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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61號

違反戶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李宜娟林德鑫陳怡秀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誠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中國醫藥大學學士學位證書之翻拍照片電磁紀錄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家誠明知其不具醫師身分,亦無開立診所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連結網際網路至SweetRing交友網站,在該網站上虛偽填載其職業為「醫生」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適楊琬雯於同年10月19日在上開網站瀏覽張家誠之個人資料後,誤認張家誠之職業為醫師,因而與張家誠聊天,張家誠即自同年10月19日起,以LINE、iMessage等通訊軟體與楊琬雯聯絡,向楊琬雯佯稱:伊為71年次,係持有外科與耳鼻喉科執照之雙專科醫師,為碩士學歷,在醫院擔任醫師兼教職、研究,也是醫學國家考試出題委員、美國奇異達文西手術製造商認證師資,且有與楊琬雯結婚之意云云,並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其變造出生年份之國民身分證、偽造之中國醫藥大學學士學位證書之翻拍照片電磁紀錄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楊琬雯觀看而行使之(該身分證、學位證書之翻拍照片電磁紀錄均係張家誠於另涉詐欺案件中變造、偽造,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藉以獲取楊琬雯之信任,足以生損害於楊琬雯與戶政單位對個人資料記載之正確性、中國醫藥大學對學位審查及核發證書之正確性;復接續向楊琬雯佯稱:醫院薪資普通,伊想自己開診所賺錢,伊希望與楊琬雯成家立業,剛好伊學長要退休,診所器材願意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低價出售予伊,又衛生局表示伊開診所需要診所財力證明200萬元,除伊自己信用貸款外,需向楊琬雯借款;伊與德國拜耳醫藥集團簽約進行新藥研究計畫失敗,需賠償1萬歐元,否則將遭吊銷執照;因拜耳公司發函給衛生局,伊已遭吊銷執照,需繳交25萬元保證金、6,450元手續費給衛福部,以申請復照;伊學長告伊業務侵占,伊在警局做筆錄,為與學長和解撤告,請楊琬雯匯款至學長老婆呂尚格之台新銀行帳戶云云,向楊琬雯借款,另簽發面額25萬元之本票予楊琬雯,致楊琬雯誤信而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匯款或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張家誠,合計詐得493萬6,500元。

二、案經楊琬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琬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遭被告詐騙而給付款項予被告之情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7至63、260至264頁、本院卷第324至331、338至340頁),並經證人呂尚格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向其借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情明確(見偵卷第49至55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65至67、75至7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110年3月11日營清字第1100007014號函檢送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至93頁)、台新銀行110年5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9146號函檢送呂尚格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5至10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大千當舖當票(見偵卷第109至121、125、327至347、349至373頁)、被告簽發之本票(見偵卷第123頁)、被告與告訴人之SweetRing網站留言、LINE對話紀錄、iMessag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7、135至137、201至205、213至233、277至325頁、本院卷第129至132、133至262、263至265頁)、結婚書約(見偵卷第129頁)、被告變造之身分證翻拍照片、被告本人照片、偽造之「中國醫藥大學學士學位證書」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1頁),及本案案發後被告於SweetRing交友網站之個人網頁翻拍影像截圖及光碟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61至365頁、卷末證物袋)。綜上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學位證書為大學對學生修畢學位學程所規定之學分,且經考核成績及格者,授予學位之資格證明,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惟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為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若行使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電磁紀錄者,自與偽造、變造原本同有使人誤判身分之可能。又被告將其偽造之學位證書翻拍照片電磁紀錄,透過網際網路傳發輸送予告訴人,由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或電腦終端設備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二)核被告張家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起訴意旨誤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397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106年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陸續向告訴人行使詐術,均係以持續與告訴人聊天,虛構其職業 、工作內容之方式,取得告訴人之信任,再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誤信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給付款項予被告,被告前後使用之手法同一,且期間均係密接式地與告訴人聊天而實施詐術,在時空上均具有密切關係,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詐騙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又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起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款項之事實,惟此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對告訴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學位證書之行為,均係為使告訴人誤信其為醫師,以進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為其詐術行為之一部,被告以1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6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入獄執行後,於105年1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前開執行完畢情形屬實(見本院卷第39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考量被告本案與前案同屬財產犯罪,其入獄執行前案徒刑完畢後,竟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情狀,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私利,竟以在交友網站填載不實個人資訊,偽稱醫師佯與告訴人交往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破壞告訴人對人際往來之信任感,且被告本案詐欺所得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甚鉅,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供稱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均參見本院卷第398頁),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欺犯行所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僅返還告訴人7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124、397頁),除該已返還告訴人之7萬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詐得之款項486萬6,500元(計算式:493萬6,500-7萬=486萬6,500),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係將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中國醫藥大學學士學位證書之翻拍照片電磁紀錄傳送予告訴人觀看而行使之,是該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學位證書之翻拍照片電磁紀錄仍為被告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又宣告沒收變造、偽造之電磁紀錄係為禁止該等變造身分證、偽造特種文書之電磁紀錄繼續流通,且依一般常情,上開變造、偽造之電磁紀錄本身難有財產上交換價值,對之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陳怡秀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 間      給付款項之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1 109年10月20日 張家誠帶同楊琬雯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大千當舖,楊琬雯將其所有之「GIA鑽戒1只、鑽石項鍊1條、小碎鑽2個、鑽石戒指1只」等物交給張家誠轉交予大千當舖人員質當,由張家誠取得質當之1萬6,000元款項。 2 109年10月24日12時54分許 楊琬雯轉帳3,500元至張家誠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9年11月4日 9時26分許 楊琬雯匯款450萬元至張家誠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4 109年12月2日 14時23分許 楊琬雯匯款7萬元至張家誠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5 109年12月7日 21時42分許 楊琬雯轉帳2萬5,000元至張家誠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6 109年12月9日 18時5分許 楊琬雯轉帳7,000元至張家誠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7 109年12月12日20時39分許 楊琬雯轉帳1萬元至張家誠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8 109年12月17日15時27分許 楊琬雯匯款4萬5,000元至張家誠向不知情之呂尚格借用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09年12月17日晚上 楊琬雯在高雄市某處將20萬元垷金交予張家誠 10 109年12月24日13時12分許 楊琬雯轉帳3萬元至張家誠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 109年12月24日13時16分許 楊琬雯轉帳2萬元至張家誠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2 109年12月26日18時8分許 楊琬雯轉帳1萬元至張家誠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合   計  493萬6,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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