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宋俊毅、邱堂軒、被告邱堂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俊毅 被 告 邱堂軒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謝文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87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俊毅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堂軒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宋俊毅及邱堂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宋俊毅及邱堂軒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將罰金數額修正 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說明。 ㈡按統一發票係記載交易雙方之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交易內容及金額,並由商號簽章交付予購買之對方,為對外憑證,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又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 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3年台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 ,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又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宋俊毅為宥騰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宥騰公司未實際銷貨予與侑達等公司,仍以宥騰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是核被告宋俊毅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另因身分或其他特定 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邱堂軒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非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惟因其與具有身分之被告宋俊毅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該部分犯行,自皆 仍以正犯論。是核被告宋俊毅及邱堂軒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 捐罪,依上開說明,因法規競合結果,毋庸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被告宋俊毅及邱堂軒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各稅期內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再核被告宋俊毅及邱堂軒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就附表 二編號1至4部分各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宋俊毅與被告邱堂軒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宋俊毅及邱堂軒於起訴書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次稅期內,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行使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各次稅期所為均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㈣被告宋俊毅及邱堂軒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4個不同稅期及附表 二所示之4個不同稅期,因申報期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循正當管道經營事業,製作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收受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後,向稅捐機關行使之犯罪手段,及各次稅期幫助他人逃漏之稅額所生危害,及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各自之素行,及被告宋俊毅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3萬5千到4萬5千元,未婚,沒有小孩,有父母需要撫養,經濟狀況尚可;被告邱堂軒審理中自陳現在就讀臺中科技大學假日班,在租賃管理公司工作,家中有太太還有一個國中、一個小學的小孩,有母親需要伊撫養,經濟況狀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等各自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被告二人宣告刑 犯罪事實 宣告刑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 宋俊毅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堂軒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一編號2 宋俊毅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堂軒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一編號3 宋俊毅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堂軒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一編號4 宋俊毅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堂軒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被告二人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附表二編號1 宋俊毅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堂軒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附表二編號2 宋俊毅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堂軒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附表二編號3 宋俊毅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堂軒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附表二編號4 宋俊毅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堂軒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878號被 告 宋俊毅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石育綸律師 被 告 邱堂軒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謝文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俊毅自民國103年4月16日迄今,擔任宥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下稱宥騰公司)負責人 ,邱堂軒係宥騰公司之股東。宋俊毅、邱堂軒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基於下列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宋俊毅、邱堂軒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至103年10月間,明知無銷貨 之事實,虛開如附表一之不實之統一發票54紙,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4355萬8610元,交付予侑達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侑達公司)等7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該等營業人提出其中52紙,銷售額合計4134萬8610元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宥騰公司等7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 合計206萬7434元。 ㈡宋俊毅、邱堂軒復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起至103年10月間,明知未實際向漢明有限 公司(下稱漢明公司)等4家營業人進貨,竟取得漢明公司等4家營業人開立如附表二之不實統一發票51紙,銷售額合計4264萬4906元,稅額213萬2244元,充當宥騰公司之進項憑證 ,並將此不實事項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 稱401表)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宋俊毅於本署偵查中供述 1.被告宋俊毅供稱:漢明公司、泰金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泰金公司)、鑫達億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鑫達億公司)、銘富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銘富公司)及漢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漢成公司)等,這些公司有開立不實發票、也有拿到不實的發票,都是透過邱堂軒拜託伊的,邱堂軒說要跟銀行貸款,但是業績不好,請伊開立宥騰公司的發票給他指定的公司,以及他拿進項憑證給宥騰公司。