡杰 森之女婿林世盈);108年3月26日以決標金額1427萬元承接臺中市立中港高級中學之景觀改善工程標案即乙案(下包商:貝霖公司)。被告邱巨璋則係遠傳公司(址設:設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企業暨國際事業群中區業務部門業務專 員,並派駐支援遠傳公司之關係企業新世紀資通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新世紀資通公司),亦為 宏邦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實際負責 人。而被告蔡杰森於承接施作上揭標案期間,因週轉而須大筆現金,透過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林育洲」、「劉小姐」之介紹聯繫認識被告邱巨璋,雖上揭標案工程材料並不需要安裝遠傳公司或其相關聯廠商等所配合出貨之「4Gwifi人流計數器」、「Rounter」、「智慧路燈」等設備,亦無使用遠 傳公司政策所推廣利用4G、5G互聯網、智慧人流技術系統而後續運用遠傳電信網路服務之需求,為配合下述新世紀公司之政策與契約、徵信等制度,被告邱巨璋規劃下列三方簽約方式,經被告蔡杰森同意後,約定被告蔡杰森就上揭標案於108年4月間、5月間、6月間之借款需求額度分別為1000萬元(甲案)、1000萬元(乙案)、2000萬元(丙案),再由苙森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與營業項目為融資放款之台灣歐力士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三方,即⑴ 新世紀資通公司與台灣歐力士公司;⑵新世紀資通公司與苙森公司;⑶台灣歐力士公司與苙森公司為履行上揭標案所需購買設備之下包商間各自簽定契約,使台灣歐力士公司於新世紀資通公司驗收合作之下包商已出貨相關設備合格後,先全額付款給下包商,苙森公司復分期付款給新世紀資通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再分期付款給台灣歐力士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與台灣歐力士公司則依約可賺取各契約間設備款項之價差;被告邱巨璋又與台灣歐力士公司之業務李昱慶接洽,且修改被告蔡杰森所提出上揭標案之購買設備品項表,並製作設備明細表、新世紀資通公司報價單,將3份設備購買報 價單之金額訂價略高於蔡杰森所預定之上開借款需求,即報價單金額為甲案:1064萬元、乙案:1071萬6650元、丙案:2140萬8300元,另在乙案、丙案設備品項報價單上加入乙案、丙案標案中所無之「4Gwifi人流計數器」、「Rounter」 、「智慧路燈」;嗣於108年5月、6月間,於遠傳公司、新 世紀資通公司內部簽核甲案、乙案、丙案時,被告邱巨璋告知被告蔡杰森應以他人名義簽約,被告蔡杰森即出面向不知情之仁盛工程行借用名義以簽立甲案之下述合約;新世紀資通公司再經內部核准流程,同意辦理苙森公司與台灣歐力士公司合作業務,而與苙森公司、台灣歐力士公司分別簽立如附件二、附件三所示合約,即藉此此三方簽約,最終交由與台灣歐力士公司簽約之下包商實際履行交付設備之模式,新世紀資通公司均可藉由分期付款獲得差額利潤。被告邱巨璋則向李昱慶告知經核定本案下包廠商,即以實際由蔡杰森具有掌控權之仁盛工程行、貝霖公司擔任名義簽約廠商,並將經新世紀資通公司核可且已製作完成之附件一、三合約交予台灣歐力士公司,台灣歐力士公司因與遠傳公司先前已有業務往來,認為遠傳公司為上市公司且授信狀況良好,而新世紀資通公司又為遠傳公司之子公司,遂同意與指定下包商仁盛工程行、貝霖公司簽訂如附件一所示合約,及與新世紀資通公司簽立如附件三所示合約,三方所簽立之合約為以下:1.台灣歐力士公司於附件一所示時間與仁盛工程行、貝霖公司簽定設備買賣契約(甲案:1064萬元、乙案:1071萬6650元、丙案:2140萬8300元),約定因其客戶即「新世紀資通公司」上揭標案需求,而向仁盛工程行及貝霖公司購買上揭標案所需之設備及材料,並由仁盛工程行、貝霖公司安裝在上揭標案,嗣新世紀資通公司驗收完成後,由台灣歐力士公司一次性將附件一編號1價金給付予仁盛工程行、附件一編 號2、3價金給付予貝霖公司。2.苙森公司於附件二所示時間與新世紀資通公司簽定設備買賣契約(甲案:1197萬元、乙案:1197萬元、丙案:2394萬元),約定因苙森公司之客戶即上揭標案案主需求,向新世紀資通公司購買上揭標案所需之設備及工程材料,並指定由台灣歐力士公司提供上揭標案所需工程材料及服務,並安裝在上揭標案,嗣苙森公司驗收完成後,由苙森公司每月給付如附件二編號1、2、3分期付 款金額予新世紀資通公司。3.新世紀資通公司於附件三所示時間與台灣歐力士公司簽定設備買賣契約(甲案:1101萬2400元、乙案:1101萬2400元、丙案:2202萬4800元),約定其客戶即苙森公司因上揭標案設備及工程材料需求,向台灣歐力士公司購買上揭標案所須之設備及工程材料,並指定向仁盛工程行、貝霖公司採購及安裝在上揭標案,嗣新世紀資通公司驗收完成後,由新世紀資通公司每月給付如附件三編號1、2、3之分期付款金額予台灣歐力士公司。遠傳公司、 新世紀資通公司內部即據此計算附件三編號1、2、3每期給 付予台灣歐力士公司之款項及自苙森公司於附件二編號1、2、3每期取得分期款項之利潤均有8%,符合遠傳公司、新世 紀資通公司所規定每1000萬元契約需有8%利潤之方案(計算方式:甲案:1197萬/1101萬2400=108%、乙案:1197萬/1101萬2400=108%、丙案:2394萬/2202萬4800=108%)。嗣上揭三方契約簽定後,由邱巨璋於108年5月31日、同年8月16日 、同年8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明知苙森公司實際上並未進 行關於上開「4Gwifi人流計數器」、「Rounter」、「智慧 路燈」安裝等流程,亦未實際進行其他設備出貨,即將其自新世紀資通公司內部作業系統中所列印之「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交新世紀資通公司蓋印大小章,並交予台灣歐力士公司表示仁盛工程行、貝霖公司已依與台灣歐力士公司簽定之設備買賣契約,將上揭標案所需要設備安裝在上揭標案工程,台灣歐力士公司見新世紀資通公司已提出驗收證明即依約進入付款程序。