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郝鎮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鎮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字 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郝鎮西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 一、郝鎮西明知其未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亦未向我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查驗登記並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仍於民國109年3月起至同年6月間,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違法輸入及販賣醫療器材、販賣虛偽標示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郝鎮西向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申辦「ikjgn416」、「tbzf2467」號帳戶(下稱蝦皮帳戶,起訴書誤載為由大陸地區某不詳人士申辦)開設網路拍賣賣場(下稱蝦皮賣場),以申辦、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驗證帳戶,並提供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作為上開蝦皮賣場之交易收款帳戶,再將前開蝦皮帳戶提供予大陸地區不詳成年人使用,於蝦皮賣場陳列販售大陸地區輸入之醫療器材保險套,並於販賣廣告之「商品詳情」資訊中填載不實之醫療器材許可證核准字號「衛署醫器輸字第090241號」、藥商許可證字號「南市藥販字第20142660065號」與藥商名稱「新裡 好貿易有限公司」等無效資料,供不持定人瀏覽購買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新裡好貿易有限公司、臺南市政府及我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就醫療器材管理之正確性。嗣買家因誤認蝦皮賣場之經營者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且陳列販賣之保險套屬經我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查驗登記,並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商品,因而陷於錯誤付款購買後,郝鎮西即於臺灣地區收受由大陸地區不詳成年人自大陸廣州所寄送內含保險套之包裹,再依上開蝦皮賣場之下單資料,將保險套寄送予訂購之買家,並將郵局帳戶內販賣保險套所得之款項轉匯予大陸地區不詳成年人,以此方式朋分獲利。郝鎮西與大陸地區不詳成年人於前開期間即透過蝦皮賣場販售保險套共計成交2732筆,郝鎮西因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8萬196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第83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大陸地區不詳成年人共同於蝦皮賣場上刊登無效之藥商名稱、藥商許可證及醫療器材許可證資料,以販賣大陸地區輸入之醫療器材保險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就客觀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我並未詐騙客戶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期間以申辦、使用之手機門號於網路平台「蝦皮購物」申請蝦皮帳號開設拍賣賣場,提供所有之郵局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再將蝦皮賣場提供予大陸地區不詳成年人使用,被告並於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無效之藥商名稱、藥商許可證及醫材許可證資料以陳列販賣醫療器材保險套,於買家下單購買後,再由被告收受自大陸地區輸入之保險套,而依買家購買品項負責出貨,以此方式與大陸地區不詳成年人共同於蝦皮網站上販賣未經許可之醫療器材保險套,被告因而取得寄送1個包裹30元、共計寄送2732個包裹之報酬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79-180頁、第213-214頁;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第58-59頁、第79頁、第96頁、第10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0月16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090114034號函暨函送 來文序號資料整理、記數-商品資訊(欄標籤帳號「tbzf2467」、「ikjgn416」)、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9年5月1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090045658號函、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畫面(被告郝鎮西、新裡好貿易有限公司、機構代碼0000000000)、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及化粧品許可證查詢資料、新裡好貿易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109年9月19日陳述意見書、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09年9月11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900178851號函、富榮久久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9年6月4日局授衛食藥字 第1090059882號函、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09年8月12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90015627號函、)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2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512027J號函(「ikjgn416」 、「tbzf2467」號帳戶之會員帳號資料、拍賣帳號之郵局帳戶列表)、門號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之資料查詢、臺中市食品藥 物安全處109年9月11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900178851號函、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1日函、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09年7月10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90013342號函、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09年7月24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90014395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9年6月11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090061995號函、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09年5月1日中市衛食藥 