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1 日
- 法官胡宜如、吳怡嫺、黃世誠
- 當事人JAMNOK PAYAK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MNOK PAYAK (中文姓名:帕亞,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85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AMNOK PAYAK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廚房用刀參把均沒收。 事 實 一、JAMNOK PAYAK(中文姓名:帕亞)於民國109 年12月19日某時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雅莉小吃店消費,因酒錢問題與雅莉小吃店店主KHAMCHONLATHA THANAPORN (中文姓名:許雅莉)發生口角糾紛,因而心生不滿,詎帕亞離開小吃店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自不詳處所取得廚房用刀3 把(公訴意旨誤載為逕自拿取友人之廚房用刀3 把),並於同日晚上7 時7 分許,以雙手持3 把廚房用刀返回雅莉小吃店,高舉手中刀具作勢揮舞並走向站在店內冰箱旁之許雅莉,以此方式恫嚇許雅莉,許雅莉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生命、身體之於安全。帕亞靠近許雅莉後,復持刀朝許雅莉揮砍、刺擊,試圖傷害許雅莉。此時店內客人SAIJAMPA WUTTACHAI(中文姓名:塔才)見狀隨即上前攔阻帕亞,惟帕亞仍持續隔著阻擋在兩人間之塔才朝許雅莉揮刺,致塔才受有左手掌表淺撕裂傷之傷害(塔才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許雅莉披在手臂上之灰色外套亦遭刺破(許雅莉並未成傷)。嗣經店內顧客SAPHOO PARIWAT(中文姓名:阿瓦)、ONLA MUN PIYAPHONG(中文姓名:亞朋)上前協助制止帕亞,許雅莉則趁隙逃往2 樓。 二、案經許雅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帕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經查,前揭被告於109 年12月19日某時許,至雅莉小吃店消費,因酒錢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因而心生不滿,於離開小吃店後,自不詳處所取得廚房用刀3 把,並於同日晚上7 時7 分許,以雙手持3 把廚房用刀返回雅莉小吃店,高舉手中3 把刀作勢揮舞並走向站在店內冰箱旁之告訴人,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節,被告對此均未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第78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02 頁至第105 頁、本院訴字卷第141 頁至第153 頁)、證人塔才、亞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第148 頁至第150 頁、本院訴字卷第153 頁至第168 頁)、阿瓦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第146 頁至第148 頁)陳述明確,並有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55頁至第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9 年12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47頁至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9 年度保管字第5275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照片(見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在卷可佐,及上開廚房用刀3 把案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被告又供稱其上開犯行係因與告訴人發生酒錢爭執,覺得沒有面子,一時氣憤始持刀欲恐嚇告訴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至第78頁),綜上,被告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涉犯傷害部分,詳下述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查被告持刀朝告訴人揮砍,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確係屬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自屬恐嚇之舉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錢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不思理性管控自身情緒,即持刀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被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本案犯行,且係遭他人強行攔阻始停手,犯罪情節非微,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僅坦承恐嚇犯行,然就刀具來源等節多所避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有其個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1頁)。