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武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武原 廖駿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武原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駿宏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武原為廖駿宏之胞兄,其等2人與廖明山為同父異母之兄 弟。廖武原、廖駿宏、廖明山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鑫源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源峰公司,現已解散)之股東,在廖明山擔任鑫源峰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廖武原在該公司內負責廠長職務,為鑫源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鑫源峰公司之營運業務,廖駿宏則為鑫源峰公司之程式設計師,亦協助廖武原處理公司內部事務,其等均為受鑫源峰公司委任從事業務之人。另廖駿宏係「源峰盛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源峰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廖武原則為源峰盛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負責全權綜理源峰盛公司各項業務,其等皆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廖武原於民國107年11月1日後,與廖駿宏同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詎廖武原、廖駿宏均明知應妥善為鑫源峰公司處理財務事宜,不致使鑫源峰公司受有財物損失,且應依交易之實際情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竟意圖損害鑫源峰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先行商議後,乃於107年8月1日在廖明山不知情下,先將源峰盛公司復 業,再指示不知情之鑫源峰公司會計人員林芸榛與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營業人聯繫,表示各該營業人之實際交易對象雖仍為鑫源峰公司,惟會改開立源峰盛公司之發票,嗣其等利用鑫源峰公司之廠房、設備從事加工完成後,先後於附表二所列各稅期內,將如附表二所示虛偽填製之不實統一發票共71紙,總計銷售額新臺幣(下同)356萬7,381元,交予如附表二所示各該營業人,繼而持以向附表一所示各該營業人請款,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存入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源峰盛公司帳戶內,嗣再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將此不實事項填製於各稅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再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之,分別申報扣抵源峰盛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各期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公平性與正確性,惟並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二、案經鑫源峰公司代表人廖明山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40至3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武原、廖駿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2頁),復經證人林芸榛、廖明山、 證人即廖明山之配偶林暐真、證人即吉輔企業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會計人員洪資雅、證人即旭本國際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旭田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及德瑪威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慶輝、證人即明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人員張雅宸、證人即快捷機械股份有限採購人員施瓊玫、證人即型密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採購人員李權桂、證人即潭子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課長紀嘉純、證人即伸嘉機械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茂煙、證人即信茂實業社員工、證人即政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生管課長吳建豪、證人即晨龍機密有限公司經理陳啟宗、證人即宇南精機有限公司會計人員蘭蕙英、證人即韶陽科技有限公司加工課課長洪嘉勝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交查一卷第257至265頁;交查二卷第67至78、131至142、177至182、367至371頁),並有鑫源峰公司登記查詢及公司登記事項表影本(他卷13至19頁)、鑫源峰公司之臺灣銀行潭子分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他卷第21至28頁)、鑫源峰實業有限公司108年1至12月份之財務報表(他卷第29至51頁)、鑫源峰公司108年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匯入貨款明細表(他卷第53 至57頁)、源峰盛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他卷第59至60頁)、源峰盛公司106年5月至107年12月之財務報表( 他卷第61至85頁)、臺灣銀行潭子分行109年5月13日潭子營密字第10950001801號函暨檢附之鑫源峰公司存摺存款 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他卷第93至122頁)、臺中市政府109年5月20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265110號函暨檢附之鑫源峰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資料影本(他卷第125至136頁)、被告廖武原、廖駿宏提出存入源峰盛實業有限公司之金額明細表(他第155至156頁)、源峰盛公司登記事項表影本(交查一卷第11至12頁)、鑫源峰公司107、108年營收比較表(交查一卷第33頁)、鑫源峰公司章程(交查一卷第35至36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張 影本(交查一卷第39頁)、鑫源峰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106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附件資料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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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或其他利益」,專指財產權益,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廖武原為鑫源峰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被告廖駿宏則係輔佐被告廖武原處理公司內部營運事務,其等受鑫源峰公司委託處理事務,自應本於善理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鑫源峰公司執行業務,而鑫源峰公司、源峰盛公司乃為不同之權利主體,財務各自獨立,被告廖武原、廖駿宏竟在未告知鑫源峰公司斯時董事長廖明山,而獲得鑫源峰公司之授權下,逕自決議將如附表一所示歸屬鑫源峰公司之貨款,存入源峰盛公司之前揭帳戶內,其等2人所為,核屬違背應忠於鑫源峰公司任務之行為,並 因此致使鑫源峰公司之財產利益受損,自應構成背信犯行無疑,是辯護人辯護主張被告2人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 