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春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70號、108年度偵字第19379號;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春富前因個人經濟情況不佳而向經營汽車借款業者即黃勝宏(另案判決確定)借款,而黃勝宏則係由陳張勝提供放款資金,藉以對外經營汽車借款。黃勝宏明知黃春富非如附表一所示車輛登記所有人,黃春富亦無該等車輛登記所有人合法授權,因黃春富無力支付借款利息,而要求黃春富就該借款利息部分,需由黃春富以車輛所有人名義簽署相關契約書再交予陳張勝收受。黃春富、黃勝宏先後11次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聯絡,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不詳處所,先由黃勝宏將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讓渡合約書、買賣同意合約書、車主委託汽車代辦委託書、委託切結書等文件提供予黃春富,由黃春富在該等文件偽造如附表一「偽造署押」欄所示署押,並提供車輛行車執照相關文件;另由黃勝宏填寫金額、車號資料等文字,利用上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偽造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即偽造私文書(均未扣案),再推由黃勝宏持上開偽造私文書供陳張勝留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萬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尊希雅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尊希雅公司)、炫風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炫風公司)、京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京順公司)、京喜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京喜公司)及該公司之代表人,暨鄭大經、陳張勝之個人權益。嗣因黃勝宏無法解決其與陳張勝間之民事債務糾紛(按無證據證明黃春富有詐欺取財犯意,理由詳後述)後,始由陳張勝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張勝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黃春富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70號偵查卷宗第440 頁至第441 頁;本院卷宗第92頁至第93頁),核與①證人鄭大經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與炫風公司、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聯公司)均無任何關係,亦無以尊希雅公司、萬泰公司名義或授權被告、同案被告黃勝宏以該等公司名義向他人借款,如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11所示文件簽名,均非其所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70號偵查卷宗第426 頁至第427 頁)等語;②證人即告訴人陳張勝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出資供同案被告黃勝宏經營汽車貸款,同案被告黃勝宏陸續自105 年11月間起至106年9 月間止,將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文件交予其收受(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70號偵查卷宗第184 頁)等語明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RAM-1857號、RAE-8822號、955-VV號、RAS- 8257 號、RAS-0565號汽車車籍資料、炫風公司、永聯公司、尊希雅公司、萬泰公司、京喜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表;萬泰公司108 年1 月4 日函文、永聯公司108 年1 月4日函文各1 份(參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70號偵查卷宗第205 頁至第234 頁、第459 頁、第461頁至第462 頁、第409 頁至第411 頁)、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文件(證據出處詳見該附表備 註欄所示)附卷可參,核屬相符,其上開自白內容,應可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文件簽署自己姓名部分,尚無構成犯罪等語。然查: ⒈按刑法第210條規定之文書,係指定著文字於有體物上而表 明其思想,足以證明權利義務或事實者而言,若構成文書之內容,形式上虛構,即屬偽造之文書;若行為人非某公司之代表人,事前未獲該公司之授權,擅自充為公司之代表人,而以公司代表人之名義簽名或蓋指印,雖所簽寫者為自己之名字,但就此約定權利義務之文書而為觀察,行為人既冒用公司代表人名義簽名、蓋指印,自當使人誤為其係公司之代表,則其尚非單純以其自己名義作成該文書,形式上其所代表之公司依文書所載並因此負有履行約定之義務,實尚難謂係行為人單純以自己名義簽名、蓋指印,而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偽造私文書,既均記載為意思表示之主體為各該公司,則同案被告黃勝宏推由被告在上述文件上簽寫與被告自己姓名「黃春富」並蓋指印,顯係以各該公司代表人身分為之,應非單純以被告自己身分而為,是被告與各該公司之代表人「黃春富」顯非相同,況被告、同案被告黃勝宏均未經該公司同意或授權,由被告冒充為前開公司代表人,擅以此等公司代表人名義簽寫代表人署名「黃春富」及蓋指印,仍應成立偽造署押罪。 ㈢至同案被告黃勝宏確有經營汽車放款業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陳述明確;又告訴人陳張勝於偵訊中自承,其與同案被告黃勝宏為國中同學而互相認識(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70號偵查卷宗第295 頁)等語,亦與同案被告黃勝宏於偵訊中所述,其與告訴人陳張勝認識約30幾年,彼此關係很好,無任何恩怨糾紛(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70號偵查卷宗第390 頁)等語相符,足徵同案被告黃勝宏與告訴人陳張勝間,雙方具有相當信任基礎關係,應可認定。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張勝於本案並無任何接觸,被告在文件上完成簽名後,同案被告黃勝宏即表示要拿去交予同案被告黃勝宏之老闆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94頁)。故同案被告黃勝宏雖利用上開偽造文件交予告訴人陳張勝收受,然同案被告黃勝宏既經營汽車放款業務,或因經營情況不佳,未能按期收回借款及利息,均有可能。又告訴人陳張勝亦於偵訊中自承:同案被告黃勝宏經營汽車貸款過程,不一定會提出契約,縱或被告提出契約,其亦從未比對或查看,而係丟到旁邊,不會比對(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70號偵查卷宗第297 頁至第298 頁)等語明確,復參酌同案被告黃勝宏檢附上開偽造文件,甚或「鄭大經」、「黃春富(以公司代表人名義)」以同一名義、同一車輛撰寫,若該等文件係用以取信告訴人陳張勝提供資金予同案被告黃勝宏借款使用,豈非輕易可為告訴人陳張勝察覺;況同案被告黃勝宏與告訴人陳張勝間具有相當信任基礎,已如上述,益徵同案被告黃勝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文件資料並非用以取信告訴人陳張勝提供資金,或僅屬告訴人陳張勝先交付款項後,始由同案被告黃勝宏提供偽造文件,供告訴人陳張勝事後持以再向其他金主提供資金使用之可能,自尚難執此逕行推論被告、同案被告黃勝宏有何詐術之施用或告訴人陳張勝有何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資金之事實屬實,而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如附表一「偽造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從形式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各該文書所示意義,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①公訴意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343 號移送併辦意旨(參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05號卷宗第9頁 至第14頁)雖均未記載被告於其各次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偽造私文書,偽造此部分之「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署押,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吸收關係(理由詳如後述);又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1至6、編號8至11所示偽造 私文書而為行使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或屬同一次偽造供行使之文書,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②至上述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詐欺取財暨該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7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偽造日期為106年3月9日),因 詐欺取財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而該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7部分所涉犯罪時間與本案相異,均應予退併,另由檢察官 為適法處理(理由詳如後述)。