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顯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顯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69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李顯達與林佳樑於民國110年2月9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松河棋牌社打麻將, 李顯達因不滿林佳樑打牌時丟籌碼,竟基於傷害犯意,於同日20時許,在上開地點,持麻將和小茶桌丟擲林佳樑,致林佳樑受有左側前臂、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10年10月7日與告訴人林佳樑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110年10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 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