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宋清風、余美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清風 選任辯護人 陳俐均律師 被 告 余美淑 選任辯護人 蕭佩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清風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美淑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清風、余美淑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宋清風為仂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仂侑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巷00號)之實際經營者,明知斯時前妻余美淑(97年 與宋清風結婚,101年4月與宋清風離婚,106年2月與宋清風結婚)為仂侑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 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為虛增仂侑公司營業額,明知仂侑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各家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仍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仂侑公司無銷貨之事實,自102年2月至12月止,分別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930萬9942元,營業稅額296萬5498元之統一發票114紙,交予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由該等公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252萬8415元(各次取得不實發票金額及逃漏營業稅額詳 如附表一所示,不含備註欄所示扣抵稅額部分),足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告發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宋清風、余美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等、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6頁),且檢察官、被告等、 辯護人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84至512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等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宋清風、余美淑固坦承被告余美淑為仂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仂侑公司有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所示各家公司,分別使該等公司用以充當進項憑證,申報如附表一各期之營業稅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其有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被告宋清風辯稱:這些發票的開立都與我無關,都是另案被告許春發所為,發票我都交給另案被告許春發,仂侑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另案被告許春發,我只是領另案被告許春發薪水等語;被告余美淑辯稱:我只是掛名負責人,我都不知道,要問被告宋清風等語;被告宋清風之辯護人辯護稱: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發票仂侑公司有與該家公司實際交易,並非全部都是虛偽交易,而依證人粘永昌之證述,係另案被告許春發面試證人粘永昌,也是依另案被告許春發指示,公司大小章均在另案被告許春發手上,仂侑公司實際經營者為另案被告許春發,本件不實發票開立與被告宋清風無關等語;被告余美淑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余美淑僅擔任仂侑公司之形式負責人,資金出入與發票開立均不清楚,僅聽從被告宋清風之指示等語。經查: (一)被告余美淑自100年起擔任仂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仂侑公 司於附表一所示日期開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由該等公司分別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為被告2人均不否認, 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及仂侑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見國稅局卷一第3至26頁)、仂 侑公司102年1月至12月進銷異常交易流程圖(見國稅局卷一第27至40頁)、仂侑公司開立及取具不實發票金額明細、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國稅局卷一第41至69、71頁)、仂侑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見國稅局卷一第72至78頁)、仂侑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統計表(見國稅局卷一第79至80頁)、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仂侑企業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見國稅局卷一第81至83頁)、仂侑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來源明細(見國稅局卷一第91至94頁)、仂侑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見國稅局卷一第95頁)、仂侑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見國稅局 卷一第97至102、675至676頁)、仂侑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 查詢作業列印(見國稅局卷一第103至111頁)、仂侑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國稅局卷一第126至127頁)、仂侑公司涉嫌102年1月至102年12月間涉嫌開立及取具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見本院訴236號卷第36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宋清風為仂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仂侑公司之業務、運作,本院認定理由如下: 1.經查,證人張長振於另案偵查時證稱:我幫忙仂侑公司仲介買賣塑膠料業務,而賺取佣金,仂侑公司的負責人是被告余美淑,我只有跟被告宋清風接洽,向廠商收錢後交給被告宋清風等語(見他4989號卷一第3至6頁、他4989號卷二第21頁),證人即記帳士方其祿於偵查時證稱:我受仂侑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余美淑自101年3月委任,內容是幫忙仂侑公司記帳、申報稅款等,我除了跟被告余美淑、宋清風聯繫外,沒有跟仂侑公司其他人聯繫等語(見他4989號卷二第27至28頁、他4989號卷二第31至33頁),是上開證人於另案作證時,均未 曾提及另案被告許春發,均由被告宋清風出面處理仂侑公司之事務、稅務,則被告宋清風上開辯稱仂侑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另案被告許春發等語,已有疑問,又上開證人與被告宋清風無何怨隙,衡情並無故意誣陷被告宋清風之動機與必要,其等證詞應可採信。 2.至證人即仂侑公司員工粘永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仂侑公司實際上由另案被告許春發經營,面試我的也是另案被告許春發,是另案被告許春發指示我去跑業務,被告宋清風沒有交代我做事云云(見本院訴236號卷第298至303頁),則與其另 案偵查時供稱:我老闆是被告宋清風等語(見國稅局卷二第12頁、他4989號卷一第7頁)全然不符,衡以一般人之記憶大 多會隨時間經過而模糊淡忘,則證人粘永昌前揭102年間國 稅局詢問、偵訊作證時,距離本案發生102年2月間時點較近,對於案發經過之記憶,應較本案作證之111年7月26日清晰,證人粘永昌於102年間國稅局詢問、偵訊時既已陳稱其老 闆為被告宋清風,全然未曾提及另案被告許春發,殊難想像證人粘永昌於經過上開國稅局詢問、偵訊近10年後於本院作證時,卻得以確認仂侑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另案被告許春發,此與人之記憶,常隨時間演進而消退之特性有違,自非可採,當以證人粘永昌前揭102年間國稅局詢問、偵訊作證時之 證述較為可信。 