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廖慧娟、何紹輔、黃震岳
- 被告楊文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吉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吉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文吉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史丹利七和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冷緞廠(下稱史丹利公司)之員工,蔡伊秦則為其上司。詎楊文吉因不滿蔡伊秦平時對其職場上之管教,可預見如以水果刀刺入人之腹部及揮劃人之頭部,極有可能導致死亡之嚴重後果,仍基於縱使蔡伊秦遭其持刀刺入、揮劃致死,也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7日 晚間某時,自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攜 帶所有之水果刀1把,前往史丹利公司,於110年7月7日晚間11時許抵達後,在N17B2機台前尋得蔡伊秦,對其稱「我平 時對你怎樣」、「你為什麼要這樣對我」等語後,即從褲子右側腰際處取出前開水果刀,刺入蔡伊秦之腹部,並大喊「你知道我壓力很大嗎」、「我就是要讓你死」等語,旋蔡伊秦往該機台後方逃跑,楊文吉見狀,即自後追趕,接續持前開水果刀劃向蔡伊秦之頭部,過程中蔡伊秦不慎滑倒,楊文吉將其壓制在地後,又稱「我要讓你死」之言語,蔡伊秦因此受有腹部穿刺傷併大網膜及小腸穿孔(體表傷口長度約4 公分、體內腹壁傷口長度約10公分)、頭皮切割傷(約5公 分)等傷害,幸蔡伊秦不斷好言相勸,楊文吉始平復情緒,蔡伊秦方倖免於難,楊文吉之殺人行為因而未遂。旋楊文吉主動撥打110報案電話,表明「我殺人,我要自首」等語, 待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行為人並自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伊秦及其配偶何雅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文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刺入告訴人蔡伊秦(下稱告訴人)腹部及劃傷其頭部,致其受有上開傷勢,而有殺人未遂犯行,惟辯稱:我沒有說「平常我對你不好嗎?」、「我要給你死」等語,會劃傷告訴人頭部是因為第1刀刺入腹部後我要將水果刀拔出來時往上劃傷的云云 。經查: ㈠被告係史丹利公司之員工,告訴人為其上司。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平時對其職場上之管教,可預見如以水果刀刺入人之腹部及揮劃人之頭部,極有可能導致死亡之嚴重後果,仍基於縱使告訴人遭其持刀刺入、揮劃致死,也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7日晚間某時,自其上開住處, 攜帶所有之水果刀1把,前往史丹利公司,於110年7月7日晚間11時許抵達後,在N17B2機台前尋得告訴人,即從褲子右 側腰際處取出前開水果刀,刺入蔡伊秦之腹部,又持前開水果刀劃向告訴人之頭部,致其受有腹部穿刺傷併大網膜及小腸穿孔(體表傷口長度約4公分、體內腹壁傷口長度約10公 分)、頭皮切割傷(約5公分)等傷害,幸告訴人不斷好言 相勸,被告始平復情緒,告訴人方倖免於難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何雅婷於警詢時證述、證人那猜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①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7頁)、②被告110年7月7日23時4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偵卷第69至79頁)、③扣案物照片(偵卷第81頁)、④現場照片及被害人傷勢照片(偵卷第87至99頁)、⑤臺中 市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101至102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47頁)、⑦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69頁)、⑧臺中榮民總 醫院110年8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2515號函暨病歷及護 理紀錄(偵卷第177至250頁)、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30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56262號鑑定書(偵卷第285至287頁)、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289至337頁)、⑪110報案電話錄音光碟 譯文(被告報案之電話譯文)(偵卷第339至340頁)等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水果刀1把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歷次指證如下: ⒈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7月7日晚間10時許在史丹利公司內 冷鍛廠工作,當時被告突然來找我,我跟他說「你今天不是要復健,怎麼回公司」,他看到我就向我說「我平時對你如何?」,我回答「什麼」,他便情緒激動拿刀刺向我左下腹,邊說「你為什麼要這樣對我」。他刺我第1刀後,一直情 緒很激動的說「我已經忍你很久了,你不知道嗎,我今天就是要讓你死」,他又想刺我第2刀,我才反應過來要閃避他 的攻擊,我要逃離現場,馬上跑到機台後方,因為一時太過緊張跌倒,他就順勢將我壓制在馬達平台上,他又重複了「我就是要讓你死」等語(偵卷第163至167頁)。 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那天傍晚傳訊息說要請假,晚間11時23分我在N17B2機台前方,突然看到被告出現,沒有注意 他手上有無拿東西,我看到他就問他「不是要去復健,怎麼又跑來」,被告稱「我平常時對你怎麼樣」,他就突然手持水果刀刺向我的左腹部,並稱「你們怎麼這樣對我」,我還反應不過來,問他「你在做什麼」,我看到他手持水果刀,稱「我要給你死,你知道嗎」、「我壓力很大你知道嗎」,後來他又作勢要攻擊我,我就繞到機台後方,被告就追過來,過程中我的額頭又被劃到一刀,頭部傷是在追逐過程中被告攻擊我造成的,因為地上有油我就滑倒,被告就壓制在我上方並作勢要攻擊我,並稱「你知道我就是要給你死你知道嗎」「我壓力很大」,他當時有一直說「我要給你死」等語(偵卷第269至273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看到被告走過來,我就跟他說「你不是去復健,怎麼會過來」,結果他回答是「我平時對你怎樣」,然後就帶動作說「你為什麼要這樣對我」,就給我刺下去,刺到我的腹部這邊,被告拔出來的時候,我才發現到他手上拿著水果刀,我就說「靠,你這樣給我刺下去」,他就說「你知道我壓力很大嗎,我就是要讓你死」,之後他又帶動作,作勢要動刀子,所以我有往後跑,跑到機台後面,追逐過程中,我轉身看他有無追上來,頭才又被他劃了1刀,之後我就滑倒,在機台後面的馬達那邊,那裡有一 個小平台,被告把我壓制在地上。第1次是在偵卷第311頁下方照片編號34封鎖線的中間,樓梯的附近,因為我從照片的左側走過來,而他從右側走過來,我們在樓梯這裡相遇,他就在這裡刺了我第1刀;後來我就往後跑,跑到照片編號24 所示的油槽前面,之後滑倒直接卡到縫裡面去,被告把我壓制的地方是在有編號2、3、4血點的位置這裡,被告是跨在 我的身上,壓制在我身上,我是在下面,他是在上面,就是我一隻手有做擋著他的動作,沒有碰觸到,因為他的右手是拿著刀,我一直看著他的刀要往哪裡走,他就一直舉著要朝向我的動作,我也這樣子一直舉著而已,那時候我是背躺在後面的,背後就是靠在後面,而被告在照片編號24裡面血點的位置有講說第2句「我要讓你死」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41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所為之前開指證內容,經相互勾稽並無重大歧異,且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口稱「我平時對你怎樣」、「你為什麼要這樣對我」,即持刀刺入告訴人腹部,又說「你知道我壓力很大嗎」、「我就是要讓你死」,旋告訴人往機台後方逃跑,被告自後追趕,又持刀劃傷其頭部,告訴人不慎滑倒,被告將其壓制在地,復稱「我要讓你死」等節,均詳細陳明,就細微枝節亦證述綦詳,核非空泛指陳。