台灣歐力士公司依與仁盛工程行如附件一編號1(甲案)之設備買賣契約約定,於108年5月31日,匯款1064萬元至仁盛工程行之太平區農會新興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仁盛工程行即負責人賴文彬在扣除幫 苙森公司代繳80萬、56萬899元營業稅及蔡杰森先前之欠款30萬元後,於同年6月3日匯款902萬5379元至被告蔡杰森之聯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蔡杰森;台 灣歐力士公司依與貝霖公司如附件一編號2(乙案)、編號3(丙案)之設備買賣契約約定,於同年8月16日,匯款1071 萬6710元、同年8月28日,匯款2140萬8415元至貝霖公司之 台北富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蔡杰森因而自台灣歐力士公司取得共計4276萬5125元(1064萬元+1071萬6710元+2140萬8415元=4276萬5125元)。另超出被告 蔡杰森預定上開借款金額部分,即甲案:64萬元(1064萬元-1000萬元=64萬元)、乙案71萬6710元(1071萬6710元-1000萬元=71萬6710元)、丙案140萬8415元(2140萬8415元-2000萬元=140萬8415元)等金額,甲案部分,被告蔡杰於扣除營業稅款後,將現金57萬6000元交予被告邱巨璋,而被告邱巨璋又將其中50萬元轉交給前述林育洲、劉小姐。乙案、丙案部分,被告邱巨璋要求被告蔡杰森於108年7月11日以苙森公司名義向遠傳電信公司訂購與前述乙、丙案設備項目相關之4G設備分享器,即乙案:140萬8300元、丙案:71萬6650 元,藉此作為上開乙、丙案之延伸採購,並向遠傳電信公司指定應向被告邱巨璋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宏邦公司購買,被告邱巨璋亦於內部簽呈時陳明該4G採購案為乙案、丙案標案之延伸採購,且未透露其擔任宏邦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之情形;遠傳電信公司經內部核可後同意分別與苙森公司、宏邦公司簽定設備買賣契約,約定由宏邦公司提供及安裝上揭4G通訊設備材料,被告蔡杰森明知其並未實際採購該等設備,仍以苙森公司名義開立4G通訊設備驗收證明單予遠傳公司,遠傳公司遂依約於108年7月11日,開立金額為140萬8300元、71萬6650元帳單2張予苙森公司,被告蔡杰森以苙森公司名義,於108年8月23日,匯款140萬8300元、71萬元6650元,合 計212萬4950元至遠傳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新世紀資通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傳電信公司於收到上揭款項後,於108年9月25日扣除10%利潤,將126萬7470元(乙案)、64萬4985元(丙案),合計191萬2455 元匯入宏邦公司帳戶,被告邱巨璋再指示不知情之邱芳儀將191萬2455元分別領出或轉匯。被告蔡杰森於108年10月起遲延繳付上揭3案分期付款,被告邱巨璋又要求被告蔡杰森就 苙森公司與新世紀資通公司附件二編號1、2、3契約所示每 期分期付款金額,均開立支票交予新世紀資通公司供作擔保,惟被告蔡杰森所開立支票自109年1月起均跳票,總計被告蔡杰森於甲案僅繳交6期款項、乙案繳交6期分期款項、丙案繳交6期分期款項予新世紀資通公司,剩餘未付價金共2892 萬7500元均未繳納,新世紀資通公司仍須依與台灣歐力士公司所簽立如附件三所示契約給付後續分期款項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2-99、110-111、114、116-121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巨璋對被告蔡杰森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杰森對被告邱巨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5-123頁),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人即遠傳公司法務經理蔡瑋穎、證人即台灣歐力士公司業務李昱慶、證人即台灣歐力士公司法務經理柳玟伊、證人即台灣歐力士公司法務劉怡麟、證人即仁盛工程行負責人賴文彬、證人即遠傳公司風險管理部經理黃世緯、證人即新世紀資通公司員工蔡亞倫、證人即遠傳公司業務二處副總經理李鑑政、證人即遠傳公司協理李宗炎、證人即貝霖公司現任負責人林世盈、證人即仁盛工程行會計石欣卉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如附表三、乙、供述證據部分),及如附表三所示書面證據(見如附表三、甲、非供述證據部分)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被告邱巨璋確實規劃上述三方簽約模式並經被告蔡杰森同意配合,且所修改報價單之金額均略高於被告蔡杰森所同意預定之上開借款需求,即報價單金額為甲案:1064萬元、乙案:1071萬6650元、丙案:2140萬8300元,另在乙案、丙案設備品項報價單上亦確有加入乙案、丙案標案中所無之「4Gwifi人流計數器」、「Rounter」、「智慧路燈」等設備,而被告蔡杰森亦依被告邱巨璋 指示,借用不知情之仁盛工程行名義以簽立甲案之前述合約,而上揭標案實際上並未依約進行任何安裝、驗收等流程,被告邱巨璋即經被告蔡杰森同意將上開「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交新世紀資通公司蓋印大小章,並交予台灣歐力士公司表示仁盛工程行、貝霖公司已依與台灣歐力士公司簽定之設備買賣契約,將上揭標案所需要設備安裝在上揭標案工程。至仁盛工程行雖同意被告蔡杰森使用其名義簽約,然檢察官對仁盛工程行相關負責人等並未起訴,即非本件起訴範圍,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仁盛工程行負責人等有何知悉並同意參與被告2人犯行計畫之資料,附此敘明。 ㈡被告蔡杰森雖辯稱:我認為都是配合公司借款流程等語;被告邱巨璋則辯稱:我認為這是過水且屬於公司慣常之業務方式等語,然有下列證人等證述之內容與卷內證據,可資證明遠傳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仍需審核是否符合公司使用關於「4Gwifi人流計數器」、「Rounter」、「智慧路燈」等相 關設備,進而使用遠傳公司政策所推廣利用4G、5G互聯網、智慧人流技術系統而後續運用遠傳電信網路服務之需求,並配合風險控管等條件,且所透過台灣歐力士公司融資放款之角色以配合苙森公司三方簽約之流程,亦必須有真正之第三方下包廠商,而非苙森公司直接控制之名義廠商出貨安裝,方能達到先落實真正安裝驗收後,再由台灣歐力士公司付款給苙森公司以降低未清償分期付款之風險,據此台灣歐力士公司於本案下包廠商已出貨給苙森公司相關設備且經新世紀資通公司同意有驗收合格之條件後,先全額付款給下包商,苙森公司復分期付款給新世紀資通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再分期付款給台灣歐力士公司,實係達成減輕苙森公司原需直接支付下包商現金款項之壓力而可改採分期付款,新世紀資通公司與台灣歐力士公司則依約可賺取各契約間設備款項之價差,以下分述之: ⒈證人蔡亞倫於本案審理時證稱:「(問:根據邱巨璋在公司做專案報告的PPT ,他在簽約前就已經先告訴你們會由貝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來提供設備,妳剛剛又說你們是不會管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找誰當供應商,妳的說法是矛盾的,有何意見?)因為時間有一點久了,我不確定是在成案之後的提案,還是在成案前。(問:他是在民國108 年7 月8 日報告,你們簽約的日期是在108年8 月,至少間隔一個 月,妳有何意見?)沒有。(問:當初邱巨璋在簡介這份專案時,他有無告訴你們貝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苙森營造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為同一人?)沒有。(問:【請鈞院提示偵25320 號卷一第400 頁】妳在剛才的筆錄說妳看不到歐力士司跟廠商的合約,妳回答『要叫邱巨璋小心,不要造成前後負責人是同一個,所以我們去查前後負責人是不是同一個』,妳這邊的回答是什麼意思?)以ICT 銷售來說,上市櫃公司不允許公司買賣是前後負責人,他會認為你的銷售會造成公司的損失。(問:這是否你們公司明文規定?)沒有條文,但基本上有一個審核機制會說。(問:你們是否會去審核供應商的負責人是誰?)有一個風險管理單位會去確認。」、「(問:以供應商是仁盛工程行、貝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是苙森營造有限公司的情況來說,你們是否不干涉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去找仁盛工程行、貝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我不會干涉。(問:你們是不是不會去干涉他選擇誰?)是。(問:這件仁盛工程行、貝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跟你們客戶苙森營造有限公司是同一個負責人,但是你們公司是否也沒有內部規定也沒有規定不能是同一人?)就我邏輯是沒有,我會說不要造成前後負責人是同一個是因為以我的立場要站在公司的角度去想,做案子就是要小心,只是提醒的部分。」、「(問:【請鈞院提示偵25320 號卷一第400 頁第2個問題】,妳為什麼要特別跟邱 巨璋說,要小心前後供應商跟客戶不要是同一個,合約是供應商跟歐力士簽,關你們遠傳什麼事?這是你們的既定業務模式?」,妳回答『邱巨璋知道苙森指定供應商就是貝霖跟仁盛,依我們的業務模式,這樣指定是正常的』,妳對妳說『 這樣指定是正常的』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剛有講客戶會依照怎麼樣能完工就去找他們自己原本配合的供應商來合作。(問:就你們的角度,是他們的供應商只要能供應東西就好,為何還要小心他們不能是同一個人的問題,妳認為這兩個公司的負責人是同一個人的話,公司會因此受到什麼損害?)直接一點就是客戶是不是要洗錢,造成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的損失。」、「(問:驗收流程是由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的業務去找客戶驗收,本案就是由邱巨璋去找貝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做驗收,是否如此?)對,我不確定是不是貝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為基本上他們會拿回驗收單提供給客戶,然後提供給OM的同仁做佐證說這個客戶已經驗收完成,請他可以出帳,這個部分主管不會干涉太細,就是他們自己跟客戶做驗收。(問:這三份採購案的金額很多,你們是否會實際到現場去看?)因為是透過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並不是直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或是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去標的案件,所以我們不會特別找PJM 去現場。辯護人范其瑄律師問所以你們不會直接去現場看供成是否都有完成,或是這些設備是不是真的都有購買?)我當初在專案時有跟業務說請他定期到現場去勘察,實際上案子是透過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的,而整個專案是分期,所以不是一開始就拿我們標案的PJM 進去。」、「(問:這個合約能夠簽成,是不是因為你們不知道苙森營造有限公司、貝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仁盛工程行實際上是有負責人關係,你們才會讓這個合約成立?)第一案的仁盛工程行我審核比較嚴謹,我確定我有看過不是同一個負責人,但是貝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第二案、第三案,我確實沒有盡到把關的責任,我沒有確認到是不是同一個負責人,但那個案子已經成了。(問:但是你們審核的準則會去審核這個負責人是不是同一個人?)對。 (問:【提示他字卷第61頁】起訴書有紀載乙案校地擴充、丙案虎尾鎮垃圾掩埋場的設備裡都有特別增加「4G WIFI人流計數器」、「ROUNTER 」、「智慧路燈」來提起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願意簽立這個合作協議的意願,增加這個品項是否會影響你們的決策?