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7 日
- 法官劉麗瑛、蔡宗儒、簡志宇
- 被告羅義強、黃祥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義強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祥福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466號、第27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義強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黃祥福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貳佰肆拾捌點柒拾陸公克,含包裝壹只)沒收銷燬之。 個案委任書上偽造之「林秉翰」之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義強及黃祥福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且為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羅義強向在加拿大身分年籍不詳、綽號「黑輪」之成年男子,訂購約250公克大麻以郵 寄方式寄送來臺灣,黃祥福則負責設法領取大麻郵包,且若成功得手,羅義強、黃祥福可各分得四分之三、四分之一重量之大麻。謀議既定,羅義強即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向在加拿大身分年籍不詳、綽號「黑輪」之成年男子,訂購約250公克大麻郵包1 批郵寄來臺灣,「黑輪」遂以國際航空 郵件寄送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DHL公司)自加拿大將夾藏大麻之郵包(收件人:LIN SHENG XIAN,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路○○街00號【即黃祥福之 地址】,收件電話:0000000000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包裹)郵寄來臺灣,本案包裹於110年6月2日運抵臺灣,經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於110年6月3日檢查,發現其內藏有大麻花1包(驗前淨重248.82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初驗結果,認定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後經DHL公司人員於110年6月8日撥打本案包裹上之收件電話索取收件人之個案委任書,該電話由羅義強接聽處理,羅義強、黃祥福為求能順利領取本案包裹,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祥福提供不知情之林秉翰國民身分證照片及在個案委任書上偽簽「林秉翰」署名,以將本案包裹之收件人更改為林秉翰,並持交DHL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秉翰及DHL公司。嗣羅義強、黃祥福因一直未能收取本案包裹,因而以相同管道再次訂購大麻運輸來臺灣,經警方於110年7月8日投遞時當 場逮捕而得悉上情(其等再次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罪刑在案,黃祥福未提起上訴而確定,羅義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19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羅義強、黃祥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 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4 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義強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24466卷第17至25頁、本院卷第69至75頁、第181至183頁)、被告黃祥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見他卷第61至68頁、第93至96頁、本院卷第69至75頁、第181至18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秉翰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24466卷第45至49頁),並有 偵查報告(見他卷第21至23頁)、員警職務報告(見他卷第27 至28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6月3日北機核移字第1100102801號函(見他卷第69至76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辦單(見他卷第7頁)、個案委任書(見他卷第15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77至78頁、偵24466卷第59至60 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 搜索筆錄(見他卷第6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 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他卷第45至49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4466卷第75頁)、法務部 調查局110年7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6000號鑑定書(見 偵24466卷第15頁)、法務部調查局110年6月9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5330號鑑定書(見偵27182卷第73頁)、法務部調査局桃園市調査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見他卷第5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17頁)、DHL公司電話錄音檔譯文(見他卷第89至91頁)、國際包裹外包裝、內容物照片(見他卷第53至54頁)、扣押物品照片及手機截圖(見他卷第55至56頁)、黃祥福手機内擷圖照片(見他卷第84至87頁)、手機截圖(見偵24466卷第37至41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第二 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248.76公克)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而輸入之既遂與未遂,係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 人偽造「林秉翰」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郵遞業 者運送內含毒品大麻之包裹至國內,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2人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祥福犯後供出毒品共犯,並因而查獲被告羅義強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黃祥福110年7月12日警詢筆錄、被告羅義強110年8月3日警詢 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61至68頁、偵24466卷第17至25頁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至被告羅義強辯稱其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係要供自己施用,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 行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增加規定「被告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為「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 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 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 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衡 之目的」,可知立法者係認限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始得減輕其刑,以資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且得依法減輕其刑,非謂必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羅義強本案運輸之大麻驗前淨重高達248.82公克,數量非少,已難認情節輕微,且被告羅義強前未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檢警查獲或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接受相當之保安處分處遇之前案紀錄,業據被告羅義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並有被告羅義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見被告羅義強前未曾有施用大麻之客觀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羅義強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來臺灣之目的,是否係為供己施用,殊值懷疑,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羅義強之認定。 4、另被告黃祥福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審酌被告黃祥福運輸驗前淨重248.8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來臺灣,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鉅,衡情依其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理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黃祥福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故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2人共同謀議運輸毒品進入臺灣境內,危害臺灣社 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衡以本案運輸之毒品係被告羅義強與「黑輪」聯繫,再由被告黃祥福出面領取包裹之分工情形,以及本案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前淨重248.82公克,數量非少,應予非難;又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4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大麻1包,為本案運輸入境臺灣之第二級毒品,除取樣 鑑定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驗餘部分應與用以盛裝、包裹大麻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個案委任書上關於「林秉翰」之署名係被告黃祥福所偽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被告黃祥福所有、供其於本案犯行聯繫使用之iPhone7手機 1支,業經另案沒收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90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可參,爰不 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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