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劉依伶
- 被告鄧鈺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鈺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 第280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鈺霖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鄧鈺霖於民國110 年4 月8 日晚間11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與惠文路之籃球場,見張君鴻所有皮包1 個(其內放有張君鴻之身分證1 張,及其所申辦World Gym健身 中心編號000000000號會員證1 張,起訴書漏載「張君鴻之 身分證1 張」,應屬有誤,爰更正之)放在該籃球場附近,而無人在旁看顧,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皮包及其內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鄧鈺霖於110 年4 月9 日下午3 時許,持竊得之上開WorldGym健身中心編號000000000號會員證,進入臺中市○區○○路0 00 號地下一樓World Gym健身中心,在行經World Gym健身 中心男性更衣室之置物櫃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周俊安放在置物櫃中之車牌號碼000-0***號(號碼詳卷)自用小客車之車輛鑰匙後,旋即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至World Gym健身中心地下停車場尋找 周俊安所駕該部自用小客車,在發現該車停放位置後,即持所竊得前揭鑰匙開啟該車車門,並徒手竊取周俊安所有放在車內之PRADA皮夾1 只(其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 、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據周俊安於警詢中所述該皮夾價值約2 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鄧鈺霖於110 年4 月9 日下午4 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聯強國際通訊行,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述行為: ㈠於110 年4 月9 日下午4 時22分許,持其所竊得之周俊安所有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而以3 萬5400元購買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 支,並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文書上偽 造「周俊安」之署押(即簽名)1 枚,以此表示係周俊安本人持卡消費,及同意發卡金融機構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其與特約商店之契約,按該文書上之刷卡金額付款予聯強國際通訊行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後,即將該文書提出予聯強國際通訊行店長方堃洲而行使之,使方堃洲誤認係周俊安本人持卡消費,遂交付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 支予 鄧鈺霖,且致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需依約給付3 萬5400元予聯強國際通訊行,足生損害於周俊安之權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聯強國際通訊行對於簽帳消費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10 年4 月9 日下午4 時23分許,持其所竊得之周俊安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而以3 萬5100元購買IPHONE12行動電話1 支,並在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文書上偽造「周俊安」之署押(即簽名)1 枚,以此表示係周俊安本人持卡消費,及同意發卡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其與特約商店之契約,按該文書上之刷卡金額付款予聯強國際通訊行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後,即將該文書提出予方堃洲而行使之,使方堃洲誤認係周俊安本人持卡消費,遂交付IPHONE12行動電話1 支予鄧鈺霖,且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需依約給付3 萬5100元予聯強國際通訊行,足生損害於周俊安之權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聯強國際通訊行對於簽帳消費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四、鄧鈺霖購得IPHONE 12 PRO、IPHONE12行動電話各1 支後, 於110 年4 月9 日下午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泰 電通訊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在附表一編號3 所示文書上之賣方姓名欄填寫張君鴻之姓名、連絡電話欄填寫門號0000000000號後,即在同意買賣簽名欄偽造「張君鴻」之署押(即指印)1 枚,鄧鈺霖復將所竊得張君鴻之身分證1 張交予泰電通訊行人員影印,並將該身分證正面影本黏貼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文書上,復與該文書其他記載相結合後,用以表示張君鴻本人同意將物品販賣予泰電通訊行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再提出予泰電通訊行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君鴻之公共信用、泰電通訊行對於認定交易對象之正確性。其後鄧鈺霖因故未將上開IPHONE 12 PRO、IPHONE12行動電話出售予 泰電通訊行,即逕自離去。 五、嗣因張君鴻、周俊安發覺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六、案經張君鴻、周俊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被告鄧鈺霖所涉竊盜等案件(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1786號)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所涉本案部分追加起訴,並於110 年10月8 日 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10月8 日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本卷第7 頁)。則此追加起訴部分,既與先繫屬本院之案件,有前揭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之本案犯罪追加起訴,並無不合;惟被告就上開先繫屬本院之案件否認犯罪,且本案為合議案件,慮及被告之程序利益、訴訟經濟,爰就本案先行審理、判決。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05 至111 、261 至263 頁,本院卷第121 至125 、129 至13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俊安、張君鴻、證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務人員蔡弘濱、證人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襄理陳蓓琳、證人方堃洲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13 至116 、117 至119 、121 至123 、125 至129 、131 至133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4 月16日刑紋字第1100038195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文書照片、World Gym健身中心會員進出時間表、國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元大商業銀行持卡人盜刷交易明細表及信用卡爭議交易聲明書、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35 至140 、143 至168 、169 至187 、189 、191 、195 、197、201 、203 、249 、255 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文書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該紙簽有持卡人姓名之簽帳單,透過收單機構輾轉向發卡銀行請款(如為感熱紙方式列印之簽帳單,持卡人僅取回簽名欄空白之他聯簽帳單;如為具備自動複寫功能之傳統簽帳單,則採三聯式設計,特約商店、持卡人各收執或取回複寫姓名之簽帳單),而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客觀上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89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判決同此意旨)。