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勝宏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互有犯意聯 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密接時間,接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各為接續犯。 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文件名稱」、「偽造署押」欄之偽造簽名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處;又被告各該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因無法清償借款利息而聽從同案被告黃勝宏要求共同偽造本案私文書,對前開各該被害人公司及其代表人、被害人鄭大經、告訴人陳張勝所生損害非輕,然其僅屬聽從角色,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暨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卷宗第9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又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且經上訴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者,向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依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爰就被告所犯各罪為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文件業經同案被告黃勝宏分別交付予告訴人陳張勝收執,亦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一「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簽名或指印(詳細數量及位置均參見如附表一所示),各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就除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被告與同案被 告黃勝宏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另推由被告在同案被告黃勝宏提供如附表三所示偽造私文書,偽造詳如附表三「偽造署押」欄所示公司名稱之署名,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偽造署押罪嫌部分,無非係以同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事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亦坦承此部分犯行。然查: ⒈按刑法上所謂署押,應係指自然人所簽署之姓名或畫押,或其他代表姓名之符號而言。若係政府機關、學校、醫院及其內部單位或一般公司、行號之名稱,則不在刑法上所謂署押之列。蓋因「署押」係由自然人親手簽押,具有筆劃特徵之個別性質,足以辨別其真偽,始具有署押之意義。而政府機關或公司、行號本身,係虛擬之人格,而非自然人,並無親手簽押其名稱之能力(實務上多以蓋印之方式為之),必須委由自然人以機關或公司、行號代表人或代理人之名義,簽押該自然人之姓名為之,故機關、學校、醫院及其內部單位或一般公司、行號之名稱,在性質上並非刑法上之署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依上開說明,因其所為僅為公司名稱,非屬刑法上之署押,自均非可成立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認被告就此部分係共同偽造上開公司名稱之署名行為,容有誤會。是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各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分別具有為低度之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退回併辦部分:併辦意旨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緝字第343號部分,除經本院併為審理部分(詳如前述)外,其餘部分即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詐欺取財罪嫌暨該併案意旨書之附表編號7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偽造日期為106年3月9日),或非起訴效力所及,或所涉犯罪日期與本案不同(理由詳如前述),本院當無從併辦審理,應退回另行偵辦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育賢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世誠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 記 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時間:民國) 編號 時間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含數量) 備註 1 105年11月17日(按起訴書誤載為7日;應予更正) 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偽造「京順小客車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春富」署名1枚、指印3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149頁)。 ⒈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指經本院併為審理部分;下同)。 ⒉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70號偵查卷宗(下稱3170號偵卷)第147 頁〕。 讓渡合約書 偽造「京順小客車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春富」署名1枚、指印4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151頁)。 委託切結書 偽造「京順小客車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春富」署名1枚、指印3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153頁)。 車主委託汽車代辦委託書 偽造「京順小客車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春富」署名1枚、指印2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155頁) 買賣同意合約書 偽造「京順小客車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春富」署名1枚、指印3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157頁)。 2 106年2月6日 買賣同意合約書(日期誤載為106年2月1日;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 偽造「炫風國際」公司代表人「黃春富」署名1枚、指印2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119頁)。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7。 ⒉車輛行車執照照片(見3170號偵卷第121頁)。 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 偽造「炫風國際」公司代表人「黃春富」署名1枚、指印4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123頁)。 