3.又被告余美淑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仂侑公司設立時是因為被告宋清風債信不良,請我出來擔任登記負責人,被告宋清風跟我過去銀行辦理仂侑公司帳戶開戶,仂侑公司業務都是被告宋清風處理的,我沒有聽被告宋清風說過是另案被告許春發建議開公司的,對於另案被告許春發我沒有什麼印象,公司印鑑、存簿都是被告宋清風保管,公司的稅務、發票也是被告宋清風處理的等語(見另案訴398號卷三第34至43頁),及被告宋清風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是我自己要開仂 侑公司的,沒有人建議,300萬元之資金是我父親的勞保死 亡給付跟親戚借的,我與另案被告許春發認識時,仂侑公司已經設立完成等語(見另案訴398號卷三第43至51頁),亦於 另案審理時供稱:仂侑公司大小章、存摺都是我保管等語( 見另案訴398號卷三第17頁),則被告宋清風、余美淑於另案具結作證或陳述時,均稱仂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宋清風,而與另案被告許春發並無關聯,況仂侑公司資金來源為被告宋清風之父之勞保死亡給付及親戚借款,卷內證據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宋清風與另案被告許春發具有特別情誼,或是該公司需要仰賴另案被告許春發之長才由其主持該公司之情況下,何以仂侑公司全由被告宋清風出資設立,並由被告宋清風商請被告余美淑擔任形式負責人,卻將公司執行業務完全交由另案被告許春發所掌控,顯不合常情。則被告宋清風於案發至今已餘10年後,始空言否認其係仂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將罪責均推由另案通緝居所不明至無法調查之另案被告許春發,顯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仂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為被告宋清風,且該公司之業務均由被告宋清風負責,即堪認定。 (三)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並無實際交易,本院認定理由如下:1.被告宋清風、余美淑於101年間以仂侑公司名義,開立不實 並經提出扣抵發票予照能實業有限公司等,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因其等於該案認罪而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見他7716號卷一第33至60頁)在卷可佐,則本案發生時點為102年,與前案發生時點101年間差距不到數月,開立發票行為人亦為仂侑公司,開立模式亦與前案相近,則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所載交易是否為真,已屬可疑。 2.經查,被告宋清風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仂侑公司有實際營業,因為烏日區仂侑公司有製作塑膠粒之工廠,我跟被告余美淑在那工作等語(見本院訴236號卷第514至515頁),然與證 人粘永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仂侑公司向上游廠商訂貨後,上游廠商直接配送到仂侑公司指定的客戶等語(見本院訴236號卷第309頁),兩人上開所稱仂侑公司買賣塑膠粒之經營模式已有所扞格,參以被告宋清風、余美淑無論於另案或是本案均未提出其等所稱之工廠相關廠房、機器、工具照片、購買機械單據等相關資料可供佐證,被告宋清風陳稱仂侑公司具有生產塑膠粒工廠之辯詞,已屬可疑, 3.仂侑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間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所載進項交易,金額合計高達59,309,942元,相較於仂侑公司當時之資本額僅3,000,000元(見國稅局卷一第126頁),上開交易金額對仂侑公司而言自屬龐大,且可能重大影響仂侑公司經營,而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為求有效管理,自商品之訂購乃至最終點交貨物、給付貨款完成交易止,無不經過相關業務職員之層層簽核、審查,以釐清權責歸屬,並降低風險,遑論上開交易總額高達數千萬元之貨物,惟被告宋清風於本案審理時供稱:「(問:仂侑公司員工幾人?)我、被告余美淑、證人粘永昌、另案被告許春發。(問:工廠有幾人?)我跟被告余美淑(問:工廠一天產量)750公斤」等語(見本院訴236號卷第514至515、518頁),參酌仂侑公司於102年稅務資料並無支付薪資予員工,有仂侑公司10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國稅局卷一第153頁)附卷可參,可見仂侑公 司於102年間確無足夠工廠員工得以承辦上述高額交易之出 貨業務,塑膠粒產量亦難以供應高達數千萬元銷售額,益徵仂侑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間,實際上並無如附表一銷售額所示之龐大交易量。 4.至龍鎰公司股東證人姚朱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仂侑公司推銷塑膠粒時,並非被告宋清風推銷,是一名業務,發票是業務拿過來的,是業務用貨車把塑膠粒載來我家,約10噸,400包,有簽收單,這件交易情況我跟證人姚進義都在等 語(見本院訴236號卷第339至343、346頁),然龍鎰公司提出之說明書(見國稅局卷一第615至616頁),說明龍鎰公司向仂侑公司業務經理宋清風購買塑膠粒,並收受被告宋清風所開立發票、支付貨款,並提供被告宋清風之名片(見國稅局卷 一第621頁)與國稅局,證人即龍鎰公司負責人姚進義於偵查時作證時證稱:102年時是我太太姚朱直跟被告宋清風交易 的,貨款是領現金給他的,是被告宋清風拿發票過來的等語(見他7716號卷二第12至13頁),證人姚朱直與證人姚進義之證述大相逕庭,且與龍鎰公司提出之說明書及所提證據不符,且龍鎰公司所提供國稅局之證據並未有簽收單,於本院提出質疑後,證人姚朱直則改稱:業務收取現金,沒有簽收單等語(見本院訴236號卷第346至347頁),證人姚朱直之證述 前後不一,與客觀證據及證人姚進義證述不符,難認據以被告宋清風有利之認定。 (四)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余美淑於另案審理時證稱:101年間仂侑公司開立假發票,我 知情等語(見另案訴398號卷三第93頁),被告余美淑既已於 另案審理時證稱知情仂侑公司於101年間買賣假發票之情, 卻對於102年仂侑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完全不知情,所辯已與 常情不符,又參以被告余美淑於另案偵訊時供稱:我多多少少會進去公司,我有確認我公司有在經營等語(見他4989號卷二第9至12頁),且證人即記帳士方其祿於偵訊時供稱: 我是受被告余美淑委任處理記帳等事務等語(見他4989號卷 二第27頁),其於國稅局詢問時供稱:代購統一發票或辦理 票證是受被告余美淑委託,發票被告余美淑有交付過等語( 見國稅局卷一第169頁),綜合上開證人及被告余美淑陳述,被告余美淑對於仂侑公司之經營自有一定了解,亦與仂侑公司記帳士方其祿就公司事務有所聯繫,被告余美淑並非完全不瞭解仂侑公司事務之人,故被告余美淑對於仂侑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無實際交易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則依被告等參與之行為而為整體連貫之觀察,確可認被告等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目的之犯罪事實,自均屬共同正犯,縱非必由被告余美淑負責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亦僅分工不同,要屬與被告宋清風之行為分擔,無礙渠等須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故不因被告余美淑有無實際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而影響此部分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被告宋清風、余美淑所為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足堪認定,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稅捐稽徵法第43條先後於103年6月4日、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03年6月6日、110年12月19日生效。