云云,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武原、廖駿宏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 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本案被告廖武原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第3項係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 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該條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為:「『公司 』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並於同年11月1日施行 ,堪認此次修正後,第3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 公司」,祇須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準此,公司法前開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有關「商業負責人」構成要件之解釋,是商業會計法71條規定固未修正,然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且不利於被告廖武原,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部分,應依較有利被告廖武原之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即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資以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範圍。 2.刑法第21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意旨,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二)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 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份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份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份者共同犯上開之罪,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號、94年度台上字 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謂 「商業負責人」,因商業會計法第4條已明定「本法所稱 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經查,本案被告廖駿宏為源峰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殆無疑義; 而被告廖武原雖負責綜理源峰盛公司之營運業務而為實際負責人,然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期間,因公司法第8條 第3項尚未修正施行,固非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且依卷內事證,其亦不具主辦、經辦會計人員身分,惟被告廖武原與被告廖駿宏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乃係無身分之人而與該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以正犯論。另被告廖 武原於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期間,則因公司法第8條第3項業已修正施行,故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另被告廖武原、廖駿宏俱屬從事業務之人,且均係受鑫源峰公司委託執行職務之人。 (三)又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不得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製;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215條 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例意旨 參照)。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 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故被告廖武原、廖駿宏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2人於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既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填製統一發票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併此敘明。(五)共同正犯: 1.被告廖武原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然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廖駿宏間,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應論以共同正犯。 2.另被告廖武原、廖駿宏2人就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犯行, 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2人委託不知情之記帳士處理申報營業所稅事宜,並 持向稅捐機關行使,為間接正犯。 (七)罪數: 1.按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 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 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本案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就各期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行為,皆應每一期申報營業稅、統一發票開立「期別」之不同,作為認定虛偽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數之計算基準。而上開各期內之數次舉動,均為實現相同犯罪之單一目的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定各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均論以一罪。 3.又被告廖武原、廖駿宏共同於各稅期所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背信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局部行為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乃係於各稅期間,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 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填載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4.