被告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扣案之廚房用刀3 把,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雖被告始終陳稱上開刀具係其友人所有云云(見偵卷第27頁、第81頁、第175 頁至第176 頁),然其全然無法提出該名友人之任何資訊(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且被告另陳稱:我遇到該朋友後,有跟他說我和告訴人爭執的事,我朋友要我不要回到雅莉小吃店;我看到我朋友電動自行車菜籃內有1 盒刀子,就把刀拿走並回到雅莉小吃店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75 頁至第176 頁),若被告之不詳友人確有勸阻被告返回雅莉小吃店尋釁之舉,實難想見該友人會任由被告取走刀具而全未阻攔,是被告上開所述,並無足採,堪認上開廚房用刀均係被告所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外套1 件,僅供作本案證據使用,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明知以刀械攻擊他人之腹部及身體重要部位,極可能造成他人重創致生死亡結果,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刀朝告訴人揮砍、突刺,幸因遭人阻擋且告訴人趁隙逃往雅莉小吃店2 樓,故告訴人未成傷,因而殺人未遂,且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因認被告之恐嚇危害犯行應為隨後殺人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故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證人塔才、阿瓦、亞朋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上開扣案物、扣案物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辯稱:我於案發當天因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就帶了3 把刀回到雅莉小吃店,回到店內後我有用刀子揮砍、刺擊告訴人,我是因為告訴人罵我,才要用這種方式威脅告訴人,我沒有要殺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第78頁)。辯護人亦替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國籍之友人,並無宿怨,且有相當情誼,案發時雙方係因酒錢問題而發生爭執,被告覺得告訴人讓他沒面子,加上被告當時有喝酒,才會想持刀嚇告訴人,故被告應無殺人之動機;另被告案發時係以雙手持3 把刀,顯然不易出力,且被告持刀進入店內時即高舉手中刀具揮舞,而示警所有在場人員;再者,被告並未推開或傷害攔阻在前之塔才,於告訴人逃往2 樓後,被告亦未追擊,再參諸告訴人遭被告揮刀,卻全未受傷,僅外套遭劃破,益證被告並未猛力為之,綜上,本案僅係被告酒後情緒一時失控,為發洩情緒所為,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經查: ㈠被告具傷害之犯意: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爭執後,以雙手持3 把廚房用刀返回雅莉小吃店,高舉手中3 把刀作勢揮舞並走向站在店內冰箱旁之告訴人,於靠近告訴人後,持刀朝告訴人揮砍、刺擊,幸因遭證人塔才、阿瓦及亞朋阻攔,告訴人始未成傷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02 頁至第105 頁、本院訴字卷第141 頁至第153 頁)、證人塔才、亞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第148 頁至第150 頁、本院訴字卷第153 頁至第168 頁)、阿瓦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第146 頁至第148 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55頁至第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9 年12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47頁至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9 年度保管字第5275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照片(見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在卷可佐,及上開廚房用刀3 把與外套1 件扣案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什麼話都沒講就動手,被告係以左手持刀上舉,右手持刀要刺我,幸好身旁的塔才幫我擋住被告,但被告仍一直持刀往我腰、腹部刺,只是被我掛在手上的外套擋住,才沒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一轉頭,就看到被告拿刀在我面前,被告朝我的方向一手拿刀由上往下砍,另一手則往前刺,我當時感覺到有東西頂到肚子上,後來才發現我掛在手上的外套有破洞;被告儘管被攔阻,還是繼續朝我攻擊,塔才的手也因此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結稱:案發時我看到被告拿刀進入店裡,什麼都沒說就直接衝來,我就大叫有刀,並躲在塔才背後,被告隔著塔才仍從上方揮砍跟下方突刺,但被告因為怕傷到在中間攔阻的塔才,有躲開塔才;當時我把外套掛在手上,被告攻擊時我感覺腹部被頂了1 下,後來才發現該外套有破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3 頁至第152 頁),核與證人塔才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沒說話就直接衝來,我擋在告訴人及被告中間,被告拿刀一直要從我身邊繞過去刺告訴人,有刺到告訴人的衣服,另外也有從上方揮砍數次,我的左手有被劃傷等語(見偵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持刀進入雅莉小吃店後就直接朝告訴人攻擊,沒說什麼話,我當時聽到告訴人喊「有刀」,並看到被告拿刀後,就過去阻止,用手抓住被告,但被告掙脫後仍一直往告訴人方向攻擊,被告沒有攻擊我,但我的手在奪刀時有受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6 頁至第162 