字第1090007995號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4月13日新北衛食藥字第1090603245號函、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6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316045J號函、蝦皮購物之販賣保 險套廣告網頁資料、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4月23日新北衛食字第1090719780號函、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9年6月20日桃衛藥字第1090071515號函、蝦皮帳號「tbzf2467」號帳戶之會員帳號資料、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9年7月21日高市衛藥字第10937285800號函、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30日 樂購蝦皮字第0200630017J號函(帳號「ikjgn416」之會員 帳號資料)、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9年6月19日高市衛藥字第10936281200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7月23日北市衛 食藥字第10930617062號函、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 月24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324020J號函(帳號「tbzf2467」 之會員帳號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3日 儲字第1090299933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11頁、第13-15頁、第17-18頁 、第19頁、第23頁、第25頁、第21頁、第27-28頁、第29-34頁、第35-36頁、第39-40頁、第41頁、第47-49頁、第51頁 、第53-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62頁、第63頁、第65-66頁、第67-68頁、第69-70頁、第75-77頁、第79-80頁、 第85頁、第91-94頁、第95-96頁、第98-101頁、第103-105 頁、第111-113頁、第115-116頁、第119-123頁、第125頁、第131-133頁、第135-148頁、第150-151頁、第152頁、第154頁、第159-160頁、第162-163頁、第185-203頁、第223頁 ),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並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云云,惟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其財物或處分其財產,為其構成要件。所謂「陷於錯誤」,若被害人對於是否交付或處分財物判斷基礎之重要事項有所誤認,即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不願交付財物或處分其財物者,即屬當之。經查:被告明知其並未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未向我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查驗登記,亦未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僅因網路蝦皮賣場刊登販賣保險套之廣告需要許可證字號,被告即隨意編寫、刊登無效之藥商名稱、藥商許可證及醫材許可證資料,表彰被告係合法藥商、領有藥商許可證,且販賣之保險套經我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查驗登記並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保險套係用以作為避孕及預防性 病傳遞,乃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4條附件代碼L.5300號之醫 療器材,雖可於通訊交易通路販賣,但以藥商為限,並需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完成始可販賣;市面上保險套廠牌、樣式眾多,保險套之安全性及效能當係消費者選擇是否購買之重要因素,而我國主管機關之查驗登記及認可當係表彰安全性與效能之重要評斷標準,是被告於蝦皮賣場上刊登上開無效資料,將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所販售之保險套經我國主管機關確認而准許販售,其安全性及效能均經認證而有保障,而於被告所經營之蝦皮賣場上下單購買,本案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用詐術使消費者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並無詐欺取財犯行云云,顯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藥事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而所稱醫療器材,係用於診斷、治療、減輕、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生育,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且非以藥理、免疫或代謝方法作用於人體,以達成其主要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試劑及其相關物品,藥事法第4條、第1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保險套係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4條附件代碼L.5300號之醫療器材,當有藥事法或醫療器材管理法之適用,先予說明。 ㈡被告行為後,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年1月15日制定公布,並自110年5月1日施行,該法制定之目的係將醫療器材管理由 藥事法中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制度。該法第83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醫療器材之管理,應適用本法之規定,藥事法有關醫療器材之規定,不再適用」,其緣由係鑒於醫療器材產品之開發與種類走向多元化發展,加之業者經營方式、分級管理模式等部分皆與藥品迥然不同,為保障國人使用醫療器材之安全、效能及品質、增進國民健康及強化醫療器材管理,並因應國際醫療器材管理法規快速變化趨勢,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將醫療器材之管理自「藥事法」抽離,獨立立法,制定「醫療器材管理法」,可見醫療器材管理法與藥事法為新舊法關係。 ㈢關於非法販賣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保險套)部分,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而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 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 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 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是經比較新舊法,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 第2項有選科主刑,較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無選科主 刑為輕,應以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雖有認刑法第255條之罪本含有詐欺取財性質,為詐欺取財 罪之特別規定,不另論以詐欺罪云云,惟刑法第255條第2項對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及詐欺取財罪雖均含有詐欺之性質,但保護之法益並非全然相同。