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吳欣哲
- 當事人施佳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佳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0683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佳宏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佳宏因積欠債務,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底、2月初某日,自1樓資源回收子車攀爬進入2樓廁所窗戶方式,侵入黃潔君位於臺 中市○○區○○○街0巷00號202室之住宅,竊取黃潔君置於房間 書桌內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得手。 二、施佳宏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或兼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犯意,於同年2月3日,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於本案信用卡背面偽簽「黃杰鈞」 之署名1枚。施佳宏再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佯裝為該信用卡持卡人本人,盜刷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且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撥款,足生損害於黃潔君、該等商店、玉山銀行。其後施佳宏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處分該等物品。 三、施佳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日期、地點,在貨架上竊取家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家福公司)所有之生炒鍋2個(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得物品同款式),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980元,未行結帳,即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得物品一併攜帶離去。 其後施佳宏再變賣上開竊得生炒鍋2個,得款共1960元。 四、案經黃潔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家福公司豐原分公司委請劉興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佳宏於警詢(就事實欄二部分)、偵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準備程序(就全部)、審理程序(就全部)中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0683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24、108、109頁,110年度訴字第1657號 卷[下稱訴卷]第39、40、50、137、139、140頁),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黃潔君、證人即告訴人家福公司豐原分公司告訴代理人劉興欣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28、31至33、37至39、109頁),復有清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劉興欣指認被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遭盜刷交易明細、被害人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5月11日玉山卡(信)字第1100000746號函(下稱玉山銀行110年5月11日函)暨所附本案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10年6月28日玉山卡(信)字第1100001039號函(下稱玉山銀行110年6月28日函)暨所附本案信用卡消費明細、告訴人黃潔君報案相關資料(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本院與被害人玉 山銀行間、與被害人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間111年1月22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至11、15 、41至44、47至49、51至61、63、65、67、69、93至95頁,110年度核交字第949號卷[下稱核交卷]第9至13頁,訴卷第1 51、153),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3、6所示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3、6所示部分,於本案信用卡背面及該電子簽帳單上偽造「黃杰鈞」署名各1枚,係偽造私文書(本案信用 卡背面)、準私文書(電子簽帳單)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信用卡背面偽造「黃杰鈞」署名而偽造私文書部分,因被告僅為一偽造私文書行為,應為其首次持本案信用卡向商店人員簽帳消費而行使之犯行所吸收。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3、6所示部分係各以一行為觸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3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先後1次加重竊盜犯行、4次詐欺取財犯行、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1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起訴書固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自窗戶進入屋內, 亦構成同條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此部分業據檢察官 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見訴卷第38頁),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並給予就此一併辯論之機會(見訴卷第47、134頁),對被告防禦權自不生影響,另此僅涉 及加重要件之增列,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3.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簽帳消費行為所行使之偽造文書僅屬「私文書」,而未及指明兼含「準私文書」,雖有未洽,然被告此部分所犯仍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此部分起訴法條並無違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上開兼含「準私文書」一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並給予就此一併辯論之機會(見訴卷第139、140頁),對被告防禦權亦不生影響。 4.