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淵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淵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淵傑、陳家偉係朋友(被告許淵傑、陳家偉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緣告訴人廖宗仁先前竊取被告許淵傑經營之尋星科技公司財物新臺幣5000元,並於民國109年4月21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出言恐嚇被告許淵傑,被告許淵傑因而心生不滿,遂於109年4月24日凌晨以LINE通訊軟體邀約被告陳家偉、同案被告陳順銘、戴立德、廖仕運及耿義翔(同案被告陳順銘等4人所涉妨害自 由部分,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找尋告訴人廖宗仁理論,並相約在臺中市南區建成路與合作街之統一便利超商集合;嗣於109年4月25日12時許,被告許淵傑、陳家偉抵達前揭超商之際,巧遇前來超商消費之告訴人廖宗仁,詎被告許淵傑、陳家偉即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淵傑、陳家偉分別徒手強拉住告訴人廖宗仁之衣服,並將告訴人廖宗仁帶回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而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 廖宗仁行使其權利;被告許淵傑在告訴人廖宗仁前開住處內,並拿出認罪書要求告訴人廖宗仁簽署,惟遭告訴人廖宗仁拒絕,詎被告許淵傑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廖宗仁之頭部、頸部及臉部等部位,致告訴人廖宗仁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左臉部及下頷挫傷之傷害。經告訴人廖宗仁提起告訴,因認被告許淵傑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淵傑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廖宗仁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被告許淵傑、陳家偉另涉犯強制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