103年6月4日將本條第3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刪除,與論罪科刑無涉,對被告等之犯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則將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等本案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部分,均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論處。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三)核被告余美淑、宋清風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而統一 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罪,既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均無另論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之餘地。 (四)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 以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亦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故倘行為時在公司法第8條規定於107年11月1日修正生效前,「股份有限公司」 之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宋 清風於案發期間,雖為仂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尚非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又按刑法第31條 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 、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宋清風雖不具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被告宋清風與具上開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余美淑,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行為,各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刑事100年度台 上字第496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101年度台上字 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期申報營業稅中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皆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即每2 個月)期間作為認定幫助逃漏營業稅及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數,至上開各期內之數次舉動,均為實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目的所為,宜認定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均論以一罪。 (六)被告等如附表一各次所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亦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等如附表一各次所犯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6罪,犯意各別,行為期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 1.被告余美淑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4 號判決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2 月15日,於99年4 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余美淑前已有偽造文書前科,竟又再犯本案相似罪質之犯行,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加重最低本刑顯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本案所犯各罪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宋清風雖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明定之特定身分關係而與被告余美淑共同為本件犯行,惟審酌本件犯行乃係由被告宋清風主導,且其乃係擔任仂侑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負責綜理公司內部營運事務而為本件犯行,於本案犯行中居於核心地位,依其參與程度、分工角色及可責性,均難謂有較被告余美淑輕微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宋清風為賺取不法利益,明知營業人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公司稅務事宜,竟心存僥倖,罔顧稅捐公平及國家財政之健全,與被告余美淑共同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各該營業人幫助逃漏稅,危害稅捐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同時紊亂危害國家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被告等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宋清風將罪責推由另案通緝無法調查之另案被告許春發,被告余美淑佯稱其完全不知情,均無悔意,其等犯後態度難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各期虛開發票之張數與總金額多寡、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數額與對象、犯罪之期間、國家財稅受損之狀況、其等自述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236號卷第51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 等所犯各罪罪名均相同,每次犯罪之方法、過程、態樣亦相近、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亦屬密接,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另酌以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各定被告等應執行刑分別如主文所示,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又本案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等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固使該等公司行號因此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然逃漏稅捐行為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屬於犯罪,則前開利益,應屬如附表一所載各營業人實行逃漏稅捐犯罪而取得之不法利益。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等有因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稅捐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自難認其等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沒,併予指明。 