【提示並告以要旨】)公司是朝物聯網發展,或多或少還是有影響。(問:所以會看到他採購的物品跟你公司發展的政策是一樣的,而產生影響?)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3-344、347-348、351頁),且 有邱巨璋之新世紀資通公司簽呈資料、請求免除B2B付款條 件簽呈(見2154他卷【卷頁簡稱見附表三,下同】第00-0000-00頁)、邱巨璋提供之簡報資料(見偵卷一第271至第317頁)在卷為憑,可知新世紀資通公司雖係與台灣歐力士公司簽約,且通常依客戶或台灣歐力士公司之選擇決定下包廠商簽約對象,然就下包廠商與客戶不能為同一負責人,否則可能有洗錢或損害公司利益一事,仍為其內部審核之判斷基礎,縱公司並未明文規範,衡情應屬一般公司交易所應留意之重要之點,否則將極有可能發生前後契約對象虛偽交易之情事,而依上開被告邱巨璋之內部報告資料,其雖有提出貝霖公司、仁盛工程行為下包廠商之規劃議案供公司內部簽准,然其身為主導規劃此一方案者,竟刻意未揭露貝霖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蔡杰森,被告蔡杰森更係依被告邱巨璋指示而透過不知情之仁盛工程行擔任名義簽約者,且被告邱巨璋係於乙案、丙案設備品項報價單上加入乙案、丙案標案中所無之「4Gwifi人流計數器」、「Rounter」、「智慧路燈」等設備 一事,經被告邱巨璋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本院卷二第98頁),且被告蔡杰森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略以:上揭標案與網路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頁),亦據本院 認定如上,益見被告邱巨璋應係刻意規避客戶與客戶所指定下包廠商公司負責人為同一人遭公司察覺,方要求被告蔡杰森尋求其所能控制之公司為簽約對象,又為符合公司政策而增加上開智慧路燈等設備品項以影響加強核准通過之強度,顯然係施用詐術無訛,被告2 人辯稱係配合公司流程而為上開簽約方式云云,難認可採。是以,被告2 人顯然於108年5月、6月間,於新世紀資通公司內部簽核上揭標案時,為避 免新世紀資通公司進行內部風險查核控管發現蔡杰森係乙案、丙案之下包商貝霖公司之負責人,從而查知蔡杰森均安排其自身得以控制之下包商,實際並非向第三方廠商進貨以履行上揭標案,即可得知將有虛偽不實假交易之風險,因而先由不知情之仁盛工程行簽立甲案之下述合約,透過新世紀資通公司審核甲案時並無下包商負責人相同之情況而刻意淡化乙案、丙案對下包商審核之焦點,致新世紀資通公司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本案將有真正之第三方下包廠商而非苙森公司所控制之公司將履行安裝上開等「4Gwifi人流計數器」、「Rounter」、「智慧路燈」設備,而無從查知實際 上係苙森公司與其所控制下包廠商間之假交易,因此同意核准本案簽約模式。 ⒉證人李昱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請鈞院提示109 年他2155號卷宗第212 頁】在民族新村的平行合約當中, 我們看到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此時變成甲方,甲方【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的客戶【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因為業務需要乃向以方購買民族新村標案商品一批,並由乙方負責向客戶安裝測試,訂立合約如下,剛剛我們看到的那三份合約都有所謂的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向下游包商仁盛工程行及貝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署這個合約書,你是否可以說明合約的洽談經過以及為什麼要做這個議約的內容?【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在1 、2 年前第一次被偵訊時已經有解釋過這個案件的來龍去脈了,現在我只能依照我的印象去陳述,畢竟已經過了很久了,在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跟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的很多案件中,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只是很單純的金流服務的而已,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是整個案件的主導者,他會跟我講這個案件的下游承包商會是誰,主要是他們公司無法一次性的把費用付給承包商。(問:你是說哪家公司無法負擔工程款?)因為在我合作的案件中,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有很多的業務,當這個公司無法把所有的錢一次性支付出去的時候會有做分期付款跟融資性的需求,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會從中幫忙做金流的服務。(問:從我們剛剛在第212 頁看到的由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向仁盛工程行簽訂的合作關係,你的意思是不是由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會協助某一家公司給付給仁盛工程行?)協助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給仁盛工程行。(問:是否再由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按期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撥款給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對。(問:本件是何人跟你接洽本件工程的合約?)被告邱巨璋。