被告廖武原、廖駿宏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犯9次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具有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廖武原雖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罪期間,因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明定之特定身分關係而與被告廖駿宏共同為上開犯行,惟審酌其於本件犯行中,乃係擔任源峰盛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負責綜理公司內部營運事務,並與被告廖駿宏共同決議為本件犯行,於本案犯行中居於核心地位,依其參與程度、分工角色及可責性,均難謂有較被告廖駿宏輕微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 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廖武原、廖駿宏受託經營鑫源峰公司,本應忠實履行其等職務責任,且其等亦為源峰盛公司之登記與實際負責人,明知營業人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公司稅務事宜,竟因與鑫源峰公司斯時董事長廖明山間之經營糾紛,率爾將附表一所示鑫源峰公司款項存入源峰盛公司之帳戶,並罔顧稅捐公平及國家財政之健全,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各該營業人,造成鑫源峰公司帳務管理之混亂及危害稅捐稽徵之公正性,同時紊亂國家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其等均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素行良好;再酌以源峰盛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之張數非多,且無因此實質逃漏稅捐,犯罪情節尚非甚鉅,兼衡被告2人之 犯罪動機與目的、分工角色、各期虛開發票之張數與總金額多寡,暨被告廖武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已婚、子女皆已成年、整體經濟狀況尚可等語;被告廖駿宏陳稱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已婚、子女皆已成年、整體濟狀況尚可等語(本院卷第353頁)之智識程度、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罪名均相同,每次犯罪之方 法、過程、態樣亦相近、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亦屬密接,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另酌以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廖武原、廖駿宏將如附表一所示鑫源峰公司所有之款項共計3,74萬6,881元存入源峰盛公司之帳戶內 ,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將該等款項全數匯回鑫源峰公司之帳戶,此有臺灣銀行無折存入憑條存根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57頁),堪認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 第1項前段、第215條、第216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編號 營業人名稱 匯款日期/兌現日期 匯款/支票金額 匯款/支票 1 宇南精機有限公司 107年9月10日 145,710 匯款 小計 145,710 2 旭本國際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3月4日 23,405 支票 108年4月3日 46,211 支票 108年5月3日 60,900 支票 108年6月3日 29,978 支票 108年7月3日 47,618 支票 108年8月5日 19,362 支票 108年9月3日 42,718 支票 108年10月3日 6,264 支票 108年11月4日 26,376 支票 108年12月3日 51,156 支票 109年1月3日 70,298 支票 109年2月3日 36,015 支票 109年3月3日 61,740 支票 109年4月6日 11,277 支票 小計 533,318 3 明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月2日 51,356 匯款 108年1月31日 15,005 匯款 108年3月4日 149,720 匯款 108年4月1日 176,054 匯款 108年4月30日 319,862 匯款 108年5月31日 193,652 匯款 108年7月1日 24,991 匯款 108年11月5日 195,500 匯款 108年12月31日 788 匯款 108年12月31日 56,292 匯款 109年3月5日 15,425 匯款 小計 1,198,645 4 旭田科技有限公司 108年1月3日 67,557 支票 108年2月11日 44,562 支票 108年3月4日 186,543 支票 108年5月3日 78,362 支票 108年7月3日 24,255 支票 108年9月3日 28,970 支票 108年11月4日 11,550 支票 109年1月3日 58,538 支票 109年3月3日 8,190 支票 小計 508,527 5 快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7月1日 32,424 支票 108年12月2日 36,645 支票 109年4月30日 196,655 支票 小計 265,724 6 吉輔企業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108年1月7日 9,792 匯款 108年2月11日 24,059 匯款 108年3月5日 15,382 匯款 108年4月8日 11,274 匯款 108年5月6日 20,436 匯款 108年6月5日 11,971 匯款 108年7月5日 22,420 匯款 108年8月5日 12,387 匯款 108年9月5日 7,798 匯款 108年10月4日 16,164 匯款 108年11月5日 6,545 匯款 108年12月5日 11,252 匯款 109年1月6日 6,131 匯款 109年2月5日 13,432 匯款 小計 189,043 7 德瑪威科技有限公司 108年4月3日 80,210 支票 108年6月3日 23,415 支票 108年8月5日 62,916 支票 108年10月3日 37,307 支票 108年12月3日 71,379 支票 109年2月3日 10,710 支票 109年4月6日 23,657 支票 小計 309,594 8 政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月2日 124,712 支票 108年1月31日 17,850 支票 108年3月4日 29,925 支票 108年4月30日 52,500 支票 108年5月31日 94,500 支票 108年7月1日 130,200 支票 108年9月2日 120,750 支票 108年9月30日 18,480 支票 小計 588,917 9 辰龍精密有限公司 108年8月 3,675 現金 小計 3,675 10 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 108年8月 3,728 匯款 小計 3,728 總計 3,746,881 附表二:填製並申報為源峰盛公司銷項憑證之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明細 編號 申報營業稅期間 營業人名稱 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新台幣) 營業稅額(新台幣)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107 年7 月、8月份營業稅(107 年9 月15日前申報) 宇南精機有限公司 107 年8 月 EH00000000 138,800 6,940 廖武原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駿宏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政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8 月 EH00000000 118,800 5,940 2 107 年9 月、10月份營業稅(107 年11月15日前申報) 明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9 月 GE00000000 5,720 286 廖武原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駿宏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7 年10月 GE00000000 14,300 715 旭田科技有限公司 107 年9 月 GE00000000 64,340 3,217 107 年10月 GE00000000 42,440 2,122 政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9 月 GE00000000 17,000 850 107 年10月 GE00000000 28,500 1,425 3 107 年11月、12月份營業稅(108 年1 月15日前申報) 旭本國際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11月 JB00000000 22,290 1,115 廖武原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駿宏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7 年12月 JB00000000 44,070 2,204 明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11月 JB00000000 142,600 7,130 107 