五、職權告發部分: (一)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粘永昌、姚朱直分別於本院111年7月26日、8月9日審理期日,經具結擔保就被告等涉犯商業會計法事件作證,當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後,證人粘永昌竟仍就仂侑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人;證人姚朱直就被告宋清風是否與其龍鎰公司買賣發票之重要待證事實,均為虛偽之陳述,業如前述,2 人所為自有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犯罪嫌疑,此屬法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應依法告發,由偵查機關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余美淑、宋清風及另案被告許春發為隱匿附表一所示虛開發票之事實,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亦明知仂侑公司與如 附表二所示佶笙國際事業有公司等6家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 ,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取得佶笙公司等6家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93紙 ,銷售金額合計5799萬250元,營業稅額289萬9515元(詳如附表二),充當仂侑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此不實事項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據以向所轄稅 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應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 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上行為,縱有不實,似難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74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 ,因向稅捐機關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本係履行相關公法上納稅義務之行為,並非業務行為,是縱令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為申報仂侑公司營業稅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即401表)文書,內容縱有不實,因其並非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被告等縱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以之為行使之行為,仍無從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此部分另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容有誤會,則被告等縱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欄所指之情節,亦無從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公訴意旨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此部分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是揆諸首揭說明,應就上開公訴意旨對被告等所指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等此部分行為有起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 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陳永豐、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仂侑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 編號 申報期別 營業人名稱 開立發票期間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備註 證據出處 主 文 1 10202 和峰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10201 3 1,302,000 65,100 1、證人呂玲娟偵查時之證述(見他7716號卷一第326至327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國稅局卷一第487頁) 3、說明書(見國稅局卷一第488頁) 4、統一發票(見國稅局卷一第489至490頁) 5、支票影本(見國稅局卷一第489、491至492頁) 宋清風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美淑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保忠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2 1,014,750 50,738 未扣抵 1、證人黃千嘉於國稅局詢問、偵查時之證述(見國稅局卷一第625頁、他7716號卷一第328至329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國稅局卷一第623頁) 龍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01 2 914,000 45,700 1、姚進義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他7716號卷二第12至13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國稅局卷一第613頁) 3、說明書(見國稅局卷一第615至616頁) 4、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國稅局卷一第617至618頁) 5、統一發票影本(見國稅局卷一第619頁) 6、現金支出傳票(見國稅局卷一第620頁) 7、仂侑企業有限公司名片(見國稅局卷一第621頁) 名峵有限公司 10201 1 312,000 15,600 1、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國稅局卷一第645頁) 2、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見國稅局卷一第648頁) 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11年5月18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112653766號書函檢送名峵有限公司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裁處書、營業稅違章(406)核定稅額繳款書(見本院訴236號卷第271至275頁) 陞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01 1 173,200 8,660 未扣抵 1、證人王瑞寬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他7716號卷二第12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國稅局卷一第437頁) 3、說明書(見國稅局卷一第439頁) 4、統一發票影本(見國稅局卷一第440頁) 5、支票影本(見國稅局卷一第441頁) 6、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見國稅局卷一第442頁) 靚程企業有限公司 10201 2 930,000 46,500 1、證人林孟彥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他7716號卷二第124至125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國稅局卷一第637頁) 3、說明書(見國稅局卷一第639頁) 4、南區國稅局102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見國稅局卷一第640頁) 5、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見國稅局卷一第641頁) 6、統一發票影本(見國稅局卷一第642頁) 7、臺中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見他7716號卷二第169頁) 正元金屬有限公司 00000-00000 3 205,468 10,273 1、證人張雅為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他7716號卷一第123、227至229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國稅局卷一第315頁) 3、107年2月2日說明書(見國稅局卷一第321至322頁) 4、統一發票(見國稅局卷一第323至324頁) 5、存摺內頁明細(見國稅局卷一第325至327頁) 6、會計科目(見國稅局卷一第328頁) 7、轉帳傳票(見國稅局卷一第329頁) 俊大塑膠有限公司 10201 1 7,500 375 1、證人張派聰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他7716號卷一第123至124、223至224頁) 