亦即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收單機構請款,轉知發卡銀行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收單機構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文書上分別偽造「周俊安」之簽名,其行為足使特約商店人員即證人方堃洲誤認係「周俊安」本人之簽名,揆諸前開說明,自均該當私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分別持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文書向證人方堃洲行使,皆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使發卡金融機構即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自接受特約商店即聯強國際通訊行請款時,需依約墊付所消費之款項,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周俊安之公共信用,及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聯強國際通訊行對於簽帳消費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言。被告出示告訴人周俊安所有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使證人方堃洲誤信被告係合法之信用卡持有人即告訴人周俊安本人,而與被告進行交易,並將IPHONE 12 PRO、IPHONE12行動電話各1 支交 付予被告,是被告所為洵屬詐欺取財之行為,殆無疑義。 四、第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法條所稱之署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附表一編號3 所示文書之賣方姓名欄填寫「張君鴻」之姓名,此部分登載之目的旨在識別進行該項交易之客戶係何人,並非彰顯告訴人張君鴻本人承認其簽署文書之效力,故不具有「署押」之性質;惟被告在該文書之同意買賣簽名欄偽造「張君鴻」之署押1枚,且與該文書之其他記載相結合後,顯示告訴人張君鴻本人同意進行買賣之意,及表彰其有簽署該文書並認同該書面之效力,被告復持以向不知情之被害人泰電通訊行人員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張君鴻、周俊安於案發時雖均未在場看管監督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等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財物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二、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犯罪類型要件,條文規定用語雖係「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惟參諸戶籍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滅失或遺失者,應申請補領」,僅需原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確實滅失或遺失,本人即應申請補領,條文並未就滅失、遺失之原因加以規範、設限,依體系解釋,應認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所稱之「遺失」,係指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無論係因本人遺忘或遺留在不詳地點,抑或因外力(遭竊或遭搶等情形)而脫離本人持有狀態,不能與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指本人無拋 棄之意,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等同觀之擴張解釋適用方式。況且,戶籍法第75條既係參考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4條所訂立,自應與護照條例作相同解釋,即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 不以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則被告持其所竊 取告訴人張君鴻之身分證,而冒用其名義與被害人泰電通訊行洽談買賣事宜,並出示該身分證,顯已該當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四、又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文書上各別偽造告訴人周俊安簽名,及在附表一編號3 所示文書上偽造告訴人張君鴻指印之部分行為,均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竊取告訴人周俊安所有之車輛鑰匙,係想竊取告訴人周俊安所有、放在車內之財物一節,此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甚明(偵卷第107 頁),職此以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接續竊取告訴人周俊安所有之車輛鑰匙及其他車內財物,係本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於密切接近時、地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之行為其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屬單一竊盜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六、另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示部分,被告分別持告 訴人周俊安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刷卡消費,並各在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文書上偽造告訴人周俊安之簽名後,交付予證人方堃洲而行使之,復因此2 筆交易各取得IPHONE 12 PRO、IPHONE12行動電 話各1 支,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示部分,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而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被告為達出售物品之目的,冒用告訴人張君鴻之身分而使用其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且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文書,因此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㈠、㈡、四所為犯行,皆係異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觀諸附表一編號3 所示文書上貼有告訴人張君鴻之身分證正面影本(偵卷第187 頁),輔以告訴人張君鴻於警詢時表示:因為被告偷了我的錢包,所以他有我的身分證等語(偵卷第119 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言:我有拿告訴人張君鴻之身分證給店家影印等語(本院卷第123 頁),堪認被告不僅係竊取告訴人張君鴻之皮包1 個、World Gym健 身中心編號000000000號會員證1 張,尚有竊取告訴人張君 鴻之身分證1 張。且就被告出示告訴人張君鴻之身分證,並冒用告訴人張君鴻之名義,而欲與被害人泰電通訊行進行交易乙節,業認定如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敘及告訴人張君鴻尚有身分證遭竊,及被告涉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犯行,自屬疏漏,要非允洽。