前者所保護者主要係商品在市場上之交易秩序與交易安全,此從該罪係規定在刑法「妨害農工商罪」章中可知;而詐欺取財罪保護之法益著重於個人財產權之保護,旨在防免個人財產因遭詐騙而受損,2罪所 規範之行為雖同具有欺騙他人之性質,但為因應個別犯罪保護法益之不同,各罪名之構成要件亦非一致,前者虛偽標記範圍除商品品質外並包括原產國,且商品不以食品為限;至於詐欺取財罪,則必須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且其施用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進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從而,上開2罪各自保護法益不同,且各罪構成要 件亦無其中一罪當然可含括他罪全部構成要件之情況,仍應就各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加以探究,倘若有同時該當數罪構成要件之情況,應可同時成立該數罪名,是應認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販賣虛偽標示商品罪,應可同時成立。三、被告於網路蝦皮賣場上自行編寫不實之醫材許可證字號、藥商許可證字號及藥商名稱而販賣醫療器材保險套,以表彰所販賣之保險套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該等醫材許可證字號、藥商許可證字號及藥商名稱應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非法 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55條第2項販賣虛偽標示商品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78頁、第94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未經核准擅自由大陸地區輸入醫療器材保險套後於蝦皮賣場陳列、販賣,其輸入、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應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此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罪名 (見本院卷第78頁、第94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容有誤會。被告自外國輸入、違法以網路蝦皮賣場陳列虛偽標示之商品並販賣,其輸入、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罪數: ㈠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販賣虛偽標示商品等罪,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屬一行為侵害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以「ikjgn416」、「tbzf2467」號帳戶開設之蝦皮賣場,同時刊登無效藥商名稱、藥商許可證及醫材許可證資訊販售保險套,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至被告本案於109年3月至6月 間雖透過網路蝦皮賣場販售保險套共計成交2732筆(見他卷第9-15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係販賣予2732名被害人(同一人多次訂購者,亦屬可能),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僅有一名被害人,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大陸地區不詳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易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8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大陸地區不詳成年人,明知其等並未取得衛生福利部核准,且刊登於蝦皮賣場上「商品詳情」內之藥商名稱、藥商許可證及醫材許可證資訊均屬無效,仍為獲取利益而刊登上開無效資訊於蝦皮拍賣賣場以販售保險套,影響我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及相關主管機關對醫療器材販售與藥商之管理,更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買,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共同刊登無效資訊販賣保險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74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卻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附帶條件,致上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徒耗司法資源之犯罪後態度;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係透過網際網路蝦皮賣場上為之,較諸於實體商店販賣,觸及之人數更為眾多,且本案因被告等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下單購買成交之數量高達2732筆,犯罪所生危害難認輕微,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之利益,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量刑參酌依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02 頁),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是按件計酬,幫忙寄出1個包 裹給買家可以取得30元,我共寄出2732個包裹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101頁),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萬1960元(計算式:30*2732=8萬1960元),惟未據扣案,爰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被告於網路蝦皮拍賣網站上所偽造之醫療器材許可證核准字號「衛署醫器輸字第090241號」、藥商許可證字號「南市藥販字第20142660065號」與藥商名稱「新裡好貿易有限公司 」等無效資料,其原始檔案及所在之電子設備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繼續販售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郝鎮西於網路蝦皮拍賣賣場記載不實之醫材許可證字號「衛署醫器輸字第090241號」、藥商許可證字號「南市藥販字第20142660065號」與藥商名稱「新裡好 貿易有限公司」等無效資料,而販賣自大陸地區輸入之保險套,亦涉犯藥事法第86條第1項、第2項擅用他人藥物仿單或標籤及明知為擅用他人藥物仿單或標籤之藥物而販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記載不實之醫材許可證字號「衛署醫器輸字第090241號」、藥商許可證字號「南市藥販字第20142660065號」 與藥商名稱「新裡好貿易有限公司」等無效資料,尚無表彰特定廠商所生產、製造,或冒用實際上已存在之他人醫材或藥商許可證字號之情形,客觀上並未有冒用「他人」許可證、藥商之名稱,與藥事法第86條第1項、第2項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5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