2、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見他7716號卷二第129頁) 3、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見他7716號卷一第131頁) 4、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見他7716號卷一第133頁) 5、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見他7716號卷一第135頁) 6、中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見他7716號卷一第137頁) 7、中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見他7716號卷一第139頁) 8、承諾書(見他7716號卷一第141頁) 9、支票影本(見他7716號卷一第143頁) 10、統一發票影本(見他7716號卷一第145頁) 11、收據影本(見他7716號卷一第147頁) 詠強塑膠企業社 00000-00000 5 3,645,000 182,251 1、證人鍾桂森、陳綠華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他7716號卷一第132、131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國稅局卷一第493頁) 3、說明書(見國稅局卷一第494頁) 富燦塑膠有限公司 10201 2 900,000 45,000 1、證人張婉慈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他7716號卷一第328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國稅局卷一第603頁) 3、102年5-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見國稅局卷一第605頁) 4、中區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見國稅局卷第606頁) 5、統一發票影本(見國稅局卷一第607頁) 6、支票影本(見國稅局卷一第608、610頁) 7、存款交易明細(見國稅局卷一第609頁) 8、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見國稅局卷一第611至612頁) 帝陽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4 2,184,200 109,210 1、證人巫森富於國稅局詢問、偵查時之證述(見國稅局卷一第509至510頁、他7716號卷二第124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國稅局卷一第503頁) 3、仂侑企業有限公司名片(見國稅局卷一第511頁) 4、統一發票影本(見國稅局卷一第513至514、523至525頁) 5、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國稅局卷一第515至516、537頁) 6、轉帳傳票、出貨單(見國稅局卷一第517至521、527、531、533、536、539頁) 7、支票影本(見國稅局卷一第528至529、532、535、541頁) 8、成品交運單(見國稅局卷一第534、540頁) 9、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國稅局卷一第538頁) 惠盛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02 3 1,389,000 69,450 1、證人黃錫群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他7716號卷二第13至14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國稅局卷一第629頁) 3、說明書(見國稅局卷一第632頁) 4、網頁列印資料(見國稅局卷一第633至634頁) 5、中區國稅局102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見國稅局卷一第635頁) 6、中區國稅局102年2月營業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見國稅局卷一第636頁) 協成塑膠有限公司 10201 1 259,800 12,990 未扣抵 1、證人劉耀安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他7716號卷二第179至180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國稅局卷一第443頁) 3、說明書(見國稅局卷一第445頁) 4、統一發票影本、現金支出傳票(見國稅局卷一第446頁) 5、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國稅局卷一第447頁) 誠嵩企業有限公司 10201 2 1,100,000 55,000 未扣抵 1、證人黃錦珠、許添惠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他7716號卷二第125至127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國稅局卷一第679頁) 3、說明書(見國稅局卷一第681頁) 4、統一發票影本(見國稅局卷一第677頁) 憬樺塑膠有限公司 10201 1 220,000 11,000 未扣抵 1、證人莊惠珍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他7716號卷二第14至15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國稅局卷一第683頁) 3、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7年2月1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070500972號書函(見國稅局卷一第684頁) 小計 33 14,556,918 727,847 2 10204 禾益豐有限公司 00000-00000 4 1,880,000 94,000 1、證人洪文洲、游佳容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他7716號卷一第297至299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國稅局卷一第543頁) 3、說明書(見國稅局卷一第549頁) 4、出貨單(見國稅局卷一第550、554、559、562、566、571、575、579、583、587、591、595、599頁) 5、統一發票影本(見國稅局卷一第551、555、558、563、567、568、572、576、580、584、588、592、596、600頁) 6、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入通知聯(見國稅局卷一第552、556、560、564、569、573、577、581、585、589、593、597、601頁) 7、訂購單(見國稅局卷一第553、557、561、565、570、574、578、582、586、590、594、598頁) 宋清風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美淑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威亨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 3 143,958 7,198 未扣抵 1、證人朱汝卿於國稅局詢問、偵查時之證述(見國稅局卷一第330至331頁、他7716號卷二第122至123、226至227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國稅局卷一第311頁) 3、107年2月23日說明書(見國稅局卷一第313頁) 甫恆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 6 3,178,000 158,900 1、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國稅局卷一第287頁) 小計 13 5,201,958 260,098 3 10206 春昇工業社 00000-0000 3 962,783 48,139 1、證人張東富於國稅局詢問、偵查時之證述(見國稅局卷一第454至456、471至472頁、他7716號卷一第325至326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國稅局卷一第465頁) 3、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國稅局卷一第470頁) 4、佶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名片(見國稅局卷一第478頁) 5、支票影本(見國稅局卷一第479頁) 6、統一發票影本(見國稅局卷一第480至482頁) 7、日記帳(見國稅局卷一第483至485頁) 