頁);證人亞朋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聽到告訴人大叫,就看到被告在攻擊告訴人,被告什麼話都沒說就直接動手,一開始被告在揮砍,後來有人擋住被告,被告就繞過該男子刺告訴人,之後大家合力制止被告,我也把被告的刀拿走;告訴人遭攻擊時,手中的衣服掉下,我將該衣服撿起放在桌上,後來警方到場後,才發現衣服上有破洞等語(見偵卷第148 頁至第150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被告持刀進入店內時,告訴人面前有一位大哥擋著,後來大家一起阻止被告,我則把被告手中的刀拿走;另外我在案發時有看到告訴人的衣服掉在地上,我就將之拿到桌上;案發時我只有聽到被告叫告訴人的名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4 頁至第167 頁);證人阿瓦於偵查中則證稱:案發時我在雅莉小吃店用餐,被告突然拿刀衝進來,什麼話都沒說就刺告訴人,有刺到告訴人的衣服,後來有人上前阻止被告,但被告仍拿刀朝告訴人揮刺、攻擊;被告持刀揮舞、刺擊了很多下,感覺沒有要針對告訴人特定部位等語(見偵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告訴人及上開證人均陳稱被告持刀返回雅莉小吃店後,即朝告訴人攻擊,且不顧證人塔才居間攔阻,仍隔著塔才攻擊告訴人等語,復觀諸卷附告訴人之外套照片及檢察官當庭勘驗該外套之紀錄(見偵卷第59頁、第105 頁),該外套上確有遭被告攻擊造成之破損,足見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意持刀攻擊告訴人,而具傷害之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我僅有恐嚇之犯意,我帶刀是要質問告訴人及防身,且告訴人之外套案發時係放在桌上,是我用刀刺向桌子時才刺到衣服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48 頁),然其辯詞與告訴人及上開證人之證詞均不相符,且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當時應該是告訴人將外套拿在手上,才會不小心劃到云云(見偵卷第28頁);於偵查中改稱:告訴人的外套當時放在桌上云云(見偵卷第119 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回到店內有用刀揮砍、攻擊告訴人,我左右手拿刀揮砍、刺擊,但我有小心不要傷到中間的人等語;又改稱:我當時被制止後還是很生氣,就用刀刺向桌面,而刺到告訴人的外套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第178 頁),被告辯詞反覆不一,已難遽信。又被告持刀返回店內若確實僅欲質問告訴人,則被告於持刀進入雅莉小吃店後,理應開口質問告訴人,然告訴人、證人塔才、阿瓦及亞朋均證稱被告持刀返回店內後並未試圖與告訴人對話等語,足見被告持刀返回雅莉小吃店,非僅單純意圖質問告訴人或防身,而有持之攻擊告訴人之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 ⒈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以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天我跟告訴人有金錢上的糾紛,告訴人在其他客人面前將我趕出去,又說要報警,我就覺得很沒有面子,很生氣等語(見偵卷第27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於案發當天因為酒錢問題和告訴人吵架,告訴人罵我又趕我出去,我就很生氣,才會拿刀返回店內;我跟告訴人已經認識3 年了,且告訴人的先生是我的老鄉等語(見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118 頁)。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我跟告訴人除了本案外,並沒有其他糾紛,案發當天因為告訴人啤酒的帳目不清,我就和告訴人吵架,我是因為很生氣才會攻擊告訴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第78頁)。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被告跟我只是生意上的主客關係,他有來過我的店裡消費等語(見偵卷第33頁、第102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的客人,我跟被告於本案前並沒有任何恩怨,之前被告來我店裡喝醉後,我還會請我男友送被告回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1 頁、第152 頁)。被告及告訴人就兩人先前並無衝突乙節陳述始終一致,又被告於案發後之同日晚上7 時49分許,經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有被告之酒測紀錄表卷可證(見偵卷第63頁),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因為案發當天與告訴人間有酒錢爭執,酒後情緒失控,因為洩憤而持刀朝告訴人揮砍、刺擊之動機,並非無稽,且被告及告訴人復無任何仇恨或嫌隙,自難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深仇大恨而非置告訴人於死不可之殺人動機。 ⒊次查,被告持刀朝告訴人攻擊,而遭證人塔才、阿瓦及亞朋攔阻,告訴人則趁隙逃往雅莉小吃店2 樓等節,業經論述如前,而證人塔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跑到2 樓後,我們2 、3 人就將被告制伏,被告就沒有去追告訴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頁至第157 頁至第158 頁、第162 頁),證人亞朋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制止被告後,告訴人已經跑到2 樓,被告也沒有繼續做任何動作等語(見偵卷第149 頁),依上開證人證詞,可見被告縱使發覺告訴人逃離現場,亦未試圖掙脫掌控以追上告訴人,並繼續攻擊以致告訴人於死。