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苡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苡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苡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仙智」印章壹只、借款契約書上偽造之「陳仙智」印文貳枚及「陳仙智」署押壹枚均沒收。犯罪事實 一、陳苡螢前自民國108年4月間起,陸續經李家淇接洽向李家淇之母張義鑾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塔塔米服 飾商行購買及委託代為購買服飾,累計積欠相當數額之貨款,經李家淇催討仍未能如數清償,李家淇遂先於109年6月23日要求陳苡螢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5萬9,770元之 本票1紙,復於此後至109年8月10日前某時要求陳苡螢覓得 連帶保證人一同簽立借款契約書作為擔保,經陳苡螢告知其父陳仙智可擔任連帶保證人後,李家淇即於109年8月10日在塔塔米服飾商行,將內容為陳苡螢曾向塔塔米服飾商行借款45萬9,770元並由陳仙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契約書(兼 作借據,下稱借款契約書)2份交付陳苡螢帶回簽名蓋章; 詎陳苡螢帶回該等借款契約書後,明知其未獲陳仙智之同意或授權,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8月10日或11日某時,在臺灣某處,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陳仙智」之印章1只,持以在該等借款契約書其中1份(下稱本案借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等欄位上偽蓋「陳仙智」之印文共2枚,並在本案借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偽簽 「陳仙智」之署押1枚,用以表示陳仙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 人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隨即帶返塔塔米服飾商行交付李家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仙智、李家淇及塔塔米服飾商行。嗣李家淇向陳仙智請求代為清償陳苡螢所負上開債務時遭拒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家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苡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認罪之表示,然否認有何除在本案借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偽簽「陳仙智」署押外之其餘偽蓋印文犯行,辯稱:是李家淇於假日非要伊過去找她,當下跟伊講要簽這張借據,伊只簽伊的名字後還給李家淇,她非要伊簽連帶保證人,伊就當場簽,沒有把借款契約書拿回去簽,伊當時也沒有帶印章過去,李家淇說伊就蓋伊的手印,伊爸爸的印章則不用蓋等語(見本院卷第69、101至102、105至107頁)。經查: ㈠被告曾於前開期間陸續經告訴人李家淇接洽向告訴人之母張義鑾所經營上址塔塔米服飾商行購買及委託代為購買服飾,累計積欠相當數額之貨款,經告訴人催討仍未能如數清償,告訴人即於109年6月23日要求被告簽發前揭本票,復於此後至109年8月10日前某時要求被告覓得連帶保證人一同簽立借款契約書作為擔保,並於109年8月10日在塔塔米服飾商行將自己所繕打前揭借款契約書2份交付被告;又被告曾未獲其 父即被害人陳仙智之同意或授權,即在本案借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偽簽「陳仙智」之署押1枚,嗣告訴人持本 案借款契約書向被害人陳仙智請求代為清償被告所負上開債務時遭拒,乃報警處理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暨證人即被害人陳仙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30、33至35、183頁、本院卷第91至101頁),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前揭本票及本案借款契約書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代購明細、歷次購物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銷貨單及收據簽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至12、41至119、123至157頁、本 院卷第29至63頁),是上開各情首堪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取得本案借款契約書之經過,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證稱:伊請被告來店裡把剩餘款項還清,當時被告有親自簽名及按壓手印簽下本票,簽完本票後伊拿回去給律師看,律師說請伊再去跟被告補借款契約書,伊之前不認識陳仙智,但因被告有跟伊說只有她父親可以當她的保證人,且被告簽本票時伊請她影印身分證,身分證後面有,所以伊知道她父親的名字是陳仙智,伊打好借款契約書後於109年8月10日請被告來店裡補寫,當時借款契約書是一式兩份,需要連帶保證人的簽章,伊的部分簽完後交給被告,被告說要拿回家給她爸爸簽,伊忘記被告是當天還是隔天拿回來1份給伊,當時被告自己及陳仙智的部分都已簽名、蓋 章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4、33至35、183頁、本院卷第92、96至101頁),佐以本案借款契約書之借用人、連帶保證人等欄位上被告及「陳仙智」之署押確均係由被告所為,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5、183頁、本院卷第69、101、105至106頁),並有前揭本案借款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至45頁),此情即與告訴人所述其簽立自己所需簽章部分後即將其餘所需簽章交由被告處理乙節相合,足徵告訴人前開所述有據,告訴人應確曾要求被告與被害人陳仙智一同簽立前揭借款契約書,且告訴人於109年8月10日或11日某時收受被告帶返塔塔米服飾商行之本案借款契約書時,本案借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等欄位上即已經蓋用「陳仙智」之印文共2枚,並經簽妥 「陳仙智」之署押1枚等節,均堪認定。又被害人陳仙智於 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白證稱其未授權被告簽名及蓋章、不知蓋用該等印文之印章為何人所有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183 頁),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未獲被害人陳仙智之同意或授權即偽簽前揭「陳仙智」之署押等語(見本院卷第69、105頁),參以本案借款契約書既交由被告帶回, 且被告帶返塔塔米服飾商行時其上即已蓋用及簽妥「陳仙智」之前揭印文及署押,均如前述,衡情此間本案借款契約書應無另有遭他人取得並特意刻印印章後蓋用及簽妥前揭印文及署押之情形,則本於推理作用,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本案借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等欄位上所蓋用「陳仙智」之印文共2枚均應係由被告自行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 仙智」之印章1只後持以偽蓋,堪可認定。 ㈢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之本案借款契約書上貸與人等欄位蓋有告訴人之印文,借用人等欄位則按有被告之指印,有前揭本案借款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足見告訴人應有要求本案借款契約書之當事人蓋用印文或按捺指印,則告訴人是否可能獨就連帶保證人部分向被告表示毋庸蓋用印文?已非無疑。況衡情告訴人既要求被告覓得連帶保證人一同簽立借款契約書,顯應係希望被告確實取得連帶保證人同意簽章,俾被告不履行債務時得由連帶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以利實現其債權,則告訴人焉有可能於取得簽有被告及「陳仙智」署押之本案借款契約書後,猶特意大費周章偽刻連帶保證人之印章,再自行偽蓋連帶保證人之印文,從而使該連帶保證人將來得以爭執此部分印章及印文之真正,反妨害其債權之實現並可能觸法?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應僅係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為偽刻印章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刻印章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蓋印文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另公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除在本案借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偽蓋及偽簽「陳仙智」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外,尚有在本案借款契約書之另一連帶保證人欄 位上偽蓋「陳仙智」之印文1枚,惟此部分偽蓋印文情形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因此與前開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及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要求覓得連帶保證人作為擔保,即為搪塞應付而逕以被害人陳仙智之名義偽造前開私文書並行使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影響文書之公信力並生損害於上開人等,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雖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認罪之表示,惟仍否認相當部份之事實歷程,且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8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 告對於科刑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揭偽刻之「陳仙智」印章1只、本案借款契約書(其 內容如偵卷第43至45頁影本所示)之連帶保證人等欄位上偽蓋及偽簽之「陳仙智」印文2枚及「陳仙智」署押1枚,分別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至本案借款契約書雖係被告偽造 行使之私文書而屬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惟該等文書已經交付告訴人而為其所有,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倨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