8、明細分類帳(見國稅局卷一第486頁) 9、中區國稅局裁處書(見他7716號卷一第421至423頁) 10、中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見他7716號卷一第425頁) 11、中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見他7716號卷一第427頁) 12、中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見他7716號卷一第429頁) 13、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見他7716號卷一第431頁) 14、統一發票影本(見他7716號卷一第433至437頁) 15、支票影本(見他7716號卷一第439頁) 宋清風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美淑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春昇富企業社 10206 1 431,000 21,550 1、證人張東富於國稅局詢問、偵查時之證述(見國稅局卷一第454至456、471至472頁、他7716號卷一第325至326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國稅局卷一第449頁) 3、統一發票影本(見國稅局卷一第459頁) 4、支票影本(見國稅局卷一第460頁) 5、佶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名片(見國稅局卷一第461頁) 6、日記帳(見國稅局卷一第462頁) 7、明細分類帳(見國稅局卷一第463頁) 8、中區國稅局裁處書(見他7716號卷一第409至411頁) 9、中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見他7716號卷一第413頁) 10、中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見他7716號卷一第415頁) 11、統一發票影本(見他7716號卷一第417頁) 12、支票影本(見他7716號卷一第419頁) 春昇富企業社 10206 1 431,000 21,550 禾益豐有限公司 00000-00000 4 1,850,000 92,500 1、證人洪文洲、游佳容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他7716號卷二第298至299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國稅局卷一第543頁) 3、說明書(見國稅局卷一第549頁) 4、出貨單(見國稅局卷一第550、554、559、562、566、571、575、579、583、587、591、595、599頁) 5、統一發票影本(見國稅局卷一第551、555、558、563、567、568、572、576、580、584、588、592、596、600頁) 6、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入通知聯(見國稅局卷一第552、556、560、564、569、573、577、581、585、589、593、597、601頁) 7、訂購單(見國稅局卷一第553、557、561、565、570、574、578、582、586、590、594、598頁) 立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06 1 916,000 45,800 1、證人楊智生於國稅局詢問、偵查時之證述(見國稅局卷一第337至338頁、他7716號卷一第329至330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國稅局卷一第333頁) 3、仂侑企業有限公司名片(見國稅局卷一第340頁) 4、出貨單、統一發票、現金支出傳票、取款憑條(見國稅局卷一第341至349頁) 5、103年9月23日說明(見國稅局卷一第350頁) 6、會計帳冊資料(見國稅局卷一第351至356頁) 甫恆企業有限公司 10206 4 1,921,000 96,050 1、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國稅局卷一第287頁) 小計 14 6,511,783 325,589 4 10208 富川企業社 10207 2 900,000 45,000 1、證人蔡世華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他7716號卷一第124至126、225至226頁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國稅局卷一第401頁) 3、中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見他7716號卷一第167頁) 4、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見他7716號卷一第169頁) 5、統一發票影本(見他7716號卷一第171、177、183頁) 6、支票存根(見他7716號卷一第173、179、185頁) 宋清風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美淑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益龍塑膠有限公司 10207 2 886,000 44,300 1、證人林雅芳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他7716號卷一第327至328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國稅局卷一第495頁) 3、說明書(見國稅局卷一第498頁) 4、成品交運單(見國稅局卷一第499頁) 5、出貨單(見國稅局卷一第500頁) 6、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國稅局卷一第501頁) 7、統一發票影本(見國稅局卷一第502頁) 順和企業社 00000-00000 6 2,720,000 136,000 1、證人蔡世元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他7716號卷一第125至126、224至225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國稅局卷一第409頁) 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書(見國稅局卷一第410頁) 4、帳冊資料(見他7716號卷一第175、187、193、199、205頁) 5、統一發票影本(見他7716號卷一第189、195、201、207、211、215頁) 6、支票存根(見他7716號卷一第191、197、203、213頁) 7、中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見他7716號卷一第221頁) 春昇工業社 10207 2 546,783 27,339 1、證人張東富於國稅局詢問、偵查時之證述(見國稅局卷一第454至456、471至472頁、他7716號卷一第325至326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國稅局卷一第465頁) 3、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國稅局卷一第470頁) 4、佶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名片(見國稅局卷一第478頁) 5、支票影本(見國稅局卷一第479頁) 6、統一發票影本(見國稅局卷一第480至482頁) 7、日記帳(見國稅局卷一第483至485頁) 8、明細分類帳(見國稅局卷一第486頁) 9、中區國稅局裁處書(見他7716號卷一第421至423頁) 10、中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見他7716號卷一第425頁) 11、中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見他7716號卷一第427頁) 12、中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見他7716號卷一第429頁) 13、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見他7716號卷一第431頁) 14、統一發票影本(見他7716號卷一第433至437頁) 15、支票影本(見他7716號卷一第439頁) 禾益豐有限公司 00000-00000 8 3,770,000 188,500 1、證人洪文洲、游佳容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他7716號卷二第297至299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國稅局卷一第543頁) 3、說明書(見國稅局卷一第549頁) 4、出貨單(見國稅局卷一第550、554、559、562、566、571、575、579、583、587、591、595、599頁) 