讓渡合約書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偽造「炫風國際」公司代表人「黃春富」署名1枚、指印2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125頁)。 委託切結書 偽造「炫風國際」公司代表人「黃春富」署名1枚、指印2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127頁)。 車主委託汽車代辦委託書 偽造「炫風國際」公司代表人「黃春富」署名1枚、指印3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129頁)。 3 106年3月19日 讓渡合約書 (按其上誤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正確車牌碼應為RAE-8822號;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偽造「尊希雅小客車」公司代表人「黃春富」署名1枚、指印共3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131頁)。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委託切結書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偽造「尊希雅小客車」公司代表人「黃春富」署名1枚、指印共3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133頁)。 買賣同意合約書(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偽造「尊希雅小客車」公司代表人「黃春富」署名1枚、指印共3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135頁)。 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 偽造「尊希雅小客車」公司代表人「黃春富」署名1枚、指印共3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143頁)。 4 106年3月30日 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偽造「尊希亞小客車」公司代表人「黃春富」署名1枚、指印3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169頁)。 1.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2.左列文書上所載「尊希亞小客車」,應指「尊希雅小客車公司」(下同)。 讓渡合約書 偽造「尊希亞小客車」公司代表人「黃春富」署名1枚、指印3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171頁)。 委託切結書 (按日期誤載為105年3 月30日) 偽造「尊希亞小客車」公司代表人指印3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173頁)。 車主委託汽車代辦委託書 偽造「尊希亞小客車」公司代表人「黃春富」指印2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175頁)。 買賣同意合約書 偽造「尊希亞小客車」公司代表人指印3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177頁)。 5 106年4月8日 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其上讓售價格誤載為1萬元) 偽造「京喜小客車」公司代表人「黃春富」指印1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159頁)。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讓渡合約書 (按載明讓渡價格為10萬元) 偽造「京喜小客車」公司代表人「黃春富」指印3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161頁)。 委託切結書 偽造「京喜小客車」公司代表人「黃春富」署名1枚、指印3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163頁)。 車主委託汽車代辦委託書 偽造「京喜小客車」公司代表人「黃春富」署名1枚、指印2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165頁)。 買賣同意合約書 偽造「京喜小客車」公司代表人「黃春富」署名1枚、指印3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167頁)。 6 106年5月31日 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車牌號碼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 偽造「萬泰通運」公司代表人「鄭大經」署名1枚、指印2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47頁)。 1.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車輛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照片(見3170號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95)。 讓渡合約書 偽造「萬泰公司」代表人「鄭大經」署名1枚、指印3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53頁)。 委託切結書 偽造「萬泰公司」代表人「鄭大經」署名1枚、指印2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55頁)。 車主委託汽車代辦委託書 偽造「萬泰公司」代表人「鄭大經」署名1枚、指印3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57頁)。 買賣同意合約書 偽造「萬泰公司」代表人「鄭大經」署名1枚、指印3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59頁)。 7 106年6月10日 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即車牌號碼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偽造「萬泰公司」代表人「鄭大經」指印3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61頁)。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讓渡合約書 偽造「萬泰公司」代表人「鄭大經」署名1枚、指印2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63頁)。 委託切結書 偽造「萬泰公司」代表人「鄭大經」署名1枚、指印3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65頁)。 車主委託汽車代辦委託書 偽造「萬泰公司」代表人「鄭大經」署名1枚、指印3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67頁)。 買賣同意合約書 偽造「萬泰公司」代表人「鄭大經」署名1枚、指印2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69頁)。 8 106年7月10日 讓渡合約書(車牌號碼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 偽造「萬泰交通公司」代表人「鄭大經」署名1枚、指印3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71頁)。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買賣同意合約書 偽造「萬泰交通公司」代表人「鄭大經」署名1枚、指印3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73頁)。 車主委託汽車代辦委託書 偽造「萬泰交通公司」代表人「鄭大經」署名1枚、指印3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75頁)。 委託切結書 偽造「萬泰交通公司」代表人「鄭大經」署名1枚、指印3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77頁)。 9 106年7月21日 讓渡合約書(車牌號碼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 偽造「萬泰公司」代表人「鄭大經」署名1枚、指印4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79頁)。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買賣同意合約書 偽造「萬泰交通公司」代表人「鄭大經」署名1枚、指印3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83頁)。 車主委託汽車代辦委託書 偽造「萬泰公司」代表人「鄭大經」署名1枚、指印3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81頁)。 