(問:你們付給仁盛工程行、貝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你們是否會以加計利息的方式跟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他應付的貨款?)會。(問:你們的利息年利率是多少?)我們一般1 年是3%的利息,就是100元要給付3 元的利息。(問:你們為什麼要用買賣合約的方式去簽屬這種撥款的協議,而不是以擔任保證人方式用消費借貸的方式付清?)我剛開始接手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的時候,很多東西都是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跟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已經既定的合約範本模式,所以很多案件我也只能依照公司給我的合約書,或是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既有的合約書來做簽約。(問:實際你所理解的金流關係與買賣合約書基本是不相關的,這不是買賣的形式,是否如此?)以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的角度來說,這是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問:【請鈞院提示偵25320 號卷一第384 頁第5個問題】這個是柳玟伊在警察局做的調查筆錄 ,警察問『你們歐力士是否知道苙森跟貝霖的負責人是同一人蔡杰森?』,柳玟伊回答『李昱慶應該要知道,因為簽約前 業務人員要拜訪客戶,所以李昱慶應該知情』,也就是說按照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的內部規定,你至少要拜訪過貝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蔡杰森,是否如此?【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就像我剛剛講的,其實整件案件是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的業務會跟我們講他的供應商是誰要怎麼操作,幾乎我們都是透過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的業務來操作。(問:所以並不像柳玟伊說的你們會在簽約前拜訪客戶?)這個供應商並不是我的客戶,我在這個案件的客戶就是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而已。(問:但是你還是有與貝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約,貝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算不算是你的客戶?)以我們公司來講的話,他算是我們要執行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的供應商。(問:【請鈞院提示偵25320 卷二第56頁】第4條驗收是台灣歐力 士股份有限公司與貝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的約定,乙方【貝霖公司】完成本產品安裝後,甲方【台灣歐力士公司】會同客戶進行測試驗收,乙方應在甲方的客戶期限內做瑕疵擔保,驗試測試的結果需要由甲方跟客戶人員簽字認可後,前面還有提到驗收合格之效力,按照這個條款來看,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應該跟客戶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一起去驗收?【提示並告以要旨】)所以我們有一份驗收單。(問:你們是否只有驗收單,會不會直接去看有沒有出問題?)就像我剛剛說的,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的認知是雙方都是大型的公司,所有的蓋章都必須要有一個流程才會有章。(問:這樣子的話,因為這個是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跟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的契約約定,你要如何確保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有履行買賣合約的義務?)以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的流程就是認這個驗收單。(問:你們只看驗收單,是否不會看是否有實際出貨或買賣?)對,以公司授權的方式就是只看驗收單。」、「(問:你們是否看到驗收單才進行撥款?)是。(問:驗收單是誰開立?)驗收單也是公司制式的驗收單,如果甲方是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我會把驗收單寄給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他們就會去跑公司的流程,我們看到大小章就會進行撥款。(問:所以就是看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這邊是否有收到貨物?)他們有蓋驗收單證明文件,我們就會撥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312、314-315、323頁),核與前 述證人蔡亞倫所證述關於本案均係被告邱巨璋接洽主導,且係透過苙森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台灣歐力士公司三方簽約為融資操作模式以賺取契約間價差等情一致,足徵被告邱巨璋係立於規劃本案契約詳細內容與三方契約模式者;再觀諸本案驗收證明單即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甲案:彰化縣政府標案「民族新村公園用綠地美化改善工程」)、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乙案:台中市立中港高級中學標案「校地擴充綜合體育館- 