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佳瑋
- 被告
- 洪義盛
- 上二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714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佳瑋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壹佰零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零壹元應與洪義盛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義盛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壹佰零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零壹元應與洪佳瑋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佳瑋、洪義盛以組裝貨為業,洪佳瑋因不詳原因得知曾雅惠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所申請使用卡號5408********6707號(詳細號碼詳卷)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日及識別碼(卡片背面末3碼)等資料,竟與洪義盛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自民國109年10月10日晚間10時23分起至同年11月15日下午6時32分許止,在二人外出工作及休息地點即屏東縣○○鄉○○路00號、屏東鄉潮洲鄉光春路369號、174號及400之2號、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街00巷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等地,由洪佳瑋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洪義盛則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上網至向富胖達(Foodpanda)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再以輸入渠等事先向該公司所申請之帳號,進行點餐外送後,未經曾雅惠之授權或同意,擅自輸入曾雅惠之上述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日及識別碼等資料,向富胖達(Foodpanda)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網路商務網站刷卡為附表編號1至55、60至105所示之消費付款,以此偽造用以表示曾雅惠同意以上述信用卡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55、60至105所示消費金額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向富胖達(Foodpanda)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之,使該富胖達(Foodpanda)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誤認係曾雅惠同意使用該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而陷於錯誤,而與洪佳瑋、洪義盛完成如附表所示交易共計101筆,足生損害於曾雅惠、富胖達(Foodpanda)股份有限公司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持卡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洪佳瑋、洪義盛則共用所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55、60至105所示之價值之餐點。嗣經曾雅惠查覺信用卡遭盜刷之情,始報警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洪佳瑋、洪義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洪佳瑋、洪義盛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曾雅惠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富胖達(Foodpanda)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被告洪佳瑋、洪義盛如附表編號1至55、60至105所示之消費紀錄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上揭信用卡於富胖達(Foodpanda)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刷卡消費紀錄。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洪佳瑋、洪義盛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洪佳瑋、洪義盛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㈠起訴書附表56至59部分之商店名稱為「DB Vertrieb GmbH Berlin」,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無記載被告洪佳瑋、洪義盛有向該公司所經營之網站刷卡付款或詐欺取財,且公訴檢察官於111年1月20日以補充理由書(111年度蒞字第290號)敘明:「起訴範圍應限於與『富胖達(Foodpanda)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之刷卡消費內容,方屬本件提起公訴之範圍。附表編號56至59號關於『DB Vertrieb GmbH Berlin』(按:德國鐵路公司)之刷卡消費支付內容,顯與『富胖達(Foodpanda)股份有限公司』無涉」等語。是起訴書附表56至59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㈡被告洪佳瑋、洪義盛就本案共同詐欺取財新臺幣(下同)24,766元部分,已共同賠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7,365元,而差額7,401元部分,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未向被告洪佳瑋、洪義盛求償之情,業據被告洪佳瑋、洪義盛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1年2月16日上卡字第1110000016號函、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
㈢查被告洪義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洪義盛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