另外漢明公司伊有跟邱堂軒有部分實際交易,但事實上有多開發票給宥騰,也是邱堂軒拜託的,實際交易金額伊不記得,現在也沒有辦法查等語。 2.另供稱:久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久泰公司)、祐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祐綸公司)、(漢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漢洋公司),都是邱堂軒接洽,久泰、祐綸、漢洋公司的發票也是邱堂軒拿來的,這部分有無實際交易,應該要問邱堂軒,伊並沒有跟這3家公司接觸過等語。 3.供稱:與富而康電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而康公司)、通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通綸公司)有實際交易,主要是吊扇、五金零件,是跟張保盛交易,以現金交易,當時伊跟楊合成買下宥騰公司時,宥騰公司就有一些存貨零件,另外有跟漢明公司有些交易,組裝成功之後就賣給富而康公司與通綸公司,伊接手宥騰公司有支付款項給楊合成,詳細金額伊要回去查等語。 4.惟查,證人楊合成即宥騰公司前任負責人於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談話筆錄證述,邱堂軒(小邱)表示願意接手宥騰公司,請伊將宥騰公司負責人登記為宋俊毅,因為公司沒有值錢的東西,伊就沒跟邱堂軒收取賣掉宥騰公司的費用等語。又查,被告宋俊毅未提供接手宥騰公司支付楊合成轉讓之價金證明,亦未提供宥騰公司與富而康公司、通綸公司交易之相關交易憑證資料供本署查證。是以,宥騰公司與富而康公司、通綸公司之交易顯有疑義。 2 被告邱堂軒於本署偵查中供述 1.供稱:漢明、祐綸、久泰等公司伊有拜託這3間公司開發票給宥騰公司,因為當時伊想要增加伊自己漢明公司的業績,所以這幾間公司就有互開不實發票。伊有請宋俊毅開立不實發票,伊記得的有鑫達億公司、銘富公司及漢成公司,泰金公司伊沒有印象,但不否認可能是伊拜託宋俊毅去開的等語。 2.供稱:宥騰公司與漢洋公司、富而康公司、通綸公司及侑達公司之交易,伊不清楚等語。 3 證人林意洋即鑫達億公司負責人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林意洋係鑫達億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紀進淮之事實。 4 證人紀進淮即鑫達億公司、銘富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本署偵查中證述 坦承鑫達億公司、銘富公司與宥騰公司無實際交易,會拿到宥騰公司之發票是與邱堂軒的公司對開發票之事實。 5 證人黃漢權即泰金公司負責人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 1.證稱:經朋友介紹認識「洪慈霙」,伊於103年間曾經要辦貸款,有將存款簿、身分證影本給「洪慈霙」,他說要做資金流程,這樣比較好貸款,不知道後來搞了泰金公司,伊也沒有去過這間公司,對於泰金公司取得宥騰公司統一發票部分,伊不清楚,泰金公司的事情伊都不知道。 2.證明證人黃漢權為泰金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泰金公司為人頭公司,難認泰金公司與宥騰公司有實際交易之事實。 6 證人張保盛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 1.坦承擔任富而康公司、通綸公司、侑達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2.證稱:102年間將侑達公司賣給邱堂軒,邱堂軒再把公司登記給楊宗軒,103年侑達公司與宥騰公司的的交易要問邱堂軒等語。 3.證稱:富而康公司有跟宥騰公司購買零件,如風扇、馬達等,通綸公司有跟宥騰公司購買燈具零件,有實際交易等語。 4.惟查,證人張保盛無法提供富而康公司、通綸公司與宥騰公司交易之交易憑證資料供本署查證。是以,難認,宥騰公司與富而康公司、通綸公司有實際交易之事實。 7 證人楊合成於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談話筆錄 證明宥騰公司轉讓予宋俊毅時,宥騰公司沒有值錢的東西,未收取轉讓宥騰公司的費用等事實。 8 另案證人蘇錦玄於本署偵查中另案(109年度偵字15928號)之結證述 1、證稱:年籍不詳的洪慈霙曾向伊借用身分證,說要幫伊報稅,並且有錢可以拿,伊就將身分證正本交給洪慈霙,至今都還沒拿回來。但伊不是漢成公司的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也不清楚自己被登記為漢成公司的負責人。對於漢成公司取得漢明公司統一發票部分,究竟有無交易,伊完全不清楚。 2、證明證人蘇錦玄為漢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漢成公司為人頭公司,難認漢成公司與宥騰公司有實際交易之事實。 9 宥騰公司103年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 證明103年間宥騰公司未支付任何員工薪資之事實。是以,宥騰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公司之交易顯有疑義。 10 通綸公司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證明103年間通綸公司未支付任何員工薪資之事實。是以,宥騰公司與通綸公司之交易顯有疑義。 11 侑達公司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證明103年間侑達公司未支付任何員工薪資之事實。是以,宥騰公司與侑達公司之交易顯有疑義。 12 久泰公司103年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 證明103年間久泰公司未支付任何員工薪資之事實。再者,久泰公司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之異常營業人均高達100%。是以,宥騰公司與久泰公司之交易顯有疑義。 13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928號起訴書 1.證明漢明公司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是以,難認宥騰公司與漢明公司有實際交易之事實。 2.證明蘇錦玄為漢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漢成公司為人頭公司,難認漢成公司與宥騰公司有實際交易之事實。 14 祐綸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 證明103年間祐倫公司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之異常營業人均高達91%、98%。是以,宥騰公司與祐倫公司之交易顯有疑義。 15 漢洋公司103年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 證明103年間漢洋公司未支付任何員工薪資之事實。再者,漢洋公司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之異常營業人分別高達71%、99。是以,宥騰公司與漢洋公司之交易顯有疑義。 16 泰金公司103年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 證明103年間泰金公司並未支付任何員工薪資之事實。再者,泰金公司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之異常營業人均高達100%。是以,宥騰公司與泰金公司之交易顯有疑義。 17 鑫達億公司103年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 證明103年間鑫達億公司並未支付任何員工薪資之事實。再者,鑫達億公司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之異常營業人均高達100%。是以,宥騰公司與鑫達億公司之交易顯有疑義。 18 漢成公司103年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 證明103年間漢成公司並未支付任何員工薪資之事實。再者,漢成公司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之異常營業人高達90%、100%。是以,宥騰公司與漢成公司之交易顯有疑義。 19 宥騰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宥騰公司變更登記表 證明宥騰公司確有設立登記,被告宋俊毅擔任宥騰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邱堂軒為宥騰公司股東之事實。 20 侑達公司讓渡同意書 證明102年1月1日張蓉蓉與楊明貴已簽署侑達公司讓渡同意書之事實。 21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宥騰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 宥騰公司確有於涉案期間取得、開立如犯罪事實所述金額統一發票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 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復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 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 會計事 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 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 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僅限 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 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 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宋俊毅、邱堂軒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違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核被告宋俊毅 、邱堂軒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明知不實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期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逃漏 稅捐之行為及附表二所示各期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皆應以每1期營業稅申報(即每2個月)期間所為作為認定之罪數。又被告等就附表一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4 日檢 察 官 廖梅君