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國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4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 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雄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輕型機車、維修機車升降臺,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廢油桶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國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本院卷第45頁、他卷第7至19頁、偵卷第79頁)」為證 據外,餘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放火燒燬之輕型機車、維修機車升降臺緊鄰他人住家及其他車輛,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99至105、111、113頁),被告丟擲汽油彈在該處放火 ,倘未能及時撲滅、控制火勢,實有可能引發該輕型機車及其他車輛之油箱內汽油燃燒或爆炸,而波及附近往來及其他同放此處之車輛,亦可能延燒至附近住宅,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均會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性,被告上開放火行為,不僅已達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程度,且有危及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之虞,而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足生公共危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輕型機車、維修機車升降臺,致生公共危險罪。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造成告訴人劉吉祥所有之輕型機車、維修機車升降臺毀損,惟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不另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成立毀損罪,並與上 開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中交簡字第3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 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放火燒燬告訴人所有之上揭物品,除火勢可能延燒而危害附近住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肇生嚴重公安危險外,亦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焊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經濟情形勉持、無撫養親屬之生活情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打火機1個、廢油桶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偵卷第153至157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156號被 告 廖國雄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雄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不 知悔改,因不滿劉吉祥多次檢舉臺中市西屯區福雅路上之違規停車,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及毀棄損壞之犯意,先於110年7月21日凌晨0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0號之「和雄工業社」內,將廢油桶內之廢油倒進拾得之空玻璃啤酒瓶,並在瓶口塞入易燃之擦手紙而製成汽油彈1瓶後,於同日凌晨0時51分許,騎乘卸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抵達劉吉祥所經營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之機車修車行前,再持打火機點燃自製汽 油彈瓶口之擦手紙後,朝劉吉祥所有停放在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丟擲,致該部輕型機車之左側把手上塑 膠手套輕微受燒燒熔,皮質坐墊左側輕微受燒焦黑,塑質車殼左後側部分受燒燒熔、燒失,且火勢並延燒至機車旁之維修機車升降臺,致升降臺之軟墊西側部分受燒燒熔,鐵質升降臺西北側部分受燒變色、西側底部受燒變色,而損壞劉吉祥所有之輕型機車及機車升降臺,且致生公共危險。嗣因劉吉祥聽聞門外有異聲而開啟鐵捲門出外查看,發現機車遭人縱火遂立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0時23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和雄工業社」將廖國雄拘提到案,並尋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扣得打火機1支及廢油桶1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吉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國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吉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及維修機車升降臺遭人縱火燒損之事實。 3 證人白弘祥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白弘祥於110年7月21日凌晨0時44分許,有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遇見被告騎乘機車外出。 4 證人林泓志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林泓志為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且該部機車係借予被告使用。 5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廖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及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以 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斷。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打火機1支及廢油桶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