校門及校園景觀改善工程」)、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丙案:虎尾鎮公所標案「虎尾鎮垃圾掩埋改善及部分封閉再利用工程計畫」)(見2154他卷第251、255、259頁),其上記載係由新世紀資通公司出具蓋有公司 大小章之交貨與驗收證明書,據此表示所指定之下包廠商已依約安裝如附件一至三契約所約定之相關設備等,而參酌證人蔡亞倫上開證述,其明確證稱係被告負責向苙森公司確認安裝施作事宜,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供承並未實際依 約安裝或驗收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更見被告2人 透過被告蔡杰森所借名之仁盛工程行與其擔任負責人之貝霖公司,其等明知並未依約實際安裝上開智慧路燈等設備,仍同意由被告邱巨璋向新世紀資通公司表示已驗收完畢,經新世紀資通公司核准蓋印後提出予台灣歐力士公司,以達撥款給苙森公司所指定之仁盛工程行、貝霖公司後,苙森公司藉機取得款項之目的。衡諸常情,一般企業行號向金融機構或融資機構借款均可能以提供擔保品等方式確保其清償還款能力,而本件透過三方簽約模式而無須由苙森公司提供擔保品,即應係透過第三方下包廠商安裝設備實際完成工程項目以確保苙森公司有按約施作,而依此類似於工程上監督付款之過程,預期苙森公司後續可順利取得標案之工程款,然被告2人藉由上開控制第三方下包廠商之手段,竟逕行向新世紀 資通公司表示已經驗收完畢,確實屬於施用詐欺之行為,致新世紀資通公司承辦人員於進行書面審查等流程時,誤認本案已實際驗收而交付予台灣歐力士公司上開驗收證明,台灣歐力士公司因而同意依約撥款,使被告蔡杰森經營之苙森公司得直接獲得撥款現金挹注而周轉,其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被告邱巨璋雖另辯稱其將超過預定借款金額之上開191萬2395 元另自行補貼其他費用,而將共計200萬元交付給被告蔡杰 森,以供其清償借款等語,據此作為其並未有任何收取佣金之證明,然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杰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案子結束後好像有跟被告邱巨璋調了200萬元,但這是私 人的借款,這是最多的一次,其他還有50萬元,那些都是錢一進來我就還他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而否認上 情。其次,就被告蔡杰森就上揭標案之三方簽約,最後自台灣歐力士公司取得共計4276萬5125元(1064萬元+1071萬6710元+2140萬8415元=4276萬5125元),並超出被告蔡杰森預 定上開借款金額部分,即甲案:64萬元(1064萬元-1000萬 元=64萬元)、乙案71萬6710元(1071萬6710元-1000萬元=71萬6710元)、丙案140萬8415元(2140萬8415元-2000萬元=140萬8415元)等金額,甲案部分,被告蔡杰於扣除營業稅 款後,將現金57萬6000元交予被告邱巨璋。乙案、丙案部分,被告邱巨璋要求被告蔡杰森於108年7月11日以苙森公司名義向遠傳電信公司訂購與前述乙、丙案設備項目相關之4G設備分享器,即乙案:140萬8300元、丙案:71萬6650元,藉 此作為上開乙、丙案之延伸採購,並向遠傳電信公司指定應向被告邱巨璋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宏邦公司購買,被告邱巨璋亦於內部簽呈時陳明該4G採購案為乙案、丙案標案之延伸採購,且未透露其擔任宏邦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之情形;遠傳電信公司經內部核可後同意分別與苙森公司、宏邦公司簽定設備買賣契約,約定由宏邦公司提供及安裝上揭4G通訊設備材料,被告蔡杰森明知其並未實際採購該等設備,仍以苙森公司名義開立4G通訊設備驗收證明單予遠傳公司,遠傳公司遂依約於108年7月11日,開立金額為140萬8300元(乙案) 、71萬6650元(丙案)帳單2張予苙森公司,被告蔡杰森以 苙森公司名義,於108年8月23日,匯款140萬8300元、71萬 元6650元,合計212萬4950元至遠傳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 :新世紀資通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傳電信公司於收到上揭款項後,於108年9月25日扣除10%利潤,將126萬7470元(乙案)、64萬4985元(丙案),合計191萬2455元匯入宏邦公司帳戶,被告邱巨璋再指示不知 情之邱芳儀將191萬2455元分別領出或轉匯等節,已經本院 認定如上,可見金流部分確係已由被告蔡杰森同意由苙森公司依上開方式匯給遠傳公司,並經由指定廠商為宏邦公司之方式,最後由遠傳公司撥款給被告邱巨璋擔任負責人之宏邦公司,且由被告邱巨璋所管領。又證人即苙森公司會計范其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邱巨璋之前拿來的錢,我知道的部分都有還他了;我有帶我們還款轉帳的紀錄,共有3筆, 分別為237 萬、285 萬、70萬元,這份資料是我影印的,可以提供給法院;這3筆金額是被告蔡杰森指示我去匯款給邱 巨璋的,因為我們之前需要加錢,但金額不夠,所以邱巨璋借我們的;在我的認知上,這3筆是借款,然後我們還款給 他們。我沒有印象被告邱巨璋最後一次是拿200 萬元現金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260頁),對照被告邱巨璋提出 之支票(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其上並未記載發票日期,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勾稽比對,實難認定被告邱巨璋事後有將上開超出預定借款金額之191萬2455元再行交付給 被告蔡杰森,況被告2 人均同意由宏邦公司取得上開撥款後超過預定借款金額之款項,並已由被告邱巨璋取得管領權,被告邱巨璋於警詢、偵查中亦自承略以:前述林育洲、劉小姐介紹這個案子要佣金,所以我將57萬6000元拆成20萬給林育洲,30萬給劉小姐,剩餘7萬6000元是我自己收下等語( 見25320偵卷一第28-29頁;2154他卷第132-133頁),自無 從認定渠等並未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僅係配合公司制式契約之要求。