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被告當時以手舉著刀子跑回雅莉小吃店,進入店內後就開始揮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3 頁),且被告持刀返回雅莉小吃店時,告訴人站在店內冰箱前方,而當時店內除告訴人及被告外,尚有證人塔才、阿瓦、亞朋及其他不詳女性客人在場,此經告訴人及證人塔才、亞朋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訴字卷第141 頁至第143 頁、第156 頁至第158 頁、第164 頁至第167 頁)、證人阿瓦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證述明確,復觀諸雅莉小吃店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告訴人案發時站立之位置在顧客用餐區後方,被告進入店內後,須穿過用餐區方得以靠近站在冰箱旁之告訴人,而當時店內尚有數名男性顧客在用餐區用餐,被告顯可預見其持刀進入店內時,有高度遭店內顧客阻攔之可能,然被告仍未試圖隱藏所攜刀具,待靠近告訴人後方伺機攻擊,反而逕自高舉3 把刀具並大肆揮舞,進而遭證人塔才等人阻攔,是被告是否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亦非無疑。 ⒋再查,被告進入店內並持刀朝告訴人攻擊時,告訴人隨即躲在證人塔才身後,被告則隔著塔才朝告訴人攻擊等情,業經告訴人及上開證人證述明確,是被告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明顯受到證人塔才之阻擋,攻擊部位受限,故縱使被告係由上朝下往告訴人方向揮砍,及從旁刺擊告訴人腹部,進而刺破告訴人掛在手上之外套,依卷內證據資料,實無法排除被告攻擊告訴人之舉動,係因受上開證人干擾始擊中告訴人腹部部位之可能性,尚不能僅憑被告攻擊之部位及方式,即逕以此認定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主觀犯意。且被告本案犯行係以雙手持3 把廚房用刀所為,上開刀具之設計,依卷附照片觀之(見偵卷第61頁),均係供使用人單手持握,則被告以單手持1 把刀,另一手持雙刀之情況下,其揮舞、刺擊均顯有不便。倘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意,其復有充分時間準備凶器,被告大可以雙手各持1 把刀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而非以上開不便之方式強行為之。況對於被告攻擊告訴人之力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感覺到腹部有被頂一下,其他沒有感覺到有被被告的刀碰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7 頁、第151 頁);證人塔才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刺過來時也沒有很大力,只是有持刀等語(見偵卷第36頁)且證人塔才因擋在告訴人身前阻擋被告,致受有左手掌表淺撕裂傷(1 公分)之傷害,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存卷可證(見偵卷第62頁),告訴人遭被告刺中時,並未感到疼痛或受傷,證人塔才復直言被告攻擊力道非重,且證人塔才於阻攔被告攻擊告訴人時,不甚遭被告誤傷之傷勢亦甚輕,佐以告訴人遭被告劃破之外套,其破損亦非嚴重,有前揭照片及檢察官之勘驗紀錄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攻擊告訴人時之力道非重,其是否果有致人於死之故意,亦有疑問。⒌證人塔才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揮砍告訴人的力道算大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60 頁),證人阿瓦於偵查中則證稱:對我來說被告當時攻擊的力道很大云云(見偵卷第147 頁);亞朋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攻擊告訴人的力道應該很大力,就是男生的力氣云云(見偵卷第149 頁)。然本案被告攻擊告訴人時隨即遭證人塔才上前攔阻,嗣後證人阿瓦、亞朋等人方上前與塔才合力制止被告等節,業經說明如前,則證人阿瓦、亞朋所述被告之力道,究係被告攻擊告訴人之力道,抑或試圖掙脫眾人壓制之施力,尚有疑問。至塔才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然倘若被告確實猛力攻擊告訴人,縱被告無傷害塔才之意,若不慎誤傷攔阻在前之塔才,造成之傷勢應非微,而非如本案僅有左手掌輕微撕裂傷,且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證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經過而有混淆之情,而本案證人塔才於案發當日晚上10時33分許,隨即至警局接受詢問;至案發後之時隔近4 月之110 年4 月14日方至本院接受檢、辯及被告之詰問,有上開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5頁、本院訴字卷第137 頁),證人塔才警詢時距案發時間僅約3 小時,堪認證人塔才於警詢時記憶猶新,復無任何替被告隱瞞、掩飾犯行之動機,佐以證人塔才所受傷勢及告訴人外套之破損情形,應認證人塔才於警詢中之陳述較為可採。 ⒍綜合上述衝突起因、案發情狀、經過、被告當時舉動、下手情形等情,尚不足認定被告係以殺人之意思而攻擊告訴人,依前開說明,自難遽以殺人未遂之罪責相繩。從而,被告係以傷害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應堪認定,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且本案被告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並未致告訴人成傷,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被告被訴殺人未遂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具有實害吸收危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9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吳怡嫺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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