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1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阮偉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6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阮偉喬於民國110年4月20日1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三路7號之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內,因與同事告訴人黃俊諺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上眼瞼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同時造成告訴人所有之眼鏡鏡框破裂,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於審理後,認應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0年10月16日就本件傷害部分達成和解,嗣告訴人於110年10月28日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及毀損告訴(本院於同日收狀)乙節,此有傷害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