另依證人李宗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是否會允許自己的業務員在外面自己成立一個公司,提供服務給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我不記得有沒有明文規定,如果有利益衝突一定是不允許。(問:檢察官起訴的就是邱巨璋是你們公司的員工,他卻又在外面開了一間宏邦公司提供這個服務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他自己是業務又是外面提供服務的人,你們公司的內規會如何處理這樣的情形?)我記得內規是新客戶、新案件做進見審核時會有審見部門,審見部門會審核這個案件負責人的相關資訊,之後信用審核就會審核財務相關的事宜。(問:如果有利益衝突的情況是否自己要揭露?)如果以內規來說的話,一般各級主管應該都不會同意這件事情,如果我事先知道就不會同意。(問:如果有這樣的情況存在,是否就存在風險控管的問題?)這是利益衝突的問題,不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有沒有賺錢,如果我事先知道就不會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7-368頁),可見被告邱巨璋於經被告蔡杰森同意後, 共同利用上開方式隱瞞其擔任實際負責人身分之情形迂迴取得宏邦公司買賣業績,且實際上未進行任何前述設備買賣,即屬於詐術之施行,並確使遠傳公司誤信此為前述乙案、丙案之延伸而同意此一採購方案,致產生本件虛偽交易,又縱使被告邱巨璋事後再交付此部分款項給其他人,其等詐騙行為已然成立,尚無從憑此脫免罪責,被告蔡杰森辯稱其上開簽約行為均係配合遠傳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慣用手法等語,要無可採。 二、偽造印章、公印部分: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二編號30、31所示印章,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及機關長官之印信,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即應認屬偽造公印。 ㈡就上揭犯罪事實欄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邱巨璋於本院警詢與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25320偵卷一第19-32頁;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卷二第256頁),並有證人即遠傳公司業務二處副總經理李鑑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5320偵 卷三第200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印章、附表二編號30、31所示公印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邱巨璋此部分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以分別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至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邱巨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係 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罪。 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至所示犯行,渠等之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至所示行為,及被告邱巨璋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時間為實行,被告2人各 係基於同一犯罪動機,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2人各以一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告訴人新世紀資通公司 、遠傳公司之財產法益;被告邱巨璋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印章罪、偽造公印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至部分,各從一重之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邱巨璋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罪處斷。 五、被告邱巨璋所為上開詐欺取財與偽造公印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杰森為獲得資金周轉,被告邱巨璋則為增長業績與取得佣金回扣,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借款融資,以前述由被告邱巨璋規劃上開等簽約條款、簽約對象、虛偽報價單及驗收證明等三方簽約方式施行詐術,利用告訴人遠傳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為書面審核之制度而為虛偽交易取得融資現金,行為殊值非難;被告邱巨璋未經授權即擅自偽刻如附表二所示印章、公印,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司行號、公務機關對外用印之信用有造成損害之虞,所為亦非可取;被告2人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遠傳公司、 