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建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2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建衡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建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朱建衡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接受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分別係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事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應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23號被 告 朱建衡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90之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建衡原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臺中 世貿店之店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8年6月23日下午4時9分起至翌(24)日凌晨3時23分許,在上址店內 接續操作LIFE-ET機臺,列印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三 方支付繳款憑單24張,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復 未實際支付應付款項,即輸入已收取款項之虛偽資料至收銀機之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收銀機之電腦隨即透過網際網路連線傳送交易成功訊息予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開通價值共計48萬元之第三方支付序號、密碼,以此方式詐得48萬元之不法利益。嗣於108年6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 ,經該便利商店店長蘇佩鳳清點營收,發覺款項短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佩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建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列印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三方支付2萬元之繳款憑單24張,未實際支付應付款項,即輸入已收取款項之虛偽資料至收銀機之電腦,以此方式詐得48萬元之不法利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蘇佩鳳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列印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三方支付2萬元之繳款憑單24張,未實際支付應付款項,即輸入已收取款項之虛偽資料至收銀機之電腦,以此方式詐得48萬元之不法利益之事實。 3 萊爾富便利商店綠界科技第三方支付繳款憑單2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列印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三方支付2萬元之繳款憑單24張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列印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三方支付2萬元之繳款憑單24張,惟未實際支付應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建衡所為,係犯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48萬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蘇佩鳳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明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檢 察 官 屠元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書 記 官 吳孟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