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吳怡嫺
- 法定代理人洪利當
- 當事人蔡世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綸 洪慈誠 金昌鑫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洪利當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怡潔律師 顧啟東律師 林坤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54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世綸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制教育貳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慈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制教育貳場次。 金昌鑫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案之就被告蔡世綸、洪慈誠、金昌鑫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世綸、洪慈誠、金昌鑫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利當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 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 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觀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之規定即明。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 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蔡世綸、洪慈誠將廢棄物以貨車載運後任意傾倒堆置之行為,依上說明,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清除行為。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清除之廢棄物為廢泡棉 、廢鐵片,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09年1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07335號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83至185頁),應屬前揭所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㈢核被告蔡世綸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清理罪;被告洪慈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金昌鑫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被告蔡世綸、洪慈誠就其等之犯行各與同案被告王建弘(另行審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蔡世綸、洪慈誠本案所清除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數量非鉅,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相對較輕,與非法清運足以污染環境衛生,抑或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比,其惡性及危害程度亦難相提並論,且本案廢棄物業經清除完畢,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19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25321號函及檢附清運成果報告書、110年3月10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是本院認倘對被告蔡世綸、洪慈誠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感,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蔡世綸、洪慈誠所為本案犯行,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世綸未經許可即擅自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洪慈誠未依被告金昌鑫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許可文件內容進行清運,影響環境衛生、景觀、土地保護及利用,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然其等所清除 之廢棄物危害程度非若具有毒性、危險性等其他足以直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危害程度仍有所別,暨衡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蔡世綸高職畢業、現從事載運廢鐵、收入不穩、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洪慈誠高中 畢業、現於被告金昌鑫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現場工作人員,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需扶養父母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16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金昌鑫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依被告洪慈誠之涉案情節及該公司近年營運狀況不佳等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被告金昌鑫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易服勞役之規定與其本質不合,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被告蔡世綸、洪慈誠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蔡世綸、洪慈誠法治觀念 尚嫌薄弱,為使其等能深知警惕,綜合考量其等所受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以命其等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 命其等各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期能使其等於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 之過程中,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蔡世綸、洪慈誠各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蔡世綸、洪慈誠分別以4500 元、2500元之代價,受託清運本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被告洪慈誠業已將該所得繳回予被告金昌鑫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節,經被告蔡世綸、洪慈誠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108至109頁),此為被告蔡世綸、金昌鑫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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