新世紀資通公司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邱巨璋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邱巨璋所犯分別為詐欺取財、偽造公印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式不同,及其行為先後時間差距等因素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被告邱巨璋之年齡、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次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邱巨璋於警詢時自承略以:有收到 甲案超過預計借款金額57萬6000元,其中7萬6000元部分我 自己收下,其餘50萬元交付給前述林育洲、劉小姐等介紹人等語(見25320偵卷一第28-29頁),而乙案、丙案部分則有191萬2455元匯入宏邦公司帳戶,經被告邱巨璋再指示不知 情之邱芳儀將191萬2455元分別領出或轉匯等節,亦據本院 認定如上,是上開款項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98萬8455元屬於 被告邱巨璋上開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該罪科刑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蔡杰森所經營之苙森公司雖取得上開撥款共計4276萬5125元(1064萬元+1071萬6710元+2140萬8415元=2476萬5125元),然已交付給被告邱巨璋前述超過預計借款金 額,即甲案:64萬元(1064萬元-1000萬元=64萬元)、乙案71萬6710元(1071萬6710元-1000萬元=71萬6710元)、丙案140萬8415元(2140萬8415元-2000萬元=140萬8415元),實際上僅取得預計借款金額4000萬元,且經分期清償後,僅餘未付價金共2892萬7500元未繳納,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中款項有何由被告蔡笠森自己收取之部分,而苙森公司與新世紀資通公司就前述契約之給付價金事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 重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苙森公司應給付新世紀資通公司2892萬7500元,及自10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而確定,本院參酌上情並對照本案犯罪情節 ,認若對為苙森公司負責人之被告蔡杰森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為符合比例原則,依據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即不予對被告蔡杰森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扣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公印,均為被告邱巨璋所偽造之印章,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其該罪 科刑項下均諭知沒收。至其餘警方於109年4月22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住處扣得之宏邦公司印章、財宜庭印 章、被告邱巨璋印章各1顆、林育洲之收據、被告邱巨璋之 匯款單、自白書各1份、上揭標案之資料共3份、苙森公司資料、手機1支、永昌網通公司支票及其餘不詳名稱之公司章 與私章共3個等物品(詳見25320偵卷一第149-159頁所示) ,有僅足為佐證而非直接供犯罪所用,或皆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形式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 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邱巨璋部分: 1,988,455元 計算式: (甲案回扣)576000+(乙丙案回扣)0000000-(交付林育洲等他人傭金) 5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印章名稱 數量 1 台中市教師會 1 2 維拉王有限公司 1 3 趨勢民意調查股份有限公司 1 4 廣和坐月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2(起訴書誤載為1個) 5 勝贊行銷有限公司 1 6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 1 7 港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1 8 賴富源 1 9 王麗華 1 10 邱寶玲 1 11 陳家揮 1 12 朱國榮 2(起訴書誤載為1個) 13 徐旭東 1 14 林育洲 1 15 張信富 1 16 章卉如 2 17 何嘉浤 1 18 張秀惠 1 19 陳柏全 1 20 紀怡明 1 21 張兩成 1 22 盧苔華 1 23 常熾銘 1 24 日月千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2 25 微笑運動用品店 1 26 山水民意研究股份有限公司 1 27 西湖渡假村 1 28 香港商艾沛克斯工具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 29 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 30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1 31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局長 1 32 永昌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1 33 黃子霖 1 34 百年茶坊 1 35 王紹新 1 36 何嘉浤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