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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
    黃佳琪劉依伶魏威至

  • 當事人
    洪佳瑋洪義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瑋 洪義盛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5714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佳瑋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壹佰零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零壹元應與洪義盛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義盛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壹佰零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零壹元應與洪佳瑋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佳瑋、洪義盛以組裝貨為業,洪佳瑋因不詳原因得知曾雅惠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所申請使用卡號5408********6707號(詳細號碼詳卷)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日及識別碼(卡片背面末3碼)等資料,竟與洪義盛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自民國109年10 月10日晚間10時23分起至同年11月15日下午6時32分許止, 在二人外出工作及休息地點即屏東縣○○鄉○○路00號、屏東鄉 潮洲鄉光春路369號、174號及400之2號、桃園市○○區○○路0 號、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臺中市○○區○○路00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街00巷0號、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等地,由洪佳瑋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洪義盛則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上網至向富胖達(Foodpanda)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再以輸入 渠等事先向該公司所申請之帳號,進行點餐外送後,未經曾雅惠之授權或同意,擅自輸入曾雅惠之上述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日及識別碼等資料,向富胖達(Foodpanda)股份有限 公司所經營之網路商務網站刷卡為附表編號1至55、60至105所示之消費付款,以此偽造用以表示曾雅惠同意以上述信用卡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55、60至105所示消費金額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向富胖達(Foodpanda)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之 ,使該富胖達(Foodpanda)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誤認係曾雅 惠同意使用該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而陷於錯誤,而與洪佳瑋、洪義盛完成如附表所示交易共計101筆,足生損害於曾雅 惠、富胖達(Foodpanda)股份有限公司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持卡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洪佳瑋、洪義盛則共用所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55、60至105所示之價值之餐點。嗣經曾雅惠查覺信用卡遭盜刷之情,始報警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洪佳瑋、洪義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洪佳瑋、洪義盛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曾雅惠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富胖達(Foodpanda)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被告洪佳瑋、洪義盛如 附表編號1至55、60至105所示之消費紀錄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上揭信用卡於富胖達(Foodpanda)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刷 卡消費紀錄。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洪佳瑋、洪義盛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洪佳瑋、洪義盛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㈠起訴書附表56至59部分之商店名稱為「DB Vertrieb GmbH Be rlin」,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無記載被告洪佳瑋、洪義盛有向該公司所經營之網站刷卡付款或詐欺取財,且公訴檢察官於111年1月20日以補充理由書(111年度蒞字第290號)敘明:「起訴範圍應限於與『富胖達(Foodpanda)股份有限公司』 相關之刷卡消費內容,方屬本件提起公訴之範圍。附表編號56至59號關於『DB Vertrieb GmbH Berlin』(按:德國鐵路 公司)之刷卡消費支付內容,顯與『富胖達(Foodpanda)股份 有限公司』無涉」等語。是起訴書附表56至59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㈡被告洪佳瑋、洪義盛就本案共同詐欺取財新臺幣(下同)24, 766元部分,已共同賠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7,365元,而差 額7,401元部分,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未向被告洪佳瑋、洪義 盛求償之情,業據被告洪佳瑋、洪義盛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1年2月16日上卡字第1110000016號函、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 ㈢查被告洪義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洪義盛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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