5、統一發票影本(見國稅局卷一第551、555、558、563、567、568、572、576、580、584、588、592、596、600頁) 6、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入通知聯(見國稅局卷一第552、556、560、564、569、573、577、581、585、589、593、597、601頁) 7、訂購單(見國稅局卷一第553、557、561、565、570、574、578、582、586、590、594、598頁) 立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07 1 428,000 21,400 1、證人楊智生於國稅局詢問、偵查時之證述(見國稅局卷一第337至338頁、他7716號卷一第329至330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國稅局卷一第333頁) 3、仂侑企業有限公司名片(見國稅局卷一第340頁) 4、出貨單、統一發票、現金支出傳票、取款憑條(見國稅局卷一第341至349頁) 5、103年9月23日說明(見國稅局卷一第350頁) 6、會計帳冊資料(見國稅局卷一第351至356頁) 辰太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10208 1 468,000 23,400 1、證人許太山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他7716號卷一第324至325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國稅局卷一第411頁) 3、說明書(見國稅局卷一第413頁) 4、日記帳(見國稅局卷一第414至415頁) 5、支票影本(見國稅局卷一第417、421、425、428、430、434、435頁) 6、統一發票(見國稅局卷一第416、419、423、426、431頁) 7、轉帳傳票(見國稅局卷一第416、419、423、432頁) 8、出貨單(見國稅局卷一第418、424、427、433頁) 9、現金支出傳票(見國稅局卷一第421至422頁) 10、存款憑條(見國稅局卷一第425頁) 11、華南商業銀行即時轉帳列印資料(見國稅局卷一第429頁) 總福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07 2 888,000 44,400 1、證人陳福建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他7716號卷二第79至80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國稅局卷一第357頁) 3、營業人談話筆錄(見國稅局卷一第362至363頁) 4、收款簽收簿(見國稅局卷一第367頁) 5、統一發票2紙(見國稅局卷一第368頁) 6、存摺內頁明細(見國稅局卷一第369頁) 7、總分類帳(見國稅局卷一第370頁) 小計 24 10,606,783 530,339 5 10210 富川企業社 10210 1 450,000 22,500 1、證人蔡世華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他7716號卷一第124至126、225至226頁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國稅局卷一第401頁) 3、中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見他7716號卷一第167頁) 4、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見他7716號卷一第169頁) 5、統一發票影本(見他7716號卷一第171、177、183頁) 6、支票存根(見他7716號卷一第173、179、185頁) 宋清風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美淑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益鋅實業有限公司 10210 1 1,056,000 52,800 1、證人王淑華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他7716號卷二第81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國稅局卷一第389頁) 3、說明書(見國稅局卷一第391頁) 4、日記帳(見國稅局卷一第392頁) 5、統一發票(見國稅局卷一第393頁) 6、出貨單(見國稅局卷一第394頁) 7、支票影本(見國稅局卷一第395頁) 8、華南商業銀行即時轉帳列印資料(見國稅局卷一第396頁) 順和企業社 00000-00000 5 2,260,000 113,000 1、證人蔡世元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他7716號卷一第125至126、224至225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國稅局卷一第409頁) 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書(見國稅局卷一第410頁) 4、帳冊資料(見他7716號卷一第175、187、193、199、205頁) 5、統一發票影本(見他7716號卷一第189、195、201、207、211、215頁) 6、支票存根(見他7716號卷一第191、197、203、213頁) 7、中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見他7716號卷一第221頁) 永福實業社 10210 1 460,000 23,000 1、證人陳敏桂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他7716號卷二第80至81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國稅局卷一第377頁) 3、說明書(見國稅局卷一第380頁) 4、支票影本3張(見國稅局卷一第381至386頁) 5、總分類帳(見國稅局卷一第387至388頁) 6、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他7716號卷二第95頁) 7、102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見他7716號卷二第97頁) 8、承諾書(見他7716號卷二第99頁) 9、支票影本(見他7716號卷二第101至105頁) 禾益豐有限公司 00000-00000 5 3,830,000 191,500 1、證人洪文洲、游佳容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他7716號卷二第297至299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國稅局卷一第543頁) 3、說明書(見國稅局卷一第549頁) 4、出貨單(見國稅局卷一第550、554、559、562、566、571、575、579、583、587、591、595、599頁) 5、統一發票影本(見國稅局卷一第551、555、558、563、567、568、572、576、580、584、588、592、596、600頁) 6、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入通知聯(見國稅局卷一第552、556、560、564、569、573、577、581、585、589、593、597、601頁) 7、訂購單(見國稅局卷一第553、557、561、565、570、574、578、582、586、590、594、598頁) 辰太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4 3,346,500 167,325 1、證人許太山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他7716號卷一第324至325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國稅局卷一第411頁) 3、說明書(見國稅局卷一第413頁) 4、日記帳(見國稅局卷一第414至415頁) 5、支票影本(見國稅局卷一第417、421、425、428、430、434、435頁) 6、統一發票(見國稅局卷一第416、419、423、426、431頁) 7、轉帳傳票(見國稅局卷一第416、419、423、432頁) 8、出貨單(見國稅局卷一第418、424、427、433頁) 9、現金支出傳票(見國稅局卷一第421至422頁) 10、存款憑條(見國稅局卷一第425頁) 11、華南商業銀行即時轉帳列印資料(見國稅局卷一第429頁) 小計 17 11,402,500 570,125 6 10212 富川企業社 00000-00000 2 1,350,000 67,500 1、證人蔡世華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他7716號卷二第124至126、225至226頁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國稅局卷一第401頁) 3、中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見他7716號卷一第167頁) 