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東慶、王賢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慶 王賢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509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賢宏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東慶及王賢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東慶及王賢宏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將罰金數額修正 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說明。 ㈡按統一發票係記載交易雙方之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交易內容及金額,並由商號簽章交付予購買之對方,為對外憑證,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又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 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3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東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被告王賢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依上開說明,因法規競合結果,毋庸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想像競合,容有誤會,應更正如上。再核被告陳東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被告王賢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為本案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陳東慶於起訴書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及被告王賢宏於起訴書附表二及附表二之一所示各次稅期內,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行使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均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㈤被告陳東慶就起訴書附表一及被告王賢宏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各稅期內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㈥被告陳東慶就起訴書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分別所示之不同稅期(共7個),及被告王賢宏就起訴書附表二及附表二之一 分別所示之不同稅期(共4個),因申報期間不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循正當管道經營事業,各製作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各收受起訴書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後,向稅捐機關行使之犯罪手段,及各次稅期所幫助他人逃漏及使逸鑫有限公司、紘侑有限公司所逃漏之稅額之所生危害,及被告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等各自之素行,及被告陳東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有2個小孩分別12及14歲之生活狀況;被告王賢宏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等各自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及 第2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被告陳東慶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 陳東慶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一編號2 陳東慶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一編號3 陳東慶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一編號4 陳東慶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附表一之一編號1 陳東慶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附表一之一編號2 陳東慶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附表一之一編號3 陳東慶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被告王賢宏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及附表二編號1 王賢宏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及附表二編號2 王賢宏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及附表二之一編號1 王賢宏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及附表二之一編號2 王賢宏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095號被 告 陳東慶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賢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慶係逸鑫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0號,下稱逸鑫公司)之負責人;王賢宏係紘侑 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紘 侑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陳東慶、王賢宏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為順利向銀行取得貸款,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東慶明知逸鑫公司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未實際銷貨予紘侑公司等5家營業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每二個月為一期,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54紙,銷售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393萬5015元、稅額19萬6756元之統一發 票予紘侑公司等5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並委由不知情之 記帳人員代理申報營業稅,記帳人員據為於附表一所示營業稅申報期間,在逸鑫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 稱401表)上登載不實銷項金額及稅額,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行使申報營業稅,而紘侑公司等5家營業人於取得該等不實 統一發票後,將其中銷售額計332萬7015元、稅額計16萬6355元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陳東慶因而幫助如 附表一所示之紘侑公司等5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計16萬635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公平性 及正確性。 (二)陳東慶明知逸鑫公司於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時間,未實際向紘侑公司等4家營業人購買貨物,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以每二個月為一期,向紘侑公司等4家營業人取 得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金額合計213萬9500元、稅額10萬6975 元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14紙,充當逸鑫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據為於附表一之一所示營業稅申報期間,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表)向稅捐 稽徵機關行使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三)王賢宏明知紘侑公司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未實際銷貨予鑽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鑽發公司)等4家營業人,竟基於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每二個月為一期,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 票共計11紙,銷售額合計96萬2500元、稅額4萬8125元之統 一發票予鑽發公司等4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王賢宏並委 由不知情之記帳人員代理申報營業稅,記帳人員據為於附表二所示營業稅申報期間,在紘侑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表)上登載不實銷項金額及稅額,向所屬稅 捐稽徵機關行使申報營業稅,而鑽發公司等4家營業人於取 得該等不實統一發票後,全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王賢宏因而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鑽發公司等4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 計4萬812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 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四)王賢宏明知紘侑公司於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時間,未實際向鑽發公司等3家營業人購買貨物,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以每二個月為一期,向鑽發公司等3家營業人取 得如附表二之一之銷售額合計88萬6900元、稅額4萬4345元 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8紙,充當紘侑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利 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據為於附表二之一所示營業稅申報期間,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表)向稅捐稽徵 機關行使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逸鑫公司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東慶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下稱沙鹿稽徵所)之談話筆錄、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陳東慶為逸鑫公司負責人,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為被告陳東慶所開立之事實。 2.逸鑫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紘侑公司、鑽發公司、臺灣光巨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光巨公司)、九元有限公司(下稱九元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3.逸鑫公司與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蓮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蓮成公司)、紘侑公司、鑽發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4.辯稱:群祥企業社的陳欽同常常會來幫伊維修車床,伊也有幫陳欽同加工零件,多多少少會有一些虛開的發票,但金額伊無法計算,伊也提不出相關交易資料等語。 2 被告王賢宏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逸鑫公司與紘侑公司間並無附表一、一之一所示進、銷貨交易之事實。 3 證人陳欽同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陳欽同負責保管並使用鑽發公司、群祥企業社、台灣光巨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及發票章之事實。 2.逸鑫公司與群祥企業社間並無附表一、一之一所示交易之事實。 3.證人陳欽同雖證稱,逸鑫公司與鑽發公司如附表一、一之一所示有部分係有實際交易等語,惟證人陳欽同所述與被告陳東慶之供述不符,且證人陳欽同並未提出相關交易資料可資佐證,是證人陳欽同上開證述,顯不可採信。 4.被告陳東慶欲提高逸鑫公司之營業額,向銀行辦理貸款,而虛開統一發票之實事。 4 證人李佩菁於沙鹿稽徵所之談話筆錄 證人李佩菁受被告陳東慶之託辦理逸鑫公司稅務申報,其代購空白統一發票後即交予被告陳東慶保管使用,附表一、一之一所示之統一發票皆係被告陳東慶交付予證人李佩菁申報營業稅之事實。 5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1月16日刑事案件告發書、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8125號起訴書 1.被告陳東慶為九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九元公司取得逸鑫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2.九元公司之上、下游為群祥企業社、鑽發公司、蓮成公司、台灣光巨公司等營業人,與本案上、下游之營業人相同之事實。 6 逸鑫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停業申請書、營業人委託代理人領取統一發票購買證委託書、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等各1份 被告陳東慶為逸鑫公司之負責人,逸鑫公司於100年3月10日設立登記後,於106年6月1日即申請停業之事實。 7 紘侑公司及逸鑫公司等營業人循環開立統一發票流程圖 逸鑫公司與附表一、一之一所示營業人循環對開統一發票之事實。 