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係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竊盜2罪名 ,然被告於尚未通過商店結帳臺之前,業將所竊取之生炒鍋2個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 嗣於商店結帳臺著手實施詐術,另詐得生炒鍋2個,被告 先為竊盜行為既遂、後乃著手詐欺取財行為,兩者截然有分,況該竊盜行為及詐欺取財行為,手法完全不同(竊盜行為乃未經同意破壞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關係;詐欺取財行為乃實施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足見該竊盜行為及詐欺取財行為分屬2次獨立行為 ,自非可認係一行為犯該2罪名,此部分經檢察官於準備 程序中當庭補充(見訴卷第38頁)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並給予就此一併辯論之機會(見訴卷第139 頁),對被告防禦權應不生影響。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告訴人2人成立 調解並向告訴人黃潔君付訖調解金9萬元、向告訴人家福 公司豐原分公司付訖調解金4000元,並獲告訴人2人不追 究本案刑事責任(有被告與告訴人黃潔君間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向告訴人黃潔君匯款明細單、本院與告訴人黃潔君間111年1月21日電話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家福公司豐原分公司間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被告已當場付訖調解金]在卷可按),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於火鍋店擔任內場人員,另受僱於百貨商店擔任大夜班人員,該2職之月收入共6萬5000元,目前與父、母、弟同住,其不需撫養父、母、弟,其另每月給付2萬元予其子女2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且案發後亦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向告訴人黃潔君付 訖調解金9萬元、向告訴人家福公司豐原分公司付訖調解 金4000元,並獲告訴人2人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業如前 述;惟被告甫於110年2月26日因本案而接受警詢(見偵卷第17頁),竟旋於同年3月10日再涉犯侵入住宅竊盜案件 ,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442號為緩起訴處分,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難認被告具有悔意,況被告亦未與被害人玉山銀行就該被害人因被告本案犯行陷於錯誤而如數撥款之損害成立和解,是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宣告緩刑,本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偽造之署名: 被告分別於本案信用卡背面、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電子簽帳單上偽造之「黃杰鈞」署名各1枚,合計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相關犯行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之,即於附表編號3、6「沒收」欄均宣告沒收被告於本案信用卡背面偽造之「黃杰鈞」署名1枚、各宣 告沒收各該電子簽帳單上偽造之「黃杰鈞」署名1枚。 (二)犯罪所得: 1.被告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竊得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分別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 解並向告訴人黃潔君付訖調解金9萬元、向告訴人家福公 司豐原分公司付訖調解金4000元,合計9萬4000元,業如 前述。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總價值為8萬8856元、 竊取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物品總價值為1980元,合計9萬836元,有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遭盜刷交易明細、玉山銀行110年5月11日函暨所附本案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10年6月28日函暨所附本案信用卡消費明細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7至49、63、93至95頁,核交卷第9至13頁)。其中經被 告變賣部分,變賣所得均低於各該原價值,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訴卷第39、40頁)。顯見被告給付之全部調解金已逾上開物品總價值、更逾被告變賣所獲之總所得,足認上開調解條件之履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該等犯罪所得或其變得之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竊得之本案信用卡,亦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黃潔君,惟該物品屬彰顯個人身分、信用所用之物,倘經掛失或申請註銷即喪失其效用,告訴人黃潔君亦得以申辦補發等方式重新取得,經濟上之價值不高,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附表一(事實欄一、三部分): 編號 對應 事實欄 罪刑 沒收 1 一 施佳宏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三 施佳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表二(事實欄二部分,時間為民國紀元,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盜刷方式 盜刷金額 詐得物品 詐得物品之處分 罪刑 沒收 1 110年2月3日 19時50分許 新光三越百貨台中中港店 感應信用卡 240元 牛肉麵套餐 食用殆盡 施佳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110年2月7日 12時28分許 家樂福豐原店 感應信用卡 1980元 生炒鍋2個 均變賣,得款共1960元 施佳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110年2月7日 14時8分許 新光三越百貨台中中港店 在簽帳機器上偽簽「黃杰鈞」署名而製成電子簽帳單,交付予商店人員而行使之 5萬7000元 iPhone行動電話2支 均變賣,得款共約4萬5000至4萬7000元 施佳宏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背面、該卡民國110年2月7日14時8分許電子簽帳單上偽造之「黃杰鈞」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4 110年2月9日 11時18分許 星巴克南京三民門市 感應信用卡 280元 咖啡及早餐 食用殆盡 施佳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110年2月10日 11時46分許 家樂福彰化店 感應信用卡 856元 白蘭氏養蔘飲 食用殆盡 施佳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6 110年2月10日 12時2分許 家樂福彰化店 在簽帳機器上偽簽「黃杰鈞」署名而製成電子簽帳單,交付予商店人員而行使之 2萬8500元 行動電話1支 變賣,得款2萬2000餘元或2萬3000餘元 施佳宏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背面、該卡民國110年2月10日12時2分許電子簽帳單上偽造之「黃杰鈞」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合計 8萬8856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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