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在當日即110年7月7日晚間11時58分 許,經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4日中榮醫企 字第1104202515號函暨病歷及護理紀錄可佐;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告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當無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堪信其上揭證述,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口稱該等言語,且告訴人頭部刀傷係其第1 刀刺入腹部後要將水果刀拔出時往上劃傷所致云云。惟查:①被告起初於警詢時係稱:我當下因為生氣,拿出預藏在右邊腰間的水果刀,告訴人為了搶走我的水果刀,於爭搶水果刀的過程中割傷他的頭部,後來我把水果刀搶回來並從他左邊腹部捅一刀,頭部是在搶奪水果刀過程中割傷的等語(偵卷第43頁)。②被告於偵查中又供稱:告訴人想搶我的刀,先割傷告訴人頭部,後來我們2人跌倒,刀子就插進告訴人 腹部等語(偵卷第127頁)。③基此,就被告究係先持刀刺入 告訴人腹部,或係先劃傷告訴人頭部,以及告訴人頭部刀傷成因等節,被告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所述,互存重大矛盾,實難採信。④甚且,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289至337頁),可知於告訴人所稱上開機台前方扶手欄杆處,經警勘察有發現血點(現場編號6),另在該機台後方處,亦有發現血跡 (現場編號1、3)、斷落刀鞘(現場編號2)、血點(現場 編號4),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證係先後遭被告持刀刺入腹部 及劃傷頭部等節相符,是以,告訴人先在該機台前方遭被告持刀刺入腹部,旋逃往機台後方時,復遭被告持刀劃傷頭部並壓制在地等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而有無殺意應依事發之原因、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時所受刺激、行兇前後之態度及表示、所持兇器之種類、下手行兇之方式、被害人受傷之多寡、受傷害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等各項情況,依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加以考量,以為判斷之依據,不宜單憑行為人對被害人行兇動作之次數,或行兇時之言詞,作為判斷之唯一根據。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 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⒉本院衡酌被告係告訴人之下屬,因不滿告訴人平時之管教,卻於請假期間,刻意自其住處攜帶水果刀1把前往史丹利公 司,待尋得告訴人後,被告即從腰際處取出水果刀刺入告訴人腹部,又劃傷其頭部,被告明知人類腹部及頭部均屬身體之重要部位,倘以水果刀此一利刃刺入或揮劃,將傷害人體重要器官,而可能導致大量流血休克之死亡結果,乃具有通常社會智識之成年人均得知悉之事實甚然,被告為一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執意為之,參以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腹部處有穿刺傷併大網膜及小腸穿孔(體表傷口長度約4公分、體內腹壁傷口長度約10公分),足見被告下手力 道非輕;又被告犯本案後,撥打110報案電話,亦自承「我 殺人」等語,有110報案電話錄音光碟譯文可證(偵卷第339至340頁),足證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 然。基上,依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關係、被告使用之兇器種類、行兇過程、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犯罪動機、犯後反應等一切情狀勾稽,堪認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平時對其管教,情緒激憤,乃萌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而特意攜帶扣案水果刀,刺入、揮劃告訴人之腹部、頭部。 ㈤綜上,堪認本案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先後刺入、劃傷告訴人腹部、頭部,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 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6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量其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除殺人未遂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已著手殺人之行為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之。 ⒊又被告犯案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撥打110報案電話表明殺人要自首,於警方到 場處理時,復當場承認其為行為人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前開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7頁)、臺中市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101至102頁)、110報案電話錄音光碟譯文(偵卷第339至340頁)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下屬,竟僅因不滿告訴人平時管教即持水果刀刺入、揮劃告訴人腹部、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告訴人之生理、心理均造成嚴重危害,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殺人未遂犯行,僅爭執部分事實,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萬4000元,惟 被告於案發後羈押迄今,並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復酌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6至149頁),及被告有提供其患有憂鬱症、失眠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係供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43至14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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