基此,就告訴人張君鴻尚有身分證遭竊部分,爰予以補充而更正之;就被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而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應併予審理;而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之罪名(本院卷第122 、130 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八、復按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本係預計購買高單價物品,卻礙於信用卡刷卡額度之限制,遂持不同發卡金融機構之信用卡進行消費,因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或有論接續犯之餘地,然就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示部分,細 觀被告之行為,被告持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盜刷結束後,又改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顯見被告係意識地為2 次不同的盜刷行為,而為2 次實行詐術之行為,並各別取得不同的財物,其主觀上之犯意明顯可資區辨,其行為在客觀上亦屬可分;況且,各家金融機構針對信用卡之風險管控規定並不相同,各張信用卡之刷卡額度各異,爭議帳款處理之方式亦有差別,被告於行為之際刻意更換信用卡持以盜刷,對於受侵害之發卡金融機構將因此增加,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是以,由被告所為犯行之犯罪對象、主觀犯意觀察,被告各次行為歷程互異,客觀上明顯可分,且犯意各別,當不得僅因受侵害之特約商店均係被害人聯強國際通訊行,而籠統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否則即係忽略被告主觀犯意之差別、被害人聯強國際通訊行有2 次財產法益遭到侵害乙事,而無法全面、充分評價被告之違法情節,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為犯行,各具獨立性,自應分論併罰。準此,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各1 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三㈠、㈡、四所犯各1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能否論接續犯等語(本卷第133 頁),惟被告之主觀犯意既有不同、行為於客觀上亦可區分,而本院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予分論併罰之理由,業已詳論如前,故被告上開所述要難憑採。 九、再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㈠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 04 年度審簡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確定;㈢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2 月(共4 罪)確定;㈣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3月(共2 罪)確定;㈤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 04 年度審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共3罪)確定;㈥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院 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7 罪)、2 月(共3 罪)確定,上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4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272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被告於108 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其後繼續在監執行另案所諭知之刑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至85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中亦有偽造文書、竊盜、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就前述被告所犯之罪,爰裁量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持竊得之信用卡予以盜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使被竊取者因財物遺失而生其他不便,亦應非難;另被告持其竊得之告訴人張君鴻身分證,而冒用其名義與被害人泰電通訊行進行交易,破壞人我間之互信關係,所生危害不容忽視;並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張君鴻、周俊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失,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衡以,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尚有其他不法犯行經論罪科刑之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社會局工作、收入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及詐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犯罪事實欄二、三㈠、㈡、四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偽造之「周俊安」、「張君鴻」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文書,雖屬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然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文書既經被告提出予證人方堃洲,作為被害人聯強國際通訊行輾轉請款之用,而附表一編號3 所示文書亦經被害人泰電通訊行提出予警員作為本案證物,可知該等文書均已脫離被告支配、掌握,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是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皮包1 個、告訴人張君鴻之身分證1 張,及其所申辦World Gym健身中心編號000000000號會員證1 張,均係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又未扣案之PRADA皮夾1 只、現金8000元,均係被告 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另未扣案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 支、IPHONE12行動電話1 支,則分 別係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獲 取之財物,該等財物皆屬被告之不法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甚明。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鑰匙、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雖屬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然依告訴人周俊安於警詢時陳稱:我發現我的車輛鑰匙、車內財物被竊取後,就將卡片掛失,因為車輛鑰匙被偷,所以自用小客車的防盜系統都要重新更換等語(偵卷第114 、115 頁),是以,宣告沒收上開車輛鑰匙、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已在被告所涉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署押所附著之文書 偽造之簽名或指印 出處 1 刷卡簽帳單(刷卡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5400元) 偽造之「周俊安」簽名1 枚 偵卷第189 、 205 頁 2 刷卡簽帳單(刷卡金額3 萬5100元) 偽造之「周俊安」簽名1 枚 偵卷第189 頁 3 「中古手機/電腦/數位相機/買賣同意書」 偽造之「張君鴻」指印1 枚 偵卷第187 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鄧鈺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包壹個、張君鴻之身分證壹 張、World Gym健身中心編號000000000號會員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鄧鈺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RADA 皮夾壹只、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三㈠ 鄧鈺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造之「周俊安」署押沒收。未扣案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三㈡ 鄧鈺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 所示偽造之「周俊安」署押沒收。未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四 鄧鈺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3 所示偽造之「張君鴻」署押沒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