委託切結書 偽造「萬泰公司」代表人「鄭大經」署名1枚、指印3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85頁)。 10 106年8月10日 讓渡合約書(即車牌號碼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 偽造「萬泰通運公司」代表人「鄭大經」署名1枚、指印3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87頁)。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買賣同意合約書 偽造「萬泰通運公司」代表人「鄭大經」署名1枚、指印3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89頁)。 車主委託汽車代辦委託書 偽造「萬泰通運公司」代表人「鄭大經」署名1枚、指印3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91頁)。 委託切結書 偽造「萬泰通運公司」代表人「鄭大經」署名1枚、指印3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93頁)。 11 106 年8 月26日 讓渡合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偽造「尊希亞小客車」公司代表人「鄭大經」署名1枚、指印3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97頁)。 1.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2.車輛行車執照照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照片(見3170號偵卷第105頁)。 買賣同意合約書 偽造「尊希亞小客車」公司代表人「阝奠大經」署名1枚(為「鄭大經」之誤繕)、指印3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99頁)。 車主委託汽車代辦委託書 偽造「尊希亞小客車」公司代表人「阝奠大經」署名1枚(為「鄭大經」之誤繕)、指印3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101頁)。 委託切結書 偽造「尊希亞小客車」公司代表人「阝奠大經」署名1枚(按係「鄭大經」之誤繕)、指印3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103頁)。 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 偽造「尊希亞小客車」公司代表人「阝奠大經」署名1枚(為「鄭大經」之誤繕)、指印2枚(影本參見3170號偵卷第10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1 黃春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物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2 黃春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物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3 黃春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物沒收。 4 如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4 黃春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物沒收。 5 如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5 黃春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物沒收。 6 如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6 黃春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物沒收。 7 如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7 黃春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七「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物沒收。 8 如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8 黃春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八「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物沒收。 9 如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9 黃春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九「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物沒收。 10 如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10 黃春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物沒收。 11 如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11 黃春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被訴偽造署押而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編號 偽造日期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 備註 1 106年5月31日 車牌號碼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讓渡合約書、委託切結書、車主委託汽車代辦委託書、買賣同意合約書。 「萬泰通運」或「萬泰公司」 告證3-1附車輛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照片 2 106年6月10日 車牌號碼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之讓渡合約書、委託切結書、車主委託汽車代辦委託書、買賣同意合約書。 「萬泰公司」 告證3-2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買方、賣方均未有署押,非偽造之文書。 3 106年7月10日 車牌號碼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之讓渡合約書、買賣同意合約書、車主委託汽車代辦委託書、委託切結書。 「萬泰交通公司」或「萬泰公司」 告證3-3 4 106年7月21日 車牌號碼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之讓渡合約書、買賣同意合約書、車主委託汽車代辦委託書、委託切結書。 「萬泰公司」或「萬泰交通公司」 告證3-4 5 106年8月10日 車牌號碼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之讓渡合約書、買賣同意合約書、車主委託汽車代辦委託書、委託切結書。 「萬泰通運」 告證3-5 6 106年8月26日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讓渡合約書、買賣同意合約書、車主委託汽車代辦委託書、委託切結書、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 「尊希亞小客車」 告證3-7附車輛行車執照照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照片 7 106年2月6日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買賣同意合約書(日期誤書為106年2月1日)、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委託切結書、車主委託汽車代辦委託書。 「炫風國際」 告證4-2附車輛行車執照照片 8 106年3月19日 中古汽車介買賣合約書(按應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合約書,正確車牌號碼應為RAE-8822號)。 「尊希雅小客車」 告證4-3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未填載車號。 9 105年11月7日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讓渡合約書、委託切結書、車主委託汽車代辦委託書、買賣同意合約書。 「京順小客車有限公司」 告證4-4附車輛行車執照影本 10 106年4月8日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讓渡合約書、委託切結書、車主委託汽車代辦委託書、買賣同意合約書。 「京喜小客車」 告證4-5 11 106年3月30日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讓渡合約書、委託切結書(日期誤書為105年3月30日)、車主委託汽車代辦委託書、買賣同意合約書。 「尊希亞小客車」 告證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