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靜華、洪慶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華 選任辯護人 涂朝興律師 被 告 洪慶德 林蒼聖 邱龍欣 沈美珍 楊雅萍 凃晉嘉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柳國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431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靜華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洪慶德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三、林蒼聖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四、邱龍欣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五、沈美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六、楊雅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七、凃晉嘉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靜華為記帳士,係址設南投縣○○市○○路000巷0 弄00號「立大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負責人,洪慶德為張靜華配偶,係「德承精密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原公司 名稱為庭固有限公司【下稱庭固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街000號,下稱德承精密公司),林蒼聖係輞映加服裝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輞映加公司)負 責人,邱龍欣係易紡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3 樓,下稱易紡公司)負責人,沈美珍係新競爭汽車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新競爭公司)負責 人,楊雅萍係英特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街000號4樓,下稱英特力公司)負責人,凃晉嘉係晉邑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下稱晉 邑公司)負責人。張靜華、洪慶德、林蒼聖、邱龍欣、沈美珍、楊雅萍、凃晉嘉等人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竟由張靜華、洪慶德分別與林蒼聖、邱龍欣、沈美珍、楊雅萍、凃晉嘉間,各別共同基於以不實文件表明應收股款股東已實際繳納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輞映加公司、易紡公司、新競爭公司、英特力公司、晉邑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由洪慶德、張靜華提供短期融資,藉此取得股款證明,張靜華並交由不知情會計師查核,嗣取得查核報告書後,再持不實之公司申請設立、資本額查核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向臺中市政府或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予核准,並將上開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林蒼聖、邱龍欣、沈美珍、楊雅萍、凃晉嘉並於取得前開股款證明等文件,於公司設立後,將借款返還洪慶德或張靜華。渠等犯行分述如下: ㈠104年8月間,林蒼聖欲辦理輞映加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因資金不足,遂向洪慶德借貸200萬元充作資本額,再由洪慶德委託張靜華於104年8月7日, 自庭固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00萬元匯款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太平分行輞映加公司籌備處林蒼聖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充作輞映加公司股東林蒼聖應繳納200萬元之股款,張靜華再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作為股 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再委由不知情之詹啓吉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詹啓吉查核,並於同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張靜華復於104年8月10日,自上開台新銀行太平分行輞映加公司籌備處林蒼聖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將200萬元轉匯回前揭 庭固公司之合庫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並持上開不實之公司申請登記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輞映加公司設立登記,後於104年8月12日獲核准設立登記,林蒼聖並分別給付6,000元之代辦費、8,000元之利息予張靜華、洪慶德作為報酬。 ㈡105年7月間,邱龍欣欲辦理易紡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為300 萬元,因資金不足,遂向洪慶德借貸300萬元充作資本額, 惟洪慶德斯時亦無足夠資金,遂向張靜華借調30萬元,再向不知情之友人簡連春借款100萬元後,由張靜華於105年7月4日,將130萬元轉匯入庭固公司之合庫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於105年7月6日,自前揭帳戶提領300萬元,並以邱龍欣名義匯款300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南投分行易紡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充作易紡公司股東邱龍欣應繳納300萬元之股款,張靜華復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作為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於同日自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南投分行易紡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0萬元後,將170萬元匯回庭固公司 之合庫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30萬元匯 回張靜華申設之臺灣銀行北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0萬元5,000元匯至簡連春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張靜華又委由不知情之詹啓 吉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詹啓吉查核,於同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再持上開不實之公司申請登記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易紡公司設立登記,並於105年7月7日獲核准設立登記,邱龍欣並分別給付6,000元之代辦費、5,000元之利息予張靜華、洪慶德作為報酬。 ㈢106年1月間,沈美珍欲辦理新競爭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為6 00萬元,惟因資金不足,遂向洪慶德借貸600萬元資金充作 資本,而由張靜華於106年1月3日,自德承精密公司之合庫 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760萬元,其中160萬元匯入德承精密公司設於同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600萬元匯款至則合庫銀行建成分行新競爭 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新競爭公司股 東沈美珍應繳納600萬元之股款,張靜華並以上開帳戶存摺 影本作為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沈美珍旋於同日,自上開合庫銀行建成分行新競爭公司籌備處帳戶,將600萬元匯回德承精 密公司之合庫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 靜華再委由不知情之詹啓吉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詹啓吉查核,於106年1月3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持上開不實之 公司申請登記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向臺中市政府辦理新競爭公司設立登記,並於106年1月4日獲核准設立登 記,沈美珍並分別給付6,000元之代辦費、8,000元之利息予張靜華、洪慶德作為報酬。 ㈣106年8月間,楊雅萍欲辦理英特力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為1 00萬元,惟因資金不足,遂委託張靜華向洪慶德借貸資金100萬元充作資本,由張靜華於106年8月29日,自德承精密公 司之合庫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0萬元後,以楊雅萍名義將該筆款項匯至合庫銀行南台中分行英特力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英特力公 司股東楊雅萍應繳納100萬元之股款,張靜華並以上開帳戶 存摺影本作為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由不知情之詹啓吉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詹啓吉查核,於106年8月29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張靜華即於106年8月30日,自上開合庫銀行南台中分行英特力公司籌備處帳戶,將100萬元轉匯回德承精密公 司之合庫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靜華 再持上開不實之公司申請登記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英特力公司設立登記,並於106年8月31日獲核准設立登記,楊雅萍並分別給付6,000元、8,000元之代辦費、利息予張靜華、洪慶德作為報酬。 ㈤106年9月間,凃晉嘉欲辦理晉邑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為200 萬元,惟因資金不足,遂委託張靜華全權處理,由張靜華於106年9月29日,自德承精密公司之合庫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臺灣中小企銀太平分行晉邑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晉邑公司股 東凃晉嘉應繳納200萬元之股款,張靜華並以上開帳戶存摺 影本作為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由不知情之詹啓吉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詹啓吉查核,於106年9月29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張靜華於106年9月30日,自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太平分行晉邑公司籌備處帳戶,將200萬元轉匯回德承精密公司之合庫 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靜華再持上開 不實之公司申請登記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英特力公司設立登記,並於106年9月30日獲核准設立登記,凃晉嘉並分別給付6000元之代辦費、1萬4000元 之利息予張靜華、洪慶德作為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靜華、洪慶德、林蒼聖、邱龍欣、沈美珍、楊雅萍、凃晉嘉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輞映加服裝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台新銀行太平分行輞映加公司籌備處林蒼聖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德承精密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 銀行北大里分行104年8月7日230萬元取款憑條影本、104年8月7日200萬元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04年8月7日30 萬元取款憑條影本及台新銀行104年8月10日200萬元匯款申 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 ㈢易紡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德承精密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合作金庫銀行北大里分行105年7月6日300萬元取款憑條影本、105年7月6日300萬元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5年7月6日300萬元、105年7月6日5000元 、105年7月6日170萬元、105年7月6日30萬元、105年7月6日100萬5000元存款憑條影本、易紡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㈣新競爭汽車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新競爭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德承精密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 行北大里分行106年1月3日760萬元、106年1月3日600萬元、106年1月3日160萬元存款憑條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所附新競爭汽車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106年1月3日600萬元取款憑條影本、106年1月3 日600萬元存款憑條影本。 ㈤英特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南台中分行英特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合作金庫銀 行建成分行德承精密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北大里分行106年8月29日100萬元取 款憑條影本、106年8月29日100萬元存款憑條影本、合作金 庫銀行南台中分行所附英特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6年8月30日100萬元存款憑條影本、106年8月30日100萬元取款憑條影本。 ㈥晉邑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晉邑國際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凃晉嘉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合作金庫 銀行建成分行德承精密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附凃晉嘉(晉邑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6年9月30日200萬元取款憑條影本、106年9月30日200萬元存款憑條影本。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就其等所涉犯行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 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7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固經立法院修正,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乃該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本次修法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處斷,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 、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 二 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八、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二、㈠ 一、張靜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洪慶德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㈡ 一、張靜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洪慶德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二、㈢ 一、張靜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洪慶德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㈣ 一、張靜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洪慶德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二、㈤ 一、張靜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洪慶德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