8 逸鑫公司之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總表)、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05年1月至107年4月進項來源明細表、105年1月至107年4月銷項去路明細表、105度至106年度之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等各1份 逸鑫公司開立及取得如附表一、一之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 9 鑽發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各1份 鑽發公司取得或開立統一發票之上、下游營業人為逸鑫公司、九元公司、臺灣光巨公司、群祥企業社、紘侑公司、蓮成公司等營業人與本案同。 10 群祥企業社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各1份 群祥企業社取得或開立統一發票之上、下游營業人有鑽發公司、臺灣光巨公司、逸鑫公司、九元公司、紘侑公司、蓮成公司等營業人與本案同。 11 台灣光巨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各1份 台灣光巨公司取得或開立統一發票之上、下游營業人有鑽發公司、群祥企業社、逸鑫公司、九元公司、紘侑公司等營業人,與本案相同。 12 蓮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各1份 蓮成公司取得或開立統一發票之上、下游營業人有鑽發公司、逸鑫公司、九元公司、群祥企業社等營業人,與本案相同。 (二)紘侑公司部分 1 被告王賢宏於沙鹿稽徵所之談話筆錄、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王賢宏為紘侑公司負責人,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為被告王賢宏為提高營業額向銀行辦理款所開立之事實。 2.紘侑公司與鑽發公司、群祥企業社、台灣光巨公司間並無附表二所示銷貨交易之事實。 3.紘侑公司與逸鑫公、鑽發公司、群祥企業社間並無附表二之一所示進貨交易之事實。 4.紘侑公司與逸鑫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銷貨交易,實際交易金額僅5、6萬元,從而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金額均有虛開或多開之事實。 2 被告陳東慶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紘侑公司與逸鑫公司間並無附表二、二之一所示進、銷貨交易之事實。 3 證人陳欽同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陳欽同負責保管並使用鑽發公司、群祥企業社、台灣光巨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及發票章之事實。 2.紘侑公司與群祥企業社、台灣光巨公司間並無附表二所示銷貨交易之事實。 3.證人陳欽同雖證稱:鑽發公司有交付零件與被告王賢宏加工,附表二紘侑公司與鑽發公司間交易有部分係有實際交易等語。惟證人陳欽同所述與被告王賢宏之供述不符,且證人陳欽同亦未提出相關交易資料以資佐證,是證人陳欽同上開證述,顯不可採信。 4.紘侑公司與鑽發公司、群祥企業社間並無附表二之一所示進貨交易之事實。 5.被告王賢宏欲提高紘侑公司之營業額,向銀行辦理貸款,而虛開統一發票之事實。 4 證人李佩菁於沙鹿稽徵所之談話筆錄 證人李佩菁受被告王賢宏之託辦理紘侑公司稅務申報,其代購空白統一發票後即交予被告王賢宏保管使用,附表二、二之一所示之統一發票皆係被告王賢宏交付予證人李佩菁申報營業稅之事實。 5 證人饒國光於沙鹿稽徵所之談話筆錄 證人饒國光為鑽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未參與鑽發公司之營運,鑽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陳欽同之事實。 6 紘侑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營業人停業申請書、營業人展延停業申請書、營業人委託代理人領取統一發票購買證委託書、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等各1份 被告王賢宏為紘侑公司之負責人,紘侑公司於105年10月31日設立登記後,於106年6月1日即申請停業之事實。 7 紘侑公司及逸鑫公司等營業人循環開立統一發票流程圖 紘侑公司與附表二、二之一所示營業人循環對開統一發票之事實。 8 紘侑公司之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總表)、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05年10月至106年6月進項來源明細表、105年10月至106年6月銷項去路明細表、105度至106年度之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等各1份 紘侑公司開立及取得附表二、二之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 9 鑽發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各1份 鑽發公司取得或開立統一發票之上、下游主要營業人為逸鑫公司、九元公司、臺灣光巨公司、群祥企業社、紘侑公司、蓮成公司等營業人,與本案相同。 10 群祥企業社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各1份 群祥企業社取得或開立統一發票之上、下游營業人有鑽發公司、臺灣光巨公司、逸鑫公司、九元公司、紘侑公司、蓮成公司等營業人與本案同。 11 台灣光巨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各1份 台灣光巨公司取得或開立統一發票之上、下游營業人有鑽發公司、群祥企業社、逸鑫公司、九元公司、紘侑公司等營業人,與本案相同。 二、所犯法條: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 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 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 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 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陳東慶於犯罪事實一(一)、王賢宏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陳東慶於犯罪事實一(二)、王賢宏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陳東慶所為附表一填製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附表一之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被告王賢宏所為附表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附表二之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均應以每1期 營業稅申報(即每2個月)期間所為作為認定幫助他人逃漏 營業稅、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數。被告陳東慶於附表一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陳東慶就附表一所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附表一之一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王賢宏於附表二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處斷。