4、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見他7716號卷一第169頁) 5、統一發票影本(見他7716號卷一第171、177、183頁) 6、支票存根(見他7716號卷一第173、179、185頁) 宋清風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美淑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華寶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10212 3 2,320,000 116,000 1、證人邱玉書於國稅局時、李呂淑靜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國稅局卷一第653至655頁、他7716號卷二第200至201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國稅局卷一第651頁) 3、轉帳傳票(見國稅局卷一第656至658頁) 4、進貨帳(見國稅局卷一第659頁) 5、統一發票影本(見國稅局卷一第661至663頁) 6、說明書(見國稅局卷一第664頁) 耀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11 2 634,000 31,700 1、證人蔡世華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他7716號卷一第124至1126、225至226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國稅局卷一第397頁) 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書(見國稅局卷一第400頁) 4、粘永昌名片影本(見他7716號卷一第153頁) 5、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見他7716號卷一第155頁) 6、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見他7716號卷一第157頁) 7、中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見他7716號卷一第159頁) 8、統一發票影本(見他7716號卷一第161頁) 9、支票存根(見他7716號卷一第163頁) 八井有限公司 10211 1 736,000 36,800 1、證人黃淑媛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他7716號卷二第15至16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國稅局卷一第305頁) 3、八井有限公司107年2月6日說明書(見國稅局卷一第307頁) 4、八井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暨支票影本(見國稅局卷一第308至309頁) 順和企業社 10211 1 450,000 22,500 1、證人蔡世元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他7716號卷一第125至126、224至225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國稅局卷一第409頁) 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書(見國稅局卷一第410頁) 4、帳冊資料(見他7716號卷一第175、187、193、199、205頁) 5、統一發票影本(見他7716號卷一第189、195、201、207、211、215頁) 6、支票存根(見他7716號卷一第191、197、203、213頁) 7、中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見他7716號卷一第221頁) 永福實業社 10211 1 460,000 23,000 1、證人陳敏桂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他7716號卷二第80至81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國稅局卷一第377頁) 3、說明書(見國稅局卷一第380頁) 4、支票影本3張(見國稅局卷一第381至386頁) 5、總分類帳(見國稅局卷一第387至388頁) 6、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他7716號卷二第95頁) 7、102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見他7716號卷二第97頁) 8、承諾書(見他7716號卷二第99頁) 9、支票影本(見他7716號卷二第101至105頁) 永福實業社 10212 1 920,000 46,000 佶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10212 1 3,200,000 160,000 1、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國稅局卷一第187頁) 禾益豐有限公司 10211 1 960,000 48,000 1、證人洪文洲、游佳容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他7716號卷二第297至299頁) 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國稅局卷一第543頁) 3、說明書(見國稅局卷一第549頁) 4、出貨單(見國稅局卷一第550、554、559、562、566、571、575、579、583、587、591、595、599頁) 5、統一發票影本(見國稅局卷一第551、555、558、563、567、568、572、576、580、584、588、592、596、600頁) 6、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入通知聯(見國稅局卷一第552、556、560、564、569、573、577、581、585、589、593、597、601頁) 7、訂購單(見國稅局卷一第553、557、561、565、570、574、578、582、586、590、594、598頁) 小計 13 11,030,000 551,500 合計(銷售額) 114 59,309,942 2,965,498 (見本院訴236號卷第367頁仂侑公司102年1月至102年12間涉嫌開立及取具不實發票金額明細) 合計扣抵金額 95 50,569,034 2,528,451 合計未扣抵金額 19 8,740,908 437,047 註:合計扣抵稅額252萬8451元,與中區國稅局移送金額252萬8415元,相差36元係因正元金屬有限公司102年1-2月間,取得3張不實發票合計金額20萬5468元、稅額合計1萬273元,惟國稅局計算扣抵稅額時,誤以1萬237元計入【詳國稅局卷一第41頁,編號10正元金屬有限公司部分,及該公司說明書(見國稅局卷一第321頁)】。 附表二:仂侑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 編號號 申報期別 營業人名稱 開立發票期間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10202 峻鴻開發有限公司 00000-00000 8 5,283,700 264,185 佶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 8 4,534,800 226,740 承瑋國際有限公司 00000-00000 4 2,650,800 132,540 聖宏事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 4 1,649,750 82,488 小計 24 14,119,050 705,953 2 10204 佶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 9 5,145,000 257,250 3 10206 照能實業有限公司 10206 2 505,000 25,250 佶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1 5,701,700 285,085 小計 13 6,206,700 310,335 4 10208 佶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6 9,603,500 480,175 5 10210 鷹順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10210 1 4,000,000 200,000 佶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7 11,086,000 554,302 小計 18 15,086,000 754,302 6 10212 佶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3 7,830,000 391,500 小計 13 7,830,000 391,500 合計 93 57,990,250 2,899,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