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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
    曹錫泓林依蓉蔡汎沂

  • 被告
    許應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應富 謝孟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應富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中友生活家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謝 孟翰則係該社區住戶。中友生活家社區西班牙廣場,經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第21屆管理委員會委託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百貨公司)代為管理維護,中友百貨公司引進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世界健身事業公司)進駐該社區營業用單位開設健身中心,同時將西班牙廣場出租予世界健身事業公司規劃為會員之機車停車場,惟該社區第24屆、第25屆管理委員會認為依臺中市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科回函法定空地不得作為停車場使用,而西班牙廣場係屬法定空地,因而與中友百貨公司、世界健身事業公司就是否作為停車場使用產生爭執。中友生活家第25屆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前某時,將公寓大廈管理科 上揭回函影印黏貼在水泥花盆上,再將水泥花盆放在該廣場之斜坡道上阻止機車進入,另將黃色鐵欄杆置放在廣場左側靠進騎樓處,阻擋機車自騎樓進入廣場停放。中友百貨公司經理即告訴人王勝豐於109年10月16日10時許,經世界健身 運動中心員工劉震偉通知到場,詎告訴人徒手將黏在水泥花盆上之公寓大廈管理科函文影本撕毀,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毀損告訴(涉犯毀損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7394號案件提起公訴)。詎被告許應富因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於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寄發載有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涉犯毀損文書及住居所地址等個人資料及自管理委員會委員林環金處取得109年10月16日搜證所拍攝到告訴人照片 後,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且須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與被告謝孟翰共同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20日10時20分許,僅將上開起訴書中當事人欄被告姓名後方記載之出生年月日、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遮蔽,即將起訴書第1、2、3頁影印數張,張 貼在社區公布欄、騎樓牆壁處,另將上揭取得告訴人4張照 片,以電腦修圖軟體將該4張照片整合成1張,再將眼睛部分以紅色條痕隱去,並在照片中加上「BUSTED」(意指遭逮捕)紅色字體浮水印,黏貼在上揭黏貼起訴書影本下方,使觀看到該起訴書及照片之人均得以特定係告訴人,足以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有貶損,並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嗣經告訴人知悉蒐證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許應富、謝孟翰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許應富、謝孟翰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0年2月20日14時許,在中友生活家社區電梯公佈欄、騎樓,張貼告訴人照片、眼睛以紅色筆跡「七月半鴨,不見不散」、「BUSTED」等恐嚇、辱罵字眼文字,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等情,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19629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於110年7月14日繫屬於 本院,並由本院另以110年度訴字第1347號審理中,有前開 起訴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而本案被告許應富、謝孟翰被訴於110年2月20日10時20分許,將起訴書、告訴人照片張貼在社區公布欄、騎樓牆壁處等犯行,與前案犯罪事實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之時間所為,且係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故本案與前案屬同一事實,茲檢察官就上開同一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而於110年8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就後繫屬之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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