被告王賢宏就附表二所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附表二之一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陳東慶於附表一、附表一之一,被告王賢宏於附表二、附表二之一分別委由不知情之記帳人員填製不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銷項金額,而涉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均 為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逸鑫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號 營業稅期別 營業人名稱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扣抵 1 105年7-8月營業稅 群祥企業社 CV00000000 1 45,000 2,250 是 CV00000000 1 42,000 2,100 否 CV00000000 1 76,000 3,800 否 CV00000000 1 75,000 3,750 否 CV00000000 1 72,000 3,600 否 台灣光巨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 CV00000000 1 3,625 181 是 CV00000000 1 36,500 1,825 是 CV00000000 1 70,750 3,538 否 CV00000000 1 54,600 2,730 否 CV00000000 1 50,000 2,500 否 CV00000000 1 53,750 2,688 否 CV00000000 1 70,900 3,545 否 小計 12 650,125 32,507 2 105年9-10月營業稅 鑽發實業有限公司 DM00000000 1 42,580 2,129 是 DM00000000 1 33,550 1,678 是 DM00000000 1 44,500 2,225 是 DM00000000 1 42,500 2,125 是 DM00000000 1 35,850 1,793 是 DM00000000 1 41,550 2,078 是 群祥企業社 DM00000000 1 28,400 1,420 是 DM00000000 1 36,850 1,843 是 DM00000000 1 29,850 1,493 是 DM00000000 1 32,000 1,600 是 DM00000000 1 28,400 1,420 是 DM00000000 1 32,000 1,600 是 DM00000000 1 31,000 1,550 是 DM00000000 1 32,000 1,600 是 台灣光巨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 DM00000000 1 42,280 2,114 是 DM00000000 1 34,650 1,733 是 DM00000000 1 48,850 2,443 是 DM00000000 1 38,580 1,929 是 DM00000000 1 34,650 1,733 是 DM00000000 1 42,850 2,143 是 小計 20 732,890 36,649 3 105年11-12月營業稅 紘侑有限公司 ED00000000 1 15,000 750 是 ED00000000 1 28,000 1,400 是 ED00000000 1 35,000 1,750 是 ED00000000 1 23,500 1,175 是 鑽發實業有限公司 ED00000000 1 57,000 2,850 是 ED00000000 1 43,000 2,150 否 ED00000000 1 23,000 1,150 是 台灣光巨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 ED00000000 1 46,000 2,300 是 ED00000000 1 90,000 4,500 是 ED00000000 1 85,000 4,250 是 ED00000000 1 95,000 4,750 是 ED00000000 1 85,000 4,250 是 九元有限公司 ED00000000 1 12,000 600 是 ED00000000 1 26,500 1,325 是 ED00000000 1 28,000 1,400 是 ED00000000 1 21,000 1,050 是 小計 16 713,000 35,650 4 106年1-2月營業稅 鑽發實業有限公司 MP00000000 1 550,000 27,500 是 MP00000000 1 120,000 6,000 是 MP00000000 1 114,000 5,700 是 MP00000000 1 650,000 32,500 是 MP00000000 1 345,000 17,250 是 群祥企業社 MP00000000 1 60,000 3,000 是 小計 6 1,839,000 91,950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合計 54 3,935,015 196,756 持以扣抵銷項金額合計 44 3,327,015 166,355 附表一之一、逸鑫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號 營業稅期別 營業人名稱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105年9-10月營業稅 鑽發實業有限公司 DM00000000 1 75,000 3,750 小計 1 75,000 3,750 2 105年11-12月營業稅 鑽發實業有限公司 ED00000000 1 75,000 3,750 ED00000000 1 75,000 3,750 群祥企業社 ED00000000 1 21,000 1,050 ED00000000 1 52,000 2,600 ED00000000 1 35,000 1,750 小計 5 258,000 12,900 3 106年1-2月營業稅 紘侑有限公司 MP00000000 1 360,000 18,000 MP00000000 1 94,500 4,725 MP00000000 1 200,000 10,000 MP00000000 1 107,000 5,350 蓮成實業有限公司 MP00000000 1 252,500 12,625 MP00000000 1 222,500 11,125 MP00000000 1 325,000 16,250 MP00000000 1 245,000 12,250 小計 8 1,806,500 90,325 合計 14 2,139,500 106,975 附表二、紘侑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號 營業稅期別 營業人名稱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105年11-12月營業稅 群祥企業社 ED00000000 1 37,000 1,850 ED00000000 1 38,000 1,900 ED00000000 1 12,000 600 台灣光巨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 ED00000000 1 35,000 1,750 ED00000000 1 36,000 1,800 鑽發實業有限公司 ED00000000 1 23,000 1,150 ED00000000 1 20,000 1,000 小計 7 201,000 10,050 2 106年1-2月營業稅 逸鑫科技有限公司 MP00000000 1 360,000 18,000 MP00000000 1 94,500 4,725 MP00000000 1 200,000 10,000 MP00000000 1 107,000 5,350 小計 4 761,500 38,075 合計 11 962,500 48,125 附表二之一、紘侑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號 營業稅期別 營業人名稱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105年11-12月營業稅 逸鑫科技有限公司 ED00000000 1 15,000 750 ED00000000 1 28,000 1,400 ED00000000 1 35,000 1,750 ED00000000 1 23,500 1,175 群祥企業社 ED00000000 1 15,000 750 ED00000000 1 10,400 520 ED00000000 1 30,000 1,500 小計 7 156,900 7,845 2 106年1-2月營業稅 鑽發實業有限公司 MP00000000 1 730,000 36,500 小計 1 730,000 36,500 合計 8 886,900 44,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