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榮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4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陳麗娜前於民國107年3月21日向李榮邦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第壹層(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該日起至110年3月20日止,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萬2000元,陳麗娜並繳納押租金5萬5000元,嗣雙方於109年8月20日合意終止租賃契約,陳麗娜亦已交還系爭房屋,並已回復原狀,嗣亦已無積欠李榮邦租金,然李榮邦迄今尚未返還押租金,履經陳麗娜請求,均未獲置理。嗣陳麗娜即依雙方間租賃之法律關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請李榮邦如數返還上開繳納之押租金。詎李榮邦明知並無委請「清潔達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潔達人公司)清掃系爭房屋,竟為圖獲得上開民事案件勝訴,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蓋有清潔達人公司章之報價單後,即在其上「日期」、「數量」、「單價」、「小計」、「合計」、「稅金」、「總計」等欄位,偽填日期、數量、單價、小計、合計、稅金、總計等數字於該文書上,並於110年5月4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下稱本院臺中 簡易庭)新股審理之110年度中小字第336號案件中行使,經該院於同年月6日收受該狀紙及所附證物之上述報價單等資 料,致不知情之該院法官據以審理,足生損害於本院臺中簡易庭案件審理正確性及陳麗娜。嗣因陳麗娜於前開案件敗訴後,經閱卷方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娜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被訴偽造文書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娜偵訊筆錄相符(110偵35483卷第15至16頁)、(110偵35483卷第32至33頁),並有清潔達人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110偵35483卷第17頁)、本院110年度中 小字第336號民事判決(110偵35483卷第21至23頁)、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76號民事裁定(110偵35483卷第25至27頁)、李榮邦110年5月4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並檢附如下資料:(110偵35483卷第42至45頁)(1)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冠中事務所107年度中院民公字第0274號公證書(110偵35483卷第46至47頁)、(2)房屋租賃契約書(110偵35483卷第48至49頁)、(3)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畫面翻拍 照片(110偵35483卷第50至51頁)、(4)清理粉刷工程收 據(110偵35483卷第52至53頁)、(5)火箭工程行合約書 (110偵35483卷第54至56頁)、(6)清潔達人裝潢細清收 費參考單(110偵35483卷第57頁)、(7)清潔達人股份有 限公司報價單(110偵35483卷第58頁)、(8)潭子頭家厝 郵局存證號碼:000083號郵局存證信函(110偵35483卷第59頁)、(9)潭子頭家厝郵局存證號碼:000095號郵局存證 信函(110偵35483卷第60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清潔達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偽造該公司之報價單,持以在本院民事事件中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前述民事訴訟相對人陳麗娜及本院臺中簡易庭案件審理正確性,被告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詳後述),及被告此前並無不法犯行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腦軟體工作、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院審酌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使行為人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等預防目的,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中司刑移調字第19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完畢,告訴人亦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法第38條第2 前段之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須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查被告已將偽造之不實報價單交付與本院臺中簡易庭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