年12月 JB00000000 167,680 8,384 旭田科技有限公司 107 年11月 JB00000000 177,660 8,883 吉輔企業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107 年11月 JB00000000 9,340 467 107 年12月 JB00000000 22,928 1,146 德瑪威科技有限公司 107 年12月 JB00000000 76,390 3,820 政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12月 JB00000000 50,000 2,500 4 108 年1 月、2月份營業稅(108 年3 月15日前申報) 旭本國際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1 月 KY00000000 58,000 2,900 廖武原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駿宏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 年2 月 KY00000000 28,550 1,428 明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1 月 KY00000000 304,640 15,232 108 年2 月 KY00000000 184,440 9,222 旭田科技有限公司 108 年1 月 KY00000000 74,630 3,732 快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2 月 KY00000000 30,880 1,544 吉輔企業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108 年1 月 KY00000000 14,664 733 108 年2 月 KY00000000 10,751 538 德瑪威科技有限公司 108 年2 月 KY00000000 22,300 1,115 政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1 月 KY00000000 90,000 4,500 108 年2 月 KY00000000 124,000 6,200 5 108 年3 月、4月份營業稅(108 年5 月15日前申報) 旭本國際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3 月 MV00000000 45,350 2,268 廖武原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駿宏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 年4 月 MV00000000 18,440 922 明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3 月 MV00000000 23,810 1,191 旭田科技有限公司 108 年3 月 MV00000000 23,100 1,155 吉輔企業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108 年3 月 MV00000000 19,477 974 108 年4 月 MV00000000 11,415 571 德瑪威科技有限公司 108 年4 月 MV00000000 59,920 2,996 政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4 月 MV00000000 115,000 5,750 6 108 年5 月、6月份營業稅(108 年7 月15日前申報) 旭本國際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5 月 PS00000000 54,400 2,720 廖武原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駿宏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 年5 月 PS00000000(折讓單) 13,716 686 108 年6 月 PS00000000 13,100 655 108 年6 月 PS00000000(折讓單) 7,134 357 旭田科技有限公司 108 年5 月 PS00000000 27,590 1,380 吉輔企業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108 年5 月 PS00000000 21,367 1,068 108 年6 月 PS00000000 11,811 591 德瑪威科技有限公司 108 年6 月 PS00000000 35,530 1,777 政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5 月 PS00000000 17,600 880 7 108 年7 月、8月份營業稅(108 年9 月15日前申報) 旭本國際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7 月 RP00000000 25,120 1,256 廖武原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駿宏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 年8 月 RP00000000 48,720 2,436 明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7 月 RP00000000 186,200 9,310 旭田科技有限公司 108 年7 月 RP00000000 11,000 550 快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7 月 RP00000000 34,900 1,745 吉輔企業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108 年7 月 RP00000000 7,441 372 108 年8 月 RP00000000 15,409 770 德瑪威科技有限公司 108 年8 月 RP00000000 67,980 3,399 辰龍精密有限公司 108 年8 月 RP00000000 3,500 175 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 108 年8 月 RP00000000 3,560 178 8 108 年9 月、10月份營業稅(108 年11月15日前申報) 旭本國際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9 月 TL00000000 66,950 3,348 廖武原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駿宏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 年10月 TL00000000 34,300 1,715 明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9 月 TL00000000 760 38 旭田科技有限公司 108 年9 月 TL00000000 55,750 2,788 吉輔企業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108 年9 月 TL00000000 6,248 312 108 年10月 TL00000000 10,730 537 德瑪威科技有限公司 108 年10月 TL00000000 10,200 510 9 108 年11月、12月份營業稅(109 年1 月15日前申報) 旭本國際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11月 VH00000000 53,000 2,650 廖武原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駿宏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 年11月 VH00000000 5,800 290 108 年12月 VH00000000 10,740 537 明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11月 VH00000000 14,700 735 108 年11月 VH00000000 40,110 2,006 108 年11月 VH00000000 13,510 676 旭田科技有限公司 108 年11月 VH00000000 7,800 390 快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12月 VH00000000 187,290 9,365 吉輔企業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108 年11月 VH00000000 5,853 293 108 年12月 VH00000000 12,807 640 德瑪威科技有限公司 108 年12月 VH00000000 22,530 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